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宪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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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一、宪法委员会的性质
法国的宪法监督方式能否作为一种可以与以英国为代表的议会监督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及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相提并论的独立的宪法监督模式,在学术界尚有争论。
由于宪法委员会在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判断特定的法案是否违宪时,都是以判决的形式作出的,并且都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所以有学者将法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归入奥地利式的审查模式中而不将其单列为一种审查模式,有些论著甚至直接将宪法委员会称为“宪法法院”,以表明其特设司法机关性质。
然而否定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机关性质的观点也较为普遍,法国政府认为(见司法部长于1976年10月16日在参议院的声明)宪法委员会“尽管具有组织形式,但它并不是一个司法审判机构,它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从而将宪法委员会定性为一个特设政治机关。相应地将由宪法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违宪审查)权的模式便被称为专门政治机关审查模式。
上述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都不否定宪法委员会作为专门宪法监督机关的性质,根据法国宪法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工作原理,可以看出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作为特设政治机关的性质更为突出,不过也不能完全否定宪法委员会带有某些司法机关的属性。
(一)在宪法委员会组成人员方面体现其政治机关的特征。
法国现行的1958年宪法及在1958年11月7日颁布的《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都没有对其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提出要求,相反,现行宪法委员会成员都是接受政治性任命的官员(Political Appointees),而不是司法性官员。任命法国宪法委员会成员时,不论是总统,还是参议院议长、国民议会议长都比较重视成员的政治经历,即,即使某人不是法律专家,也是可以成为宪法委员会的成员。宪法委员会成员资格就充分体现了该机构不注重法律专门知识的非司法性的一面。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任命权也刻意保持总统、国民议会、参议院各方面力量的平衡,在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之间平均分配任命名额,经任命的成员有任期限制,而且不能连任,卸任的法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当然的、终身的、资格不可变更的成员,此规定更加明确了宪法委员会成员政治资历的重要性。而司法机关由法官组成,法官除具有法律专门知识外,还在任命程序、职务保障方面有特别的规定。法国普通法院的法官,都是从毕业于国家法律服务学院(Ecole Nationale de la Magistrateure)的法律专门人才,而德国宪法法院的法官,只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者
才可担任,如德国《宪法法院法》规定“(宪法法院)每院的三名法官应当从联邦最高法院任职的法官中选任。只有在联邦最高法院中至少任职三年的法官才能具有当选资格”。宪法和法律要求法官独立并保持政治中立,法官远离政治也就成为保持法官独立、中立的必要条件。但不论是法国的宪法还是此后的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中都没有全面禁止宪法委员会成员参加政治活动或参加竞选,而仅仅是禁止宪法委员会成员在政治团体内担任领导职务,或要求其在参加竞选时辞去宪法委员会成员资格,在以后签署的各项文件或参加的各项活动都不得提及宪法委员会成员身份。从宪法授予宪法委员会的职权来看(审查议会立法是否规定了应当由政府条例规定的事项、审查议会选举活动的合法性-这原本为议会行使的权力,审查议会通过的法案的合宪性,甚至是强制性地规定某些议会立法要经过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宪法委员会也不是在总统、总理及议会三个主要的政治机关的关系中处于居中裁判者的地位,而是用来限制议会的政治机关,所以宪法委员会被称为“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
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地位相等,没有上下级之分。每一个法官,其意见在表决中具有相同的分量,而在宪法委员会中,在行使职权时,却并没有完全实现各位成员意见的平等性,而是使其中具有了类似于行政机关或其他政治机关的一种官僚特征,如在表决时,如果赞成与反对的票相等时,宪法委员会主席所持的意见就将决定整个宪法委员会的意见。
