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天津高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2018-01-20民事法律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
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1 .机动车驾驶人;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7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皖高法【2013】487号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条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
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2018-01-16 11:12:14)转载▼分类:交通事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的通知(2017年5月3日)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市高院各部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受案数量在民事案件中一直占据较高比重,该类案件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赔偿标准、保险赔偿范围等诸多方面存在难点问题,审判人员对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一致,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法律适用不统一之处。
为了促进该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与民一庭共同组织召开了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专题案例研讨会,邀请知名学者、最高法院相关专家学者、北京市法院审判业务专家、北京市三级法院的审判业务骨干参加,并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
会后,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会同民一庭,结合研讨会的讨论情况就相关法律问题进一步会商,并达成一定共识,形成审判指引。
现将《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予以印发,供各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特此通知。
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一、审判实践中对于“本车人员”以及“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界定?“本车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保险车辆之外是否能够归入“第三者”的范围,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
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2018-01-20民事法律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
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1 .机动车驾驶人;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二)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二)津高法〔2017〕14号四、责任承担(一)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1、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1)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②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免责事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比例1、两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①两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70%、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80%、同等责任60%、次要责任40%确定。
上述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可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道路环境、天气条件等案件事实情况予以调整。
2、多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多方事故,参考双方事故的处理思路,确定事故各方的具体责任比例,最终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应反映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差别。
(三)责任承担顺序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6.07•【字号】黔高法[2011]124号•【施行日期】2011.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黔高法[2011]124号)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布、区、特区)人民法院:现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妥善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案件,充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诉讼地位】保险公司与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诉讼地位,应根据下列情况列明:(一)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二)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机动车方的,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似赔偿的除外。
前款各项所称“机动车方”,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
二、【案由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多人异地起诉时的案件管辖】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交通事故中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受害者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为宜。
四、【本车人员的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
广西高级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广西高级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发布时间:2016-01-31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浏览次数:633次全区各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已于2014 年9 月 1 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民事第33 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仅供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 年9 月 5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一、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出单“即时生效”还是“次日零时生效”?答: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可以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出单“即时生效”,也可以明确约定保险期间的具体起止时点。
如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起始具体时点为“次日零时”,当事人以“合同成立即生效”、“支付保费即生效”、“出单即时生效”等为由,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期间以外事故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哪些免责情形中,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不予支持?答:保险公司将下列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这些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这些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一)无证驾驶;(二)酒后驾驶;(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四)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五)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情形。
三、哪些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答: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一)投保单。
在投保单的下角设置“投保人声明”栏目,包含有“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内容,之后有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指导意见-宁中法〔2017〕24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指导意见正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指导意见宁中法〔2017〕24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民事侵权类案件中的多发型案件,案件数量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中一直占有较高比例。
