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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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之第七条规定【摘要】《〈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第七条之适用不仅与我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物权法》及婚后财产归属原则存在冲突之处,而且该条文之意思表述也有模糊不清。该些问题之存在使得第七条规定的适用存有疑惑,因此第七条需要被详细地分析和精确地解读。

【关键词】价值取向;赠与客体;出资

一、问题之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价值取向角度出发,该解释是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所作的特殊性规定,目的是通过默示之方式将此赠与作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从而使其与夫妻间的共有财产相区分。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反映出解释者更加偏重于个人财产权利保护价值取向,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所体现的侧重于保护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价值取向相悖。

从第七条之适用角度出发,首先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赠与客体不明确,适用者无法从法条中精确的得出父母对子女之赠与究竟是不动产还是出资,因为此赠与的客体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该客体的物权变动之适用和《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的法条适用存在冲突。其次,“出资”在适用上也同样存在疑惑,购买不动产的出资是全部出资还是部分出资。鉴于上述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三的第七条做出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二、第七条之价值取向

(一)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

我国婚姻财产制度上适用最为广泛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做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第18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二者共同构成了夫妻共有为原则,一方个人所有为例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同时,我国的学界也将婚后财产共同制认定为通说。[1]根据此通说,婚后所得财产首先推定为共同财产,然后再根据法律另有之特殊规定做出部分调整。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婚后所得共有制并不排斥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它并非是指夫妻婚后所得的一切财产均为共同财产,通常将一方无偿获得的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范围之外。[1]在国外的立法中,立法者也是直接将继承或赠与所得之财产纳入个人财产的范围

之内。而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和赠与合同中确定之归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否则归夫妻双方共有。因此,从表面看来该规定不仅和国内的通说相悖而且也和比较法的相关内容相反。但又有学者对此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其认为正是立法者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所作的理性选择,理由为:一,我国虽然规定了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在广大农村地区,出嫁女儿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很难真正实现。如规定继承所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则有女性继承权事实上被剥夺之虞;二,我国婚姻立法中将夫妻一方因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继承、赠与多发生在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之间,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考量,将一方继承及接受赠与所得归于夫妻共有,更能为普通民众所接受。[1]笔者也赞同该学者之观点,立法应该基于本国之国情。因此,我国在婚后赠与的立法价值取向上也是以共有为原则,个人所有为例外,更加侧重于家庭夫妻共同利益之保护。

(二)第七条价值取向之分析

笔者认为立法者对于第七条的解释却更加倾向于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价值的保护,其主要表现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方式——赠与的意思表示方式应是明示还是默示。从第七条整体看来,父母没有明示该赠与是给子女还是给夫妻双方。但是从“……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以推定出父母是通过默示的方式表明之赠与给子

女一方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是《〈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很明显,解释(二)秉承了《婚姻法》之原则,将婚后赠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侧重于维护家庭夫妻共有财产权利之利益。而解释(三)通过默示让赠与的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显然侧重于个人财产权利之保护,与解释(二)中婚后赠与除明示赠与一方外都认定为归双方共有之原则相矛盾。因此在婚后赠与财产的归属上,二者前后立法的价值取向不统一导致两个法条的适用都限于尴尬之境地,导致无论是当事人引用法律做出相应的法律行为还是法官司法裁判适用法律时都会模糊不清,难以分辨该适用哪条法律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应在第七条中对赠与意思表示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要求父母明确做出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仅仅依靠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而做出推定。这样既能够和《婚姻法》解释二相衔接,又与法定婚姻财产共有的原则相一致,维持了整个《婚姻法》的价值体系。

三、第七条之适用问题

(一)赠与客体是出资还是不动产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

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2]父母赠与的究竟是出资还是不动产?单单从法条上,适用者的确很难判断出父母赠与之客体。

若该赠与客体被认定为不动产,那么该不动产的变动是否需要依据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变更登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那么此处的“父母赠与不动产予子女”是否是指《物权法》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婚姻法》与《物权法》存在冲突时,国内有学者认为,在夫妻财产关系内部,确定财产关系的归属适用《婚姻法》,但是在对外效力上,则应该适用《物权法》。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此观点,第七条中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赠与法律关系虽然出现在《婚姻法》解释三中,但是该法律关系并非是夫妻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而是夫妻的一方或双方与其父母之间的赠与关系,因此理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之规定。据此物权的变动需要登记,父母赠与不动产予其子女必然要进行转让登记,即父母首先应该购买该不动产并进行变更登记进而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然后再通过变更登记将此不动产转让给子女使得子女获得该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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