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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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经济林补偿标准

山西经济林补偿标准

山西经济林补偿标准山西省经济林补偿标准。

山西省是我国重要的经济林种植区之一,经济林的种植对于山西省的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保护和促进经济林的发展,山西省制定了经济林补偿标准,以保障经济林种植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推动经济林的可持续发展。

一、补偿标准的制定依据。

山西省经济林补偿标准的制定依据主要包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的实际情况。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为经济林的种植和补偿提供了基本框架。

而山西省的实际情况则包括了山西省的经济林种植面积、种植品种、生长周期、市场行情等因素,这些因素都对补偿标准的制定产生了影响。

二、补偿标准的内容。

山西省经济林补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经济林的种植补偿标准,根据不同的经济林品种和生长周期,制定相应的种植补偿标准,以保证经济林种植者的合法权益。

2. 经济林的保护补偿标准,对于经济林的保护和管理,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以鼓励经济林种植者积极参与经济林的保护工作。

3. 经济林的生产补偿标准,针对经济林的生产成本和市场行情,制定相应的生产补偿标准,以保证经济林种植者的生产利润。

4. 经济林的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对于经济林所产生的生态效益,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以鼓励经济林种植者积极参与生态效益的创造。

三、补偿标准的执行。

山西省经济林补偿标准的执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政府主导,山西省政府将会主导经济林补偿标准的执行工作,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执行。

2. 市场调节,充分发挥市场在经济林补偿标准执行中的作用,引导市场力量参与经济林的补偿工作。

3. 公众参与,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经济林补偿标准的执行,提高经济林种植者和公众对补偿标准的认知和支持。

四、补偿标准的评估和调整。

山西省经济林补偿标准将会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根据经济林种植的实际情况和市场变化,对补偿标准进行及时的调整,以保证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山西省林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林地补偿标准

山西省林地补偿标准山西省林地补偿标准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因征收、占用林地而需要补偿的标准和办法。

山西省林地补偿标准的制定,旨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

一、补偿标准的确定。

1. 林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林地的类型、面积、地理位置、生态功能、土地等级、土地市场价格等因素。

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地区的林地,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2. 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确保被征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承包人、农民等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3. 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当事人的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和合理调整,形成科学、合理的补偿标准。

二、补偿标准的具体内容。

1. 林地被征收、占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包括土地征收补偿金、土地占用补偿金等。

2. 对于因林地被征收、占用而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进行生态环境补偿,包括生态补偿金、生态修复费用等。

3. 对于因林地被征收、占用而导致的农民、承包人等合法权益受损,应当进行经济补偿,包括农民补偿金、承包人补偿金等。

4. 补偿标准还应当考虑林地的植被、野生动物、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对于因林地被征收、占用而影响生态功能的,应当进行相应的生态补偿。

三、补偿标准的执行。

1. 补偿标准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确保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2.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补偿标准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3. 对于林地被征收、占用后的补偿款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确保被征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承包人、农民等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四、补偿标准的完善。

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应当不断完善林地补偿标准,提高补偿标准的科学性和适应性。

2. 加强对林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林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后代留下更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20年)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20年)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鼓励、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减排新技术和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推进生态环境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科普馆。

鼓励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推进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省生态环境状况,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全省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镇建设、资源开发、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调整、重大项目选址以及执法监督时,不得变更前款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排污单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会公布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共享,加强联合调查,推行联合督办,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与受理机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不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直部门、省属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环境保护督察:(一)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的情况;(三)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情况;(四)其他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和问责。

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西省环境保护⾏政处罚实施规范⼭西省环境保护⾏政处罚实施规范⽬录第⼀章总则第⼆章⼀般规范第⼀节⽴案、不予⽴案、移送及销案第⼆节调查取证第三节暂扣、查封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第五节⾏政处罚决定第六节损害赔偿第七节⽂书送达第⼋节⾏政处罚执⾏与监督第三章⾏政处罚案卷规范第四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环保⾏政处罚⾏为,进⼀步提⾼环保⾏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环境保护⾏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条本规范适⽤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实施⾏政处罚⼯作纳⼊本单位⾏政执法责任制和⽬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提⾼依法实施⾏政处罚⽔平,加⼤⾏政处罚⼒度。

