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公 安 核电站实体保
06008 部
卫工程验收
无
军工产品储存
库一级风险等
06009
公安 部
级认定和技术 防范工程方案
无
审核及工程验
收
06010
公安 部
边境管理区 (深圳、珠海
无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审 审批对象 批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 第 412 号)附件第 61 项:“核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许可”。实施机关: 公安部。
社团组织 及个人
06006
公安 部
核乏燃料道路 运输通行许可
无
行政 《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2 号)第三十八条:“通 无 许可 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核乏燃料 运输企业
备注
2
项目 审批 编码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06007
公安 部
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举办大 无 型群众性活动 安全许可
机关、事 业单位、 企业、社 团组织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 第 412 号)附件第 39 项:“核电站实体保卫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国 家原子能机构、公安部。
国防科 工局
核电站
备注
行政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 第 412 号)附件第 40 项:“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 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军工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省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家体 育总局、 企业 国家林
业局等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2.15•【文号】公安部令[第47号]•【施行日期】200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7号)《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二000年二月十五日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
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外国籍船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出海证件管理第四条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按协议到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持有关船舶、船员等有效证件,到其协议从事运输的沿海县(市)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五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时限。
《出海船民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边防与出入境管理【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6.01【实施日期】1999.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失效依据】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民、船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沿海船舶管理站是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各船舶管理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渔民、船民服务。
第五条本省沿海船舶除依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者进出港签证的船舶,免予办理船舶户籍注册。
本省渔民、船民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外来人员随本省沿海船舶出海作业的,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六条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以备检查。
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前款证件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
上述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冒用。
第七条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有关边防证件,应当方便群众,简化手续,并一次性明示办证的内容和程序;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作规定颁布单位:公安部⽂号: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4号颁布⽇期:2007-09-26执⾏⽇期:2007-09-2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职责权限第三章管辖分⼯第四章案件办理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陆架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条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公安边防海警承担,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边防海警,是指沿海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队、海警⼤队。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海警⽀队和海警⼤队办理海上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使地(市)级⼈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相应的职权。
第四条对发⽣在我国内⽔、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陆架违反公安⾏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为或者涉嫌犯罪的⾏为,由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使管辖权。
第五条公安边防海警在开展海上执法⼯作中,应当加强与外交、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
第⼆章职责权限第六条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履⾏下列职责:(⼀)预防、制⽌、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负责海上重要⽬标的安全警卫;(三)参与海上抢险救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四)依照规定开展海上执法合作;(五)法律、⾏政法规及公安部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安边防海警履⾏前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依法⾏使下列职权:(⼀)对海上发⽣的违反公安⾏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治安案件进⾏调查处理;(⼆)对海上发⽣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侦查;(三)对违反公安⾏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员,以及与违法犯罪⾏为有关的⼯具或者物品,采取登临、检查、执⾏逮捕、扣留等措施;(四)为防⽌和惩处在我国陆地领⼟、内⽔、领海内从事危害安全、⾛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为,在毗连区内实施管制;(五)对违反公安⾏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外国船舶实施紧追;(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使的其他职权。
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地方人大法规-地方人大法规
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对沿海一线边防重点地区加强防卫管控,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沿海港(澳)口边防基础设施建设,并将边防治安管理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旅游、外事、台办、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边防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沿海地区治安、户籍管理职能。
第二章证件管理第六条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非沿海地区的出海船舶,可以向其作业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公务船舶、小型出海船舶和国家规定免予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除外。
第七条出海船舶改造、租赁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七日内到原发证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
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到原发证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4.30•【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00.04.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二000年四月三十日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和本市沿海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沿海海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具体负责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维护边防治安管理秩序、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五条本市出海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船长或船舶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在本市沿海海域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船员、船民,须持有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
凡本市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船舶(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船舶),必须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作业。
外埠船舶进入本市海域,应依法持有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船民应依法持有出海船民证,并接受本市公安边防机关的查验。
第七条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船舶出海船舶户口簿应提供以下材料:(一)船舶所有人或者承包人的基本情况;(二)船舶所有权证明;(三)船舶用途、作业范围;(四)船舶类型、等级;(五)船名、船号。
已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前款项目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正文:---------------------------------------------------------------------------------------------------------------------------------------------------- 公安部公告近期,公安部对现行的68件部门规章(截至2008年5月)进行了清理,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公安部令第9号)。
