合同的效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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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它是一个效力性规范。其本质在 于限制合同自由。在合同法领域,社会 公共利益为合同自由设定了不可逾越的 界限,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因其具有反 社会性,因而归于无效。 再次,它是一个一般条款,其实质就在 于授权法官援引基本原则,并结合个案 情形进行价值补充,属于广义的漏洞补 充的范畴。
就合同无效规则的援引而言,应遵循具 体的合同无效规则(《合同法》第52条 前三项)——违法无效规则(《合同法 》第52第5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 效(《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这一从 具体到抽象的顺序,该顺序同时也构成 法院适用法律时的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 。
《合同法解释》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 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 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 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创新性)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 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 的,则适用合同法。 (复活性)
指的是仅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是弱者, 主要是指公司中的少数股东、建筑物区 分所有权中的少数业主等多数决规则下 的弱者。 弱者保护本身就是重要的公共秩序,公 共秩序又最集中地体现在客观意义上的 弱者保护中,但探讨主观意义上的弱者 保护与公序良俗的关系更有意义。
问题探讨: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下 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 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 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 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的。”该条并无背俗无效的规定,这是 否意味着背俗无效规则不能用以确定劳 动合同的效力?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 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第三 层次:《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规则)。在判断合同效力 时,如果要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 同无效,为防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避,要 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不能援引 《合同法》第7条,更不能援引《民法通 则》第7条。
委托经营合同,对未经同意或追认的业 主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本质问题:
本案中实际涉及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 认为,《章程》和《公约》符合少数服 从多数原则,从保护大多数的利益出发 ,应认可其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多数决也不能侵害少数人的合法权利, 否则就是无效的。二者的分歧最终体现 在:究竟是多数人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 还是少数人的保护属于公共利益?
在“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的“张学英 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中,法院经过审 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 定,遗赠人黄永彬所立的遗嘱违反了公 序良俗,属于无效行为,对原告张学英 的诉求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五 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 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问题:该案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1、基本权利的保护与合同效力 “禁止结婚案”的反思: 甲公司在与其女 性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不能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结婚,否则,视为 自动辞职。”后女员工乙在劳动关系存 续期间结婚,甲公司要求其辞职,乙不 同意辞职,甲公司遂以其违反劳动合同 为由请求解除与乙的劳动合同,乙请求 法院确认合同中有关结婚即视为辞职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 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类型化分析
公序是内在于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和精 神,是对法律规则的补充,在法制成熟 或相对成熟的国家,具有法律意义的道 德已被“公序”概念所涵盖,因此,没 必要也不可能严格区分公序与良俗。事 实上,公序和良俗的衡量标准最终都可 归结为“社会妥当性”或“社会的正当 性”原则,在实践中往往也未加区别。
2、《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范分析
1190个铺位的834为业主作为共同原告 将该38名业主起诉法院,请求法院确认 《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有效。 关于业主委员会与经营公司签订的《委托 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两种 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章程》 、《公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某商厦商铺 的整体关联性,从大多数人的利益出发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 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 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 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营 性用房的专有部分的经营方式不属于业 主大会的共同决定事项。业主公约或章 程作出的该专有部分是自主经营还是委 托他人经营,由全体业主按照少数服从 多数原则投票共同决定的约定无效。业 主大会根据该公约或章程作出委托经营 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与他人签订的
(1344个铺位业主中已有1188个铺位业 主与第三人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占业主 所持票权总数的88.39%),与第三人经 营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将该商厦的全部铺位委托甲公司经营。 到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共有1190个铺位 的业主与选定的经营公司签订了《委托 经营合同》,但仍有38名业主不同意将 自己的铺位交给经营公司经营。于是,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规制思 路:“鼓励交易、创造财富” 英国合同法学家阿蒂亚的一句名言: “财富是由合同构成的”。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合同效力的指导思想非常契合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 1999年10月1日新合同法颁行之前,经 济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比例高达45%-55% 目前已经降低至15%左右。
案例研讨:
在一起案例中,委托人与代理人就“代 理费及支付方式”约定,委托人以法院 生效判决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全额支付代 理人作为律师费用,此外委托人不再支 付任何律师费;提起诉讼所需的诉讼费 亦由代理人承担;法院判决生效后,由 代理人承办律师收取本案所判定的赔偿 金额并全额作为律师费用。 问题:该条款是否有效?