第四条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环保系统⾏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作,具体履⾏下列职责:(⼀)制定和修改⾏政处罚案件⽂书的格式;(⼆)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三)对不按本规范执⾏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五条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作的⼈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

第⼆章⼀般规范第六条对环境违法案件遵循查处分离的原则。

(⼀)环境监察、环境辐射监督机构受环保部门委托,履⾏下列职责:1、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2、负责⾏政处罚案件相关⽂书的送达;3、对被处罚⼈履⾏⾏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督促落实;4、配合听证、应诉等其他相关⼯作。

(⼆)环保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开发监督、污染控制、综合督查、⾃然⽣态、规划统计、辐射、科技等机构)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作,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作,提出处罚建议,并落实处罚决定。

(三)法制⼯作机构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实施⾏政处罚,其职责:1、对内设机构和监察机构、辐射环境监督机构提交的案件进⾏审查;2、负责提出对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3、负责出具⾏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4、听取当事⼈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5、制作⾏政处罚决定书;6、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等有关法律事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晋政办发〔2017〕125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1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28日山西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山西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全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省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禁止擅自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区和更改名称。

确需进行调整和更改名称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04•【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7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4日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提升公共环境品质,提高公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7.2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流域、区域、矿山开采生态补偿机制。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的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条【公民环境权利和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有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山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

山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

山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近日,山西省环保厅出台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旨在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惩罚,提高环保意识和行为规范。

这项基准的出台,对于保护山西省的生态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新基准中,对于各种环境违法行为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完善了处罚流程,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具体的细化。

例如,对于不执行责令停止、改正的行政指令或决定,可以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加处罚款,从而增强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让那些违法行为者付出实际的代价。

二、加大对环保行业的扶持力度新基准中还设置了环保扶持基金,对环保行业提供资金扶持,为环保行业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

这也将使得更多的企业积极投入到环保事业中,提高环保行业的发展水平。

三、加强对环保行业从业人员的监管在新基准中,对环保行业从业人员的执法能力和素质有较高的要求,要求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相关培训和考试,并通过考试后才能担任相应职务。

这不仅可以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还可以有效的防止有些从业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活动。

四、完善环境治理机制新基准的出台,还将进一步完善山西省的环境治理机制。

通过加强环保行业的监管和惩罚,促进企业和个人都积极投入到环保事业中,营造一个全民参与环保的良好氛围。

同时,这也将为代县环保事业的发展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总之,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出台是对环保事业的积极推动和改善,对于我们的生态环境建设也有着重大的意义。

希望在这项基准的引导下,更多的人能够积极的参与到环保事业中去,让我们生活在更加美好、健康的环境中。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水环境考核及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水环境考核及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水环境考核及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0.09.02•【字号】•【施行日期】2010.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水环境考核及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市环保局关于《太原市水环境考核及生态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太原市水环境考核及生态补偿办法为切实改善地表水环境质量,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地表水跨界断面水质生态补偿机制的通知》(晋政办函〔2009〕177号)要求,制定我市水环境考核及生态补偿办法。

一、考核范围及考核项目地表水环境生态补偿执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付费”原则。

全市考核范围为市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厂及清徐县、古交市、阳曲县、娄烦县地表水跨界断面。

“十一五”期间考核项目为化学需氧量。

二、考核依据考核断面水质标准依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T383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山西省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及《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发〔2005〕110号)。

三、考核断面与考核标准(一)娄烦县入境跨界断面与省考核太原市入境断面一致,设在汾河入娄烦县界(静乐县河西村)和岚河入娄烦县界(岚河岚县曲立桥),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T3838-2002)Ⅲ类水质标准;出境跨界断面设在汾河入古交市界(李八沟)和娄烦县天池河入古交市界(古交市上雁门村),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T3838-2002)Ⅳ类水质标准。

(二)古交市入境跨界断面设在汾河入古交市界(李八沟)和娄烦县天池河入古交市界(古交市上雁门村),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T3838-2002)Ⅳ类水质标准;出境跨界断面设在汾河入市区界(一步岩),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T3838-2002)Ⅳ类水质标准。

