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银行可计收复息银行能否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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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银行可计收复息银行能否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

发布时间:2003-11-25 00:00:00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蒋贤争

法院在审理银行借贷纠纷案件中,对银行请求计收复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从笔者所在地的基层、中级、高级法院的判决结果看,因认识不一致,判决结果各异。反映出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利率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的规定,不论借款合同中是否约定银行计收复息,银行都可以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审查银行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关键看借款合同中是否有银行计收复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2号司法解释)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借款合同中依法约定了利息(包括复息)计算方法,银行对复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如果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中只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但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复息的,就不应支持银行复息的请求。只有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或虽有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但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支持银行依照《利率规定》的规定计收复息的请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二。

一、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妥当地识别法律规范的种类。由于《利率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2号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优先于《利率规定》。12号司法解释和《利率规定》站在不同角度考虑,对银行计收复息情况作了规定。12号司法解释对法官如何审查认定银行借款合同利率合法性作了规定,《利率规定》则规定银行必须遵守法定利率的规定,要求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在法定利率范围内约定借款利率;12号司法解释发布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2001年4月3日,其中关于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再考虑法定的精神,较好地坚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利率规定》发布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1999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利率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该规定对银行发放的贷款是否执行法定利率进行监督,监督的重点主要是审查银行是否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否存在超出法定利率范围的现象。如没有超出法定利率的,当事人在法定利率内对利率作一些调整,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范围。也就是说,《利率规定》反对当事人高出法定利率作出约定,并不反对当事人低于法定利率的约定。在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低于法定利率的情况下,《利率规定》并没有规定这种约定为无效,而要求银行必须按法定利率计收复息。从法律规范的种类分析可以看出,《利率规定》要求银行在约定借款利率时必须遵守法定利率的规定,可以归属强制性条款或义务性条款,但它规定银行有权计收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的罚息和复息,则属于授权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或义务性条款。既然银行向借款人计收利息的规定属于授权性条款,中国人民银行只负责查处银行超出《利率规定》法定利率约定利率的违规行为,对于当事人计或不计利息、计此项或不计此项利息、在法定利率范围内约定哪个利率,均不属《利率规定》强制规范的范围。当事人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此类约定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法院应当在参照《利率规定》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司法解释优于行政规章的法律适用规则,依照1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审查和决定是否支持银行提出的复息请求。

二、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其他利息的计算方法,但没有约定银行计收复息的情况下,解决银行提出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键在于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哪个优先的问题。对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把握的规则是: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一般任意性规定;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一般任意性规定。银行发放贷款向借款人计收利息,应当依照法定利率计算,超出法定利率部分无效,在法定利率范围内约定的利率或仅对部分利息作出约定,符合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则,应当认定有效。特别是银行对借款人逾期贷款部分的计息,不论约定仅计收罚息而不计收复息,还是约定既计收罚息又计收复息,只要不超出法定利率,都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在法定利率范围内可以自由选择计收某项利息,也可以就低不就高,自由选择某一低于法定利率的利率作为计息依据(特别是在浮动利率的情况下)。据此,银行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借款人在逾期归还贷款时只计收罚息,而不计收复息,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因为当事人的合法约定就是他们之间的法律。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根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能依照《利率规定》支持银行包括复息的利息计收请求。因此,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合同期内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的计算方法,但没有约定银行可计收复息,这种情况下,银行不能以《利率规定》准许其计收复息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按照《利率规定》支付复息。按照上述第一种意见,法院判决支持银行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是不可取的。后果是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自由处分原则的违反,说得严重些,是对市场经济规则的破坏。也反映出持第一种意见的法官审判观念落后,仍固守计划经济时代“法定大于约定”的审判理念。在

是否支持银行计收复息的请求问题上,12号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实际上坚持了一条法律适用规则:既有约定,又有非强制性规定时,约定优于法定;无约定,仅有法定时,从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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