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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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Life is like sailing on the sea in the dark. Only a lighthouse can find its wa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结婚以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并且房产证上写的也是自己子女的名字,这种情况是属于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另一方就不能要求分割该套房产了。

所以,不见得婚后购买的房子就一定是夫妻共有房产了。

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就成为离婚时焦点问题。

在实践中,离婚时房屋分割的情况相当复杂。

分述如下:(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且付清全部房款,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1、婚前取得产权证的。

《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同时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夫妻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么该房屋无疑是婚前财产。

所以,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2、婚后取得产权证的还是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产权证虽然是物权凭证,但并不意味婚后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财产,关键看出资情况,既夫妻一方在婚前是否已付清全部房款,既对房屋权利是在婚前取得的。

(二)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这涉及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或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既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1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婚姻无效的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二、【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财产、子女问题处理】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问题。

【关联法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三、【协议登记离婚瑕疵的主管】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者出生的子女,如无相反必要证据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

It is not easy to do a simple thing well, and it is not ordinary to do every ordinary thing wel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婚姻法颁布的年代较早,在实施过程中,便暴露了不少问题,为此,最高法陆续公布了多部司法解释,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做出了新的规定。

目前,最新的司法解释应该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那么,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下面通过本文告诉大家。

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对第七条第二款如何理解?第七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时,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款中的“出资”亦同第一款为全额出资。

既然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可以理解为不动产是双方父母资产的转化,而双方父母的出资可视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在没有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情形下,夫妻按照双方父母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不动产也相对公平。

三、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出台背景是什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在适应当今社会现状的背景下出台,且出台前历经了充分的调研与论证,其存在必然有合理性与适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1年8月1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

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正当性基于法解释学与立法论的进路谢潇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正当性基于法解释学与立法论的进路谢潇

第33卷第7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3 No.7 2012年7月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Jul.2012《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正当性——基于法解释学与立法论的进路谢 潇 王 雨(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正式施行,而伴随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舆论普遍对该解释第七条持反对态度,认为此举将导致“父母买房,儿媳没分”的不公平现象。

事实上,《婚姻法解释(三)》所厘定的规则在法解释学和立法论上均具有其正当性。

并且社会舆论实际上赋予了《婚姻法》及其解释过多的意涵与任务,这是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功能是不相符合的。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父母赠与房屋;夫妻关系;法解释学;立法论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07-0147-03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施行,该解释直指婚姻家庭纠纷中屡屡成为 争议焦点的析产问题,引起了社会的热烈讨论。

其中第七条有关房产归属的规定尤为引人注目。

舆论总体上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持反对态度,认为其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倒退。

不过私见以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所型塑的夫妻之间的财产规则并未脱离《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的窠臼,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解释学上是连续而无抵牾的。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于法解释学上之正当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一共有两款,其中第一款是争议最大的,被舆论戏称为“父母买房,儿媳没分”条款。

我们首先对该条款进行一番梳理:该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若干思考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若干思考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若干思考作者:谢诗颖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摘要】201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公布,随即引起社会热议。

随着现代社会婚姻自由的推行,离婚率也在逐年的升高,而很多家庭倾其毕生所得所购的房产的归属问题也日益成为了离婚过程中双方争夺的目标之一,而司法解释(三)中也涉及到了许多关于离婚后房产归属的问题,所以引起了社会各方的争议和讨论,各方观点众说纷纭。

本文以婚后父母出资所购的房产归属为研究对象,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于该条的“为子女购买”和“出资”的概念进行了思考和探讨。

【关键词】婚姻法;不动产;父母出资;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仔细研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个人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一、如何理解“为子女购买”的含义个人认为关于此点的理解尤为重要,因为这直接关系该房产的归属,父母的付款行为买的是房还是仅仅是无偿赠与子女财产帮助其购房。

从司法实践来看,所谓“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主要有两种情况:(1)父母以自己名义购买不动产,然后将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2)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父母缴纳相关出资款项。

其中第(1)中情况是典型的父母向子女赠与不动产的行为。

根据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父母签订不动产合同后,如想将其取得的不动产赠与给子女夫妻双方,则完全可以将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两人名下。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立法技术的评判——兼议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衔接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立法技术的评判——兼议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衔接

2013年第3期(总第102期)-I m.Z●t.-:3r.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32013(Sum N o.102)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立法技术的评判——兼议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衔接张娟(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父母为子女所购置的房屋的归属成为离婚双方关注的重点。