(二)在宪法委员会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方面体现政治机关的特点
宪法委员会在处理争议时具有明显的倾向性,难于保持司法机关那种应有的独立地位。如在全民公决时,政府可以向宪法委员会进行咨询,宪法委员会“应当向政府提供有头全民公决的咨询意见”,而且仅仅是这种被宪法规定为是咨询意见的意见,也对政府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以至于“任何基于宪法委员会咨询意见所采取的措施应当通知宪法委员会”;当总统在依照宪法第16条之规定需要行使紧急命令权之前,需要向宪法委员会进行咨询,而且,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受政府的影响较大,如宪法委员会对立法事项是否合宪的审查,一般情况下要求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而如果政府认为情况紧急,则宪法委员会应当在8天之内作出决定。可以看出,如果宪法委员会是司法机关,则其缺少司法机关必不可少的独立性。
(三)在宪法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方面体现政治机关的特点
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具有被动性,遵循“不
告不理”的原则,即只有存在法律上的争议并由相应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解决争议的请求时,司法机关才可以行使司法权以解决争议。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却可以主动地介入有关事项,甚至是不存在法律争议的事项也可以介入。如在全民公决中,宪法委员会可以对被授权用官方设施传播信息的组织名单以表意见(宪法委员会机构组织法第47条),“可以任命从普通法院或者行政法院法官中选任的代表,基于有关部长的同意,监督现场公民公决的活动”(机构组织法第48条),“宪法委员会应当直接监督所有投票的计票统计”,此类事项可以看作是宪法委员会自由裁量是否行使权力的事项。另一种情况是法律规定尽管某些对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争议,但为了使这些规范性文件具有合法性,宪法、机构设置法也规定必须申请宪法委员会对这些规范性文件作出审查,如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各个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此时的宪法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是参与了立法活动,其审查活动使得宪法委员会无异于是国民议会、参议院两院外的第三院,与议会两院分别提出议案、审议并通过法案、总统签署法律具有大致相同的性质。
同时,普通司法机关所关注的正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法律争议,或以国家名义提起针对特定人的刑事指控,具有普通民众易于接近的特点。而按法国现行宪法,宪法委员会不受理公民个人对立法事项的合法性的审查请求,向宪法委员会提起针对议会立法等事项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请求的,大都是政治性的官员,如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国民议会的60名议员的联合或参议院的60名议员的联合,或者是政治活动的参加者–––竞选中的候选人、选民等,所以宪法委员会审理的事项都是具有政治性的事项,具有一般民众不能接近的特点。
(四) 在宪法委员会裁决的法律效力和历史传统方面体现政治机关的特点
司法机关的判决就其效力而言,仅仅是对特定的当事人有直接的约束力,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实行判例法制度,法院的判决所具有的约束力,不仅仅对诉讼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对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社会主体也具有约束力,但是,这种对当事人之外的社会主体的约束力最终还是通过法院在以后的审判活动中体现,即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遵循先例,在解决法律争议时,将以前的判决所确定的原则适用于以后的案件,相似的争议将便得到解决。当事人之
外的社会主体如果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因为与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原则相违背而导致在诉讼中形成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就会遵循法院的判决,而如果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原则被当事人之外的社会主体所违反,但这种行为并没有被诉至法院,法院也不能对其施加惩罚。但法国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一切国家机关都有约束力。
宪法委员会是由1799年出现的元老院经过多年演变发展而来,当时的元老院就是立法机关的组成部分,期间虽经多次改造,然而其浓厚的政治传统并没有放弃,宪法委员会作为一个政治机构基本上符合法国的法律传统,所以就有“法国宪法委员会为会议制之组织”的看法便不足为奇。
