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的理论
浅析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的几个问题
( ) 二 加强基层调 解组织 的配备 。 对人 启 动人 民调解程序 规范化 , 有专人定期对人 加强 要
决定杈属, 效率高而成本低, 本应是一种较好的
纠纷 解决途径 ,但现实中行政裁决在纠纷的解 决之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大多数行政机
民调 作的日常指导,牢固纠纷 处第—道
防线 首 先应巩固现有 的人 民调解委 员会建设 ,
民 陪审员 的审判 权最
了 时常 解, 会有陪 而不审的现象
( 于 群 人 审 度 度的建议 何一完人陪员 准 一 人 众 民 员不 ) 民 对 陪 制 够 二 进步善民审制 霪 由 、 如 . 。民法院面对的当事人往 往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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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加强借 导 四)
. .
民调解组织也应确定相应人员负责落实 ,加强 与法 院的沟通联系 , 确保工作有序开展。 检 查指 导 ,督促人 民调解组 织建立 台账 制度 ,
司 部]经 对 民 议 进亏 法 ! 常人 调协 , 要
解协议进行评阅, 及时发现问题 , 促进改
l
l行政与法
浅析人 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 的几个 问题
◎文/ 李银 平 雷 莹莹
实施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 , 是优化 下, 对裁决民事纠纷持消极态度。此外, 行政栽
诉讼调解和 人民调解功能 的体现 ,也是提 高新 形势下调解组织解决社会 矛盾纠 纷能力的重要 举措。笔者就实践中如伺做好 人民调解和诉讼
一
、
二 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翩l讨 规的 彳 妾 培训, 提高现有人民 调解员的业务素质, . 的途径 加强 人民调解员 与基层人民法 庭的联系, 使人 综合运 用好二者 民调 解 员的工 作能 随时得 到人 民法院业 务上 过程 整合资源 实现优势互 补 ,
建立人民调解与诉前调解结合机制的必要性
建立人民调解与诉前调解结合机制的必要性作者:应昕洁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利益多元化与矛盾复杂化,建立便捷高效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已成必然,根据我国当前纠纷特点,建立人民调解和诉前调解相结合机制具有必要性,可有效解决我国社会发展中的各种矛盾纠纷,本文先概述了诉前调解和人民调解,分析了人民与诉前调解在理念、特点及途径方面的相关性,探讨了人民与诉前调解相结合的必要性。
【关键词】人民调解;机制;诉前调解;必要性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类型矛盾纠纷不断上演,并呈现多样复杂及高频繁性,为有效解决社会发展中所面临各种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建立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必然要求,而人民与诉前调解相结合的机制,让各调解主体形成有效互动,实现调解合力,有效解决各类纠纷矛盾。
一、人民与诉前调解我国调解制度包含法院、行政与人民调解三部分,其中,行政调解所指的是有纠纷调解职能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法律与政策,在自愿原则下,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经说服教育,让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法院调解也称为诉讼调解与司法调解,指法院审理各种案件的时候,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平等协商之后,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而人民调解也可称为诉讼调解,在调解委员会下,按照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等,对民间当事人实施规劝疏导与说服教育,让双方平等协商,相互谅解,消除矛盾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是自我教育、管理与服务的行为。
行政调解为国家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所形成调解协议并没有强制性,无强制法律效力,性质为合同;法院调解为人民法院职权行为,是种审理活动,其调解存在强制性。
诉前调解所指的是调解程序先于诉讼发生之前,因此,诉前调解不属于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范围,实质为人民调解的一种。
诉前调解结束,会出现两种结果:一种为调解失败,调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步入诉讼程序;第二种是调解成功,纠纷双方达成一定调解协议。
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构建大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
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构建大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区司法行政会议精神,切实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综合调解优势,根据《关于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构建大调解工作的安排意见》文件精神,现就我街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联动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化解基层矛盾纠纷坚持调解优化的原则。
建立健全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以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为依托,以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办公室为中枢的大调解工作新机制,充分发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成员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大调解体系中的工作作用,努力实现“三个下降”、“三个提高”、“三个防止”(民转刑案件下降,民事诉讼案件下降,涉法涉诉和越级上访下降;人民调解成功率提高,民事诉讼调解率提高,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率提高;防止恶性事件发生,防止重大民转刑案件发生,防止赴京、赴省、赴市上访案件发生)的工作目标,为我街的平安建设、和谐稳定作出贡献。
二、整合行政调解工作资源,以人民调解手段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力争实现以调促和。
充分发挥信访、司法、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劳动与社会保障、农业、卫生、城建、环保、工商、税务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将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两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有机的结合起来,形成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合力。