为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提升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导的实效,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规范、有序、高效地审理,根据宁中法电[2017]49号文的要求,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1.要素式审判是根据类型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取类案审理中必备的事实要素,简化无争议要素审理程序,重点围绕争议要素进行审理的一种审判工作方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采用要素式审判模式进行审理,对于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流程化、标准化和集约化,进一步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审判人员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形成共同裁判思维。
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素式审判也是道路交通事故网上一体化纠纷审理平台的线下配套工作保障机制,各基层人民法院应高度重视、积极推进该项工作,为今后网上一体化纠纷审理平台的全面推行奠定良好基础。
2.各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优先选择损害后果较小、事实相对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要素式审判模式进行审理,并在不断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推开。
对于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严重伤残后果的,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以及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当事人矛盾较大的案件,不适用要素式审判。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一)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1、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2、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被告(或称赔偿义务人或赔偿责任的主体),系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人,一般情况下,为机动车的所有人。
特殊情况下,因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其责任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之外的管理人、侵权人承担。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准许;当事人没有明确申请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
经审查原告所列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者有遗漏的,应征求-1-原告是否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意见。
原告不申请变更或追加的,根据具体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理。
3、赔偿义务人死亡的,有继承人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死者的继承人。
4、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告在起诉时除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外,还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终结的证明。
如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法定复核期限内提起复核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尚未终结的,法院不宜立案受理;原告应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处理后再提起诉讼。
(二)诉讼主体身份证据的审查审理本类案件除根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外,还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对其身份进行审查:1、原告(权利人)证明身份的证据。
⑴权利人为自然人的情形:①受害人本人提起诉讼的,应提供受害人的身份证,在不能提供身份证的情况下,应提供户口本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②受害人死亡,依法由其近亲属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户口本、身份证、村(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能证明-2-系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及本顺序全部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正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各区(市)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部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供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为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成都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两级法院法官参考。
一、程序问题第一条【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应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案由仍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法院释明后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实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为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付给受害⼈的赔偿款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第⼀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追偿权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提供药品及费⽤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受害⼈单⽅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期限、后续治理费⽤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条第⼀款规定情形之⼀的,应予重新鉴定。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持赔偿项⽬的,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诉讼费⽤交纳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全市两级法院审判尺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等,结合本市审判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概念界定第一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轮式车辆,如汽车、摩托车、手扶拖拉机等。
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应视为机动车。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相关责任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
二、诉讼主体的界定(一)原告主体范围第三条受害人未死亡的,受害人本人为适格原告;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被抚养人为适格原告,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和被抚养人为适格原告。
第四条受害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受害人的相关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参加诉讼,并告知相关权利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受害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和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受害人的相关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参加诉讼,并围绕受害人的一审诉请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可就受害人一审起诉时未涉及到的诉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责任主体范围第五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应视为雇员有重大过失。
第六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得低于50%。
但以下情形不应视为无偿搭乘:(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贵州省⾼级⼈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为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步规范执法⾏为,依法保障当事⼈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事故处理阶段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处理⼯作规范》要求,告知各⽅当事⼈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通过相关途径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查明机动车所有⼈、实际⽀配⼈、驾驶⼈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式以及机动车保险等有关详细情况,并依法及时扣留肇事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实际⽀配⼈、驾驶⼈书⾯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的,可予准许。