二 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的法理依据
分权学说和社会契约论是法国宪法委员会监督议会立法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的法理依据。
(一) 对分权学说的理解是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形成发生了重要的影响。
法国是遵循分权原则的国家,并将有无分权原则与一个国家是否有宪法相联系,1789年《人权宣言》宣称:“任何社会,如果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未确立就没有宪法”,此原则在法国的各部宪法中都要有一定程度的体现,宪法将国家权力分别授予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且在立法机关内部也进行一定程度的分工,如1795年宪法规定,立法权由上、下两院(元老院和五百人院)组成的立法团行使,下院提出和讨论法案,向上院推荐出50名督政官候选人,上院行使对由下院提出和讨论通过的法案进行修改或否决的权力,并从下院推荐的50名督政官候选人中决选出5名督政官。1799年宪法也将立法权在不同的机构中进行了划分,议会由四院组成,各院分别行使立法权的一部分,法律由第一执政公布,1814年路易十六的钦定宪法也规定议会由贵族院和众议院组成,并且国王参与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然而,同样实行分权原则的英国、美国和德国却实行彼此不同的宪法监督模式呢?在此必须明确分权原则是推动宪法监督的重要理论依据,但各国法律传统和政治实践不同,对分权学说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因而,宪法监督体制的设置便呈现出不同的特色。
美国以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为建构其国家机关体系并形成相应的宪法监督体制,孟德斯鸠认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化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构之手,或者说司法权如果不同立法权和行彼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他说这些话时,他意思并不是说这些部门不应部分地参与或支配彼此的行动。他的意思就象他所说的那样,只能是在一个部门的全
部权力由掌握另一部门的全部权力的同一些人行使的地方,自由宪法的基本原则就会遭到破坏,所以在美国,宪法将全部国家权力在不同的机关之间进行分散性配置,同一种权力可以由两个甚至三个不同性质的机关共同行使,如宪法明文规定立法权由国会总统共同行使-国会通过法律而总有权签署国会通过的法律或否决之,司法权主要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但总可以行使赦免权,国会又可以行使对法官、总统、各部部长的弹劾审判权,所以虽然1787宪法中并未明文规定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但当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以病例的形式确立了普通司法机关有权对国会立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力时,也并未到太多的责难。同时,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体制还受到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影响,认为由普通法院来解释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是法院的传统职权,法院如果没有对抗议会和行政的宪法手段,分权原则将会遭到破坏。
法国所理解的分权原则在本质上与美国并无区别,除强调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外,法国的法律理论认为普通司法机关行使的司法权不能干预立法权和行政权,否则便构成权力之间的相互侵犯。在历史上,由于法国的普通法院站在专制权力一边,阻碍近代民主制度的形成,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政府和公众对普通法院的监督持怀疑态度,并且对法院干涉行政权存有戒心,反对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便是这一背景的产物,行政诉讼由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法院审理,进而排除了普通法院审查属于主权者意志表现的议会立法的合宪性。
