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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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村宅基地承担着农民的基本生活和生产保障功能,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历史发展和历史积淀的结果,是与国家当时的政治、经济背景以及农村经济落后等具体国情相适应的。
下文是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
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供地计划第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2023年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最新

(2023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权属第三章土地权属的确定第四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土地权属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的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办〔2007〕165号,2007年10月1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办〔2007〕165号(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建房管理,引导农村村民节约使用土地,合理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建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违章建筑的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河东、河西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权属纠纷的调处和建房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协助市综合执法局对村民的违章建筑进行制止和查处。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七条农村建造住房应当与旧村改造、危房改造相结合,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住房原则上一户一宅。
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房,容积率不得大于1.25,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家庭人口较多的(≥5),每增加1人,建筑面积可增加30平方米,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18平方米。
密度的大小由各区、镇规划建设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房按照严格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征地搬迁、灾毁等需要建房的;(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改造、危房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三)居住面积少于规定面积、住房有困难的;(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需要建房的;(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建房的其他情形。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2023年修订)

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3•【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已经2023年12月18日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小明2023年12月23日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2005年5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2023年12月18日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公布,并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目录。
儋州市村务公开目录由儋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
第五条村应当设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三十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人至五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法定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18)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03【实施日期】2018.04.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4月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产业园区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和产业园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款修改为:“城镇体系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尊重自然格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严格控制城镇、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乡村开发边界。
除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燃气、油气、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建设用地不得突破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开发边界。
“本省已经编制的城乡规划与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2.13•【字号】•【施行日期】1988.0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省土地管理办法(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筹备组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适应海南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海南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耕地、林地、水面、滩涂、荒山、荒地、建设用地等土地,均由海南、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全面规划、综合开发、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和开发建设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三条海南、市、县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部门,是国有土地产权的代表机关。
乡(镇)行政区域区的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让、转让和抵押。
允许外国和港澳台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境外客商)参加土地开发、经营、承包。
对已用的国有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政府有计划地开发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管理第五条实行土地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海南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和土地用途。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局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宅基地的管理,维护农村宅基地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村居民住宅及生活支持设施的修建规模而划定的专供农村居民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土地及房屋产权的保护。
第二章宅基地的划定和使用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划定应严格按照农村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确保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划定的原则包括:1.合理分配宅基地的面积,保障农民的住宅需要。
2.定期重新评估宅基地的面积,确保宅基地的合理利用。
3.严禁将宅基地用于非农业用途,防止乱占乱用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农村常住人口。
2.受到法律保护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3.严禁转卖、转租宅基地。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的继承须符合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土地及房屋产权的合法继承。
第三章宅基地的管理第九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员,做好宅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宅基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农民必须妥善保护宅基地的环境,严禁破坏农田水土资源。
第章四宅基地的补偿和征用第十三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向农民支付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宅基地被征用时,应由征用单位及时进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宅基地的征用必须依法进行,征用单位应向农民提供合法、合理的征用决定书。
附件:1.农村宅基地调查表格2.农村宅基地划定示意图法律名词及注释:1.农村土地利用规划:指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措施。
2.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利。
3.中国继承法:指中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利和继承程序。
4.征用单位:指依法对土地进行征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
5.征用决定书:指征用单位出具的对土地征用的决定文件。
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

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2.0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2月1日海南省村庄规划管理条例(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规划管理,深化“多规合一”改革,优化村域空间布局,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开展村庄规划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镇、产业园区开发边界内的村庄,纳入城镇、产业园区规划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规划。
