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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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891026(颁布时间)
19980101(实施时间)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文号)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根据1998年1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罚没收入凭证的管理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四章 办案费用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经济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赃款(含违法收入,下同)和赃物变价款。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部门(包括同级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司)、直属机构、非常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本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中央在鄂承担执法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境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包括专门法院、下同)、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专门检察院,下同)。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所有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所获得的罚没收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部门和单位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者获得的罚款,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
中央在鄂执法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应加强本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收入凭证的管理
第五条 全省执法、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中,使用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但国务院、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有规定者外。
第六条 罚没收入统一凭证的设计、印刷、发放、使用、保管、缴销、会计核算等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检查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使用和管理罚没收入凭证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的经济罚款或没收的赃款赃物,都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或收据、便条等。违反此项规定的,受罚者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必须在得到举报后的十天内作出处理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加强对依法获得的罚
没收入的管理,设立专用帐簿,专户存入人民银行,并建立严格的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制度。
第十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赃物,必须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处理。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变价处理依法没收的赃物时。应与本地区的财政、物价、商业以及有关商品的专管机关会商。
第十一条 在处理罚没财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罚没款、赃物变价款或赃物;
(二)以发奖名义变相私分罚没款;
(三)作价私分没收物 ;
(四)作价变卖处理没收物时,与处理人员从内部选购物品;
(五)隐报截留、坐支挪用罚没收入;
(六)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七)用国库券、债券、奖券等有价证券调换罚没款;
(八)用自己的废旧物(包括零配件)调换罚没物(包括零配件)。
第十二条 各级执法、司法单位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按月全额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移交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册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应予没收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人民法院统一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不得层层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六条 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第四章 办案费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分别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由收缴罚没收入的主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为保证执法、司法机关有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应按财政管理体制,根据执法、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按时核拨。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按执法、司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返回办案费用。
第二十条 办案费用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精神奖励外,根据贡献大小,可发给一次性的奖金。发奖额度,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十七
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有功者;
执法、司法人员查缉破获重大案件有功者;
单位、个人协助破获上述重大案件有功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个人,给予经济的或行政的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印刷罚没收入凭证或使用非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违法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罚没而不开具罚没收入凭证的,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追回全部罚没财物,并视情节轻重,按适用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其主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追回他们变相私分的款额。私分的脏物、从内部选购的物品,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将瞒报截留、坐支挪用和将罚没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的款项,财政部门应抓紧催缴入库,立即如数上交财政,否则,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核实,由审计部门书面通知该单位的开户银行将其上述款项划转给同级财政。执法、司法主管机关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执法主管机关应当追回罚没款和罚没物,并给予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肃履行国家赋予的执法权限和职责,秉公执法,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罚没工作。不得滥罚款,多罚款;不得徇私使被罚单位、个人逃避或减少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和各地各部门在此以前制定的有关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凡是与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