的当事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性质与地位, 违反了律师法关于律师必须依法执业, 恪守执业纪律的规定。 最后,如果该条款有效,不仅将损害当 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会对正常的诉讼秩 序和律师行业的规范服务等社会公共利 益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
法院判决存在的问题
第一,《合同法》相关条文明确规定了 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并不包括违反公 平原则的情形,而《合同法》第54条已 将显失公平明确作为可撤销而非无效的 事由,除此之外,显失公平不应作为认 定合同无效的一般条款。 第二,该条系原则性规定,并无明确的 强制或禁止性内容,并不属于《合同法 》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要对少数人权利作出必要限制,故《 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有效,一审法院持 此种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章程》 、《公约》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制 定的,其中涉及经营方面的内容违反了 《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应认定为部分无效。业主委员会与经 营时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超越 了其职权,是无效的,对38名不同意的 业主不具有约束力。
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案涉条款也不存 在违法无效的问题。法院以该条款违反 律师必须依法执业、恪守执业纪律的规 定为由认定其无效,同样不妥当。 《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 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可受律师执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 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实行风险代 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 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 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 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对 其的违反显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 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 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为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 ,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二、社会公共利益与合同效力
(一)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在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法、 德、日民法上的“公序良俗”概念。 与 公序良俗等义使用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 “公序”、“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 公序指的是内在于一国法律秩序的原则 和精神。良俗指的是社会一般的道德观 念。
案例研讨:
原告834人、被告38人均为某商厦的业主 。某商厦的业主在其内部有1344个商铺 。2002年1月25日,某商厦的业主正式 开业经营。2004年10月24日,某商厦的 业主召开首届业主代表大会,会上制定 了《章程》和《公约》。2005年后,商 厦内部经营方式存在部分业主自营、部 分委托经营的情形。2007年7月8日,某 商厦业主委员会根据大多数业主的意见
民主的精髓不在“少数服从多数”,而 在于如何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否则,民 主就会成为“多数人的暴政”。因此, 民主需要通过法治来规范,其底线是不 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因而侵 害少数人合法权益的决议即便符合“少 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也是无效的。
3、管理秩序的维护与合同效力
就管理秩序之维护而言,除了违法外并 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空间。对于 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 规定的合同, 能否适用《合同法》第52 条(5)的规定? 另外,是不是所有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 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是无效 的?
法院观点:无效
首先,合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条款的约 定造成了双方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公平、等价有 偿的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当事人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 规定。 其次,该约定超出了律师事务所与当事 人就委托诉讼事务订立代理合同的范畴 ,将颠倒委托人与代理人在诉讼中原有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 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它 是一项规则而不是原则。就民法上的社 会公共利益制度而言,存在不同的层次 ,第一层次:《民法通则》第7条:“民 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 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二层次:《合同法 》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条款无效。 问:该约定是否有效?如无效,其依据 是什么?
可能的理由:
第一,认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第5条有 关“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 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 加以干涉”的规定,从而根据《合同法 》第52条第5项的违法无效规则认定该约 定无效。 第二,认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第2条、 第3条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从而根据《 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背俗无效规则
物权法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 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 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 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 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 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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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三,认为其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构 成对女性的歧视,同样根据背俗无效规 则而认定该约定无效。 小结:宪法基本权利条款——部门法的 基本原则——部门法子部门的基本原则 ——子部门的具体规则
2、弱者利益的保护与合同效力
在我国现行法制中,存在两种意义上的 弱者。一是客观意义上的弱者,二是主 观意义上的弱者。客观意义上的弱者, 指的是法律将某一类人相对恒定地认定 为弱者,并对其予以特别保护,此种弱 者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社会经济意义 上的弱者,主要包括劳动者与消费者两 种类型;二是生理上的弱者,主要包括 妇女、老人与儿童。主观意义上的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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