第四条村庄规划是村域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范围内开展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村庄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应当遵循坚持村民主体地位、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尊重自然格局,突出热带海岛和民族特色,保留山水林田湖草独特的自然和田园风貌,保持村庄和民居景观特色,符合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的需要。
第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制定实施。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

海南省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九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农垦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第三章土地用途管制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第十一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一般林地、园地、草地、水产养殖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规定各类用地管制规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管制的具体工作;第十三条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十七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供应、耕地开垦和生态退耕等指标,并落实到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十八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管理;第四章土地开发与复垦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占用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第二十条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第二十一条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开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二十二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第二十三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第五章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用第二十四条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耕地补偿、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等方案应当落实用地项目;没有用地项目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第二十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一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一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支付;三征用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格支付;征用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第二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被征用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征用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未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用土地单位及个人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第一节国有土地供应第三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承包,应当坚持以项目带土地的原则,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70年;承包年限不得超过3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年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权限批准: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1公顷以下,地级市人民政府2公顷以下;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权限批准: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三条下列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一工业项目用地;二国家扶持发展的安居工程、解困房工程等普通标准住宅用地;三除一、二项规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招标、拍卖地块的规划用途和供地方式,并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示制度;市、县、自治县各类用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需调整修订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底价或者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承包地块的条件和使用年限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未经价格评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租赁、承包;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当年的租金及承包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出让金和当年的租金、承包金余额应当在9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出让金、租金及承包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可以请求赔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承包金总额1‰支付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给市、县、自治县财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第三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从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三十八条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至20%征收;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满两年不动工开发的,按当年的租金、承包金20%至50%征收;三已经办理征地划拨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该地块标定地价的5%至20%征收;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无偿收归国有;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前一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合同,按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地上原有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或者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对原受让、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让、租赁权;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土地的;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第四十一条国有土地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包期限届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到期后未续期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归发包方所有;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承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请批准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承包、租赁、抵押、继承;以租赁方式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转租、转让或者依法抵押;国有土地承包后,在承包人支付土地承包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可转让、转包、入股或者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承包、转包、入股、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转让、转租、转包、入股、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出让、租赁、承包合同的约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出让、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必须持有该建筑物、附着物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产权证书;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依法继承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或者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第四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一未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的;二未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三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五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六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同意的;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八转让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租赁的其他情形的;第四十七条实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土地评估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等级证书;发证机关应当对土地评估机构的资格等级进行监督检查;从事土地评估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统一的执业资格考试,取得土地估价资格,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个人所签署的土地评估报告无效;第四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纳税价格基数和企业改制改组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第四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承包、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但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承包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五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已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有地上建筑物的,应当取得合法产权证书;三须征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产权共有人的同意;第五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受让方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