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机动车予以返还,但⽆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合法来源的机动车除外。
3、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员伤亡,需⽀付抢救或⼫体处理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管理机构垫付,也可通知机动车⼀⽅垫付。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管理机构、机动车⼀⽅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垫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并告知其可向⼈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
⼈民法院应依法及时⽴案,并裁定先予执⾏。
4、对扣留的机动车进⾏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当事⼈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可向⼈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 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 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 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 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 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目的作用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 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及时化解矛盾、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 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践行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解释》的价值基础和现实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年12⽉31⽇沪⾼法民⼀[2005]21号公布)第⼀、⼆中级⼈民法院民⼀庭,区县法院民⼀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法院速裁庭,各⼈民法庭:《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出现了诸多新问题。
为及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我们归纳了相关问题,提出⼀些规范性意见,供各法院民事法官参照适⽤。
适⽤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院民⼀庭反映。
⼆OO五年⼗⼆⽉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是否享有保险⾦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被保险⼈应为当然且唯⼀的保险⾦请求权⼈,他⼈⽆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只能从被保险⼈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条第⼀款规定:“保险⼈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洪中法【2015】45号)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洪中法【2015】45号)2015年4月3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引》(洪中法【2015】45号),就目前南昌地区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做了统一、具体的规范与要求。
现就该司法文件的相关内容结合保险理赔具体事宜做如下解读,供参考。
一、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综合要求1.先受理并案审原则。
即:同一起交通事故多个受害人均在南昌地区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
同一个法院受理不同审判业务庭审理的,则由最先受理的业务庭一并审理。
【注意事项】: 并案审理不等于同时一起开庭审理,可能同一天开庭也可能分别不同时间开庭,但可以肯定的是同一个法院和同一个业务庭审理这起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案件。
如果有一方受害人选择南昌市区以外的法院立案,则无法适用该条南昌市区法院相互移送的规定。
2.原告直接送达原则。
即:业务庭首次向受害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如传票等,坚持向受害人本人(原告)直接送达原则(受害人死亡的,则直接向其近亲属送达)。
【注意事项】:该条意味着法院在立案及审理案件过程中将主动审查核实是否虚假诉讼,就原告诉讼真实性问题因法院依职权将做严格审查,故保险公司可在今后工作中省略核实原告诉讼真实性问题。
3.法律工作者执业区域限制原则。
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区域仅限于一方当事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其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属的县区级行政区划范围内。
【注意事项】:该条意味着人民法院将依职权主动审查法律工作者的代理权限,跨区代理将被限制,就此问题也无需再由保险公司主动提出。
4.先刑后民原则。
即:肇事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待刑案审结后再做民事判决。
【注意事项】:先刑后民原则主要涉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以及对关键事实认定的争议,如果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则民事判决应以该刑事判决作为依据。
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13•【分类】问答正文河南高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来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1.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查明哪些事实?答: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围绕以下十个方面查明事实:一是事故发生及造成人员、财产损害概况。
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案涉车辆概况,如是否系营运车辆或特种车辆、车辆行使路线;3.事故造成何种后果,如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等。
二是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具体责任认定及申请复核情况;2.是否涉嫌酒驾、逃逸、无证驾驶等情形及交警部门认定的具体表述。
三是车辆权属、使用及投保情况。
1.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人。
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应查明驾驶人使用该车辆的来源(如借用、出租、挂靠、职务行为等);2.车辆所投保险情况,包括投保人、保险人、保险时间、保险金额、保险险种等。
3.对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存在争议的,应列明保险合同中争议免责条款的约定内容。
四是受害人概况。
受害人年龄、职业、社保及家庭成员情况等。
如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受伤,需查明其他受害人是否提起诉讼及诉讼结果、保险赔付情况等。
五是受害人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1.住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2.入院及出院伤情诊断情况;3.支出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4.外购药情况,长(短)期医嘱单就该药物医嘱情况;5.医嘱载明的陪护情况;6.出院时医嘱情况。
六是人身伤残或财产损失鉴定/评估情况。
1.鉴定/评估申请人、申请事项;2.委托人或单位、鉴定/评估机构名称;3.委托鉴定/评估时间;4.鉴定/评估报告作出日期、鉴定/评估结论;5.鉴定/评估费支出情况;6.鉴定/评估中检查费支出情况;7.重新鉴定/评估情况,包括对鉴定/评估意见书面异议、补充鉴定/评估、鉴定人或评估人出庭情况、停运损失的评估情况等。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2018-01-20民事法律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
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1 .机动车驾驶人;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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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一、关于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责,机动车方有损失的情形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应向机动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简称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都受到损害,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是否有权要求行人赔偿其损失的问题,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是认为行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地责任,另一是行人不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行人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主张行人应承担责任者认为,机动车方受到损害行人有过错,机动车方有损害,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人应就自已的过错行为对机动车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是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是行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6条规定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属《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条款,是一般性、原则性规定规定,第48条规定在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属分则性条款,属特殊性、规则性规定。