在保护父母利益之意图下,《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

然而该条规定在立法技术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如将规制对象改为“不动产”将造成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衔接困难,“出资”范围不明确造成适用上的困难,“按份共有”不符合我国共有制度以及夫妻财产制度,等等。

关键词:不动产;出资;按份共有;立法技术中图分类号:D F5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3—0056—04一、提出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Ⅲ,旨在保护父母一代的财产利益。

此条确有此立法保障作用,但是其是否真正平衡了各方利益,此价值取向的选择是否存在问题,不无质疑。

针对此条,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评判,有学者指出“它必然侵害婚姻中的弱势一方,通常是女方”…。

有的学者针对此条的溯及力问题提出了质疑,“‘婚三第7条’进而中国式司法解释最大的问题在于其‘一刀切’的规制制定无法实现‘类案类判’,其溯及既往的司法效力更可能带来司法审判的不公”【2’。

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学者的批判声大部分都是针对该规定对父母权利的保障以及妇女权益的侵害的质疑。

本文与之不同,拟从法律衔接与立法技术方面提出质疑,并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进行评析。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衔接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相比,《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制度”"J。

试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

试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

试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作者:周武泉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颁布初即引起广泛关注,其关于婚后父母出资买房问题解释的第7条,更是成为社会群众争论的焦点。

本文试从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出发,对第7条的内容进行分析,并试结合社会背景对其规定进行评述,最后针对部分群众的片面解读提出观点,以肯定司解三第7条在维护婚姻关系中公平等方面的价值。

【关键词】婚姻法;司解三第7条;夫妻财产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不单是法学、法律工作者,包括网民在内的社会群众对其进行了热烈讨论。

其中,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内容尤受争议。

这不仅因为该条的内容改变了以往的规定,更因其与相关婚姻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

因此,有必要对该条规定进行理论上的探讨,针对部分社会群众的片面观点分析其制定背景,以期对该条有更全面与客观的认识。

一、与司解三第7条相关之法律条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距现行《婚姻法》的颁布已有十年之久,其间还颁布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因此制定者为顺应社会客观环境的变化,必然会在内容的制定上做出相应的调整与变化。

对司解三第7条进行探讨时,首先有必要查看与其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以便对法条内容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并试从规定的变化上分析其背景及原因。

根据司解三第7条的规定,以下法律条文与其相关:(一)《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8•【字号】苏高法电〔2019〕474号•【施行日期】2019.07.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苏高法电〔2019〕47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家事纠纷案件民事审判工作的业务庭、各人民法庭: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省法院民一庭经过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审判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9年7月18日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重点条文解释现行《婚姻法》经2001年修改后,同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过两次司法解释。

经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4年至2022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纠纷案件相对集中于婚前贷款买房、亲子鉴定等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领域。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已于8月13日正式实施。

自2022年11月15日公布征求意见稿之后,婚姻法解释三就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争议。

出台至今,更是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尤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热议。

现就该司法解释作如下解读:1、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等婚姻无效的情形以外,不支持以其他理由申请婚姻无效请求;以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提起主张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也即,只有在实质和形式要件都欠缺时婚姻关系才可能被确认无效。

2、不同意亲子鉴定一方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不出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将导致法院根据另一方提出的初步合理证据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3、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且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时和对法定扶养人承担较多的一方需要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而另一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分割财产。

该条意义在于,让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能在紧急、重大情况发生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再是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7月4日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024年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2024年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2024年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怎么规定的一、婚姻法房产新规定法律常识:婚姻法已失效,民法典关于房产新规定如下:1、夫妻离异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房子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分配方式,协商不成,由法院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如果属于个人财产的,则不用分配,谁的房子就归谁。

法律依据《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2024年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怎么规定的一、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怎么规定的?《婚姻法》已经废止,房子归属问题取决于购买房子的时间、方式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二、离婚怎么分割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

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

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作者:康慧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第七条之适用不仅与我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物权法》及婚后财产归属原则存在冲突之处,而且该条文之意思表述也有模糊不清。

该些问题之存在使得第七条规定的适用存有疑惑,因此第七条需要被详细地分析和精确地解读。

【关键词】价值取向;赠与客体;出资一、问题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价值取向角度出发,该解释是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所作的特殊性规定,目的是通过默示之方式将此赠与作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从而使其与夫妻间的共有财产相区分。

