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的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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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情况的报告

关于贯彻《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情况的报告

关于贯彻《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7.21•【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贯彻《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情况的报告(1986年7月21日)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副主任陈岩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贯彻执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情况作如下汇报,请审议。

我省清理收费罚没集资,贯彻《条例》工作,经过半年多的工作,各行署、市、县的清理任务基本已经完成,《条例》已在全省城乡全面贯彻执行。

现在,我把半年来清理整顿和贯彻《条例》情况汇报如下:(一)为了保证《条例》的按时施行,在去年省人大、省政府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和省政府召开的电话会议后,各地相继成立了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清理工作陆续铺开。

这次清理工作是根据《条例》的规定,由省、地、市、县分级负责审查整顿各自所管项目,制定目录,统一票据,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付诸实施。

绝大多数地方按照要求于二月底前完成了自查审查任务。

三月一日正式施行《条例》,少数市、县拖至三、四月,个别的到五月才开始施行,全省复查工作到五月底基本结束。

农村的清理工乍由省委农工部负责,也已于今年三月底结束。

经过半年多的清理整顿,取得了显著的效果,首先是摸清了各种名目繁多的收费、罚没、集资的底数,为按时施行《条例》扫清了道路,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其次是制定了分级管理目录,统一了票据,初步制止了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将其纳入法制轨道;第三是处理了一批重大案件,收缴退还了一些非法收入,大大提高了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威望,密切了同群众的关系;第四是提高了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对《条例》重要意义的认识,坚定了全面彻底贯彻执行的信心。

同时,由于《条例》日益深入人心,进一步增强了人民群众知法、守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的自觉性。

半年来。

经过全省各级清费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已将八四、八五年两年收费、罚没、集资情况初步理出了头绪。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全省非税收入管理情况年度稽查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全省非税收入管理情况年度稽查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全省非税收入管理情况年度稽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9.08•【字号】黑财非税[2009]9号•【施行日期】2009.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全省非税收入管理情况年度稽查的通知(黑财非税〔2009〕9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中省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和罚没、扣押财物的规范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和《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省财政厅决定对全省2008年非税收入和罚没、扣押财物的征缴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稽查,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稽查范围和重点本次年度稽查的范围是各级执收单位2008年度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收入等各项非税收入的征管情况和执法机关罚没、扣押财物的管理情况。

必要时,可追溯稽查到以前年度。

稽查的重点内容是:1、各项非税收入是否依法征收,并及时、足额上缴入库。

2、是否存在坐收坐支、隐瞒、截留、挪用和私存收入问题。

3、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标准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问题。

4、是否存在未经许可自立项目收费和对已经停止收费的项目继续收费问题。

5、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含中省直单位)贯彻落实《条例》的基本情况。

6、罚款、罚金的收缴是否符合《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和《黑龙江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省政府令[2000]第5号)的规定,是否及时足额按照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7、罚没和扣押物品是否按照《条例》规定管理,罚没和扣押物品的处理是否符合《条例》的规定,有无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罚没和扣押财物问题。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解读
最近,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新规。

这些新规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是对这些新规的解读。

1. 查封: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权。

这是为了防止有关人员将财产转移、隐匿或销售,以逃避刑事责任或追缴赃款赃物。

根据新规,查封可以适用于房屋、车辆、存款、股权等财产。

2. 扣押:指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物暂时收押在国家财产库存。

扣押的目的是防止涉案财物被毁损、转移或贬值。

新规规定,扣押可以适用于现金、黄金、珠宝、艺术品等价值较高的物品。

3. 冻结:指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使用权。

冻结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会转移、挪用或销售财产。

冻结可以适用于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债权等资产。

4. 处置:指有关部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进行合法的转让、拍卖、变卖等行为。

处置涉案财物的目的是回收被犯罪者非法所得,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预防追回财产的再次流失。

这些新规为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导,加强了对涉案财物的管理和保护。

同时,新规还规定了相关程序和法律条款,确保了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些措施对于打击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规〔2017〕2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规〔2017〕2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规〔2017〕2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7年6月29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坚决遏制重复执法、多头执法、滥用行政处罚权、执法简单粗暴、违反法定程序、借检查之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等突出问题,促进行政执法公平公正公开,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打造优良的法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地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严格对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管理,强化对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单位要强化本单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管理和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行政执法检查主体和事项必须合法。