海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海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体制暂行规定【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0.11.01【实施日期】1990.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体制暂行规定(1990年11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体制,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第一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包括水旱田、坡园地等耕地,热带经济作物、果树、茶园等用地和林地、草地、荒地、水面、滩涂、自留地、自留山和宅基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经济合作社经营和管理。
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村经济合作社是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社员、专业户和联合体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方,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时期已明确划归大队所有的土地或者联产承包后已办理合法手续归管理区及其直属厂场使用的土地,应当归管理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在人民公社时已划归公社(即现在的乡、镇)的水利工程用地,农业生产基地和近年来乡、镇已办理合法手续的农业和工业用地,属乡、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二条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所使用的土地、国家设置在农村的国营企事业单位所征用土地,其土地权属归国家所有。
第三条凡是农村拥有集体土地权属的单位,经过核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地貌准确并设置了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地方,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给土地所有权单位颁发所有权证书,以确认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
集体土地承包后,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给承包者颁发土地使用证,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卡片,加强土地档案的管理。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耕地保护“田长制”的实施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耕地保护“田长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6.10•【字号】琼府办〔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耕地保护“田长制”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21〕2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耕地保护重要论述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耕地的决策部署,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遏制耕地“非农化”、严格管控“非粮化”,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完善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工作机制的意见》(自然资办发〔2021〕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全省(不含三沙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推行耕地保护“田长制”管理,建立全过程闭环执法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穿落实到耕地保护全过程,以“田长制”为抓手,强化各级党委政府耕地保护主体责任,实行耕地网格化监管,建立全过程闭环执法监管体系,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态、效益“四位一体”保护,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和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夯实资源基础。
(二)基本原则。
坚持底线思维。
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强化底线意识,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提升耕地保护质量和水平,突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重点,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和粮食安全底线。
坚持从严管护。
加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已经确定的耕地保护红线绝不能突破,已经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绝不能随意占用,坚决落实“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要求。
严格执行耕地保护法律法规,完善执法体系,加大执法和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2024农村宅基地新政策规定(最新)

2024农村宅基地新政策规定(最新)农村宅基地新政策2024规定1、对宅基地的规定如下:(1)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2)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3)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4)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5)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东莞入户条件最新政策2024规定1.学历入户(1)国内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大专学历,年龄未满40周岁;(2)国内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本科学历,年龄未满45周岁;(3)国内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年龄未满50周岁;(4)国家承认学历的非普通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我市连续3年社保,年龄未满35周岁的人员;(5)省内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制教育毕业两年内的人员。
2.留学生入户(1)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学位,年龄未满45周岁;(2)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年龄未满50周岁。
3.资格证入户(1)中级工国家职业资格,我市连续3年社保,年龄未满30周岁的人员;(2)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年龄未满35周岁的人员;(3)技师国家职业资格,年龄未满40周岁的人员;(4)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年龄未满45周岁的人员。
4.职称入户(1)初级职称,年龄未满40周岁;(2)中级职称,年龄未满45周岁;(3)高级职称,年龄未满50周岁。
温馨提示:本项申请人需具备中技或中等教育以上学历。
5.表彰入户(1)中华技能大奖;(2)全国技术能手;(3)广东省技术能手;(4)东莞市技术能手;(5)东莞市“首席技师”;(6)“莞邑工匠”称号。
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

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第⼀章总则;第⼆章规划与供地计划;第三章⽤地申请;第四章审批与登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直以来都是⼈们争议的焦点,也是⾮常容易产⽣纠纷的地⽅,为此我国专门制定出台了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以便能够依照其解决问题,那么⼤家是否知道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编为⼤家带来了范⽂供⼤家参考。
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农村,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地使⽤权,建设本户⾃⽤住房及附属⽣活设施的⼟地。
本办法所称集体代表⾏使⼈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只享有。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合理布局、集约⽤地、保护耕地;(⼆)符合⼟地利⽤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三)有利⽣产、⽅便⽣活、建设⽂明⽣态集镇和⽂明⽣态村。
第六条市⼟地⾏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管理,市⼟地⾏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的⼟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具体管理。
各区、镇⼈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作。