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反映出解释者更加偏重于个人财产权利保护价值取向,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所体现的侧重于保护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价值取向相悖。

从第七条之适用角度出发,首先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赠与客体不明确,适用者无法从法条中精确的得出父母对子女之赠与究竟是不动产还是出资,因为此赠与的客体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该客体的物权变动之适用和《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的法条适用存在冲突。

其次,“出资”在适用上也同样存在疑惑,购买不动产的出资是全部出资还是部分出资。

鉴于上述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三的第七条做出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二、第七条之价值取向(一)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我国婚姻财产制度上适用最为广泛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第 五 条 夫 妻 一 方 个 人 财 产 在 婚 后 产 生 的 收
解 读 :婚 姻 法 规 定 了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问 所 得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并 提 供 必 益 , 孳 息 和 自然 增 值 外 ,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财 产 。 除 应 要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另 一 方 没 有 相 反 证 据 又 拒 绝 做 亲
12 5 5次 会 议 通 过 , 2 1 自 0 1年 8月 1 日起 施 行 。 《 相 反 证 据 又 拒 绝 做 亲 子 鉴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推 定 3 解 释 ( )主 要 针 对 以 下 问 题 做 出 了 明 确 规 定 : 三 》 1关 于 婚 姻 的 无 效 与 撤 销 问 题 、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婚姻 法 > 干 问题 的解 释( ) < 若 三 》
解 读
王 逸 峰
经 过长 期 讨论 , 反复 征询 各 方意 见 的基 础 上 , 在
解 读 :如 何 认 定 夫 妻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对 子 女 是 否
《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 < 最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具 有 亲 子 关 系 , 采 取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与 法 院 推 定 相 结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 下简 称 《 释 ( ) ) 于 合 的认 定标 准 ,即当 事人 一方 起诉 请求 确 认或 者 否 三 》以 解 三 》已 2 1年 7月 4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认 亲 子 关 系 , 提 供 必 要 证 据 予 以证 明 , 一 方 没 有 01 并 另
请 行 政 复 议 , 复 议 不 服 , 以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或 者 对 可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1] 。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受赠的财产、继承的财产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部分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1)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者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离婚时,如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多种经营和承包责任田的当年收益以及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殖专业投入的资金;(4)结婚登记后,一方或双方父母赠给的金银、珠宝以及其他财产。

2特征编辑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例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这笔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江苏高院下发了最新《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为妥善审理好家事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执法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程序问题1、家事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第一审婚姻、继承等家事纠纷案件(包括涉外、涉港澳台),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2、涉及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能否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

离婚案件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如果因生理疾病、年迈体弱、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在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仅因为原告或者上诉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即按撤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

新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的是什么

新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的是什么

Suffering is the most powerful teacher of lif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新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的是什么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我国的婚姻法是为了维护当代婚姻关系的家庭和谐,所以婚姻法当中其实涉及到婚姻关系当中的方方面面。

包括大家比较熟知的夫妻结婚,离婚,这都在新婚姻法当中有着详细的法条。

就比如说在我国新婚姻法第七条当中就是针对禁止结婚的情形的规定,大家可以跟随一起了解一下。

一、新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的是什么?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二、无效婚姻的概念和情形无效婚姻,又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四、向法院申请无效婚姻的主体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之探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之探析