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主体资格。

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已经公布的权责清单开展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在权责清单范围以外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合理性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三)公开性原则,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法律、法规、规章等执法依据,执法办案机构、人员、职责、权限,执法办案程序,行政处罚标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救济途径等内容依法向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通过政务信息公开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开;(四)及时性原则,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可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六)回避原则,即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网络技术实现书面操作程序与网上办案流程同步进行,相应的文书应在网上同步生成。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分局、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分局管辖。

第六条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七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全省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指定某一类或者某一个案件由某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13•【字号】黑政办发[2001]9号•【施行日期】2001.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1〕9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2000年12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为认真学习、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经省政府同意,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我省制定的一部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地方性法规,与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关系重大。

重新制定的条例总结了原条例施行6年来的实践经验,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在重申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16字方针的基础上,将“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以及“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确定为行政执法必须遵循的原则,并将这些原则贯穿在规范行政执法的一系列具体规定中,体现了现代民主政治与法治行政的基本精神。

同时,条例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大了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力度,并科学、系统、详尽地归纳了各项违反条例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和行政处分档次。

这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我省的经济发展环境,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及时对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做好具体部署,狠抓落实。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深入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三篇)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三篇)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罚没财物管理是指国家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所得或非法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并对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一项制度。

罚没财物的管理规定,是保障罚没财物依法管理和有效利用的重要指导文件。

本文将从罚没财物的概念、管理机构、管理流程、管理原则等方面展开阐述,以加深对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理解。

一、罚没财物概念与种类罚没财物是指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因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有关机关依法没收的财物。

罚没财物的种类很广泛,包括但不限于违法所得、违法工具、赃物、犯罪所得、违法所得转移后的财物等。

二、罚没财物管理机构罚没财物管理机构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工作。

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在破案后将违法所得移交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负责具体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具体的管理机构可以由国家有关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担。

三、罚没财物管理流程罚没财物的管理流程主要包括罚没财物的鉴定、登记、保管、评估、利用、处置等环节。

(一)鉴定:罚没财物的鉴定是指权威机构对罚没财物的真实性、数量、质量等进行认定。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确保鉴定工作的准确和公正性。

(二)登记:罚没财物的登记是指将鉴定后的罚没财物进行详细的登记和记录,包括财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来源、保存地点等信息。

(三)保管:罚没财物的保管是指对罚没财物进行妥善保存,保证其安全和完整性。

保管责任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管理能力,确保罚没财物不受损失和滥用。

(四)评估:罚没财物的评估是指对罚没财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和测定。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专业能力,确保评估工作的客观和公正性。

(五)利用:罚没财物的利用是指对罚没财物进行有效利用的过程。

利用方式可以有多种,比如拍卖、转让、捐赠等。

利用应当依法进行,并确保罚没财物的最大化利用和社会效益。

(六)处置:罚没财物的处置是指对罚没财物进行最终的处理和清理工作。

处置方式可以有多种,比如归还给被害人、归入国库、销毁或其他合法方式。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6.13•【字号】黑市监规〔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已经省局第20次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13日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市场监管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黑龙江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依照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2022年)

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2022年)

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13•【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5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根据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收缴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罚款决定、生效裁定、判决而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采取措施强制扣留的财物以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依法收取的保证金等。

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全文」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全文」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制定了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下同)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机关内部实行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是行政执法主体。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但经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合法委托、可以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由该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委托执法。

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委托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委托执法的,应当逐级报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转发收费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期向批准收取部门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款修改为:“增加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法律、法规和国家物价、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县增加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在市、县、乡范围集资的,由市、县、乡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当地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则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乱摊派的决定》,对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或效益制定。”

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年月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没收的财物和违法所得。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本省行政辖区内执法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第二章罚没财物管理第七条执法机关应当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分别上缴中央、省、市(行署)、县(市、区)财政。

第八条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品应当详细填写罚没物品上缴清单,在十五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九条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但价值不超过一千元人民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由执法机关参照市场价格及时处理;(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法机关无偿移交文物、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五)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伪造冒用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用于慈善、救灾等公益用途。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2000年3月7日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罚款,除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一律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以下简称罚缴分离)制度,由被罚款的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条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内容,并注明各级行政机关的预算级次。

中央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其在省内各地的执法机构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分别注明中央和省级预算级次。

