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医学患者放射防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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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医学患者放射卫生防护制度

1.在确定核医学诊断或治疗程序前首先确保根据临床需要拟使用的核医学诊治技术的预期利益将超过该医疗照射可能带来的潜在危险。

2.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辐射照射(包括失误和重复性检查)。

3.不能超过为提供必要的诊断信息或达到治疗目的所需要的医疗照射剂量。

4.对儿童、哺乳妇女、孕妇等应该尽量避免核医学检查,必要时患者尤应注意加强防护。

5.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并且结构合理的各种专业人员,同时对有关工作人员加强包括防护知识在内的业务培训与考核。

6.具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并且符合防护要求的各种实验室和候诊区、检查室、注射室或治疗病房等。

7.技术人员对所用放射性药物必须进行活度测定。

8.施行每次临床核医学实践时必须严格按相应操作规程进行。

9.技术人员向患者施予放射性药物前必须仔细核对:

(1)患者是否与申请单上的姓名相符;

(2)准备施予的放射性药物名称、化学形式和活度是否与要求的相符;

(3)患者是否已做好准备工作,如已禁食或施用阻断剂;

(4)安排多项检查时的先后顺序。

10.注射放射性药物时要小心谨慎,注射后检查注射部位有无渗漏。

11.口服放射性药物前应检查其是否能正常吞咽,服药时应观察这些药物是否已被吞下,并注视患者是否有出现呕吐的任何指征。

12.建立避免给错放射性药物或把放射性药物给错患者的防范措施。如果发生治疗给药失误,核医学医师应立即对患者进行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核医学诊断中特殊患者的防护原则

1.为育龄妇女申请核医学检查时应考虑其是否怀孕,并严格掌握适应证。在提请检查时注意月经情况,如果已经过期或停止,一般应作为怀孕看待。

2.对孕妇施行核医学检查必须有正当必要的理由。特别要控制能通过胎盘传输而进入胎儿组织的放射性药物的检查。

3.哺乳妇女的核医学检查

(1)除非十分必要,一般情况下应当推迟对哺乳妇女施行放射性药物用于体内的核医学检查。

(2)哺乳妇女如接受核医学检查,根据所用放射性药物在乳汁的分泌情况确定暂停哺乳时间。

4.儿童的核医学检查

(1)核医学医师必须根据临床实际需要和患儿的体重与体表面积确定最佳放射性药物用量。

(2)对儿童施行核医学检查应由儿科医师协同进行,检查时可根据情况谨慎地采用有效的镇静方法和各种固定措施。

核医学治疗中患者的防护原则

1.对患者是否采用放射性核素治疗,应根据所患疾病引起的危险与辐射损伤的危险相比较而加以全面权衡,对儿童患者应特别注意评估其潜在的利益和危险。

2.对育龄妇女申请放射性核素治疗时应注意考虑其是否怀孕。

3.孕妇一般不宜施用放射性核素治疗。在特殊情况下必须使用时,应当考虑终止妊娠。

4.确定使用放射性核素治疗,必须根据治疗特点和临床需要进行治疗剂量计算。

5.接受治疗的育龄妇女,以其体内残留的放射性药物不致使胚胎受到约1mGy吸收剂量照射作为可否怀孕的控制上限。例如用131I治疗甲状腺机能亢进的育龄妇女,一般需经过6个月后方可怀孕。哺乳妇女接受放射性核素治疗后应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哺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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