山西生态环境补偿的实践及评价_王君

山西生态环境补偿的实践及评价_王君
截至 2012 年底,山西共征收煤炭可 持续发展基金 970 亿元、矿业权价款 353 亿元,企业提取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 金 311 亿元。到 2012 年省本级安排煤炭 可持续发展基金 44.03 亿元用于支持生 态保护、环境治理、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 产能、循环经济等重点项目,全省生态环 境得到持续改善。2006 年到 2012 年,全 省大气污染综合指数由较试点前的 3.72 下降到 1.74,降幅达 52.2%;11 个重点城 市空气质量二级以上天数由平均 246 天 提高到 348 天,增加 102 天。同时,通过 关闭淘汰生产力落后的小煤矿和煤矿企 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对采煤沉陷矿区、 矸石山等进行大规模的生态恢复治理, 全省矿山生态环境明显改善。
近年来,山西省通过生态功能区划、 流域水资源与水生态补偿等实践大力开 展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尤其是针对煤炭 资源开发带来的生态环境问题,通过实 施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试点、地表 水跨界断面水质考核生态补偿机制等政 策不断完善资源开采生态补偿机制,生 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主要做法及取得的成效 山西省的生态环境补偿工作主要进 行了实施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开 展地表水跨界断面水质考核、西山地区 综合整治、汾河源头水源地保护等四项 有益的探索。 1.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为解决 煤炭开采带来的资源破坏和浪费、生态 环境污染严重等一系列问题,促进煤炭 工业可持续发展,2006 年 4 月,国务院批
3.西山地区综合整治。西山地区作为 太原的“绿色屏障”,同时也是山西省重 要的工业积聚地。但多年来的发展消耗 了巨大的成本,生态破坏严重。2008 年, 山西省委、省政府做出了开展西山地区 综合整治的战略决策,探索生态补偿市 场化运作模式,取得了积极成效。

山西生态责任追究相关制度

山西生态责任追究相关制度

山西生态责任追究相关制度
山西省制定出台了多项与生态责任追究相关的制度,具体如下:1.《关于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决定》。

这是以县(市、区)为
单位,对属地发生的破坏山体、违法占地(包括建设大棚房)、私挖滥采、违建别墅、围湖(河)造地、违规排放、毁坏森林(草原)等七种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党政同责,第一时间对党政主要领导予以免职处理,并进一步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2.《山西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这一细则
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失职失责行为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问责规定。

3.《山西省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量化问责办法》和《山西省水污染防治量
化问责办法》。

这两项问责办法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在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失职失责行为进行了规定。

此外,山西省还建立了严格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要求损害者依法承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修复的则需赔偿。

同时,为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实施,山西省还成立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评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费用。

山西省还加强了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力度,以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切实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对于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获取更多信息,建议查阅相关政府部门的官方网站或咨询相关人士。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开发,扶持和发展环境保护产业;保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的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规定的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旅游区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的审定;(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监督管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生态环境保护;(四)负责排污收费、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五)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实施,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晋办发〔2018〕6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治理修复项目,具体包括:(一)赔偿义务人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项目;(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开展的替代修复项目。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评估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职能部门”)经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的评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二)赔偿义务人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三)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

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出具意见,赔偿义务人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工程,并开展替代修复;(四)修复项目竣工后,由赔偿义务人组织专家或第三方进行修复效果评估,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六条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按照有关规定,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制度

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制度

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制度概念:生态保护补偿是一种通过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者实行经济赔偿来弥补生态系统,保护生态环境,以实现生态环境再生产和修复的一种机制。

其基本原则是“谁破坏,谁补偿”,即谁导致生态环境的丧失或损害,就应当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

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制度是指在实施生态保护工程或项目过程中,依据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破坏生态环境的主体实施责任追究和经济补偿,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重要性: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生态环境意味着保护人类自身。

另一方面,经济发展往往伴随着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生态保护补偿是一种有效的方式来平衡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

通过实行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制度,可以推动资源的合理利用、环境的良好管理、生态系统的恢复和保护,进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现状:目前,我国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尚不够完善,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

另一方面,监管和执行机制不够健全,生态环境的破坏者往往能够逃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的持续损害。

此外,社会公众对于生态保护补偿的认识和参与度还有待提高,缺乏对生态环境价值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因此,需要加强立法和政策制定,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推动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落实。