第7 条 之价值取 向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婚姻法》自2 0 0 1 年修订后短短 十年 , 最 高院
姻 法解 释( 三) 》 第 7条 的规定 违背《 婚姻法 》 的夫妻 财产共 同制 。
已经颁布了三部 关 于《 婚姻法 》 的司 法解 释 , 可 见《 婚姻 法》 的修
改、 补 充已经引起人们 强烈 的关 注。这背后 的原因不仅 仅是这 部 法律关系到人们 的切身利益 , 也有她 的主流价值观 的导 向作用 。
护, 而忽视 了在婚姻 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利益的保护。 ” 三、 解 释三第 7 条 与解释 二第 2 2 条的 冲突
解释三 出台之后 , 引发 了很多讨论 , 其 中关注 的一点就是解 释 三与解释二 的冲突问题 , 这是不可避免 的, 对 于二者 的冲突 可以概
要对其进行 明确规定 。从 最高 院的态度来 看 , 解释三 第 7条虽然 对 我国的法定夫 妻财产共有 制度 构成一定 的挑战 , 但 对防止家庭 财产流 失起 到积极 的作用 。 ( 二) 《 婚 姻法》 解释三第 7 条保护 个人财产权利
婚姻法解释 ( 三) 第7 条之 探析
孙 晓 娜
( 烟 台大 学法 学 院
【 摘 要】 随着《 关于适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 出台, 这部司法
解释创新性地对父母 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的性质进行 了认定, 本文对
该解释 第 7 条规 定加 以解析 , 着重研 究 了这一规 定的价 值取 向 、 学界 观
我 国大多数学者赞成第 7条 的规定 , 理 由如下 : 第一 , 认 定为
父母对 自己子女的赠予体现 了公平 。“ 父母 往往会倾 其毕生 积蓄 为子女结婚 而购房 , 但是如果在 处理离婚 纠纷 案件时将婚 后购 的 房屋认 定为夫妻共 同财产而加 以分 割 , 必定会 违背父母 的意思 自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有效吗(婚姻法民法典新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有效吗(婚姻法民法典新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有效吗(婚姻法民法典新规定)同居关系解除的情形调整【原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重点解读】与原规定相比,新司法解释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

即,只要是同居关系,无论是双方均为未婚男女还是一方已经成婚的,都不能单独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

父母为子女婚后全款出资并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的房屋权属有待商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有效吗(婚姻法民法典新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有效吗(婚姻法民法典新规定)【原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规定】删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暂无明确规定。

首先,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买房,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新司法解释第29条“为双方购置房屋”的适用前提;其次,目前仅公布了首批司法解释,对于这个房屋归属问题后续可能会有其他司法解释条文具体解决,暂不急着下定论。

不过,鉴于现在立法上处于一空白期,为规避诉讼风险,建议父母出资时做到以下几点:1.为子女全款出资购房的,房屋尽量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2.购房时父母与子女之间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好房屋只归子女所有,并保留好购房文件、出资凭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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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摘要】《〈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第七条之适用不仅与我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物权法》及婚后财产归属原则存在冲突之处,而且该条文之意思表述也有模糊不清。

该些问题之存在使得第七条规定的适用存有疑惑,因此第七条需要被详细地分析和精确地解读。

【关键词】价值取向;赠与客体;出资一、问题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价值取向角度出发,该解释是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所作的特殊性规定,目的是通过默示之方式将此赠与作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从而使其与夫妻间的共有财产相区分。

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反映出解释者更加偏重于个人财产权利保护价值取向,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所体现的侧重于保护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价值取向相悖。

从第七条之适用角度出发,首先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赠与客体不明确,适用者无法从法条中精确的得出父母对子女之赠与究竟是不动产还是出资,因为此赠与的客体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该客体的物权变动之适用和《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的法条适用存在冲突。

其次,“出资”在适用上也同样存在疑惑,购买不动产的出资是全部出资还是部分出资。

鉴于上述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三的第七条做出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二、第七条之价值取向(一)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我国婚姻财产制度上适用最为广泛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第18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二者共同构成了夫妻共有为原则,一方个人所有为例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同时,我国的学界也将婚后财产共同制认定为通说。

[1]根据此通说,婚后所得财产首先推定为共同财产,然后再根据法律另有之特殊规定做出部分调整。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婚后所得共有制并不排斥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它并非是指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共同财产,通常将一方无偿获得的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范围之外。

[1]在国外的立法中,立法者也是直接将继承或赠与所得之财产纳入个人财产的范围之内。

而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和赠与合同中确定之归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否则归夫妻双方共有。

因此,从表面看来该规定不仅和国内的通说相悖而且也和比较法的相关内容相反。

但又有学者对此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其认为正是立法者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所作的理性选择,理由为:一,我国虽然规定了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在广大农村地区,出嫁女儿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很难真正实现。

如规定继承所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则有女性继承权事实上被剥夺之虞;二,我国婚姻立法中将夫妻一方因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继承、赠与多发生在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之间,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考量,将一方继承及接受赠与所得归于夫妻共有,更能为普通民众所接受。

[1]笔者也赞同该学者之观点,立法应该基于本国之国情。

因此,我国在婚后赠与的立法价值取向上也是以共有为原则,个人所有为例外,更加侧重于家庭夫妻共同利益之保护。

(二)第七条价值取向之分析笔者认为立法者对于第七条的解释却更加倾向于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价值的保护,其主要表现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方式——赠与的意思表示方式应是明示还是默示。

