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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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罚没票据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罚没票据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罚没票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0.08.11•【字号】鄂财预外发[2000]798号•【施行日期】2000.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罚没票据管理的通知(鄂财预外发[2000]798号2000年8月11日)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了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做好罚没收入的管理工作,现就进一步规范罚没票据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0年10月1日起全省统一使用套印“湖北省财政厅罚没票据专用章”(规格直径1.8cm)的罚设票据。

原套印“湖北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规格直径1.7cm)的罚设票据同时作废,各代收机构和执罚单位交回旧票据领用新票据。

凡2000年10月1日后使用旧票据罚款的一律视作乱罚款处理。

二、建立罚没票据申请领用登记制度,启用新票据同时发放票据申领登记证。

省直执罚单位、省直代收机构由省财政厅直接负责发证;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部门统一到省财政厅领证后,发放到所属县(市)及部门;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执罚单位和代收机构的发证工作。

三、启用“湖北省财政厅罚没票据专用章”后,罚没票据分为四种:代收罚款票据、罚没款票据、定额罚款票据(按票面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四种)和罚没物资凭证。

无论何种罚没票据,使用时务必加盖执罚单位或代收机构公章方可有效。

四、新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省直代收机构、省直执罚单位和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凭省财政厅制发的《湖北省罚没票据申领登记证》到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办理领取手续。

为提高办事效率,每季度末15天定为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统一领票时间。

五、为了保证罚没票据的及时发放,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局每年年度终了前30天内,务必向省厅上报下年度本地区罚没票据使用计划数,以便省厅及时组织印制。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24•【字号】宜府发[2007]018号•【施行日期】2007.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0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为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分配秩序,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现就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政策管理,坚持依法理财(一)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办法》规定,政府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资金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二)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政府、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定和收取;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改变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按下列程序申报:由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收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该部门或单位机构、职能的正式文件等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

(四)各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也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权限办理。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7.31【实施日期】1998.07.3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档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行使与档案事务有关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档案有关的事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设立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本系统或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收集、保管和开发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10.29•【字号】•【施行日期】2013.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市直各部门、各区财政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促进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工作依法依规有序开展,根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武汉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了《武汉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稽查办法通知武汉市财政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武汉市政府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稽查的范围和内容第三章稽查的组织和程序第四章违规处理第五章稽查纪律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强化财政收入监管,根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武汉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彩票公益金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非税收入稽查是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对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财政票据管理以及罚没财物管理等履行法律、法规及各项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是规范非税收入征管工作的重要保障。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4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矿区在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矿区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费率和计算方式,按照《规定》及其附录执行。

第六条核定开采回采率,指在年度缴费期限内,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开采设计要求提出,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的指标。

开采回采率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未考核、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5;开采回采率难以核定或者实际开采回采率难以考核、计算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1-1.2。

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省政府各部门: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省直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确保省直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非税收入征管工作的重要意义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对于促进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省直各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非税收入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大力度,强化措施,组织专班、专人负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非税收入征管工作。

二、明确省直非税收入的征管范围(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含彩票公益金收入)。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是指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0.09.29•【字号】鄂财预[2000]1022号•【施行日期】200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预[2000]102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中央驻汉有关单位:为了做好罚没收入管理工作,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切实加强罚没票据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厅制定了《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9月29日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做好罚没收入管理工作,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切实加强罚没票据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的罚没票据印制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湖北省罚没票据共分为四种:湖北省代收罚没款票据、湖北省罚没款票据、湖北省罚款定额票据和湖北省没收物资凭证。

第四条湖北省罚没票据式样:(一)湖北省代收罚没款票据式样(附后)为长19cm宽10.5cm。

票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收据联(黑油墨,套印底纹),第二联为存根联(红油墨),第三联为回执联(绿油墨),第四联为报查联(紫油墨)。

(二)湖北省罚没款票据式样(附后)为长19cm宽10.5cm。

票据一式四联,第-联为存根联(黑油墨),第二联为收据联(红油墨,套印底纹),第三联为收款单位记账联(绿油墨),第四联为报查联(紫油墨)。

(三)湖北省罚款定额票据式样(附后)为长13.5cm宽7cm。

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印发《关于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印发《关于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印发《关于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湖北省纪委•【公布日期】1998.10.12•【字号】鄂纪发[1998]26号•【施行日期】1998.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中共湖北省纪委关于印发《关于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纪发[1998]26号1998年10月12日)各地市州县委、纪委,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监察局,咸宁地区行政公署、监察局,大型企事业、大专院校党委、纪委、监察处(室),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总公司和人民团体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处(室),省直机关纪工委、省高校纪工委、省经贸纪工委,省纪委派驻纪检组、省监察厅派驻监察室:现将《关于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党纪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贯彻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维护财经纪律,严肃党纪政纪,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执行行政性收费和执行罚没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罚没收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人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第四条坚持在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任何违反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法规的行为,除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经济处罚外,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发放):(一)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三)能源和资源开发利用、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要求;(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六)社会工程运营、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技术规范;(七)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

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4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贾志杰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湖北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监察方面的职责:(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对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申诉、举报案件;(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五)审查劳动监察人员资格,组织劳动监察人员业务培训;(六)指导、协调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罚没管理办法

罚没管理办法

罚没管理办法罚没,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以及惩罚违法行为。

为了确保罚没工作的公正、合法、规范和有效,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罚没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罚没的定义与范围罚没,简单来说,是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者实施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措施。

罚没的范围应当明确界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所得的财物。

2、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及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

