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用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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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合同

编号:

抵押人(甲方):

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抵押权人(乙方):

地址:

联系电话:

鉴于:乙方与(下称“债务人”) 之间已经或将要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

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以资双方遵照执行。

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

1.1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发放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关于主债权的具体内容根据主合同约定。

1.2

本合同第1.1款所指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于年月日签订的编号为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1.3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在全部主合同中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确定。

第二条担保范围

2.1 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中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元(大写)。

2.2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债务人的借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2.3为避免歧义,本合同第2.1款约定的甲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是指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本金额度,该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等仍属甲方所担保之范围,而不论该借款本金余额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等之和是否超过甲方所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也不论除本金之外的其他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处于主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外。

第三条抵押物

3.1 甲方自愿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2 《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乙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乙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价值为准。

3.3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加工物、孳息,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代位物等。

第四条抵押登记

4.1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至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登记。

4.2抵押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甲方应当自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4.3 甲方应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抵押物权属证明等与抵押物有关的材料交乙方保管。

4.4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有关的评估、登记、公证、鉴定、保管、维修及保养、提存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抵押物保险

5.1乙方认为需要并能够办理财产保险的抵押物,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乙方要求的险种、投保金额,到有关保险机构办理以乙方为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抵押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当不短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

5.2 甲方应当将抵押物的保险单据原件交乙方保管,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乙方权益的条款。

5.3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终止、修改或者变更保险单,并应采取一切合理和必要的措施确保本条约定的保险持续有效。

5.4如果甲方未投保或者违反前述约定,乙方有权决定投保或继续为抵押物投保,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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