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感性与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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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感性与理性

—关于配偶权延伸出的思考可能与自身开始恋爱的经历有关,对于婚姻家庭,配偶等相关权利关系就特别感兴趣。在将近2个月的人身权学习中,颇感兴趣,也体会颇深!在此,就我自身在相关感兴趣的人身权中的思考与感悟,和大家分享一下!

所谓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以配偶身份关系为客体并由夫妻平等专属享有的身份权。

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中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决定的。

然而,配偶权的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

配偶权具有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必须就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对于这一特征,不免引起对侵害配偶权行为的思考。

首先,当配偶权因为其中一方的过错而遭到侵害时,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向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这是法律规定的,当然,在伦理道德方面,这样的规定也是符合情理的。

然而,从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讨论是不是可以向破坏夫妻之间美满婚姻的第三者,也就是俗称的小三提出赔偿要求?显然,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共同侵犯了另一方的权利,也同样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理应共同承担责任。

此外,还要考虑另一个概念——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所谓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一方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一方配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一种赔偿金,又称为抚慰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一是,从经济上填补损害,二是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害。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重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三是制裁、预防违法行为。抚慰金制度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其他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两者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通过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而起到法律的警戒、教育作用,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此外,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要以配偶权为依据。而且,赔偿的义务主体应包括第三者,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但是,法律作出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因此,把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通奸,甚至卖淫、嫖娼等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之内。但在立法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在离婚案件中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对这种侵权行为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当然成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二是受害方即可在离婚案件中对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提出共同赔偿请求,在原谅过错方配偶并愿意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也可单独对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泸州二奶案”的爆出又引发了另一个思考:在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面前,小三是否有权获得继承遗产的权利?

在确认遗嘱真实的情况下,法院仍然以原告“二奶”与死者的姘居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认定死者的遗赠行为无效,取消了原告对死者财产的继承权。也从一个侧面证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背景也是以基本的家庭伦理道德原则为指导的。继承权本来属于公民私人的财产权利,应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则,但继承法仍然强制性的将与基本家庭伦理相悖的行为规定为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这足以表明,当继承人没有履行与其继承权产生的身份基础相关的基本义务时,其继承权将被法律剥夺的立法意图。与之同样的,重婚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违背了夫妻间最基本的相互忠实义务,破坏了婚姻关系中最基础的伦理秩序,应作为配偶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

在这里,法官的利益衡量尺度掌握是适宜的。法官在平衡利益时应该将其个人的好恶置之度外,而必须以社会大多数人的福利为标准,法律的目的在此就是维护社会实质的公平和公正。在本案中,人们坚信公正在合法妻子一边,这并不是对她个人有什么偏爱,而是每个人都将之视为同他们的婚姻家庭一样的一种秩

序,一种关系。法官的判决可能决定着他们每一个人今后对法律的评价和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近年来的社会现实无情地表明,由于“包二奶”现象愈演愈烈,合法婚姻家庭已经变得如此脆弱,道德舆论的支持已经不足以抵御金钱和利益的力量,如果法官此时再拒不对合法配偶援之以手,其社会良知安在?毋庸置疑,通过这样一个判决并不能杜绝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但法官至少表明了他们的立场,对于公众而言,这就是法律的态度。通过这样的信息,或许可以预见到破坏合法婚姻家庭应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促使当事人三思而后行。

但是,在该案中,黄某与张某在1996年——2001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当然也构成重婚行为。在黄某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某不离不弃,一直守候在黄某身边照顾他,而他的合法妻子并没有做到诸如张某所做的那样,没有尽到她作为妻子的义务。因此,黄某立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张某,且该遗嘱的法律效力是有效的。

因此,根据具体的事实情况,法官应该做出合理的裁决,最重要的是要遵守法律规则,理性断案。如果,只是一味的感性,跟从广大民心,人云亦云,而没有将法律的精神,原则落实。那么,我国的法治社会的步伐只会倒退而不能前进。以上,就是我对于人身权中配偶权相关内容的思考。观点浅陋,但却是我对当前法律问题的种种思考和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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