每个成员单位需设立一名固定的工作联络员,县、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统一受理的案件,原则上根据受理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和区域管辖,可以《矛盾纠纷移交单》的形式分流指派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成员单位的联络员组织进行调解。
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办公室对调解案件办理情况实行检查督办,对调解成功的案件在履行期限结满后进行跟踪回访。
对成员单位调解的纠纷案件成功与否都要以《矛盾纠纷报告函》的形式提交到街道,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对末调解成功的案件,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办公室通过召开联系会议集体讨论解决,确需联合调解处理的矛盾纠纷,要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调处。
最新-关于加强诉讼与调解对接的实施方案 精品
关于加强诉讼与调解对接的实施方案关于加强诉讼与调解对接的实施方案周田、西江人民法庭、各乡镇司法所:为适应新形势下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切实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和谐中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化解各种矛盾纠纷。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围绕全县工作大局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要求,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在调解纠纷过程中的衔接工作,依法及时化解社会各种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为构建“开放的、生态的,和谐平安小康的会昌”提供有力的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
二、目标任务通过加强诉讼与调解的对接,畅通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之间的信息渠道,搭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支持配合的工作平台,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各自独特作用,减少诉累和对抗,实现优势互补,不断提高预防和调处矛盾纠纷的能力,切实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做到案结事了,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三、具体措施(一)夯实调解衔接基础力量1、明确“诉调对接”工作联系机构和工作主体。
县法院和县司法局共同成立由分管副院长、分管副局长、立案庭长、法庭庭长、基层股长组成的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衔接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法院立案庭,具体负责诉讼与调解衔接的组织实施、信息联络、数字统计等日常工作。
人民法庭和司法所为“诉调对接”的工作主体,在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支持下,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和工作衔接、提高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的能力,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法解读
人民调解法解读摘要:一、人民调解法简介1.人民调解法的定义2.人民调解法的作用二、人民调解法的原则1.当事人自愿原则2.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3.公平公正原则三、人民调解的程序1.调解申请2.调解受理3.调解进行4.调解协议四、人民调解法的效力1.调解协议的效力2.调解无效的情况五、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关系1.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2.人民调解与诉讼的优劣比较正文:人民调解法解读一、人民调解法简介人民调解法是一部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法律规定,旨在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人民调解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
二、人民调解法的原则1.当事人自愿原则:人民调解工作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2.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在调解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质证权、辩论权等权利。
3.公平公正原则:人民调解应保持公正立场,维护公平正义,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三、人民调解的程序1.调解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2.调解受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调解进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并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4.调解协议: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
四、人民调解法的效力1.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
2.调解无效的情况:对于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五、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关系1.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对于经过人民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大调解紧密衔接联调联动化解矛盾
三大调解紧密衔接联调联动化解矛盾三大调解紧密衔接联调联动化解矛盾一、调解方式的概念与现状(一)三种调解方式的概念1.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奉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司法活动。
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效劳的自治行为。