第⼆章规划与供地计划第七条市⼟地⾏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地利⽤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地规模。
第⼋条市规划⾏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
市规划、⼟地⾏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琼府办函〔2022〕158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函〔2022〕15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为扎实推进我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举一反三,全面消除自建房安全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远近结合、标本兼治。
严格落实地方党委和政府属地责任,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依规彻查自建房安全隐患。
组织开展“百日行动”,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快查快改、立查立改,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推进分类整治,消化存量,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完成全部自建房安全隐患整治。
完善相关制度,严控增量,逐步建立城乡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二、工作任务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有序推进”的原则,按照全面摸底、分类排查、重点整治、压茬推进的方式,实事求是地做好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一)立即开展自建房整治“百日行动”。
(2022年8月31日前完成)1.行动目标。
各市县在2022年5月2日启动的城乡经营性自建房全面排查的基础上,再动员再部署,集中利用100天的时间,重点排查3层及以上、人员密集、违规改扩建等容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经营性自建房的风险隐患。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_办法_

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宅基地建房在我国农民住房保障和农村景观展现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其规划管理却面临着现实困境。
下文是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根据《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取得区政府出具的宅基地批准证明,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区政府应明确各镇、各部门管理职责及范围,有序组织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房的管理及实施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建房必须遵循规划引领,有序建设;依法合规,简便高效;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节约集约,一户一宅;统一风貌,凸显特色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规划及报建要求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要以“多规合一”工作为抓手,组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或整治建设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作为农村宅基地规划报建审批依据。
农村宅基地建房选址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注重建筑特色风貌管控,兼顾传统村落保护。
鼓励推广使用《海南省乡村特色民居建筑方案图集》《琼北(海口)民居特色建筑图集汇编》等标准图集方案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推荐的建筑设计方案。
鼓励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用一种建筑风格造型,开展建筑风貌整治改造,确保一定范围内建房风格基本一致。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建房应集约节约用地,原则上每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含屋檐滴水面积)。
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庄,农村宅基地安排按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11.29•【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14.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镇、乡、村,不含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交通区位、产业基础、历史文化、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推进特色风情小镇、村镇新型社区、文明生态村镇和特色旅游村镇建设。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风暴潮、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防灾减灾规划以及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中采取必要的防灾减灾措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琼府办[2012]130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2.08.15【实施日期】2012.08.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2〕13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8月15日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引导农村居民科学建房,改善农村居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居民建房的业务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协助有关部门办理规划报建、施工报建、竣工备案手续等。
第四条农村居民建房选址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农村居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庄规划区内的宅基地、空闲地建新房的,必须遵循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的原则并符合宅基地占地面积控制标准。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房要坚持“四公开、四到场、二监督”的原则,即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申请建房户应分别公开建房条件、申请建房户名单,公开建房审批程序,公开建房占地面积和地界四至范围及公开建房审批结果;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应派人选址定点到场,基础放线到场,基础施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自觉接受全体村民和上级主管部门监督。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房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技术细则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的通知xx资籍字…2008‟17号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精神,做好我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保证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质量,我厅在研究总结2005年以来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政策性文件,制订了《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技术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市、县可在执行《细则》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市县的补充规定。
各市、县制定的补充规定须报我厅备案。
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技术细则xx国土环境资源厅二○○八年十一月目录一、工作内容与任务 (2)二、工作依据 (3)三、工作程序 (3)四、权属调查 (4)五、地籍测量 (9)六、登记注册 (17)七、其他 (19)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技术细则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明晰农村宅基地产权关系,依法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工作。
为统一技术标准,规范工作程序,确保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细则》。
一、工作内容与任务全面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主要内容和任务是:1、完成全省农村居民点的地籍调查工作。
按法律程序核定每宗农村宅基地的权属界线,填写地籍调查表,量算面积,测绘宗地图与地籍图。
2、完成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在完成农村居民点地籍调查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程序组织农民居民以户为单位进行宅基地登记发证。
3、建立全省农村宅基地产权管理信息系统,将全面开展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所形成的图、表、卡、册和有关法律文书纳入数字化管理,形成省、市县、乡镇三级联网的农村宅基地产权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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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是具有一定的权限的,在我国主要是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享受农村宅基地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
它是为了满足农村居民的住房要求,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需要经过申请。
通过申请之后才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
海南农村居民一户一宅每户宅基地不得超175平米据海南日报消息,为加强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引导农房开展特色风貌建设,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近日印发了《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坚持规划引领,有序建设,大力开展空心村整治和危房改造,盘活农村宅基地资源,确保一定范围内农村建房风貌的协调统一。
本文后段附几款海南省乡村特色民居设计方案图,大家可选择了解。
