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红问题研究教学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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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红问题
1.禁止分红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
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第一条第1款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3)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第十七条规定:加强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资产监管,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所得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
…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机构注销时,其清算资产不得私分,土地由政府收回。
(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12〕51号)第五(23)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自身发展。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违反非营利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营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36号)第四(一)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
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除上述规定之外,浙江、四川、辽宁、宁夏、广西、陕西、吉林等相关省份出具的相关政策文件均表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
2.允许“分红”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第二(五)条规定:鼓励地方探索建立对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举办者的激励机制。
注:值得注意的是,45号文仅在第(十五)条规定“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出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管理细则,明确对经营性质、资金结余使用等的监管办法”,并未明确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只能用于自身发展。
(2)根据《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3)根据《河北省卫生计生委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冀卫规医政〔2014〕5号)第三(四)条规定: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4)根据江西省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赣卫体改字〔2014〕3号)第一条规定:社会办医疗机构可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要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5)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56号)第17条规定:允许社会办医取得合理回报。
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留其他有关费用后,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具体政策由各市、县(市、区)依据有关法规制定。
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
(6)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47号)第一(二)条规定: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7)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2012〕144号)第二(八)条规定: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医疗机构发展基金以及提留其它有关费用后,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者,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者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2倍的利息额;非营利性非公立医疗机构经依法清算后,可对举办者给予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10%的一次性奖励。
上述规定均明确表示投资者或举办人可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合理回报,但对取得回报比例未作出明确规定。
3.电话咨询
(1)国家卫计委
参照上述(卫医发[2000]233号)文,但具体实施需咨询各省地区。
(2)江苏
根据咨询江苏省卫生部门,相关人员介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允许分红,但江苏省为鼓励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此作出了创新,允许出资人取得部分收入作为回报,具体比例各市在执行上有所不同,但肯定不是全部收入都可作为回报。
(3)安徽
安徽省作了相应突破,对出资人给予一定奖励,之前定的比例大概为投资额的2%,但后来考虑到可能与国家政策冲突,并没有确定具体比例,具体标准由各地方政府制定。
综上可得出初步结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不可进行分红,但有部分省份对此作出突破创新,允许将部分所得收入回报投资者,但具体比例需按地区咨询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二、相关案例
除昨天邮件中所看到的案例,我又找到以下案例:
企业对外捐赠的财税处理
今年4月20日,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发生7.0级地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正所谓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国内各大机构、企业和个人纷纷捐款捐物,支援灾区。
针对这一情况,笔者对企业向灾区捐赠的财税处理作简要提示,附带提示地震造成损失的税收处理。
会计处理
1.《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五章第二十七条明确,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相应地,对外捐赠资产也是企业“非”日常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该支出不分公益救济性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无论货币性资产还是非货币性资产,均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即不管税法如何界定,会计处理都作为企业的支出在当年会计利润中扣除。
2.对外捐赠引起企业的库存商品等资产的流出事项(虽然税法是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并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销售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企业不会因为捐赠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利润。
因此会计核算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
3.涉及捐出固定资产应首先通过“固定资清理”科目核算,对捐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相关税费等进行归集,最后将其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的借方。
4.如果企业对捐出资产已计提了减值准备的,捐出资产会计核算还必须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案例1】 2013年4月,某企业将自产产品2 000件(成本单价100元,单位售价150元)通过减灾委员会向雅安地震灾区捐赠。
假设2013年度不包括以上捐赠业务的会计利润为1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增值税税率17%,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注:在国家税务总局对雅安尚未出台新的优惠政策之前,捐赠支出暂按12%的规定扣除,按17% 的税率计算增值税。
)
对外捐赠时的账务处理(单位为万元):
借:营业外支出 25.1
贷:库存商品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