2.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那么,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根底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行政调解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于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中适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无视的作用。
3.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有条件适用的,但适用范围有望逐步扩大。
(二)三种调解方式的优劣 1.人民调解的优势是人民调解具有主动性,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它着重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本钱,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具有广泛性,有利于方便广阔人民群众。
就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情况来看,调解已建立县、镇乡、村、组、十户,五级信访调解网络,只要是有城镇社区的地方就有调解组织,能最大限度实现情与法的融合。
缺乏之处一是调解方式随意性大,缺乏严格的程序标准;二是资金严重短缺,缺乏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补贴方法,限制和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三是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影响调解质量与效率;四是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整频繁,专职专用的司法助理员少。
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
联席会议制度 以及 民间纠纷调解 和民事案件情况通报制度 。 其次 , 诉讼可以强化人民调解的效力。诉讼代表着国家司法 权 的行使 , 属于公共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 诉讼机制 的建 立是权利 实 现的根本保障, 具有正统性、 权威性及终局性。人民调解的致命弱 点在于效力薄弱 , 缺乏权力保障 , 对 当事人 的约束 力较 小 。诉讼 正 好 为人 民调解效力 的提高提供 了依 托。 2 . 人民调解对诉讼的补充作用。诉讼与人民调解的对接, 符 合 民事 法律 的基本 法理精神。其 中人民调解 可以有效地限制诉 讼 的副作用 , 弥补诉讼缺 陷。 三、 建立和完善诉讼 与人 民调解 的有效 衔接 形式— — 司法
( 一) 建立人 民调解协议诉前 司法 审查制度 为更好地激 活人 民调解组 织的调解 积极性和人 民群众对调 解 方 式的选择 , 笔者 认 为应 当建立 人 民调解 协议 诉讼 前 司法 确认 。 具 体来讲 , 就是人 民调解组织对 当事人 的矛盾纠纷 调解达成 协议 后, 提示 当事人 申请法 院予 以确认 , 法院利用 已经建成 的便 民网络 优势, 在 巡 回审理 和固定时 间到巡 回审判 站接待 当事人时及 时审 查人民调解协议 , 法 院可尝试不 收取诉讼 费用 , 以提高 当事 人 申请 确认 的积极性。法院审查认 为人 民调 解协议 合法有 效 的, 出具 法 律 文书赋予该协议以法律强制执行力 。调解文书送达后 即发 生法 律效力 , 当事人必须履 行 , 不 能再另行 提起诉 讼解决 , 如 再次起 诉 到法院 , 按照 “ 一 事不再理原则” 驳 回起诉 。如果 一方 当事人 拒绝 履行, 另一方可 以依据调解 书直接 向人 民法 院 申请 执行 。 ( 二 . ) 建立诉前强制调解制度 诉前强制调解指通过制定 民事调 解法 , 规定 一定类 型 的案件 在起诉法 院之前必须 经过调解程 序 , 法 院附设 的调解委员 会就 当
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互补与衔接
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互补与衔接【摘要】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虽都属于调解的一种,但其在不同的领域发挥着自己的功效,如何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互补与衔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命题。
现阶段,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补与衔接具有很强可行性,现有相关法律制度对此也有一定的规定,但是还存在不足,基于此有必要进行完善。
【关键词】诉讼调解;人民调解;互补;衔接一、前言在法制社会的初期,诉讼的重要性较为凸显。
诉讼方式可以较为快捷的解决问题,并且具有最高的权威性。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当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已被社会主体所了解或熟知时,社会主体就很可能会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偏好来选择行为方式和纠纷解决方案。
此外,诉讼也有自己一定的缺陷,如适用机制不灵活、缺乏人性关怀、事后预防情况较多。
人们开始寻找新的方式来代替这种不足。
调解方式开始进入我们的视野。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是我国宝贵的精神遗产,作为“东方经验”也备受西方法律的关注。
按照调解方式,大概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诉讼调解。
虽然都是调解方式,但是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如何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互补与衔接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命题。
二、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补与衔接的可行性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补与衔接命题的提出,并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有着一定的可行性,实现了解决纠纷的正义性、效益性价值。
(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着互补性和促进性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设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有着相同的价值目标。
两者相结合,有着很强的互补性和促进性。
在纠纷的处理方式上,人民调解采取的手段比较亲民,具有很强的自愿性,切合群众的实际情况,坚持群众之间的相互沟通,能更多的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也更易被群众接受和监督。
但是其也具有一定的弊端,如调解方式随意性大,程序不太规范,确定力不强,人民调解员法律素养不足等。
而诉讼调解则可以很好的弥补人们调解的劣势,一方面,相比人民调解员来说,法官群体的整体法律素养要比其高,另一方面,诉讼调解的程序比较规范,而且法律效力较高。
论基层法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整!圭塾垒竺!竺!!里型;筮渤■■翻圆啊沦基层法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钟量红摘要随着民事案件收案数量的飞速增长,基层法院案多人少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如何建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互对接的机制,形成化解纠纷的合力,以节约审判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是当前法院所要面对的现实课题。