(二)社会契约论对法国宪法监督模式形成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完整地阐述了他的主权理论和人民主权原则,卢梭认为,“人类曾达到这样一种境界,当时自然状态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应用的力量”,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应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五项原则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惟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于是,人们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结合成共同体”(国家),在整个共同体中,每个订约人都要具有双重身份,一个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另一个是国家的一个成员,而且“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应用,成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合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而且“
因为主权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么就只是一部分人的,在前一种情况下,这种意志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在第二种情况下它便只是一种个别意志,或者是一种行政行为,至多不过是一道命令而已”,即卢梭认为,主权不但不能转移,而且也是不能分割的,可以分割的至多不过是从对象上区分主权,把主权权威的派生物当作是主权权威的构成部分。
有些学者以卢梭的主权学说为依据否定分权学说的合理性,认为主权是不可分割和转让的,在此我们不讨论这一观点的正确性。不过卢梭的观点被合理地推出了以下原理:立法权不是主权,如果说主权最高,那么,人民的制宪权才是最高的权力,并不意味着立法权最高和立法权是不受限制的。因此,由专门政治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是符合人民主权原则的。
立法权不是最高的权力排除了议会审查模式的存在。卢梭认为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并不能代表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当全体人民为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考虑着他们自身了,……这时人们所对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种行为,就称为法律”,即法律具有意志的普遍性特点,“一个人,无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绝不可能成为法律,”只有作为主权者的全体人民的公意才能成为法律。所以立法权是属于人民的,立法权是人民不可转让的权力,“人民即使是愿意,也不能剥夺自己的这种不可转让的权力”,虽然“人民永远是愿望自己幸福的,但是人民自己却并不能永远看得出什么是幸福”,公意虽然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虽然“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一个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但“如果说是由于他的天才而应该如此的话,那么由于他的职务也同样也应该如此,这一职务决不是行政,也不是主权”,这一职务“是一种独特的、超然的职能,与人间世界毫无共同之处”。
制宪权的最高地位以及与立法权的分离导致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成为传统三权之外的独立的权力。既然排除了普通法院和议会审查体制,那么在制宪权理论的影响下,将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授予给一个三权之外的专门机关是合理的。法国的宪法实践也证明,制宪权与立法权是明确区分的。宪法在制定程序上体现了相对于议会立法的高级法地位,1946宪法的制定就明显地体现了立法权与制宪权的区别。1945年10月21日,法国就是否应制定新宪法举行全民投票,结果投票者中96.4%的赞成制定新宪法,继而通过选举产
生了制宪会议,由于在制宪会议中共产党、人民党和社会党三党的席位相差不大,分别为148席、141席和134席,制宪会议起草的宪法就是三党意志的妥协,其设置的政体是一种议会制政体,采用一院制的议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设总统一职,但总统不行使实质性的权力,总统与总理均由议会选举产生,此宪法草案在1946年5月5日的国民投票中未获通过,于要又选举组成了新的制宪会议,制宪会议以被否决的宪法草案为基础,在短期内起草了新的宪法,并于1946年10月13日的公民投票中获得930万张赞成票、超出反对票(共817万张)100多万张而获得通过,成为新的法国宪法,1958年宪法是遵循这样的程序制定的:由作为政府总理的戴高乐指令与其制宪思想相近的米歇尔?德勃雷、乔治?蓬皮杜等人代表政府负责起草宪法,政府的宪法草案于1958年7月29日获得了内阁会议的通过,然后,戴高乐又将内阁会议通过的宪法草案交宪法咨询委员会审议,宪法咨询委员会对宪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后于8月14日通过了宪法草案,第三个程序是行政法院对宪法草案进行审议,行政法院对宪法草案进行了一些技术性的修改后将宪法草案送还政府,政府于9月3日将宪法草案定稿,并于9月28日将定稿的草案提交全体公民对宪法进行表决,在表决中,宪法获得了大多数国民的支持而最终成为正式宪法。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看,1958年宪法是社会公意的体现,是直接民主的一种形式,是民众直接参与的结果。制宪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而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包括一定程度上和修改宪法的权力)则是来自宪法的授权。
