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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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20/11/12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北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 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 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 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负领导责任。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 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 查。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 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 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 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 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 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 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 责任体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 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 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 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 简称《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和本 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 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 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 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 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 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 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农业、人民防空等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 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2020/11/12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北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 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 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 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负领导责任。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 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 查。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 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 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 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 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 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 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 责任体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 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 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 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 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 简称《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和本 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 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 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 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 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 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 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农业、人民防空等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 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 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