关键词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对接机制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49-O l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呈现出内容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的特点,使法院的案件总量和新类型案件与日俱增,加剧了法院受理案数量大幅上升与审判力量有限之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法院裁判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也使得当事人对法院、对法官的公信力有所下降的现状。
因此,正确认识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和价值倾向,运用他们之间的功能差异及其互补关系来解决目前面临的困难,一方面可以促进对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化解,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可以使案件合理分流,使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处理疑难复杂案件,以保证裁判质量,提高司法权威。
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槽补充、互相结合的历史渊源及发展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资源,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之中,已有记载。
在古代,调解不仅是民间各种血缘和地缘组织解决其内部纠纷的主要手段,也是官方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
那时调解基本上是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同时并重,相辅相成。
、新中国成立后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调解制度,同时注意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凋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fl',J且k务指导和监督。
民事诉讼视角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程序衔接途径探究
民事诉讼视角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程序衔接途径探究[摘要]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新形势下,应注重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使调解的手段发挥更充分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视角下,应着重从明确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程序衔接的阶段、建立长效的监督调解机制、增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互动性等三个方面入手,使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更好地衔接,为化解社会矛盾探索新途径。
[关键词]诉讼;调解;衔接;程序引言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是我国宝贵的精神遗产。
进入新时期以来,我国社会矛盾的类型和数量呈现出多样化趋势,但实践证明,调解作为一种传统的化解纠纷方式依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并且在当代社会的具体情况下衍化出更为现代、更符合实际的调解方式。
从调解的内涵出发,大体可以将其分为三类:一是诉讼调解,二是行政调解,三是人民调解。
虽然同为调解方式,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各具特点,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各自起着独特的作用,因此,在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探索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程序衔接的途径,对于解决新时期的各种社会纠纷无疑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特质对比分析(一)诉讼调解的特质1.调解程序规范诉讼调解需要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法官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会自觉地将举证、辩论恰当地融合其中,具有相对严格的规范性。
同时,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法院会通过调解书的形式进行法律效力的确定,赋予诉讼调解更多法律层面的含义。
2.解决纠纷彻底诉讼调解进行的前提是双方自愿,通过审判人员的教育疏导,使双方当事人意识到诉讼的风险和成本,从而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到握手言和的目的。
调解所形成的融洽氛围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到了解决,也能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的消除。
(二)人民调解的特质1.调解形式和手段灵活进行人民调解的调解员大多来自基层,对当地的风土人情和区域习俗理解较深。
以此为背景,调解员就能够运用日常生活中对纠纷当事人的了解及纠纷的形成过程的认识,即所谓的“地方性知识”来解决问题,手段和形式非常灵活。
谈建立和完善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制度
【 关键词 】D 人民调解 ; A 吱; 诉讼
有社会便有纠纷 . 纠纷的解决是社会 的内在需要 。纠纷 的解决 有 案范 围是重合 的。 但两 者受案 范围也有诸多不 同。 相当一部分人 民调
