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技术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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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天津市污染源排放口规范化技术要求

1 范围

适用于本市现有排污单位排放口(点、源)的规范化整治和新建、扩建及改建项目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

2 引用标准

以下标准和规范所含条文,在本要求中被引用即构成本要求的条文,与本要求同效。

GB15562.1—1995 GB15562.2—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

HJ/T96-2003 pH水质自动分析仪技术要求

HJ/T15-1996 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

JJG711-90 明渠堰槽流量计

CJ/T3008.1~5—93 城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

HJ/T191-2005 紫外(UV)吸收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技术要求

HJ/T76-2001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75-2001 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BC6-2001 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化学需氧量(CODc r)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

GB5085.3-19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

GB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当上述标准和规范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定义

3.1 排放口规范化

对污染源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噪声强度)及排放方式进行规范化管理,使其达到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自动监控、便于日常监督检查的目的。

4 排放口规范化的原则

4.1 一切排污单位都要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或建设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对排放口进行规范化整治或规范化建设,并安装流量计测量流量,同时做好在线监测的基础工作:

4.1.1 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国控重点污染源;

4.1.2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含20吨/小时以上的燃煤锅炉企业);

4.1.3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包括工业集中地)的污水处理厂;

4.1.4 日平均排放废水100吨或化学需氧量30公斤以上的工业污染源。

4.2 列入总量控制指标的12种污染物(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六价铬和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放口,应当首先进行规范化整治或规范化建设。

4.3 污水排放中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应在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规范的采样点位。

5 排放口规范化的步骤和内容

5.1 污染源排放口的现状调查

排污单位对其每一个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源排放口(点)进行污染源调查,了解各类排放口的地理位置(包括经纬度),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对周围的环境影响等。

5.2 排放口规范化的工程设计与施工

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编制排放口工程设计方案、绘制工程图纸,编制各排放口整治的预计费用、施工期、竣工日期。设计方案应符合本要求第6条的要求。

5.3 规范化排放口登记证的填写及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的设置

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标准GB15562.1-1995和GB45562.2-1995的要求,在各排放口规定的位置竖立标志牌。由区、县环保局组织填写并签发《规范化排放口登记证》,完成排放口的立标工作。每个登记证应附有安装标志牌位置的照片,并上报市环保局备案。

5.4 排放口规范化的档案建立

为满足以后的污染源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立标之后还应建立各排放口相应的监督管理档案,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名称,排放口性质及编号,排放口的地理位置,排放口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去向,立标情况,设施运行及日常现场监督检查记录等有关资料和记录。

5.5 排放口规范化的验收

排污单位在排放口规范化整治设备投入运行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相关资料。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其验收工作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同时进行。

6 排放口规范化的方法和技术要求

6.1 污水排放口

6.1.1 凡生产经营场所集中在一个地点的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和“清下水”排放口各一个;生产

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点的单位,每个地点原则上只允许设一个排放口。个别单位确因特殊原因,其排放口设置需要超过允许数量的,须报经当地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排污单位已有多个排放口的,必须结合清污分流和污水合理调整,进行管网归并整治。

6.1.2 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GB12997—1996)的规定,对一类污染物的监测,在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采样点;对二类污染物的监测,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放口设置采样点。总排口位置原则上设在厂界处。对不具备条件的,必须经区、县环保部门批准。

6.1.3 采样点上应能满足采样要求。用暗管或暗渠排污的,要设置能满足采样条件的竖井或修建一段明渠。污水面在地面以下超过1米的,应配建取样台阶或梯架。压力管道式排放口应安装取样阀门。

6.1.4 凡符合本要求第4.1,4.2条的单位,必须在单位总排放口上游能对全部污水束流的位置,根据地形和排水方式及排水量大小,修建一段特殊渠(管)道(测流段),以满足测量流量的要求:

A. 计量水槽的选择原则

a. 当排水量大于50立方米/小时,且地形条件较宽阔,适合建明渠内镶巴歇尔水槽。

b. 当排水量不大于50立方米/小时,且地形条件较狭窄,适合小型渠内镶三角堰或矩形堰。

c. 泵排水一般瞬时流量大,因此不管日排水量多少,都应加装缓冲堰板,使水流匀速流入计量水槽。

B. 计量水槽测流段应符合下列规定:

a. 选用堰槽法或基于堰槽的流量计测流,须修建一段满足《城市排水流量堰槽测量标准》(CJ/T3008.1~5—93)的明渠。

b. 选用流速仪法测流,须修建一段截面底部硬质平滑、截面形状为规则几何形,长度不小于3~5米的平直过渡水段,设计水深不小于0.1米(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的设计水深应不小于0.3米)、流速不小于0.05米/秒。具体要求以流速仪使用说明为准。

c. 选用浮标法测流,应有一段横断面规则、沟底纵向无坡度、无弯曲、水流平稳、有一定液面高度的不少于10米的明渠。

d. 选用容器法测流,溢流口与受纳水体应有适当落差或能用导水管形成落差,且流量较小。

C. 对于排污管道,测流段需加装管道专用电磁流量计,但安装流量计时管道必须凹进地面,在凹进底部安装流量计,以达到满量程计算。

6.1.5 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的采样位置应尽量设在计量水槽流路的中央,采样口距水面10~20厘米以下。对漂浮物较多的污水可采用10~20目的金属筛网阻隔,避免漂浮物堵塞采样口。

6.1.6 一般排污单位的排放口也应尽量安装污水流量计,有困难的可安装堰槽式测流装置或其它计量装置。堰槽式测流装置应满足《明渠堰槽流量计》(JJG711-90)标准要求。超声波明渠污水流量计应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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