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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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责,机动车方有损失的情形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应向机动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简称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都受到损害,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是否有权要求行人赔偿其损失的问题,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认为行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地责任,另一是行人不承担责任。笔者赞同行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主张行人应承担责任者认为,机动车方受到损害行人有过错,机动车方有损害,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人应就自已的过错行为对机动车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是行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6条规定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属《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条款,是一般性、原则性规定规定,第48条规定在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属分则性条款,属特殊性、规则性规定。按照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有规则不适用原则的法律适用规则,《侵权责任法》第48条应当得到优先适用。而《侵权责任法》第48条是准用性条款,本身对机动车道路责任的承担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是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成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分担的特别法,适当得到最优先的适用。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臵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将责任承担规定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个层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第三个层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臵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第四个层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四个层次,行人的责任逐渐变大,机动车的责任逐渐变小。行人的责任最大时,是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过错或过失,此时机动车的责任变到最小,即免责。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到的结论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人负全责时,也不需要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个损失,既包括行人方的损失,当然也包括机动车方的损失。

第三,行人不负赔偿责任,体现了优势责任原则,反映出更高层次上的公平正义。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民法中自己责任的理念,弥补了过错责任的不足,适应了高度危险产业发展的需要。现代科技给人类生活带来了诸多便捷,但也伴生了前所未有的危险,高温、高压、高速、高空、高毒害、高致病性等高危工具和高危作业方式随时威胁到人类的安全,享受着现代科技高度发展成果的人们,当然应对这些成果可能带来的风险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就是高速运输工具使用者应当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让机动车使用者无责赔偿,让行人有责免赔,这一看似不公平的规定,实质上蕴含着更高层次上的公平正义。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

《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全部规定,简单地适用这个规定,显然不能合理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如某人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当即被入送至医院,在医院住院治疗了2年,出院后要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对其抗辩理由,任何一个法官都不会采信,但其抗辩理由却符合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头部受伤并

当即被送至医院,属于伤害明显,从受伤害之日即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1年后诉讼时效届满,致害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人认为应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受害人出院时,伤势才得以确诊,应从出院时计算诉讼时效。其实这种说法也很牵强。其一,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是指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情形,如某人在被机动车碰撞,当时没有发现受伤,身体无明显不适,受害人自以为没有受伤,两个月后感觉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发现身体某一非负重部位有一轻微骨折,且属交通事故所致,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二,确诊是指对伤情有确切无疑的认定,如认定为骨折,也不是治疗终结。

解决上述矛盾还得在法律条文中寻找办法。《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们把权利被侵害理解成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包括侵害的发生、侵害的发展、侵害的结束等不同阶段。人车相接,侵害发生;住院治疗,侵害发展;身体康复,侵害结束。此时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全部内容,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身体受到伤害,不能以伤害对方身体的方式主张权利,人身权受到伤害,应以财产补偿救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损失都要以货币的方式进行补偿,在受害人身体没有得到康复或者没有确定不能继续康复之前,这一切都没有确定,伤害在发展,损失在扩大,受害人不知道其权利被害的终局性结果,诉讼时效不能起算。所以诉讼效应从受害人的权利被侵害的状况(损失)得到最终确认的时候开始计算,包括:一次入院治疗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治疗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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