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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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债和自然债
完全债: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效力的债。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 人得请求公权力予以救济。 自然债(Naturalobligation):又称不完全债(unvollständige Forderungen)。此种债的履行与否,完全听任债务人的意思,法 律不加干涉。债务人一旦履行的,债权人亦有权受领,债务人不得 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 (1)债务的排除:因不法原因所生之不当得利返还问题,赌博 (Spiel)、打赌(Wette),以及约定婚姻居间报酬,基于道德感 的给付等。 (2)可诉请履行性的排除:婚约,罹于消灭时效之请求权。 (3)强制执行的排除:请求履行同居义务。
参考书目 :其他参考书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债之发生基本理 论》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
参考书目 :一般参考书
我妻荣著,王书江等译:《债权在近代法中的 优越地位》 林诚二著:《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 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 李永军著:《合同法》(第二版) 迪特尔· 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德国 债法分论》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总则》
附保护第三人效果的契约:第三人虽然不具有给付的请求权,但在 发生某些给付障碍时,其可以向合同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章
绪论:债和债法
第五节 债务与责 任,及债上的义务 群
债务与责任
责任的涵义:责任乃强制实现债务的手段,表 现为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作用上为债务履 行的担保。 责任的发展:从人身责任向财产责任的转变。 债与责任的关系:传统民法学说将债与责任区 分,有的责任基于债而发生,如违约责任,有 的责任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如法定抵押责任等, 有的则难以区分,如侵权的情况。现代民法则 将债与责任相互结合,不再刻意区分债与责任。
继续性债务和一次性债务
继续性债务(Dauerschuldverhältnisse):又称长期债务,指在 一定期间内,由持续性的给付行为构成的债。此类债中,时间因素 起着决定给付范围的作用。如租赁合同、长期供应合同 (Sukzessivlieferungsvertrag)、持续性劳务合同等。至于分期 给付合同,则存在争议。 另外,水、电、气供应合同 (Bezugsvertrag)情况又有特殊之处(事实上包含两重的债的法 律关系,所谓重复的债的法律关系 Wiederkehrsschuldverhältnisse)。 一次性债务:应于特定时点为一次性的给付行为的债。 区分的意义:(1)债的终止(解除)事由不同;(2)终止的法律 后果不同。
案例讨论(1)
甲将其一辆机器设备出卖给乙,约定5天后交付。 在交付之前,甲疏于保管,致使该设备被丙偷 走。甲后得知设备被丙盗窃。履行期届至,甲 未能向乙交付设备,致使乙蒙受经济损失5万元。 问题:a甲得向丙主张何种权利?b乙得向甲主 张何种权利?c乙得向丙主张何种权利?
案例讨论(2)
甲有房屋一幢,出售给乙,签订了买卖合同, 但未转移房屋所有权。后甲又将该房屋卖给丙, 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问题:乙和丙谁可以享有房屋所有权?
债务
特定人(债务人)对特定人(二节 债权与物 权的关系
债权与物权的关系
债权往往表现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 。 债权具有相对性,物权具有绝对权性。 债权具有期限性,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债权的设立采任意原则(契约自由),物权采 法定主义原则 。 债权具有共存性,物权具有排他性 。 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具有优先性 。
相对性的“突破”及其评析
第三人侵害债权 债权物权化 涉他契约 债的保全
第三人侵害债权
案例讨论:甲剧场老板高薪聘请某歌星前来演出。乙剧场老板出
于竞争得目的,暗中对该歌星许以更高报酬,促其撕毁与甲老板之 契约。事后,该歌星果为利诱而毁约,致使甲老板损失惨重。
类型:
因第三人行为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 一物二卖 诱使债务人违约 债权归属之侵害
买卖不破租赁:租赁权物权化及其限制。《民法 通则》司法解释第119条第二款 、《合同法》 第229条 、《担保法》第48条 。 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0条 。
涉他契约
所谓涉他契约,或者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 合同类型,而是对各种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变体而已,因此被称为 “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 类型: (1)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der echte Vertrag zugunsten eines Dritten); (2)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der ermaechtigende Vertrag zugunsten Dritter):第三人没有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此时是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合同法64、65条的问题。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标的单一,当事人仅就该标的履行债务。标的为确定的 唯一,不需要选择即可履行。 选择之债(Wahlschuld):标的为确定(但不特定)的多数,须当事 人选定其中之一方能履行的债。 认定:选择之债与种类之债有时难以区分。原则上,种类之债不 可成立选择之债。当如果当事人特别注重多数种类物之个性的,也 可例外成立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的性质:复数债说,单数债说,折中说。 特定方法:选择权的行使。 选择权:(1)性质:形成权。以意思表示为之。(2)归属:原 则上归债务人(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3)移转: 选择权行使定有期限;未定期限;归第三人的情况。(4)选择权 行使具有溯及力。