根据清理结果,公安部编制了《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现予公布。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截至2008年5月)序号部门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及令号1《港口治安管理规定》1989年3月4日公安部、交通部令第3号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2《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年4月10日公安部令第6号公布施行3《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1992年10月12日公安部令第11号公布施行4《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1993年5月13日公安部令第13号公布施行5《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1993年9月24日公安部令第14号公布施行6《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公布施行7《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5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9号发布施行8《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2月21日公安部令第23号公布施行9《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公布施行10《暂住证申领办法》1995年6月2日公安部令第25号公布施行11《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1996年10月16日公安部令第30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2《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1997年9月10日公安部令第31号公布施行13《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安部令第32号公布施行14《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1998年3月11日公安部令第34号公布施行1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公布施行16《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年3月15日公安部令第37号公布施行17《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公布施行18《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4年12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9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修订1999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39号公布施行19《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1999年6月11日公安部令第40号公布施行20《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9年6月11日公安部令第41号公布施行21《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1999年9月4日公安部令第42号公布施行22《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8日公安部令第44号公布施行23《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年2月15日公安部令第47号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24《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7日公安部令第48号公布施行25《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公安部令第49号公布施行26《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2000年4月24日公安部令第50号公布施行27《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令第51号公布施行28《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2000年6月1日公安部令第53号公布施行29《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1月2日公安部令第55号公布施行30《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3月16日公安部令第57号公布施行31《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2001年5月23日公安部令第58号公布施行32《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6月6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施行33《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01年10月10日公安部令第60号公布施行3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4日公安部令第61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3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2001年11月26日公安部令第62号公布施行36《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1日公安部令第63号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3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11月2日公安部令第65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38《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2003年7月24日公安部令第66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3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69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40《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修订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0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41《机动车登记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修订2008年5月27日公安部令第102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4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1998年9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修订2004年6月9日公安部令第73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43《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7月12日公安部令第75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44《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公布施行45《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5月25日公安部令第77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46《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2005年6月7日公安部令第78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47《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2005年8月18日公安部令第79号公布施行48《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2005年9月17日公安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49《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2005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82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50《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9日公安部令第83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51《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12月29日公安部令第84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5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6号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53《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54《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其施行5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8月2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修订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公布施行56《警车管理规定》1995年6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6年11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修订2006年11月29日公安部令第89号公布施行57《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1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修订2006年12月1日公安部令第90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58《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6年11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修订2006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59《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2000年8月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7年5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修订2007年6月5日公安部令第92号公布施行60《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2007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93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61《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2007年9月26日公安部令第94号公布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62《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6号公布自2007年12月25日起施行6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号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6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公安部令第97号公布自2008年2月28日起施行65《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66《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2008年3月12日公安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9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67《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2008年3月18日公安部令第100号公布施行——结束——。
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水域治安管理办法水域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域的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防范和打击犯罪活动,保护水域资源,保障水域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内陆水域和沿海水域的治安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河流、湖泊、水库、水文站等内陆水域,海域、港口等沿海水域。
