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资料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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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资料审核表
设备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
项目监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监理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一、在起重机械进场安装前,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定期检验报告等文件;
二、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检查安装现场施工条件、基础施工资料;
三、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省外安装、拆卸单位的入黔备案手续);
四、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安装、拆卸合同和安全协议书;
五、监督安装、拆卸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六、督促使用单位定期检查安全使用情况。
工程监理单位在履行安全职责过程中,发现起重机械资料不齐全或无效或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使用单位、拆卸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程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拆卸等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与租赁
第七条为建筑工地提供起重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出租单位购置、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是合格产品,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境外进口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在规定时限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将有关资料移交现产权单位,新产权单位应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起重机械备案手续。原备案部门应将原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予以收回。
省外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我省的,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有关备案资料抄告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出租单位应当在出租前对拟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并在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向使用单位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单位应当将起重机械的出租情况告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贵州省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告知表一式两份及相应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四)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身份等证明材料;
(五)建筑起重机械一览表。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出租单位的告知后,对资料齐全的应在5日内出具告知证明。
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购置,不得进入建筑工地安装、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五)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六)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应当每季度对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掌握其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按照职责分工以及合同约定等规定予以整改。第三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与拆卸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当组织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进场前查验,检查起重机械及其配件和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等,并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自检合格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和定期检验证明等资料是否齐全有效。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场安装,检查情况应做好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安装、拆卸单位(以下简称安装拆卸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业务。
入黔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省外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应依法办理入黔备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装拆卸单位。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书面安装、拆卸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拆卸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在安装、拆卸起重机械前,应将有关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审核,审核合格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安装使用说明书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依据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发现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