以下为意见原文: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指导意见》的通知琼建村〔20XX〕272号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洋浦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为加强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农房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水平,引导农房开展特色风貌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市县意见的基础上,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厅村镇处。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XX年11月20日(此件主动公开)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指导意见为加强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农房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水平,改善与提升农村建设风貌,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
现就规范农村居民建房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一) 规划引领,有序建设。
坚持先规划后建房,做到建设有规划,管理有依据的要求。
从农村实际出发,立足保护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合理规划村庄布局,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科学安排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所有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村居民建房须按照规划有序开展,规划区外不得违规建设。
(二)依法合规,简便高效。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坚持先规划后审批,先审批后建设;农村居民有建房需求,而规划没有经过审批的,可暂按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的村庄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并将农房报建材料报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所有审批手续应依规限时办结;既依法保护农民建房的合法权益,又要坚决制止违法违规建房行为。
(三)政府主导,村民主体。
农村居民建房管理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作,各级党政领导应高度重视,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扶持、加强监管,引导农村居民住宅依法有序建设;需要充分尊重村民的主体地位,发挥村民自治作用,尊重村民意愿,维护村民合法权益,调动村民建房报建的积极性。
(四) 节约集约,一户一宅。
严格土地管理,依法保护耕地资源,严禁违规占用基本农田。
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大力开展空心村整治和危房改造,盘活农村宅基地资源。
贯彻落实一户一宅政策,探索建立完善宅基地回收流转机制。
(五)统一风貌,凸显特色。
各地应结合农村实际,编制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经济适用、功能完善的建筑设计标准图集,免费提供给农村居民建房选用。
原则上以自然村为单位选择风格造型,确保一定范围内建房风貌的协调统一。
二、抓好农房建设管理的重要环节(一)加快制定和完善村庄规划,为农房报建提供基本依据。
各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快推进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基本依据。
要做好村镇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规划等的衔接工作,加强规划的可实施性。
村庄规划应充分征求村民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规与规划成果宣传工作,所有经批准实施的村庄规划都要张榜公布,让村民真正了解规划、执行规划、监督规划实施。
(二)加强宅基地管理。
农村居民实施建房前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且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各市县、乡镇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面积、农村人口数量、宅基地需求等,统筹合理安排部分农村空闲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用于农村居民住房建设。
同时,探索建设宅基地退出奖励机制,鼓励农村居民将依法取得,但长期不使用的宅基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对主动退回的农村居民给予适当奖励。
(三)规范农房建设规划许可审批程序。
本着简化办事程序,畅通审批渠道,提高服务质量的要求,全省农村建房报建实行“一表一证”制度。
符合条件的建房户提出建房申请,并填报《农村居民建房报建申请表》,经村民小组、村委会讨论同意,并在村小组和村委会公示。
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规划管理所审核,由乡镇规划管理所及国土所联合对建房现场查勘审核,审核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审批许可内容在建房户所在村委会公示。
村民建房前,应向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放线开工建设。
要求将农村危房改造户全部纳入报建管理,按照流程要求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对其他农村居民建房报建起带动和示范作用。
(四)加强农房设计和风貌管理。
农房设计应彰显海南民居建筑风格,体现节能环保原则,满足防风抗震、防灾减灾的要求,积极推广近年我省台风灾后农房重建中总结的防风抗风施工工艺和做法。
农房建设应体现海南地域特征、鼓励选用《海南省乡村特色民居建筑方案设计图集》中的民居建筑设计方案。
各市县还应建立健全农房风貌建设管理的长效机制,明确农房建设风貌管理要求,确保农房风貌建设制度化、规范化。
鼓励农村危房改造户采用政府提供的标准设计图集,可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中的市县配套部分作为农房建设风貌引导和奖励资金。
(五)切实加强农房施工管理。
各市县住建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乡镇政府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巡查和技术指导,落实农房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安全责任。
各市县还要加强对农房建设施工单位、工匠和承包人管理,杜绝施工承包方(“包工头”)私自改变农房设计方案,切实解决农房”火柴盒“、”麻将条“等呆板建筑形象。
三、保障措施(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市县要高度重视农房报建管理工作,要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住建、国土、农业、林业、环保、民政、公安等部门互相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政策导向,完善管理机构。
各市县要结合地方实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意见》抓紧制定农房建设管理具体实施流程及细则等相关文件。
(二)完善机构和人员配备。
为解决村民建房审批不便的问题,要求各市县结合地方实际情况,保证乡镇规划管理人员必须到岗到位,履行乡镇规划管理职责;乡镇应在乡镇便民服务中心设农村建房报建窗口,专职负责村民建房报建业务;各行政村应配备农村建房协管员,指导建房户填报并上报《农村居民建房报建申请表》,做到“有人做事,有权管事”,农民在家门口就能把建房审批办理好。
(三)发挥农民的主体作用。
要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扶持、加强监管,引导农村村民住宅依法有序建设。
要充分尊重村民的主体地位,发挥村民自治作用,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引导制定切合实际的村规民约来进一步规范村民建房行为。
有条件的村可以在村两委的领导下成立建房理事会,专门负责村民建房的审查监督管理工作。
(四)加强宣传引导。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标语、网络、公益广告栏和宣传片、宣传栏等各种媒介,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加强村镇规划和风貌建设宣传,在村庄文化室、宣传栏等张贴村庄规划图,大力营造建房报建氛围。
通过宣传让村民真正了解规划、执行规划、监督规划实施。
(五)切实加强执法监管。
要通过多种途径,深入农村广泛宣传农房建设规划、用地、质量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增强农民群众的守法意识,引导农民群众依法建房。
深入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从源头上为农房建设管理提供法制保障。
各市县要加强农村地区建房活动的巡查,结合我省三年打违整治专项行动,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开展农村违规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依法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和违规建房行为,保障农房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六)加强农房建设技术服务。
各市县要有计划地组织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和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深入农村,为广大农村建房户提供技术服务。
允许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进行农房设计。
引导和支持不同工种的农村建筑工匠合伙组建建筑劳务承包企业,专业从事农房建筑施工,大力推进农村建筑工匠队伍建设。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农民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放培训合格证书。
(七)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各地应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琼府[2011]53号)要求,减免农村居民建房报建各种费用,地方财政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庄地形图和影像图购买、土地和房屋测绘、农村建筑方案施工图设计等技术服务,以及乡镇规划管理所办公、交通工具、人员差旅补助等费用支出。
有条件的市县可给予农村居民报建户一定的资金奖励。
附件: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报建审批样表(样表见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更多相关的文章:1.20XX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最新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XX3.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XX4.海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5.四川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6.上海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7.海口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8.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