第三条治安管理的原则:依法管理、分工管理、分类管理、综合治理,防治并重、依靠群众、维护稳定、预防为主。
第四条水域治安管理的责任主体:地方政府、公安机关、海事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域治安管理措施第五条监管措施:公安机关、海事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应当通过人员巡逻、设备监控等方式,对水域进行监管。
第六条救援措施:公安机关、海事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水域救援力量建设,有效处置水上交通事故、溺水等紧急情况。
第七条阻拦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域中阻拦行驶中的船舶、漂流器、游泳者等,不得占用航道、码头等水域基础设施。
第八条禁入区措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水上活动经常出现严重事故或影响治安的部位实行禁止通航、禁止游泳等管理措施。
第九条强制措施:对违法违规行为,公安机关、海事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水域治安管理机构第十条水域治安管理机构设置:地方政府应当根据水域的特点和治安管理需要,设立水域治安管理机构,并分别对内陆水域和沿海水域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水域治安管理机构职责:(一)制定水域治安管理规划、计划和治安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治安管理工作;(二)对水域交通、渔业、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管,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三)对水域基础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四)对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保护,推行绿色水域建设;(五)承担其他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章法律法规和附件第十二条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我国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法律。
公安部关于对从台湾直接来大陆的台湾船舶实施边防管理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对从台湾直接来大陆的台湾船舶实施边防管理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8.08.16•【文号】[88]公边字73号•【施行日期】1988.08.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对从台湾直接来大陆的台湾船舶实施边防管理的几个问题的通知((88)公边字73号1988年8月16日)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随着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台湾当局允许台湾同胞来大陆探亲的范围放宽,台湾同胞来大陆探亲、旅游和进行贸易等活动的越来越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台胞来祖国大陆探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7]14号)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对从台湾(包括澎湖、金门、马祖)直接来大陆的台湾船舶和台湾的边防管理,保证他们的安全,促进“三通”和祖国和平统一,现对台湾船舶来大陆港岸停靠实施边防管理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台湾船舶实施边防管理的原则做好接待台胞工作对促进“三通”和祖国统一具有重大政治意义,政策性很强,要求“既要热情,又要适当”,同时鉴于台湾当局仍对我持敌视的态度,要严防台湾当局利用台湾船舶来大陆港岸停靠之机进行破坏活动。
对台湾船舶停靠大陆港岸的,要本着内紧外松,确保安全的原则,热情欢迎,友好接待,方便其往来,保障台胞人身和船舶的安全;要加强边防管理,防范内潜外逃,严格查禁走私贩毒等违法活动,随时提高警惕,确保海防安全。
二、对台湾船舶实施边防管理的办法1.查验证件。
台湾船舶进出港时,查验船舶证书、渔船民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核对人数。
船舶在港内停泊期间,其船舶证书由公安边防部门代为保管,离港时发还。
2.检查船体。
对在港内停泊的台湾船舶,进行船体检查(含查验船上货物和行李)。
对在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般不实施船体检查。
对有内潜外逃或走私等嫌疑以及上级通报的重点台湾船舶,应对其船体进行重点检查。
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9【实施日期】2015.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告《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对沿海一线边防重点地区加强防卫管控,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沿海港(澳)口边防基础设施建设,并将边防治安管理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旅游、外事、台办、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边防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沿海地区治安、户籍管理职能。
第二章证件管理第六条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非沿海地区的出海船舶,可以向其作业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
第三条各类出海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和出海船员、渔民、船民以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和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四条出海船舶应当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五条集体和个人新造、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租借各类船舶,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于五日内到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办理船舶户口的立户、过户、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漂失,应及时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各类船舶均实行船XX安负责制,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立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
第三章渔船民管理第七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或收回出海证件:(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二)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渔船民的领导和管理,经常对渔船民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条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96年修正)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9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31•【字号】•【施行日期】199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规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除外。
第三条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第五条本省所属各类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办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在本省所属各类船舶上作业的外来人员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由所在船舶负责人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依照省有关规定不需要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船舶和船员(民),可以不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依照省有关规定不宜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给。
第六条公安边防机关发放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应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申领人手续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发给。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1.14•【字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条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安边防机关海上执法给予经费支持,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作,并逐步提高海上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出海边防证件管理第七条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
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应当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对符合要求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
由海上犯罪特点浅析海上治安防控体系面临的困境和对策
由海上犯罪特点浅析海上治安防控体系面临的困境和对策摘要:随着海洋开发的兴起,中国海上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并且具有犯罪现代化、范围广、部署周密和跨国跨境的特点。
海上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面临困境是难以有效控制海上犯罪的重要原因。
只有不断加强情报调研、渔船民管理、群众工作、法制建设和横向合作等工作,公安边防部队才能建立起更加有效和强有力的海上治安防控体系,更好地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关键词:海上犯罪;海上治安防控体系;对策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4-0237-02一、海上犯罪的活动特点(一)海上犯罪胆大妄为,形势复杂在海上进行的武装抢劫、贩枪、贩毒、偷渡、走私、盗窃海底文物等犯罪行为屡见不鲜,比如传统型的海上乘船偷渡从来没有停止过,而且是中国公民偷渡韩国、日本、台湾、香港、澳门的主要方式;因为滩涂、渔场等资源引发的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因为各类鱼事纠纷引发海上扣人、扣物或者船舶互相冲撞等刑事案件、治安事件一直呈现高发态势。
另外,海上涉外案件不断,周边国家渔船进入中国管辖水域作业,中国渔船民被周边国家渔民或者武装分子抓扣、抢劫、杀人灭口等情况也频繁出现。
(二)海上犯罪具有犯罪现代化的特点海上犯罪现代化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交通运输工具现代化。
海上犯罪特别是海上走私使用的船舶大多航速快,抗风能力、抗撞击能力和抗弹能力强;二是海上通讯工具现代化,海上犯罪分子多配备大功率电台、卫星导航设备,能够保证海上犯罪幕后黑手对犯罪活动随时遥控指挥;三是犯罪信息紧跟形势。
海上犯罪分子大多嗅觉敏锐,信息渠道畅通。
比如组织偷渡的“蛇头”对偷渡国家的劳动力需求状况、移民法修改情况和移民政策倾向非常熟悉;走私分子则对有关国家的海关制度和关税政策了如指掌。
海上犯罪现代化水平高,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海上犯罪分子的冒险心理和侥幸心理。