建议:为了加强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制度,提高生态环境的保护水平,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制定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生态环境的保护责任和补偿机制,强化破坏者的责任追究和赔偿义务。

2. 健全监管机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的监管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监督和处罚,保障生态保护补偿的实施和执行。

3. 提高社会参与度: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各界参与到生态保护补偿管理制度中来。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地方人大法律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地方人大法律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12月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山西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现状分析

山西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现状分析

进行了二类 、 一类两次森林 据新 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 ,全省林地 展 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 编制了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各县国家 面积 8 4 7 . 7 4万 h m , 占全 省总 面积 的 5 4 . 1 0 %。 在林 地 资源调查 , 面积中 , 生态公 益林面积 7 7 5 . 6 3 万h m2 、 占9 1 . 5 %, 商 级公益林面积数据 ,虽然是依据既定的区划界定办
类。 公益林资源是维护国土生态安全 的基本线 。 以生 实施 , 补 偿范 围为省 直 国有 林 中 的有林 地 、 疏 林 态公益林为补偿对象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 地 、 灌木 林地 以及未 成林 的造林 地 , 补 偿 标 准 为 度, 是《 森林法》 的法定要求 。 在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引 7 5 元/ h m 2 ・ 年。 2 0 1 0 年以来 , 阳泉 、 晋城两市先后启动 领下 , 自2 0 0 4 年启动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 市级 公 益林 补偿 制度 ,灵 石 县正式 建 立 县级 地 方公
品林 面 积 7 2 . 1 1 万 h m2 、 占8 . 5 %。截 至 2 0 1 2年 底 , 在 法 自下而上形成的 , 但 因界定和审核相 隔时间较长 ,
生态公益林 中,经 国家林业局审核认定 的国家级公 受上述因素影响 , 经审核再次分解到县后 , 确权落界 益林总面积为 2 2 7 . 4 4 万h m 2 、 占2 9 . 3 %, 地方公益林 时出现一些具体问题。 如有 的林地权属不清晰, 国有
山西林 业
1 9 8 0年 创 刊
2 0 1 4年 第 1 期
总第 2 2 8期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5 -4 7 0 7 . 2 0 1 4 . 0 2 . 0 0 1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7•【字号】晋政发[2001]45号•【施行日期】2001.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发〔2001〕45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关于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实施意见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

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实现山西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生态环境保护状况(一)主要生态环境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带领广大人民群众为改善生态环境艰苦奋斗,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行了大规模的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全省生态环境形势依然严峻,局部生态环境破坏的范围在扩大、程度在加剧、危害在加重,总体恶化的趋势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主要生态环境问题是:--区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

干旱少雨,植被稀疏,水土流失严重,水资源匮乏且呈加剧趋势。

汾河等主要河流源头区生态环境恶化,湿地日趋萎缩,水库淤积,省内大多数河流已失去使用功能,成为排污沟。

林草植被退化、土地有机质减少。

--资源不合理开发导致生态破坏严重。

高强度、粗放式的矿产资源开发和工业、水利水电工程、公路、铁路等建设产生大量煤矸石、尾矿、弃土、弃渣、大气污染,导致植被破坏、地面塌陷、开裂、地下水位下降、疏干,诱发滑坡、崩塌、泥石流,地质灾害频繁,给本来十分脆弱的生态环境雪上加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佚名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2017(000)003
【摘要】<正>晋政办发[2016]17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实施生态保护补偿是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保护好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长期以来,我省高强度的资源开发和粗放的发展方式导致生态环境脆弱、历史遗留欠账较多,水土流失严重、水资源短缺、植被覆盖率低等问题不容忽视。

近年来,各市、各部门积极探索、实践,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总体来看,生态保护补偿
【总页数】5页(P34-38)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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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 [J], ;
2.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J], ;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 [J], ;
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J], ;
5.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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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
工作方案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各相关直属事业单位:
山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已将《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列入到2012年立法计划预备项目。

为做好《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的起草工作,把生态环境补偿法制化,现将《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各项工作,确保圆满完成任务。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附:《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工作方案
《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工作方案
《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已列入到山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计划预备项目。