人民调解 的正确定 位是社会矛盾 纠纷 的“ 第一道防线” 人 民调解 . 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要充 分发挥人 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 . 使大量 婚姻 、 家庭 、 侵权 纠纷解决在 基层 , 通过 沟通 和说服 , 促进人 际关系 的 和谐 . 维护社会关 系的稳定 和融洽 。 加强人民调解 工作 。 将能有效减轻 诉讼的负荷 。 人民调解为人们 的协商 、 沟通 和对话创造 了 良 的条件 好 和氛围 , 能够使 当事人 通过法律 的、 道德 的、 习惯 的手段 , 简便 、 迅速 、 决、 决定 , 既包括 传统意义上的调解 , 也包 括各类行政机关所作 出的裁 高效地解决他 们之间的纠纷 。 实现利益 与效率 的双赢 。人民法院应 当 定 西方 国家推行 A R 主要缘由于应 对“ 讼爆 炸” f 的司法危 积 极发 挥诉讼 职能, D . 诉 而弓起 支持 和指导人 民调解发挥 自身职能。但人 民调解 机 . 深层次 的价值 和社会需求在 于: 但其 现代社 会和当事人在利益 、 价 的 自治性 、 众性 等民间调解特性 . 群 决定 了人民调解不是一种 万能的 值观 、 和各种实际需要 等方面的多元 化 . 偏好 本质上需 要多元化 的纠 纠纷解决 方式 , 它不能 替代仲裁 、 政裁决等有效 的 A R形式 , 行 D 更不 纷解决方 式 , 需要更 多选 择权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 主体 的不 同 , D 能以牺牲 、 A R 剥夺 当事人诉权为代 价 . 让人 民调解成为法 院诉讼 的前置 主要可分为 :1民间团体 或组织的 A R, () D 如各 国仲裁 机构 的仲裁 、 我 程序。 国的人民调解 、 日本 的交通 事故纷争处理 中心 、 国的邻里司法 中心 美 诉 讼的正 确定位是 纠纷解决 的“ 最后 一道防线”而不应成为第一 . 等 :2国家行政机关所设或 附设 的 A R, 劳动争议 仲裁 、 () D 如 消费者协 道防线 或唯一一 道防线 。首先应 当承认 。 诉诸法 院的权 利对公 民而言 会调解等 ;3 司法 A R 3 称法院附设 A R , () D (L D ) 即虽不同于审判 , 与 系一种宪法权 利 , 种权利不得 以任何形式剥夺 。但 这并不意味着法 但 这 诉讼程序相关联 . 法院主持下 的纠纷解决制度 。 或在 按上述分类 , 民 院垄断纠纷解决 . 人 相反我们应在保 障司法成 为最后 救济手段的同时 . 调解应 当归为民间团体 A R 而诉讼调解可类归为司法 A R D. D。 要让 当事 人知道诉讼不是唯一 的解决纠纷 的手段 . 且也不一定是最 而 1人 民调解与诉讼 的各 自功 能 . 圆满的救济手段 。 诉讼并非完美 的纠纷解决机 制 , 而是一种 高成 本的 从多元化 的纠纷解决机制角度来审视 . 民调解与诉讼最大共 同 纠纷解决机制 院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 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信 人 法 点在 于均是 中立 的第三者介入下 的一种 纠纷解 决方 式 。 根本 目的都是 息 . 并鼓励 当事人利用 A R机制来解决纠纷。 D 保 障社会秩 序的 良 性运转 。但丽者间也存在 明显的区别 , 体现在 以下 目 . 与人 民调解等 A R在衔接上存在一 些问题 . 前 诉讼 D 其成因有 几点 。 制度层 面上 的 . 也有操作层 面上 的。人 民法 院在 当前应 按 肖扬院长在 全国人 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 的“ 不缺位 、 不错位 、 不越 位” 的精神 , 支持 1 是否具备强制性不 同 . 1 人 民调解最大 的特征是群众性和 自 治性 . 讼的显著特征是 国 和指导人 民调解工作 . 而诉 使人 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 纠纷 中发挥重要作 家的强制性 . 现的是 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纠纷的干涉 。 体 用 在衔接上应注意避免两个倾 向。 一是避免将人 民调解作为强制性 诉讼前置程序 的倾 向 法院立案部 门在诉前 向当事人提供替代诉讼的 1 是否具有终局性不 同 . 2 D 作为人 民调解结果 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定 的强制 执行 力 . 而诉讼 纠纷解决机制 的信息 .并鼓励 当事人 利用 A R机制来解决 纠纷是必 的裁决结果则具有最终性 。 即一个纠纷经过诉讼解 决以后再也不可 以 要 的, 但是否采用取决于 当事人的合意 , 不能强制当事人采用。 二是避 采取其他方式来解决 。 免将人 民调解协议效力绝对化倾向 有学者建议赋予人 民调解协议强 1 受案范围不同 _ 3 制执行力 这种建议是绝对有害的。人 民法院对人 民调解协议依法 负 人 民调解与诉讼在纠纷解决范围方面存在诸多重合 . 但也有诸多 有 审查监 督之责 , 审查 中应注意维 护人 民调解 的威信 . 在 但不等 于人 不 同。 根据 司法部《 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人 第二十条的规定 :人 民调 民调解协议 全盘有效 . “ 对于确存在 司法 解释所规定 无效情形 的 . 当 应 解委 员会 调解 的民间纠纷 . 包括 发生在公 民与公民之间 、 民与法人 否定其效力 。 公 + 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 民事权利义务争议 的各种纠纷。 由此我们看 出. ” 3建立和完善诉讼 与人 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形式——一 司法 . 人 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 民问纠纷 .有相 当部分如发生在家庭 成员 、 邻 ADR 里、 同事 、 民间 的婚姻纠纷 、 村 财产纠纷 、 损害赔偿纠纷 , 与人民法院受 司法 A R是 A R的一种形 式 , D D 是在 A R的基 础 ( D 下转第 4 3页 J
谈建立和完善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制度
设立 的 纠纷解 决机 构 的裁 决 、 定 , 决 既包 括 传 统 意义 上 的调 解 , 用 , 大量婚姻 、 使 家庭 、 侵权 纠纷解 决在基层 , 通过 沟通 和说服 , 促 也 包括 各类行 政机 关 所作 出 的裁定 。西方 国 家推 行 A R, D 主要 进人 际关 系的和谐 , 维护 社会关 系的稳 定和融洽 。加强人 民调 解 缘 由于应 对“ 讼 爆炸 ” 引 起 的司 法危 机 , 其 深 层 次 的价 值 工作 , 能有 效减轻诉讼 的负荷 , 民调解 为人们 的协商 、 诉 而 但 将 人 沟通 和 和社 会需 求在 于 : 现代 社会 和 当事人 在 利 益 、 价值 观 、 偏好 和各 对话 创造 了 良好 的条 件 和氛 围 , 能够 使 当事 人通 过法 律 的 、 德 道 种实 际需 要等 方 面的 多元 化 , 质上 需 要多 元 化 的 纠 纷解 决 方 的 、 本 习惯 的手段 , 简便 、 迅速 、 高效地解 决他们 之 间的纠纷 , 实现 利
对
22旬 S- C4 0 月刊 S5N6 1 () N0 1 1 下 I9 1/ 年 7 1I 11 - 0 4 0
谈 建 立 和 完 善 诉 讼 与 人 民 调 解 的 衔 接 制 度
赵 斌
( 台学院法政 历史 系 河北 邢 调 解与诉 讼是 解决 民事 纠纷 的重 要途 径 , 有 各 自功能 , 者又 密切 联 系 、 摘 人 具 二 互相 补 充 。改进 和 完善 诉 讼 与人 民调 解 的有效衔 接 形式 一 司法 A R 以适应建 设和 谐 社会 的 要求 。 D
【 键 词] 关 ADR; 民 调 解 ; 讼 人 诉 【 图 分类 号] 3 中 D6 8 【 献标 识码 】 文 A 【 章 编 - ] 0 9 5 7 (0 1 O ~ O O 一 O 文  ̄ 10 — 0 12 1)2 20 2 -
论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之互补和衔接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被实践了数千年,对中国的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
它在经历了几度辉煌后,到了上一世纪90年代,在中国进行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却遭受了空前的挑战与危机。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各种利益的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的特点;加之因体制及财政状况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人民调解功能的弱化,使法院的诉讼总量与新类型诉讼量与日俱增,使法院的诉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显(南通市两级法院自1990年至2001年,收案增长率达到207%;盐城中院,1999年有在编干警368人,2003年降为245人,人员减少了三分之一强,案件数却在持续增加。