(三)海上犯罪活动范围广阔,流动性强海上犯罪的场所涉及港口、码头、滩涂、领海、公海以及其他国家海域等,从犯罪准备到犯罪结果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流动性强,并且大多没有固定现场,证据遗失比较严重;而且海上的自然环境也决定了不容易采取陆地上常见的交通管制、围追堵截、设卡盘查等措施,犯罪分子易于逃窜,因此比较难以控制和防范。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边防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边境地区边防治安管理第三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安全和稳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从事边防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稳定、开放有序、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产业发展和有利于开展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加大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财政支持的力度和交通、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自治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边境地区、沿海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加大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村屯、居民的扶持,支持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民发展生产,促进边防稳固。
常见船舶违规案件处罚裁量基准
常见船舶违规案件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未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出海的,依照《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下列情形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一年内曾因违反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公安边防部门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同一船舶有二人以上未随船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持未经年度审验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出海的,依照《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超过年审有效期限一个月以内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超过年审有效期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三)超过年审有效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一年内曾因违反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公安边防部门处罚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五)同一船舶有二人以上持未经年度审验的出海证件出海的,对船舶负责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未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变更、注销手续的,依照《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船舶负责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依照《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船舶负责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渔业船舶进出船籍港,一年内只办理过一次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年内未办理过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港区内活动的小型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三)其他应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船舶到港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边防签证手续,超过规定时间12小时以内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过规定时间12小时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一年内曾因违反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公安边防部门处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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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
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外国籍船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出海证件管理第四条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按协议到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持有关船舶、船员等有效证件,到其协议从事运输的沿海县(市)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五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的公安国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时限。
《出海船民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第六条公安边防部门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七条出海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发给出海证件:(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四)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五)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偷渡人员的;(六)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
第九条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船舶户口以及《出海船民证》的变更、注销手续。
船员、渔民终止出海的,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出海证件。
第十条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船舶及其人员管理第十一条各类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
禁止悬挂活动船牌号。
第十二条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
出海人员的管理工作由船长负责。
第十三条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
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出海的船舶,未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许可,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
第十五条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应当建立船舶治安保卫组织,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进行船舶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持,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和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准携带违禁物品。
在海上拣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交公安边防部门,不得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准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第二十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物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船舶或者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将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
第二十二条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第二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资或者合作生产经营,在我国领海海域作业,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应当到船籍港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在规定的海区作业,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管理。
随船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员凭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陆证》上岸,随船的中国籍大陆船员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登轮作业。
第二十四条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
第二十五条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在规定的海域生产作业。
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者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
船员需要上岸时,必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并办理登陆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未随船携带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证件或者持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出海的;(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或者船员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三)未依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四)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的;(二)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的;(三)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四)未经许可,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二)未经许可,将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或者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搭靠,事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四)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擅自在非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三)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第三十条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或者船舶公安检查站可以裁决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县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可以裁决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作出的处罚,由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二)参预或者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公安边防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边防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对我国海域内沿海船舶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对我国陆地界江、界河、界湖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中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合资船船员登陆证》《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等,由公安部确定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