第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承办代收罚款业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确定。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以及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被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平、公正、公开、高效、诚信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并对设立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行政执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

第二章执法单位和人员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管理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三)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单位统称行政机关。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被依法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委托执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委托依据合法;(二)受委托单位依法成立,具有行使相应职权必备的法定条件;(三)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受委托单位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四)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五)人民政府委托执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黑政发[1990]1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黑政发[1990]1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1990年9月21日黑政发〔1990〕110号)第一条为严格执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对执罚人员进行监督,依法制止滥罚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是根据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对违章者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合法罚没(详见附录)。

凡是违背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所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非法罚没。

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非法罚没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三条今后凡我省新增罚没项目或调整罚没标准,一律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不经报批或违反报批程序的罚没,均视为非法罚没,必须立即废止。

第四条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和执法人,应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没财物分设专人、钱帐分管”的制度和“执罚人员资格证制度”,一律挂证执罚。

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各级执罚机关的“不挂证执罚”有权拒付。

第五条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必须严格执行《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不准以任何借口集体侵吞、坐地分赃、坐收坐支、截留挪用、个人提成罚没财物,擅自规定的罚没财物的分成比例,一律废止。

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一)不使用统一票据的;(二)自制、涂改、重复使用票据的;(三)自定政策或无合法依据滥罚款的;(四)超标准、超权限、超范围随意罚款的;(五)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款的;(六)隐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七)挪用、调换、压价、集体侵吞、坐地分赃或个人提成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八)虚报、冒领和不按规定使用办案费用的;(九)对揭发、检举人员打击报复的;(十)刁难、阻挠、干扰执法监督检查的;(十一)不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没财物分设专人、钱帐分管”的,不实行挂证执罚的。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3篇)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3篇)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是指对于违法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的处置和管理办法。

具体规定如下:1. 罚没财物的界定:罚没财物是指违法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转化的物品、涉案财物及其增值收益,以及依法可以没有所有权人的个体或单位。

2. 罚没财物的处置:依法对罚没财物进行变卖、拍卖、抽签、竞价或者无偿划拨等方式予以处置,保证最大限度地挽回损失和实现国家利益。

3. 罚没财物的管理:罚没财物的管理主体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并由其指定专门的负责机构或人员进行具体管理。

4. 罚没财物的监督: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依法对罚没财物的处置和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公正、透明、合规。

5. 罚没财物的使用:罚没财物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返还被害人、赔偿损失、刑事赔偿、民事赔偿、公益事业项目、扶贫济困等。

6. 罚没财物的核实和评估:对罚没财物进行核实和评估,确保处置和管理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7. 罚没财物的报告和登记:对罚没财物进行报告和登记,确保管理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需要注意的是,罚没财物管理规定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以上内容仅为一般性原则和规定。

实际操作中,还需根据各地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执行。

罚没财物管理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

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化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____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24•【字号】黑政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黑政规〔2022〕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22年3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范第三章处置第四章附则黑龙江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省政府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并统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定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政策措施制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以及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要求等事宜,同时督促指导市(地)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做好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二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二○一○年七月二十日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一条为了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综合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协调统一、精简效能、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准机关。

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全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省编制、财政、住建、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规范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一)有关行政管理领域存在职责交叉或者相近的多个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因执法力量分散而影响执法效率;(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是本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行政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本级财政能够全额保障集中执法部门所需经费,该部门执法人员为国家公务员。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经充分调研论证,可以制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和申请文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县以上人民政府上报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申请文件和工作方案,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必要时需进行实地考察。

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五号

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五号

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1989年11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五号)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对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的罚款、罚金、没收财物和依法追回的财物。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安、司法机关(包括铁路、交通等专门公安、司法机关,下同)、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以下机关和部门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违章、违法、犯罪活动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的管理与处理,均适用本规定。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财物的,应使用一九八六年省财政厅与省级各执法机关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凭证(哈尔滨市除外)。

罚没财物凭证须经当地财政部门加盖罚没收据专用章,并应加盖执法单位公章和执法人员名章。

使用自制的或市场上出售的收据无效。

第五条罚没财物凭证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健全领用手续。

罚没凭证收据存根应交回财务部门,比照会计凭证的要求和保管期限,保管备查,不得随意销毁。

第六条追缴、验收罚没财物时,应有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负责。

第七条各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指定专人、建立帐簿,加强管理,并应坚持钱帐分管的制度。