按照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有规则不适用原则的法律适用规则,《侵权责任法》第48条应当得到优先适用。
而《侵权责任法》第48条是准用性条款,本身对机动车道路责任的承担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是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成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分担的特别法,适当得到最优先的适用。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臵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将责任承担规定为四个层次。
第一层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个层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第三个层次,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臵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第四个层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个层次,行人的责任逐渐变大,机动车的责任逐渐变小。
行人的责任最大时,是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过错或过失,此时机动车的责任变到最小,即免责。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到的结论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人负全责时,也不需要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个损失,既包括行人方的损失,当然也包括机动车方的损失。
第三,行人不负赔偿责任,体现了优势责任原则,反映出更高层次上的公平正义。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两个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民法中自己责任的理念,弥补了过错责任的不足,适应了高度危险产业发展的需要。
现代科技给人类生活带来了诸多便捷,但也伴生了前所未有的危险,高温、高压、高速、高空、高毒害、高致病性等高危工具和高危作业方式随时威胁到人类的安全,享受着现代科技高度发展成果的人们,当然应对这些成果可能带来的风险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就是高速运输工具使用者应当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让机动车使用者无责赔偿,让行人有责免赔,这一看似不公平的规定,实质上蕴含着更高层次上的公平正义。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全部规定,简单地适用这个规定,显然不能合理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如某人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当即被入送至医院,在医院住院治疗了2年,出院后要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对其抗辩理由,任何一个法官都不会采信,但其抗辩理由却符合法律的规定。
受害人头部受伤并当即被送至医院,属于伤害明显,从受伤害之日即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1年后诉讼时效届满,致害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也有人认为应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受害人出院时,伤势才得以确诊,应从出院时计算诉讼时效。
其实这种说法也很牵强。
其一,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是指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情形,如某人在被机动车碰撞,当时没有发现受伤,身体无明显不适,受害人自以为没有受伤,两个月后感觉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发现身体某一非负重部位有一轻微骨折,且属交通事故所致,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其二,确诊是指对伤情有确切无疑的认定,如认定为骨折,也不是治疗终结。
解决上述矛盾还得在法律条文中寻找办法。
《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我们把权利被侵害理解成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包括侵害的发生、侵害的发展、侵害的结束等不同阶段。
人车相接,侵害发生;住院治疗,侵害发展;身体康复,侵害结束。
此时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全部内容,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身体受到伤害,不能以伤害对方身体的方式主张权利,人身权受到伤害,应以财产补偿救济。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损失都要以货币的方式进行补偿,在受害人身体没有得到康复或者没有确定不能继续康复之前,这一切都没有确定,伤害在发展,损失在扩大,受害人不知道其权利被害的终局性结果,诉讼时效不能起算。
所以诉讼效应从受害人的权利被侵害的状况(损失)得到最终确认的时候开始计算,包括:一次入院治疗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受害人多次入院治疗的,诉讼时效从其最后一次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受害人致残的,诉讼时效是应从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以损失确定时作为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具有有下优点:第一,让受害人安心就医,不致因担心诉讼时效超过而放弃影响治疗;第二,避免权利人为防止诉讼时效超过而反复起诉,节约司法资源;第三,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关系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
三、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机动车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承保的保险公司当然要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负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
与之相对应《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就从法律上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实事求是地说,保险合同是经过保监会规制的合同,虽然难免有行业保护的特点,但相对于没有经过行业规制的格式合同来说,还是比较规范的,保险公司出于减少赔付的目的,也希望至少在形式上尽到其说明和告知的义务,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粗字体、书面提示、要求投保人签署免责条款告知声明等,无不显示出大公司的财力与智力,但由于许多保险业务员道德水平不高,为个人利益一味追求签单数,对免责条款不仅不主动说明告知,甚至故意隐瞒,这就造成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争议成了热点话题,加上保险公司一贯惜赔,形象不佳,容易成为众矢之的而饱受诟病。
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说明与告知义务,是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容回避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核心是需要确定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对“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
1.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3. 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上述三种意见中,中国人民银行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要求相对较对较低,只要在保单背面印制格式保险条款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要求与《保险法》接近,提出书面或口头解释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复不仅要求保险公司有提出书面或口头解释的行为,而且要求有“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结果。
审判实务中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理解领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和研究室批复的意见,从以下几方面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一是应当由投保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填写了投保单;二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保险条款;三是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使用了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更加醒目的字体字号;四是保险合同中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专门的说明,书面说明的内容应具体到条款的序号,口头说明的应使用问卷;五是上述保险文件应由投保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