第一章
绪论:债和债法
第三节 债的分类
以发生原因分类
意定之债
合同之债 单方允诺之债:存在争议。
法定之债
侵权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以主体分类
单一之债 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Teilschuldner, Teilgläubigerschaft):性质上系属可 分之债。 连带之债:性质上亦属可分之债,但每一债权人均可对债之全部主 张请求权(连带债权die Gesamtfordrung),或每一债务人均须 对债之全部负责(连带债务die Gesamtschuld, Gesamtgläubigerschaft) 共同之债(Schuldnergemeinschaft, Gläubigergemeinschaft): 或基于债之标的不可分而产生;或基于当事人间紧密的共同关系而 产生。
相对性理论的基本构成
相对特定的主体关系:债权人、债务人、代理人、辅助 人。 标的为特定给付行为,且不涉及物的支配关系: (1)标的(目的):给付,即特定行为之履行; (2)债的关系中,各方权利的客体:债权人(支配请 求行为、受领行为),债务人(支配履行行为); (3)债的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仅针对物发 生各类负担关系而已。
债法总论
韩 强 2011年2月-6月
参考书目 :基本必读书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2版 王家福主编,梁慧星副主编:《中国民法学· 民 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 版社2007年版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 版社2008年版
第一章
绪论:债和债法
第一节 债的涵义
债的涵义
债的涵义:是一种以请求和给付为内容的,具 有相对性的法律关系。(民通84条,德民241条) 最初的债:既包括财产之债,也包括人身之债。 但无论何种债,其标的均限于有法律意义的给 付行为,一般社交行为不构成民法之债的标的 。 债的目的(本旨):旨在特定人之间就特定的 给付行为建立拘束力,以达到某种私法(或公 法上)的目的。
以标的分类
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完全债和自然债 要素债务和附随债务 继续性债务和一次性债务
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特定之债:给付之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债。 此特定物非以不代替物 为限,代替物经主观指定,仍得成立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Gattungsschuld):给付物以其种类和数量指示者。在 提出给付之前,给付物暂未确定。转变为特定之债,方可履行。 区分意义:(1)性质转变:a.在第三人或债权人有指定交付物之 权限时,一经指定,转变为特定之债;b.债务人完成交付之必要行 为(诣交债务Bringschulden;往取债务Holschulden;送付债务 Schickschuld);(2)给付物的品质:种类之债,以行为性质或 当事人意思不能确定品质的,应给付中等品质之物(参见合同法第 62条第1项、第168条,台民第200条);(3)种类之债原则不发 生履行不能,但在限定种类之债(beschränkte Gattungsschuld) 则属例外;(4)种类之债的风险转移:交付;(5)特定之后,债 务人能否给付替代的等值物?(6)种类之债的违约责任:强调继 续履行。
债的法律关系(Schuldverhä ltnis)
主体: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 人。 客体:中国大陆传统观点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 的对象。 对于客体问题的反思:如何理解共同 指向的对象? 内容:债权(Forderung)和债务(Schuld)。
债权
特定人(债权人)得对特定人(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 为的权利。多以请求权(Anspruch)指代债权。 债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 债权是以特定行为(作为positives Tun,不作为 Unterlassen)为标的的权利。 债权的效力:请求力、受领力、保持力。 债权之本旨:在于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并得向债 务人请求此项给付。
债上的义务群: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先契约
义务、后契约义务、不真正义务
案例讨论:顾客进入商场选购商品,在选购过
程中因地面有水而摔倒,则顾客得基于何种请 求权基础向商场主张索赔?再比如出卖人将病 牛卖给买受人,后不仅该病牛病发死亡,且连 累其牛群亦受感染,则买受人可基于何种基础 主张请求权? 总说:传统上债以给付义务为核心。随着债的 关系的复杂化,单纯的给付义务不足以完满的 实现债的目的,于是逐渐衍生出债上的义务群。
给付义务
案例讨论:1、某学生为考研而报考辅导班,虽认真听
课但最终仍未能考取。故该考生以辅导教师“给付不能” 为由拒绝支付报酬,能否获得法律根据?同理,医生虽 尽一切努力,然终未能治愈病人之疾患,则病人可否主 张医生之履行不能?2、甲向乙购买名马一匹,价金10 万元。乙将马之所有权转移给甲,但未交付马之血统证 书,则甲可否要求乙交付此证书?甲能否以乙未交付证 书为由拒付价金?甲能否以乙未交付证书为由,主张解 除合同?
第一章
绪论:债和债法
第四节 债的相对 性
债的相对性的涵义
债的相对性(die Relativitä des Schuldverhä t ltnisses)的涵义:债的 拘束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表现为特定债权人仅得向特定债务人 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 历史流变和比较法: (1)罗马法:一般来说,债的主体就个体而言总是确定的。但是, 它们不能以其他方式在不同的人之间相互转移。 (2)近代大陆法: 《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契约仅在缔约各 方之间有效”。 (3)英美契约法有所谓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 债权平等原则:由债的相对性原理推导而来。既然债仅发生内部效 力,无排他效力,故同一债务人可承担多个债务,彼此平等无涉。
焦点: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A肯定说,认为凡权利
皆不得侵犯,债权受侵害亦可构成侵权行为;B否定说,认为债权 系相对权,缺乏必要的公示性,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
债权物权化
案例讨论:甲有A、B、C三座房屋,分别将A房赠与乙
(但尚未转移所有权),B房出租于丙,C房借用给丁。 三房均已经交付。后甲又将此三房出卖给戊,并办理过 户手续。问题:戊能否要求乙、丙、丁返还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