3、通过欺诈、盗窃、贪污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

二、罚没的依据与程序罚没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遵循法定程序。

执法机关在实施罚没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1、立案调查:在发现可能的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立案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2、做出处罚决定: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罚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其处罚的依据、内容和申诉的权利。

3、执行罚没: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罚没财物的管理罚没财物的管理应当严格规范,防止流失和滥用。

1、登记造册:对罚没的财物应当进行详细的登记,包括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信息。

2、保管存放:设立专门的保管场所,对罚没财物进行妥善保管,确保财物的安全和完整。

3、处理方式:对于罚没财物,应当根据其性质和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

例如,对于非法财物可以进行销毁,对于可以拍卖的财物依法进行拍卖。

四、罚没款项的管理罚没款项应当纳入专门的账户进行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1、收缴入库:罚没款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2、预算管理:罚没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公共事业和社会治理等方面。

3、审计监督:定期对罚没款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合规使用。

五、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在罚没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1、知情权:当事人有权知道罚没的依据、程序和自己的权利义务。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2000年2月22日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公安交通民警公正、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实施道路交通管理,纠正、处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三)严格管理与文明执法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规范应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所有公民都应自觉接受教育,掌握必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播送、刊载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题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和接受能力,采取适当形式,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申请各类机动车辆驾驶资格的人员,必须首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其中用于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经严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书。

第五条交通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实行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七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10.23•【字号】鄂财综规[2013]12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综规〔2013〕1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管理,强化财政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服务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根据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2013年10月23日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2.17•【文号】财税〔2020〕5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践情况,我部制定了《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政部2020年12月17日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鄂政发[2006]6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11.01【实施日期】2006.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二○○六年十一月一日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分配秩序,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包括以下几项:(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二)政府性基金收入;(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五)彩票资金收入;(六)罚没收入;(七)专项收入;(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财政发展与改革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征管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9.09•【字号】鄂财税规〔2024〕3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正文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税规〔2024〕3号省直各部门、高校,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财政局: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湖北省财政厅2024年9月9日附件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税收入设立和征收、资金和预算、票据及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具体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二)政府性基金收入;(三)罚没收入;(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五)国有资本收益;(六)彩票公益金收入;(七)特许经营收入;(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十一)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

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

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武财预外[2002]366号
【发布部门】武汉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2.05.14
【实施日期】2002.05.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武汉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有
关事宜的通知
(武财预外〔2002〕366号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各代收代缴银行:
为了加强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收支两条线”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法〔2001〕93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实施办法》(鄂财预外发〔2001〕9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市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罚款、没收等执收执罚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机构(以下统称“执收执罚单
位”),因少量零星,需当场执收,或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等不宜实行银行代收代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以下简称收费、罚款),符合规定的范围的,实行直接收取方式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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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加强对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的管理,设立专用帐簿,专户存入人民银行,并建立严格的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制度。
第十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赃物,必须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肃履行国家赋予的执法权限和职责,秉公执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罚没工作。不得滥罚款,多罚款;不得徇私使被罚单位、个人逃避或减少罚款。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印刷罚没收入凭证或使用非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违法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罚没而不开具罚没收入凭证的,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追回全部罚没财物,并视情节轻重,按适用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和各地各部门在此以前制定的有关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凡是与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第十九条 为保证执法、司法机关有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应按财政管理体制,根据执法、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按时核拨。
各比例返回办案费用。
第二十条 办案费用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不得层层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六条 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第四章 办案费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分别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由收缴罚没收入的主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执法主管机关应当追回罚没款和罚没物,并给予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精神奖励外,根据贡献大小,可发给一次性的奖金。发奖额度,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有功者;
执法、司法人员查缉破获重大案件有功者;
单位、个人协助破获上述重大案件有功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个人,给予经济的或行政的处罚。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变价处理依法没收的赃物时。应与本地区的财政、物价、商业以及有关商品的专管机关会商。
第十一条 在处理罚没财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罚没款、赃物变价款或赃物;
(二)以发奖名义变相私分罚没款;
(三)作价私分没收物 ;
(四)作价变卖处理没收物时,与处理人员从内部选购物品;
第四条 省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
中央在鄂执法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应加强本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收入凭证的管理
第五条 全省执法、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中,使用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但国务院、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有规定者外。
第六条 罚没收入统一凭证的设计、印刷、发放、使用、保管、缴销、会计核算等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检查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使用和管理罚没收入凭证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的经济罚款或没收的赃款赃物,都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或收据、便条等。违反此项规定的,受罚者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必须在得到举报后的十天内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经济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赃款(含违法收入,下同)和赃物变价款。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部门(包括同级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司)、直属机构、非常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本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中央在鄂承担执法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891026(颁布时间)
19980101(实施时间)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文号)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根据1998年1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罚没收入凭证的管理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四章 办案费用的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五)隐报截留、坐支挪用罚没收入;
(六)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七)用国库券、债券、奖券等有价证券调换罚没款;
(八)用自己的废旧物(包括零配件)调换罚没物(包括零配件)。
第十二条 各级执法、司法单位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按月全额上交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
1(级别)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境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包括专门法院、下同)、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专门检察院,下同)。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所有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所获得的罚没收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部门和单位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者获得的罚款,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移交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册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应予没收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人民法院统一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级财政。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其主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追回他们变相私分的款额。私分的脏物、从内部选购的物品,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将瞒报截留、坐支挪用和将罚没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的款项,财政部门应抓紧催缴入库,立即如数上交财政,否则,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核实,由审计部门书面通知该单位的开户银行将其上述款项划转给同级财政。执法、司法主管机关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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