),而法院一度为强调高效而追求当庭判决率所引起的上诉多、申诉多、执行难等问题,不仅使法院工作陷于负重与被动局面,同时也形成了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减弱等现状,使法院工作面临严重挑战。
在这样的背景下,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重新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
然而,如何认识新时期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和价值倾向?如何运用他们之间的功能差异及其互补关系来克服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弊端,解决其面临的问题?如何合理整合和有效利用现有的资源,促进对社会纠纷和矛盾的化解,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各地法院纷纷进行了诉讼调解的适度社会化、实行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联通互动等诸多探索性改革。
笔者试图博采众长,以优势功能互补的视角探讨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问题。
一、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互相结合、相互补充的历史渊源及发展(1)调解作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资源,被视为远东法系或中华法系的基本标志之一。
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之中,已有调解的记载。
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发展中,形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调解在古代不仅是民间社会的各种血缘和地缘组织解决其内部纠纷的主要手段,即使在官方衙门的公堂上,它也是与审判和判决密不可分的纠纷解决的主要手段。
建立完善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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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
第2 5卷
第 1期
V0 . 5 N . 】2 o 1
【 司法实务】
浅 议 诉 前 调 解 与 诉 讼 调 解 的衔 接
李默 涵
( 山西 省 太 原 市 晋 源 区 人 民法 院 , 西 太 原 0 0 2 ) 山 30 5
[ 摘
要 ] 调 解是 我 国民 间和 司法程序 解 决纠 纷 的 重要 手段 , 有极 强的 社会 适 应 性 和 纠纷 具
纠纷 的积 极性 和信 心 , 且 也 会 影 响行 政 机 关 的积 而
短 , 注 重纠 纷 的彻 底 解 决 和 社 会 效 果 , 本 较 低 ; 更 成 从 收 益 的实效 性 看 , 解 协 议 执 行 相 对 容 易 。在 几 调
种调 解 中 , 诉讼 调 解是 人 民法 院主持 下 进行 的调 解 ;
一
人 民调 解 和行政 调 解 都 比较 缺 乏 的 : 是 调 解 法 官 一 的法 律素 质和 专业 水平 高 , 解 经 验 丰 富 。二 是 调 调
解 程 序规 范 。三是 调 解 的 法律 效 力 高 , 以直 接 申 可 请 强制 执行 , 当事 人 对诉 讼 调 解 的认 可 度 高 。诉讼
方 式灵 活 , 方便 易 行 、 济 性 和 广 泛 性 的 优 点 以外 , 经 存 在 的 主要 弊端有 : 是调 解方 式 随意性 大 , ~ 纠纷 当 事人无 法 获得 诉讼 式 的程 序保 障 。二是 资金 投入 不
足 , 有 相应 的奖 励方 式 , 以调动 调解 人员 工作 的 没 难
、
诉前 调解 和诉 讼调 解 的优 势与 不足
1 人 民调解 的优势 与 不足 。人 民调解 除 了具 有 .
完善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制度,促进两种调解机制的衔接
完善人 民调解 制度 ( 一) 人 民调解 制度 的含 义及特 点 ( 1 ) 人 民调 解制 度 的 含义 。人 民调 解 , 是 在人 民调 解 委 员 会 的主持下 , 以 国家 法律 、 法规、 规章、 政策 和社 会 公德 为 依 据 , 对 民间纠纷 当事人进 行说 服教育 , 规 劝疏导 , 促 使纠纷 各方 互谅 互让, 平等 协 商 , 自愿 达 成协 议 , 消 除纷 争 的一 种 群 众 性 自治 活动 。 ( 2 ) 人 民调 解制度 的特点 。1 ) 人 民调解 的法 律依 据 已进 一 步 完善 。2 0 0 2 年最 高人 民法院《 关 于审 理涉及 人 民调 解协 议 的 民事案件 的若干规 定》 , 2 0 1 1 年1 月 1日实施 的 《 人 民调 解 法》 明确了 人民调解委 员会调 解达成 的具有 民事 权利 义务 内容 的并 有 双方 当事 人签字 盖章 的调 解协 议具 有 民事合 同性质 , 这 在 很 大 程度上强 化了人 民调解 的法律效 力 。2 ) 人 民调 解组织 人员更 加 专业化和 职业化 。2 0 0 2年最高人 民法院 《 关 于 审理 涉及 人 民 调 解协议 的民事案件 的若 干规定 》 , 01 2 1 年 1月 1日实施 的 《 人 民调解法》 扩大 了人 民调解组 织的范 围和形式 , 现 在的调 解委员 会 已从传统 的村委会 和 居委 会拓 展 到乡镇 街道 、 企 事业 单 位 和 行业 、 社 团组织 。此外 , 人 民调 解员 的 素质 进一 步提 高 , 人 民调 解组 织 队伍 的结构进 一步 改善 。 要, 调 是调 , 判 是判 , 调 判分 明 , 互不 干扰 , 互 不混 同。 ( 二l 完善人 民调 解制度 的几点思 考 三、 对 两种调解 制度 比较分析 。 促 进两种调 解机 制的衔接 ( 1 ) 立法上 的完 善 。2 0 1 0年 8月 2 8 日人 大 常委 会 通 过 并 ( 一) 两种 调解制度 的重要 区别 于2 01 1 年1 月 日开始 实施 的《 人 民调 解法》 , 第一次 以法 律的形 ( 1 ) 人 民调解 与法 院调 解等 纠纷解 决 机制首 要 区别 在于 人 式 明确 了人 民调解协 议 的效 力和 司法 确认 制度 , 规 定 了人 民调 民调解 这种方 式更能 体现对 当事人意 志的充分 尊重 。 解 与其 他解决 纠纷方 式的衔接 。不仅 使人 民调 解的法 律地 位 得 ( 2 ) 人 民调 解不 是诉 讼 的 必须 程 序 。民事 纠 纷 发生 以后 , 以提高 , 而且 为新 时期 人 民调 解工 作提 供 了全 面详 细 的法 律依 当事人 选择人 民调解方 式调解 解决 的, 必须 出于 自愿 , 必须尊 重 据 和有力 的法 律保 障。 当事人 的诉讼 权利 。 ( 2 ) 组 织机 构 的完 善 。完善 人 民 调解 制 度 , 首 先 要 明 确人 ( 二) 促进 两种调解 机制衔接 的具体 措施 民调解委员会 与基层 人 民政 府 、 基 层人 民法院 的关 系。基层 人 ( 1 ) 建立就 近立 案制 度 。在 审判 实 践 中 , 对 于 人 民调 解 委 民法院对人 民调解委 员会 是业 务 上 的指导 关 系 , 不具 有 行政 管 员会调 解未成 的案件 , 当事人要求 诉之法 院的 , 应 就近在 人 民调 理 职能 。其次 , 要建立 一支 高素 质 的人 民调 解 员 队伍 。培 养一 解委员 会所在地 的 人 民法 院提 起诉 , 适 用简 易程 序 。对 于人 民 批 新一代调 解员 , 使他 们具有专业 知识 和丰富 的经验 , 稳定 的心 调解委 员会调 解未成 的案件 , 法 院应 当优 先审理 与执行 , 这样 才 里 和 良好 的修 养以及 分析 和解 决 问题 的能力 。 能巩 固人 民调 解委 员会 的工作 成果 。当事 人的矛 盾纠纷 经法 院 二、 完 善法院调解 制度 做 出裁 决后 , 人民调解 组织 应协 助人 民法院 做好 执行 或善 后工 ( 一) 法院调 解含义 及特点 作, 防止 纠纷 的再 度 出现。 ( 1 ) 法 院调解 , 是指在 民事诉 讼过 程 中 , 在 人 民法 院审 判人 ( 2 ) 促进 两种调 解 的效 力衔接 。赋 予 人 民调 解协 议 的确 定 员 主持 下 , 双方 当事人就 民事争议 通过 自愿协商 , 达成协 议 的活 性 、 权威 性和执 行性 。凡 经法院 审查合法 的人 民调 解协议 书 , 即 动 和结 案方式 。它是一 种 由人 民法院 审判人 员作 为第 三者 介入 与法 院生效判决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 力 。可 以把人 民调解 协议 书 当事 人双方 的民事 、 经济 纠纷 中 , 而后通 过双方 当事 人 的合 意解 与法 院调解书衔 接起来 , 即人 民法 院可 以应 当事人 的 申请 , 按 照 决 纠纷 的方式 。 定 的法律程序 , 根据 人民调解协议 书 的内容制作 调解 书 , 该 调 ( 2 ) 法院调解 的主要特 点 。1 ) 法院调 解也 称诉 讼 调解 。法 解书 即具 有法 院调解 书 的法律 效力 , 当事 人 可 以以此 申请 法 院 院调解 具有诉讼 的性质 , 是在人 民法 院审判组织 的主持 下 , 依 照 强制执 行 。 法 定程 序进行 的 , 经调解 达 成 的协议 具 有与生 效 判决 同样 的效 ( 3 ) 调解 程序 与诉讼程 序的衔 接 。1 ) 调 解委 员会 出具 的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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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1期山东社会科学No.1总第197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197收稿日期:2011-12-18作者简介:刘俊娥,河北省沧州市委党校政策法律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法学;刘文静,河北省石家庄市委党校法学教育研究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的理论探讨刘俊娥刘文静(沧州市委党校,河北沧州061000)[摘要]新时期社会矛盾的特点决定了纠纷解决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解决机制,而应当充分发挥诉讼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特点,构建科学、系统的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关键词]人民调解;诉讼调解;衔接[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1-0159-02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社会。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进程中,面对新时期日益增多,并呈现出复杂化、尖锐化和群体化特点的人民内部矛盾,传统、单一、各自为政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建立多元化、多渠道、协同作战的纠纷解决机制已迫在眉睫。
如何更加合理地设计这一制度衔接,更好地使两者的功能得到有效整合发挥,对于快速、彻底解决大量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的必然性(一)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能满足定纷止争之需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有非诉讼(包括民商事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裁决以及民间组织调解)和诉讼两大类。
非诉讼化解矛盾纠纷具有成本低、方便快捷、社会对立面少的特点,在中国虽然具有坚实的、深厚的民族文化底蕴和广泛的社会基础,却存在解决纠纷方式的随意性大,不能完全保证合法性,有的调而无果,且非诉调解达成的协议缺乏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力,人民调解工作的积极性不高,群众选择其解决纠纷的积极性也不高。
然而大量的纠纷诉诸于法院,当事人无疑是希望自己的诉求尽可能迅速而又合法地得到法院的圆满解决。
可见,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仅靠任何一种传统纠纷解决方式都不可能解决所有复杂的社会矛盾。
只有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以最适合的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使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才能实现社会和谐。
(二)两者衔接是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和互补与互动,而不是简单的并列。
当前,我国也正在建立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但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通过相互衔接,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发挥作用,才能促进整个系统的良性运作,真正符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适应多元化社会的需要。
二、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存在的问题(一)诉讼至上的一元化思路仍占主流纠纷发生时,大部分当事人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而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等各种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却由于人们对其功能、程序和优点了解不够,难以被适用。
同时律师界对非诉化解纠纷机制的认识参差不齐,一些诉讼代理人从自身利益出发,对调解存在抵触情绪,行业整体性参与积极性不高。
1.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定性有待进一步探讨司法部2002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由此可知,群众性和自治性是人民调解组织的根本特征。
但目前在调解组织发展的专业化进程中,无论是从人员组成、作用、职能还是工作程序、领导关系来看,都难以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定性为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人员构成多元化的综合性纠纷解决机构。
同时,从长远来看,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职业化和社会化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指导及参与。
2.人民调解作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机制的主体之一,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大部分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人员政治素质、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等方面一般不是很高,处理纠纷往往只能凭“老经验”和乡规习俗,调解质量不高,很难在处理纠纷上做到“案结事了、息事宁人”的真正效果。
