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中国版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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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贸易既是一种贸易活动,又是实施版权保护的一种手段,即通过正常贸易的方式对所涉及的有关版权权利给予保护,同时通过版权保护又促进版权贸易的发展。
一、我国版权贸易发展的历史回顾
我国开展版权贸易,是从80年代初开始的,至今已有20多个年头了。期间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大家最熟悉的合作出版的概念,应该说是最初的阶段。1981年,国务院下发了一个文件,内容是关于出版社在合作出版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和相关规定,指导国内出版社开展与海外出版单位进行合作出版业务。当时,我国改革开放刚刚开始,国内许多出版单位积极与海外出版单位进行合作,以共同出版同一部作品,或同期在各自所在地出版同一作品的不同语种本,或单独授予翻译权和复制发行权等方式进行合作。由于那时我国还没有颁布《著作权法》,版权保护仅仅是以内部文件(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条例》)实行。因此,版权贸易这个概念还不能堂而皇之提出来。但是,实际上做的都是一种版权贸易工作,也是我国对外开放的一部分。
1991年6月,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紧接着相继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国务院还颁发了《关于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从此,版权贸易有了法律依据。我国出版界的版权贸易活动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
根据国家版权局的统计,从1998年到1999年5月间(此前没有统计数字),通过出版社开展的图书版权贸易共约20700种,其中引进版权19740种,输出版权1960余种。引进与输出之比约为10:1。主要贸易对象有美国、德国、日本、英国、俄国、法国等国家。主要图书种类包括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普作品、儿童文学作品、自然科学作品、医学作品和文化教育类作品等等。此外,地区间的版权贸易也十分活跃,我国大陆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间的版权贸易也占有相当比例。
我国进行版权贸易的组织也是在这段时期发展起来的。继1988年4月我国第一家国家级综合性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成立后,1991年,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了全国第一家省级版权代理机构——陕西省版权代理公司,随后又批准成立了一批地区性和专业性的版权代理公司,目前已经有27家版权代理公司从事版权代理的中介业务。多年来,他们在推动版权贸易发展方面发挥很重要的作用。
此外,国内许多大出版社也积极成立与版权贸易有关的对外合作部、版权贸易部,培养自己的版权贸易业务人员,走出国门,直接与国外出版机构和著作者建立联系,通过参加国际图书博览会、互访、考察等方式,洽谈版权引进和输出业务。
历史进入21世纪。2001年,有两件大事让我国出版界不能平静:一是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二是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这两件大事不仅会彻底改变我国出版人的思想观念,引起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教育领域的重大改革,同时给我们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对于版权贸易来说,则是有了新的发展契机。也可以说,从此,我国的版权贸易将进入一个关键的发展时期或发展阶段。
二、入世后版权贸易面临的发展机遇
首先,我国入世,将融入国际经济一体化,我国将参与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是国际经济中最活跃、最富有创造力、最广泛而持续的一个经济门类。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的广泛交流与传播又是知识经济中的最基础、最主要的内容。而版权贸易说到底是一种知识产权贸易,所涉及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的著作者、使用者和传播者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国际经济的发展,当然包括知识经济的发展。版权贸易是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的一种重要手段,它的发展前途自然不言而喻。
第二,我国入世后,将全面履行国际经济规则,并享受国际经济待遇。WTO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在一个统一的“游戏规则”下进行贸易游戏,我国也同样享受普惠制和发展中国家待遇,这有利于扩大我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和对外交往。
第三,我国入世后,市场将更加开放,有利于我们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开发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在利用和开发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过程中,版权贸易手段和方式可以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第四,我国入世后,要按照WTO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TRIPS)对版权保护提出的要求进行版权保护。其要求主要有两条:一是必须按《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保护版权;二是要对能构成智力创作的资料库给予保护,对计算机程序进行版权保护,要承认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要对严重侵犯版权的行为采取更加严厉的制裁措施。这不但对我国版权保护制度和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而且给版权贸易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这些要求会促进我国建立严格的版权保护制度,提高版权保护水平,同时,扩大版权贸易的贸易范围,提高贸易水平。
第五,我国入世后,WTO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也会使版权贸易的范围得到广泛发展。例如:WTO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内容有七大项:1、版权和邻接权;2、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品商标);3、地理标志;4、工业品外观设计;5、专利;6、商业秘密;7、半导体集成电路设计。上述七大项中,除了版权和邻接权与版权贸易有直接联系外,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等都可能涉及到版权贸易的范围,有待我们去研究和开发。
三、版权贸易的主体、客体以及作品载体形式
版权贸易不同于一般的货物贸易。确切地说,它是一种以无形知识产权进行交易,又以有形标的物表现的贸易。也可以说,是围绕版权许可或版权转让而进行的一种贸易活动,属于许可证贸易范畴。
(一)版权贸易的主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人都可以作为版权贸易的主体从事版权贸易活动。
作者即直接参加创作作品的人,他是第一著作权人,利用自己的作品和版权权利进行版权贸易,这里不必赘言。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版权贸易的主
体需要予以说明。
首先,主体资格必须合法,即,必须依法享有著作权权利(这里仅指直接参与版权贸易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是依法直接享有的(包括通过合同确定的、继承的、依法继受取得的);也可以是通过许可或转让得到的。
出版单位作为版权贸易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可以是两种形式。第一种,自己本身就是著作权人,例如由自己主编、主创的作品,著作权完全属于自己所有;另一种是通过许可或转让合同得到的作品的全部或某项著作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例如,在出版一种作品时,同时将该作品中的可以进行版权贸易的有关权利通过签订许可或转让合同的方式从著作权人那里拿过来,自己拥有了这些权利,才能作为主体,从事版权贸易。
这些年来,由于一些出版单位不了解这方面的知识,以为自己出版的图书,当然就拥有进行版权贸易的权利,结果将翻译权、复制权、改编权等权利授给了海外出版者,得到经济效益后,也不给作者,引起不少纠纷。这方面的著作权关系应当梳理清楚。
另一方版权贸易主体是作品的使用者,即贸易的受让方。目前,主要是图书出版者、音像、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广告制作商、信息网络传播者(网站)等。随着科技的进步,还会产生新的使用者。
国内出版社既可能是版权贸易的一方主体(著作权人),也可能是另一方主体(作品使用者),主要看是引进还是输出版权。
(二)版权贸易的客体是指版权中的财产权利(也称经济权利)。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中的经济权利有以下几项: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将是版权贸易中使用最普遍、最广泛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这也是随复制权使用的最普遍、最广泛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此项权利只是在涉及到时使用。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此项权利在进行美术、摄影作品版权贸易时大多作为附加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除专以此权利作为版权贸易客体外,大多作为附加权利在版权贸易中使用。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此项权利主要针对美术、摄影、电影作品的公开再现,适用于上述作品的专项版权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