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民事案件阅卷笔录范文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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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阅卷笔录范文
整理表
姓名:
职业工种:
申请级别:
受理机构:
填报日期:
阅卷指引
一、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阅卷须提前向审判庭的跟案书记员联系,由跟案书记员安排阅卷时间。
二、阅卷人员阅案件材料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出示律师执业证或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2、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借阅卷宗登记本》登记阅卷人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阅卷人签名”栏签名,将律师执业证或身份证件交由管理人员暂时保管。
3、阅卷人应保持卷宗整洁,不得涂改、损毁、抽取案件材料。
4、阅卷人复印案件材料应经管理人员同意,并按规定支付复印费用。
5、阅卷完毕,将案件材料交还管理人员,待管理人员检查后,取回律师执业证或身份证件。
三、查阅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密。
四、人民法院对修改、损毁、抽取案卷材料的当事人、诉讼代
理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五、工作时间:每个工作日早上8:30至12:00,下午14:00至17:30。
庭审记录
2月22日下午,80名消费者起诉乐视恶意违约、消费欺诈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
原告方为80名,参与,《春节签到打卡手机红包100%获得》的活动的消费者。
被告方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上简称被告一、二、三)、乐视海韵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四)
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判决四被告履行兑换原告每人一部市场价为3999元人民币的乐视手机的义务。
2、四被告的欺诈行为应赔偿原告每人可兑换手机价值的三倍即11997元。
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主体方面,被告四是《春节签到打卡手机红包100%获得》的主办方。
被告一二三只是协助被告四发布了活动信息,均不是此次活动的主办者,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
2、在此次活动中,被告只是存在工作上的瑕疵,发布的内容只是文字上错误,工作疏忽造成的,不属于欺诈。
被告方也一直在履行约定,只是与客户在兑换手机的型号上有分歧,不能算违约。
3、此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欺诈行为。
4、被告没有滥用诉权,没有恶意拖延诉讼
5、原告的身份需要核实,不能完全确定都是符合兑换条件的乐迷。
对于主体问题,原告方认为,由于乐迷社区是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旗下的官方互动社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备案号显示又是该网站主办单位和所有者,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另是乐迷社区官方微信服务号运营主体,上述网站和主体均发布了活动贴,参与了打卡换手机活动,均是活动的当事人是。
在事发后,在北京市工商局朝
阳分局六里屯工商所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中处理中,乐视海韵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自行承认是作为乐迷社区此次活动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并自愿对此事负责。
因此上述四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17份证据。
被告方没有当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被告表示要庭后去核实,才能发表质证意见。
同时由于消费者于2016年3月向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六里屯工商所的投诉了乐视方面,原告也向法庭递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申请法院从六里屯工商所调取调查笔录。
庭审中,原被告就此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展开争论。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原告方认为,应该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首先,此次活动中的乐迷是消费者。
根据《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本案中
1、原告均购买了乐视产品,是乐视的消费者;对乐视有着高度的信赖,参加活动是乐迷消费行为的延续。
2、参与的都是乐视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社区目的在于增加商家与消费者交流、培养对乐视产品的感情和对乐视的信赖,增加乐迷对乐视产品的信赖,培育更多的铁杆粉丝和追随者,目的在于增加对乐视产品的消费,培育市场。
3、乐迷社区是乐视商城网站中的一个子网页,此次活动仍发生在乐视商城,乐视消费者交流社区,用乐米抢购手机的场景仍发生在乐视商城网站内,也即网络经营场所。
4、原告有付出的代价,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或成本。
原告连续16天的打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精力,乐米是原告付出劳动换来的。
其二、乐米是乐迷集市指定交易积分,100乐米=1元具有市场价值,用乐米抢购手机属于商品交换交易行为。
其三原告支付对应的11400乐米,支付了成本。
5、抢购的手机是为了原告的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
6、2017年1月6日颁布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采用积分、代金券、优惠券等形式支付价款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在消费者退还商品后应当以相应形式返还消费者。
”因此网络上积分换购商品,也属于消费行为。
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
《消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本案中被告宣传100%获得手机,但只兑换100台,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存在商业欺诈。
2月28日将“100%兑换手机”改成“数量有限先到先得”存在恶意欺诈。
针对被告的恶意欺诈行为,只有对被告施以惩罚,才能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戒他人不采取类似行为。
被告认为,不应该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不构成消费欺诈。
在此次活动中,被告与乐迷之间是合同关系。
不存在消费欺诈。
案件还将再次开庭,开庭时间择日通知。
整理丨尼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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