9513.程序规则缺失,现有意见效力层次较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目前来看,还是一个新生事物,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基础,但其内容大多为原则性规定,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哪些类型纠纷必须首先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也未完全明确各化解纠纷主体的分工和责任,使得一些做法在程序规则上没有依据或缺乏稳定性。
不同的地区各自出台相关规则,其效力层次偏低,在司法解释或法律法规相没有明确规定时,只能是一些非实质性操作层面的探索。
三、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制度衔接的途径(一)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和培训。
人民调解的正确定位是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大量婚姻、家庭、侵权纠纷解决在基层,通过沟通和说服,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融洽。
1.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
法院选派具有丰富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到各乡镇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对该乡镇或社区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工作。
作为人民调解指导员的法官要将指导员的姓名、电话印发给各街镇、村(居)人民调解组织。
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工作制度、调解方式及文书制作,同时接受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
2.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培训。
加强对民调委员的业务指导可以采取各类方式:一是定期举办培训班。
培训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统授课、专题讲座,主要讲解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知识以及调解方法、技巧;二是包片指导方式。
由法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负责一个街镇的民调指导工作,时常到民调委员处了解情况,进行指导。
三是以会代训方式。
法院审判人员可以定期参与各街镇调组织例会进行答疑释惑;四是以庭代训方式。
对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各街镇村居就近开庭,组织调解人员现场旁听;或者各基层法庭及业务庭经常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旁听,组织调解人员到法院旁听开庭,观摩调解技能,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特别是提高他们识别证据、认定事实和组织调解的能力。
(二)加强工作制度和程序的衔接1.程序衔接。
一是建立诉前调解机制。
为了发挥法院对附设诉前调解的指导优势,派遣法官专司诉前调解的监督指导职责,帮助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诉前调解的质量。
调解程序应保持灵活性,不必拘泥于固有程式,应注意营造一种友好和谐合作的氛围。
二是建立诉讼中委托调解制度,三是设立专项巡回法庭专门处理调诉对接纠纷。
四是建立经诉外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方便快捷地巩固诉外调解的工作成果。
2.效力衔接。
对诉外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案件,要严格按照《人民调解规定》处理。
经过诉前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如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该书面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对于调解不成的纠纷,可以直接进入案件的快速审理程序,在规定的较短时间内予以解决。
3.救济途径的衔接。
一是对于违反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外调解协议,法院应确认无效或者撤销。
二是当事人凭已生效的诉外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对具有债权内容的诉外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强制执行前,应予以司法审查。
三是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副本定期抄报给司法行政机关和调解组织;对于判决诉外调解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的,应及时向诉外调解组织反馈,做到信息畅通,促进提高。
(三)完善立法,为健全街接机制消除体制障碍1.从立法层面为衔接机制提供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通过立法,一方面将纠纷分门别类,明确各化解纠纷主体的分工和责任,设定非诉前置程序。
属地纠纷要通过各级政府,专门纠纷要通过行业协会,或调解,或仲裁。
当调解或仲裁失败方可启动诉讼程序。
使当事人不仅能获得便利的、多层次的法律服务,充分保障其依法行使诉权。
同时又能避免各主体相互推诿,化解纠纷不及时。
另一方面规范调解员的任职资格以及调委会的经费保障,形成一种不同于目前的程序相对规范、人员法律素养较高、组织严密系统的体制机制,才能够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息事宁人。
2.进一步规范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方面,从法律制度上明确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要全面修改刑事、民事、行政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比较困难,最为现实可行的方法是由最高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
另一方面,在立法上明确各类非诉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同时,对纠纷当事人在其他调解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一般也应当确认其效力。
构建科学、系统的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涉及部门众多,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不是一蹴而就的,总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性不强,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的积极性不高,诉讼调解也有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不仅需要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与完善,还需要社会环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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