在制宪权最高的理论下,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本质上都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委托行使主权权力的机构,本身并不能就被认为是主权者。因此,议会行使权力并不总是正确的和符合宪法的,在法国的历史上,议会与司法机关一样未能获得民众的普遍和绝对的认同,认为“十九世纪展现在历史眼前的一连串议会,都只是拜倒在强权者脚下的贪得无厌、卑鄙下流和奴性十足的庸人麋集之地”,对议会的这种看法的存在,也为设置专门机构限制议会立法权提供了现实基础。同时,直接民主的发展导致了立法机关地位的相对下降,使其仅仅表现为一个行使治权的机关,而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的过程中如果制定了与宪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违反宪法,都是一种违法(违反宪法)的行为,并在客观上出现了一种修改宪法的效果,破坏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必须对立法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
三
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
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形成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一) 西耶斯的设计
法国是较早制定宪法的国家,也是宪法变更最为频繁的国家。历史上出现了1791年宪法、1793年宪法、1795年宪法、1799年宪法、1804年宪法、1814年宪法、1830年宪法、1852年宪法、1870年宪法、1946年宪法和1958年宪法共11部正式宪法,法国宪法的频繁更替原因极为复杂,但与法国早期宪法没有建立起完整的宪法监督体制或者即使建立了这样的体制也没有发挥其功效不无关系。
在1789年的大革命以前,国王通过的法律需要经过巴黎的高等法院注册才能生效,而巴黎高等法院对由资产阶级控制的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采取了不予登记的作法阻挠具有改良性质的法律的生效,国王对统一王土、实行开明和进步的立法改革所做的努力就屡屡受挫,封建法院拒绝适用新法,站在与新法宗旨相对的立场解释新法,或者阻碍官员们实施新法的尝试,所以法国的民众对巴黎的高等法院乃至整个司法机关都有一种不信任的态度,以至于在1791年的宪法中就有“法院不得干涉立法权,或拒绝适用法律”的规定,另外采取了一种激进的维护宪法的方法,即以革命的方式反抗政府违反社会公约的行为,1793年的《人权宣言》第35条就规定“当政府侵犯人民的权利时,起义对人民来说,是最神圣、最不可或缺的责任”。
最先提出由一个专门机关审查议会立法的是政治家和法学家西耶斯(SIEYES)。他在1795年提出的一个宪法草案中,将法国分为国家、省(郡)、公社三级行政区划,国家设立中央政府和最高法院,省(郡)设省(郡)政府和上诉法院,公社设市政府、治安法庭、初审法庭,行政权由不可罢免的、无直接责任的最高行政官行使,他负责组织政府并代表国家,政府由国家参政院和责任内阁组成,法官由最高行政官任命,国家参政院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内阁为执行机关,立法机关由参政院和保民院组成,国家参政院代表政府,保民院代表人民,参政院由人民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其选举完全独立于最高行政官。保民院代表人民,参政院负责创制法律和讨论法律,其代表任职终身,而立法议会由全国选举人名单中得票最多的100人组成,其任期为10年,此外,还设立一个护法机构,即宪法委员会或称为元老院,其成员不得兼任其他职务,元老院的职责是审查立法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但它不能发布命令,不能采取行动,当立法议会通过的法律违反法律的规定时,保民院、参政院就可以提请元老院
对法案进行审查,还可以将“野心过大的”政府首要或名望过高的保民官吸收到元老院中,因为元老院的组成人员不可以兼职,所以将这些人吸收到元老院中可以限制这些人的权力。
虽然西耶斯的宪法草案并没有成为正式宪法,他在1795年提出的设立具有监督宪法实施职能的机构-元老院的设想也随之破产,但此设想却1799年拿破仑执政时期的宪法中得到了实现。
(二)元老院阶段
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前身是元老院,历史上法国1799年宪法和1852年宪法都设置了这一机构。
1799年,拿破仑·波拿巴通过军事政变而掌握了法国的政权,此后,拿破仑授意西耶斯·主持制定新宪法,西耶斯等人提出的宪法草案于1799年12月24日在全民公决中获得通过,在这一部宪法中正式设立了一个审查法律是否违反的机关,即元老院。
1799年宪法中确立的立法机关是在第一执政(当时即为拿破仑)控制下的议会,议会由四院构成,即参政院、评议院、立法院和元老院,参政院由第一执政任命的40议员构成,其职权是根据第一执政的提议草拟法案,评议院和立法院分别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选民间接选出的100名议员组成,任期为5年,每年改选其中的五分之一,评议院讨论和修改法案,立法院不经过辩论对法案进行表决。元老院由第一执政与参政院协商后任命的60名议员组成,其职权是审查在立法院通过的法案是否违宪,并将经审查为合宪的法律交第一执政公布,被元老院认为是违宪的法律不得公布。