为抓住这次难得的机遇,做好《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的起草工作,把生态环境补偿法制化,特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立法的背景
我省是生态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省份之一。

生态环境脆弱,植被覆盖率低、水土流失严重,水资源贫乏,区域环境的生态调节和自净能力差,维系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的自然环境承载力低下。

长期以来,不计自然环境成本的超强度资源开发,造成我省大面积的沉陷区,仅由煤炭开采形成的采空区面积已达到2万平方公里,相当于山西国土面积的1/8,每采一吨煤要破坏2.48吨水。

全省90%以上的河流衰变为季节性河流,水生态环境功能丧失,水土流失进一步加剧。

造成我省生态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完善;二是以环保为主导,政府各部门各司其责的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机制还未建立完善;三是以体现自然生态环境资本为特征的生态环境补偿
机制还未建立;四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资金投入严重不足;五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六是生态环境监管能力薄弱。

为加强我省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建立我省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建立和不断完善我省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法规制度,经过一年多的沟通与协调,在征得省法制办的同意和支持后,省人大把《山西省生态环境补偿条例》列入到今年的立法计划预备项目。

二、立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为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立法工作领导组,下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立法工作具体事项。

立法工作领导组
组长:刘向东厅长
副组长:阎安虹纪检组长
王学东副厅长
领导组成员:政策法规处张树棠
生态处王学东(兼)
污染防治处王志朝
办公室张继平
规划财务处张晓东
科技处王爱云
总量处侯正伟
辐射处赵永亮
环境督察处侯向东
环评处郑舰军
项目管理处胡早
监测处沈明
固废处安琴
环科院张国信
监测中心站裴永强
监察总队李义贤
规划院成钢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张树棠
副主任:高士媛
闫晓兴
成员:各领导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工作人员。

三、立法任务分工:
1、政策法规处负责:
(1)对《条例》的内容进行全面统筹审核把关
(2)负责与省法制办沟通协调
(3)负责征求相关厅局的意见
(4)组织有关处室根据各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
(5)负责起草《条例》编制说明
2、生态处负责
(1)资源开发(矿产)的生态环境补偿内容及补偿条
例内容
(2)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补偿内容及补偿条例内容
(3)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补偿内容及补偿条例内容(4)特殊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补偿内容及补偿条例内容
3、污防处负责
(1)跨界断面水环境的生态环境补偿内容及补偿条例内容
(2)流域生态环境的生态环境补偿内容及补偿条例内容
(3)饮用水源地的生态环境补偿内容及补偿条例内容(4)受污染区域的生态环境补偿内容及补偿条例内容(5)重点工业企业对周围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补偿内容及补偿条例内容
4、科技处负责
(1)跨界断面水环境的质量标准要求
(2)饮用水源地的水环境相关标准要求
(3)不同土地类型的标准(环境部分)
(4)保护人体健康的相关最低环境标准
(5)农田灌溉的水质环境标准
5、总量处负责
(1)污染物排放的总量要求及相关数据
(2)地区容量控制的相关要求及数据
6、环评处负责
(1)不同行业的生态环境、卫生防护的距离标准要求(2)特定保护区域的保护距离要求
7、督察处负责
(1)近几年来群众上访的主要问题及类型
(2)信访中要求企业补偿的内容
(3)污染纠纷事件的类型及受损方的政策诉求
8、项目管理处负责
(1)环保“三同时”居民搬迁的相关政策要求及执行情况
(2)搬迁居民的政策性补偿内容及标准
其他相关处室和直属单位根据立法需要按职能提供有关资料
四、工作进度安排
1、4月20日前,成立《条例》工作领导组,并确定工作人员,召开协调落实会,开始收集资料
2、4月20日—4月30日赴省内调研
3、5月15日—5月30日赴省外调研
4、6月30日前完成《条例》草稿
5、7月15日前,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
6、7月20日进行第一次论证
7、8月20日进行第二次论证
8、8月30日前,再次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
9、9月15日前根据各部门的意见完成《条例》的修改稿
10、10月31日前报领导组审定,确定报送《条例》稿
11、与省法制办进行沟通和协调,上省政府常务会
12、做好上省政府常务会的各项准备工作,准备《条例》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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