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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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关键词: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法/汽车消费贷款

内容提要:保证保险一般作为分期付款消费的一种履约担保,由于当前没有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相同类型的案件常常在不同法院中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此,有必耍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合同的独立性和各合同主体的诉讼地位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当前法院审理车贷案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后,各商业银行开始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很高,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

供可靠的贷款担保。针对这一情况,各财产保险公司于1998年纷纷推出汽车消

费贷款保证保险,俗称“车贷险”。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长,车贷险速度迅猛增长,2001年和2002年达到了高潮。广州地区的汽车贷款99%是以保证保险

为担保方式。[i]2002年下半年开始,形势急转直下,车贷险经营风险凸现,部分

地区车贷险的赔付率高达100%, [ii]2003年下半年开始,北京、上海、广州、深

圳等地的部分保险公司相继停办了车贷险业务。2004年1月15日,中国保监会

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4年3 月31 F1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iii]2004年4月份开始,车贷险全面停办。随着大量购车者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各地的银行纷纷起诉保险公司,要

求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借款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此类案件,如深圳市两级法院从2003年开始至2005年11月共受理

了近500宗车贷险纠纷案件。由于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范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子保证保险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认识不同,不同法

院的处理结果存在很大差异。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有关保证保险的法律问题

进行探析,以期对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一些帮助。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合同关系主体

(一)概念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财产险中保证保险的一种业务,法律意义上是一种

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险。保证保险合同最早出现于18世纪末、19

世纪初的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西方国家,在我国属于一项新的业务。我

国的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

任公司于1997年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

48号)所开办的。但至今我国的《保险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仍没有提出

保证保险的概念。关于保证保险的名称,最早仅见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

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

的一个险种,但该条例己于2001年10月6日被国务院废止,目前仍没其他相关

法律提及保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保险有所解释,但该“征求意见稿”因争议较大至今未获通过。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是指保险人向被保证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iv]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第34条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本文讨论的保证保险区别于与之相似的信用保险。前者是投保人(债务人)为别人(债权人)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后者是投保人(债权人)为自己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两者的保险标的都是信用,保险人承保的危险都是信用危险,[v]在担保领域都发挥着相同的功能,但信用保险适用的领域相对狭小。

保证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证保险合同包括针对雇主和雇员忠诚担保的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和针对合同履行担保的确实保证保险合同。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仅指以被保证人为投保人,被保证人的相对人即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vi]本文讨论的仅限_7'狭义的保证保险合同。从现行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来看,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概念可概括为: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债务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在债务人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二)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

根据前述概念,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主体应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相对应的基础合同中的债务人,被保险人则是债权人。在车贷险中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即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但是,中

国保监会在其文件中却将被保证人(债务人)界定为被保险人。在其向最高人

民法院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复函并称:“保证保

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中国保监会认为被保险人

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并将债权人排除在合同当事人之外。个别学者也采纳了上述观点。[vii]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是不准确的,认为债权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

当事人也是错误的。这将引起谁具有保险利益、谁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的争议,对于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将造成很大困难。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理由有三:

1.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通常都约定:投保人(借款人)未能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保险人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息。[viii]

由此约定可见,保证保险所保障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虽然银行一般未在保证保险

合同中签字盖章,但银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约定的受益人。因而,银行

应该

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此外,某些保证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更加明

列明“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

险人” o [ix]

2. 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

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虽然债务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

的却是债权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也是债权人,因此,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

权人。如果将被保证人(债务人,保证保险中一般也为投保人)视为被保险人,

那么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就只能是债务人,而作为保证保险合同保障对象

债权人却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那是荒谬的。

3. 将投保人即基础合同的债务人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会引起对

投保

人的误导。

投保人认为既然他是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合同保障的应该是他的利益,因为按

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会认为其缴纳保费后反正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必积极履行

础合同。这就是当前车贷险纠纷案件中债务人通常故意不履行按期返还借款而

引起纠纷的原因。

4. 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都支持债权人(车贷险中的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

诉讼

主体地位,大量的车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原告都是银行,很少有借款人作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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