第八条罚没款和赃款,应在收缴当日交本单位财务部门,分户登记入帐。

罚没物品和赃物应在收缴当日交保管员验明品名、数量、质量,分户登记接收,统一编号保管;属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就地变价处理,所得款项暂交本单位财务部门登记入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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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收入检查主要事项
• (三)罚没和扣押物品是否按照本条例规 定实行保管与收缴相分离;是否设立专门 账册,是否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 和对账等管理制度;是否及时报送扣押和 上缴财物清单;罚没和扣押物品的处理是 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有无侵占、挪用、 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罚没和扣 押财物的情况;扣押款和保证金的管理是 否存入制定银行。
票据管理
• 1、第四章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 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 收罚款和保证金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 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含罚没和扣押财物清 单,下同),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 票据内容。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 定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 省财政部门备案。
• 本条是关于执法机关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规定及其特殊规定。
• 1、第二章第七条执法机关应当在国家和省 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 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分别上缴 中央、省、市(行署)、县(市、区)财 政。
• 本条是关于罚没款、罚金以及罚没物品的 变价款,即罚没收入预算上缴级次及上缴 时限的规定。
• (1)罚没收入预算上缴级次
• 罚没收入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管理的同时, 还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中央、省或者市 县财政。
罚没票据填写要求
• 罚没票据填写要求。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 在使用罚没票据时,各栏、各项内容必须 填写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不得涂 改、挖补、撕毁。填错的票据,需加盖作 废戳记,连同各联保存备查。
罚没收入检查主要事项
• 1、要求被查部门出示执法依据即法律条文 • 2、看罚没票据领购证,看都领取哪些罚没
补助费、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 部门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对扣押款保管的规定
• 第三章第十八条扣押款应当及时存入指定 银行的专门账户,执法机关不得自行保管。
• 本条是对扣押款保管的规定。
• 扣押款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是条例 为加强对扣押款管理所采取的一种措施, 可以有效防止扣押款被侵占、挪用,保护 国家和当事人利益不受损害。但扣押款存 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不同于罚没款上缴 国库,扣押款在扣押期间的所有权仍然属 于当事人,结案后执法机关将依法对扣押 款作出上缴国库或者退还当事人的处理。
罚没收入检查主要事项
• (四)罚没票据的请领、使用、缴销、管 理是否符合《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
谢谢大家!
• 特别说明一点,扣押款上缴国库时,代收 行根据法律文书直接填缴款书上缴财政,扣 押款退还时,需经执法单位打扣押款退还
申请报告,报告必须说明案件当事人姓名 或单位、案卷号、法院判决书号,并与一并 《黑龙江省退还或随案移交财物清单》报 到罚没站审批后报到国科申请拨付。
• 7、第三章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收取和保管保证金,案 件承办人员不得直接收取。执法机关对依 法退还或者决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及时 书面通知银行如数退还或者上缴财政。
• 上述之外的罚没收入一律就地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 (2)罚没收入上缴时限 • 罚没收入上缴时限在实际工作中按照
下列规定执行:1.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 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 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 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 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执法人员在 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返回本机关之日起二日内交至 本行政机关。
• 5、处置罚没物资时是否有财政部门的签字
罚没收入检查主要事项
• (一)罚款、罚金的收缴是否符合《罚款 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罚款决 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 则》的规定,是否及时入账,是否及时足 额按照预算级次缴入国库等。
罚没收入检查主要事项
• (二)办案费用补助支出。办案费用补助 支出是否符合《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 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是否符合 《会计法》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规定的核算办法和开支标准,有无被挤占、 挪用等。
• 罚没票据是执法机关依据处罚决定收缴罚 没财物的有效凭据,也是对罚没财物进行 财务核算的原始依据。各种罚没和扣押财 物清单(包括各种收据),是执法机关在 办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移交、退还、收缴、 出售、处理(销毁)等事项过程中,履行 财务手续的凭据。
罚没票据分类
• 罚没票据分为通用罚没票据和专用罚没票 据。通用罚没票据是指除交警以外其他执 法机关使用的罚没票据,包括定额罚款票 据、罚没款收据、代收罚款收据、罚没物 资收据、罚没物资上缴清单、罚没物资处 理清单、扣押财物清单、扣押财物返还清 单。专用罚没票据是指交警部门使用的罚 没票据,包括黑龙江省公安交通违章当场 处罚罚款收据、黑龙江省公安交通违章罚 款收据。