1799年宪法是确立拿破仑的个人独裁的宪法,因而元老院的设立也是为此目的服务的。法国人民对宪法有一种近似狂热的崇拜和追求,1789召开的三级会议在西耶斯的倡议下,宣布第三等级组成国民会议,行使立法权,将三级会议称为制宪会议,准备为法国制定一部宪法,此时,路易十六派兵要解散被第三等级的代表,而代表却提出“无宪法,毋宁死”的口号,以示“不制定一部宪法,决不解散”的决心,被称之为著名的“网球场宣言”。拿破仑深知要能够在法国实行效的统治,就必须借助宪法这一工具。
1799年宪法本身就是拿破仑意志的体现,拿破仑也要借此宪法以防止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偏离其既定的目标,在宪法中,对立法机关进行了种种限制:拿破仑深知第三等级在反对路易十六时的决心,便将立法机关分成四院,以造成内部一定程度的牵制,削弱立法机关联合反对自己的力量。法律草案由参政院依第一执政的提议提出,而且其组成人员完全由拿破仑自己确定;元老院的人选也受制于他自己的意志,辅之于由他任命
的参政院的协商,即使是经过选举产生的评议院和立法院的议员也是间接选举,以使他们与人民保持一定的距离,防止议员与人民结合而产生出不可控制的力量。所以,虽然1799年宪法是以西耶斯的宪法草案为基础,但这部宪法只剩下西耶斯宪法草案的若干皮毛,真正的西耶斯宪法已经逐渐变质,成为奴役的宪法。
1799年宪法在实施过程中也体现了它是拿破仑专制统治工具的性质。1802年拿破仑建立了各种宗教组织,使教会服从其统治,并建立了永久的军队等级制度,对反对他的保民院和立法院进行了清洗。同年5月6日,元老院宣布任命拿破仑再任执政十年,此后的立法机关又规定元老院应向第一执政拿破仑表达法国人民对第一执政的信赖,1802年修改了1799年宪法,规定拿破仑为终身第一执政,有权任命其继承人,有权指定元老院、最高法院、第二执政、第三执政的候选人,规定由第一执政控制下的元老院议员可以兼任部长,元老院有权改变国家组织,停止陪审团的职权,宣布各郡不受宪法保护,撤销法院判决,解散立法院和保民院。虽然从其职权来看,元老院主要是拿破仑的工具,为拿破仑服务,但从地位来看,它处于较其他国家机关为优越的地位,显示出向近代专门监督宪法机构过渡的迹象。
拿破仑。波拿巴的侄子路易。波拿巴于1851年12月1日发动“雾月十八日政变”,解散了国民议会,1852年1月14日,指令其亲信以1799年宪法为蓝本,仅仅几个小时就制定了一部新宪法,即1852年宪法,此宪法的内容与共和八年宪法大体相同,其中设置了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元老院。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元老院(或称为参议院)、立法院和参政院组成的三院制议会,元老院是“基本法和公共自由权的守护者”,负责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执行,元老院的议员人数,最初为80名,后增至150名,除高级官吏当然为议员外,都由总统任命,掌握对国务员的弹劾审判权,元老院成员任期终身,元老院议员享有丰厚的薪金。
1852年的元老院与1799年的元老院相比,一个显著变化是有权向元老院提起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宪请求的主体有所扩大,宪法规定市民可以向元老院请愿,但由于1852年宪法是路易?波拿巴政变的产物,所以它也仅仅是路易?波拿巴的统治工具,在其短暂的实际运作过程中收效甚微。由于元老院的议员可以得到丰厚的报酬,他们便成为路易?波拿巴统治下的既得利益集团,难以产生对现行政权提出批评的胆量和动机;市民虽然可以向元老院提出请愿,但由于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只有在法律公布前能够进行,所以市民的请
愿也只有在法案公布前提出,在公民没有有效的途径获取议会立法的信息的条件下,对法案的请愿权实际上难以实现。
(三) 宪法委员会的形成
宪法委员会是第四共和国宪法的产物,1946年宪法规定设立了一个专门的国家机关-宪法委员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之权。
1946年宪法继承了第三共和国宪法的体制,仍然实行议会共和制政体,议会在国家政治中居于该心地位。议会由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两院组成,国民议会由按比例代表制直接选举产生的约600名议员组成,任期5年,期满全部改选,参议院由间接选举产生的250-320名议员组成,任期6年,每3年改选其中的1/2.由于产生方式的不同而部分地导致了国民议会与参议院间职权的不平等,国民议会享有优越于参议院的职权,它有权修改宪法,通过法律,选举参议院的部分议员;同时,两院联席会议只能由国民议会议长主持,而不能由两院议长轮流主持,国民议会表决由总统提出的总理人选,总理组阁也要获得国民议会的批准,并且可以提出对内阁的不信任案,参议院主要的职能就是对由国民议会提出的法案提出修改意见,而无权参与总理人选的确定和政府内阁的组成,也无权提出对内阁的不信任案等。
在这种政治体制下设立的宪法委员会,有对议会的立法权尤其是对国民议会的权力加以限制,并进而在两院之间实现一定程度的权力平衡之意。宪法委员会由13名成员组成,即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由国民在每年会期之始以党派代表的方法在议员之外选出7人和参议院在同等条件下选出的3人。法国总统任宪法委员会的主席,相对于元老院而言,宪法委员会的职权比较全面,完全符合近现代意义上专门宪法监督机构的组织与活动方式。宪法委员会有权对国民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否含有对宪法的修改进行审查,该种审查由总统、参议院议长联合提出,参议院议长参加提出审查申请,应由参议院议员的绝对多数表决决定后提出,经审查,如果宪法委员会认为国民议会通过的法律确实违宪,则应将此法律移送国民议会,由国民议会重加讨论,如果国民议会维持原表决案时,则在宪法依法定程序修改之前,该法案不得公布成为正式法律;除此之外,宪法委员会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负责协调议会两院的意见,协调不成功,即于接受请求五天内决定之,如遇紧急情事时,期限缩短为五天。