从第七条整体看来,父母没有明示该赠与是给子女还是给夫妻双方。

但是从“……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以推定出父母是通过默示的方式表明之赠与给子女一方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但是《〈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很明显,解释(二)秉承了《婚姻法》之原则,将婚后赠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侧重于维护家庭夫妻共有财产权利之利益。

而解释(三)通过默示让赠与的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显然侧重于个人财产权利之保护,与解释(二)中婚后赠与除明示赠与一方外都认定为归双方共有之原则相矛盾。

因此在婚后赠与财产的归属上,二者前后立法的价值取向不统一导致两个法条的适用都限于尴尬之境地,导致无论是当事人引用法律做出相应的法律行为还是法官司法裁判适用法律时都会模糊不清,难以分辨该适用哪条法律依据。

因此,笔者建议应在第七条中对赠与意思表示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要求父母明确做出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仅仅依靠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而做出推定。

这样既能够和《婚姻法》解释二相衔接,又与法定婚姻财产共有的原则相一致,维持了整个《婚姻法》的价值体系。

三、第七条之适用问题(一)赠与客体是出资还是不动产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

[2]父母赠与的究竟是出资还是不动产?单单从法条上,适用者的确很难判断出父母赠与之客体。

若该赠与客体被认定为不动产,那么该不动产的变动是否需要依据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变更登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那么此处的“父母赠与不动产予子女”是否是指《物权法》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婚姻法》与《物权法》存在冲突时,国内有学者认为,在夫妻财产关系内部,确定财产关系的归属适用《婚姻法》,但是在对外效力上,则应该适用《物权法》。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此观点,第七条中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与法律关系虽然出现在《婚姻法》解释三中,但是该法律关系并非是夫妻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而是夫妻的一方或双方与其父母之间的赠与关系,因此理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之规定。

据此物权的变动需要登记,父母赠与不动产予其子女必然要进行转让登记,即父母首先应该购买该不动产并进行变更登记进而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然后再通过变更登记将此不动产转让给子女使得子女获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

而第七条“……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之规定有悖于《物权法》之相关规定,实乃难能体现出不动产赠与物权之变动,破坏了整个物权变动规则之秩序。

若该赠与客体被认定为出资,则法律事实可以被确定为父母赠与子女出资,购买不动产。

该法律事实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父母与子女的赠与法律关系,其二为子女与卖方之间的不动产买卖法律关系。

在赠与的法律关系中,出资的所有权变动为交付,因此只要父母向子女交付出资即完成该出资的所有权的转移。

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子女与卖方的不动产之物权的变动关系只存在于原所有权人和子女之间,该所有权变动的方式就是将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所有权人由卖方(原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买方(子女),完全和《物权法》相关之规定保持一致。

此外,《〈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明确的提到婚后为子女购买的房屋的出资为赠与客体。

因此,笔者认为若把赠与客体认定为出资,既可以避免和《物权法》的冲突,又秉承了《婚姻法》的解释思路,也没有违反《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目的。

(二)该出资是否包括部分出资和全部出资第七条中只提及到“出资”,却没有明确的表明此出资是“全部出资”亦或是“部分出资”,该问题之模糊也是法律漏洞之一。

若该出资为全部出资,那么父母指定赠与子女一方的全部出资为夫妻一方之个人财产,用此财产购买的不动产只是财产形式的转变,其性质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若只为部分出资,其余的出资完全由夫妻共有财产承担,那么让该不动产之属于一方之个人财产,显然有失公平。

此情形下的不动产的归属应该如何处理呢,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不能类推适用,因为第十条的不动产买卖是在婚前,该条之立法目的在于使其便于操作,而未考虑到夫妻之“协力”。

因此,根据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原则,该情形在法律没有特殊的规定下,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而父母赠与的部分出资并不能转化为不动产所有权,只能作为债权,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债务。

四、总结根据上述之分析,首先,《〈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第七条中不能简单的将“产权登记一方名下”和“赠与一方的财产”相连接,而应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该财产只是赠与自己的子女,这样便可和《婚姻法》解释二保持一致。

其次,为了所有权的变动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归入整个物权变动体系中,第七条中父母赠与子女的客体应解释为“出资”,而非是“不动产”。

最后,第七条的“出资”,理论上应解释为全部出资,如果是部分出资,则应该根据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原则,将其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1]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1(2):21.[2]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j].法学,2007(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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