• 各级公安、海关和工商管理部门查处的缉私罚没 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在我市公安系统的缉 毒罚没收入、技术监督、工商管理、食品药品监 督(2010年前)等单位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省财 政。省级其他执法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 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法机关办理的重 大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上缴省财政。
• 2.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于当日办理缴 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办理 (节假日顺延),不得占压、挪用。
• 考虑到银行工作量,结合目前我市实际情 况目前我们和代收银行签订的协议为每月 缴库三次
• 3.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所 取得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应在 三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账 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 政部门同意,可每十五日上缴一次; 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 坐支、挪用、私分。
罚没票据使用范围
• 1、通用罚没票据使用范围:定额罚款票据、罚没 款收据是当场罚款时使用,代收罚款收据是代收 机构代收罚款时使用。罚没物资收据和各种清单 的使用将在罚没物品管理和扣押物品管理中介绍。 2、专用罚没票据使用范围:黑龙江省公安交通违 章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是交警当场罚款时使用,黑 龙江省公安交通违章罚款收据是代收机构代收交 警罚款时使用。3、代收保证金、扣押款收据、退 还保证金收据、没收保证金收据。
• 5、第二章第十四条执法机关不得将罚没财 物坐抵办案经费。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 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 本条是对执法机关办案经费应由财政部门 予以保证。
• 多年来,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办案经费的 管理主要遵循的原则:一是收支两条线原 则。二是专项使用原则。
• 一是收支两条线原则。收支两条线是指执 法机关将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 国库,支出通过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进行统 筹安排,资金通过国库收缴和拨付的财政 预算及资金管理制度。
• 保证金收取、退还、没收的具体操作按照省财政 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 联合下发的(黑财罚[2007]2号)《关于进一 步加强扣押款和保证金管理的通知》文件执行。
• 此外,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退还的、超过三年以 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不领取的保证金(含未通 知到的),可以作上缴国库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保证金上缴后又凭有效法律文书到执法 机关领取的,由收缴保证金的财政部门如数安排 专项资金,通过执法机关在代收机构开立的专门 账户予以退还(按黑财罚[2007]2号)文件执行)。
• 二是专项使用原则财政部门核拨的办案补 助费主要用于六个方面:1.举报人奖金;2. 扣押和罚没物品的运输、仓储、管理等费 用;3.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 审理案件的差旅费、办案会议等补助费;4. 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5.办 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 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6.其他 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
• 4、第二章第八条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品应 当详细填写罚没物品上缴清单,在十五日 内报送财政部门。
• 本条是要求执法机关填写省财政厅统一印 制罚没物品上缴清单,并按规定的时限上 报财政部门的规定。
• 罚没物品上缴清单是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 品的详细记录,填写罚没物品上缴清单是 执法机关向财政部门上缴罚没物品应当履 行的程序。清单的主要内容有:物品名称、 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评估价格等。并 由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双方加盖公章以及 双方负责人、经办人签字。
票据,实行罚缴分离的部门不领取罚没票 据 • 3、调取处罚案卷,查看问询笔录的记载中 是否涉及到罚没物资,涉及的要看物资去 向,即案卷中是否有罚没物资的相关票据, 涉及到罚款的是否有附卷的罚没票据,罚 款的额度与法律规定是否相符。
• 4、公检法部门涉及到的扣押款和保证金是 否实行了专户管理,到部门后要看保证金 登记台账
• “执法机关对依法退还或者决定没收的保证 金,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如数退还或者 上缴财政。”实际操作中执法机关“依法 退还或者决定没收的保证金”,要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来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 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 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 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关于对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 理条例的释义
大庆市财政局罚没站
大庆市财政局罚没站
关于对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的释义
《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 物管理条例》共包含七章, 三十五条
• 2005年12日15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于 2006年2月正式实施
• (一)罚没财物管理
• 本条是对保证金管理的规定。
•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明确规定,取保候审 保证金应当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指 定银行收取和保管,并严格执行国家的财 经管理制度。把保证金纳入条例规范的目 的,就是为了贯彻国家关于保证金的相关 规定,监督和保证执法机关能够将不予退 还的款项及时上缴财政,避免发生侵占、 挪用等违法违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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