然而,1946年宪法确立的责任内阁制政体,使宪法委员会这类机构在稳定国家政治方面的作用难以发挥。议会对内阁的控制力明显地大于内阁对议会的制衡能力,国民议会有权提出对
内阁的不信任案,只需要半数通过则可导致内阁倒台,而内阁只能在“一届国民议会任期满18个月后,且在18个月内发生了两次内阁被国民议会解散的情况下,内阁提出的解散国民议会的请求经国民议会议长同意后,才可由总统解散国民议会。前项规定,非在国民议会选出届满18个月后不得适用”(1946年宪法第51条),于是造成了政府(内阁)的不稳定,在1946年至1950年7月间共经历了8届内阁,最短的内阁仅仅存在了2天就被宣告解散(罗贝尔?舒曼政府,存在于1948年9月5日-1948年9月7日,亨利?克耶政府存在于1950年7月1日-1950年7月4日),法国各界普遍感到应当修改宪法,以建立一个稳定的民主制政府(内阁)。在此背景下,于1958年制定了第五共和国宪法。
(四) 宪法委员会体制的完善
第三共和国的无能以及第四共和国时期议会权力的放纵使责任内阁制的弱点暴露无遗。戴高乐在议会发表演说时强调:“我所期待于国民代表的是:授予政府全权,委托它为国家提供新宪法,解散议会。”戴高乐在建立第四共和国之初就认为传统的议会共和制政体存在三大缺陷:一是权力机构不平衡,议会权力过大,二是行政权软弱无力,导致政局长期不稳定,政府更迭频繁,三是国家无效地位低下,权力太小,在国家发生危急时无能为力,1958年宪法起草人之一的德勃雷与戴高乐持相同主张,认为1940年的溃败是由于政府权力过小而议会权力过大的缘故,于是试图通过新宪法限制议会权力,以免内阁不稳定,并试图扩大行政权。戴高乐的制宪思想集中地体现在他的“贝叶演说”中:“行政权应当由超越各党派的国家元首授予政府。这个国家元首包括全体议员在内的范围更广泛的选举团选举,他既是法兰西联邦的总统,又是共和国的总统,国家元首对不受议会约束的人员的任命,应负完责任。他应当任命各部部长,当然首先是任命应该负责指导政府的政策和工作的总理,应由国家元首颁布法律和公布法令。”
1958年,议会通过法律授权政府起草新宪法,宪法经过公民投票表决后生效。新宪法确立了法国新的政治体制,即具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极大地削弱了议会的权力。除此之外,在第四共和国宪法的基础上,完善了宪法委员会体制,使宪法委员会成为组织完整、职能明晰、富有权威性的真正的宪法机构。
1958年宪法增加了总统可以将法案提交全民公决的内容,规定宪法委员会有保证议会遵守宪法第四章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所确定的立法权的划分的职责;1946年宪法所设置的宪法委员会只有在参议院认为不同意国民议会所通
过的法案并认为此法案在事实上造成对宪法的修改时,才可以绝对多数的决议请议长与总统的联名要求宪法委员会对该法案进行审查,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参议院的相对无力及内部不团结,宪法委员会实际行使其由宪法赋予的审查法案是否合宪的权力的机会特别少,针对这一状况,1958年宪法对原有的宪法委员会的组成及权限进行了改革。
1、 宪法委员会成员及其产生方式
根据1958年宪法第56条之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九人,任期为九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成员每三年更新三分之一,成员中三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名由参议院议长任命,各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1958年11月7日公布的《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第1条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除了依据职权产生之外,根据共和国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的命令任命”,可以看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产生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任命产生方式,即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任命。法国总统的行为,很多情况下需要由总理副署,但在任命宪法委员会成员时则不需要经过总理的副署。二是依职权直接产生。即前任总统为当然成员。产生方式不同,在任期上也有差异:任命产生的成员,任期为九年,不能连任;依职权产生的成员则为终身成员。
在第一届宪法委员会中,有3名成员的任期为3年,3名成员的任期为6年,剩下的3名任期为9年。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各任命这3类成员中的1名,由于有规定每3年改选其中的1/3,所以从第二届宪法委员会起,就只有3名成员会由于任期届满而同时被继任者接替,任命的成员有任期限制并且不能连任就避免了他们终身任职,不可能出现9名成员同时被接替的局面,保证宪法委员会的稳定性。根据法律的规定,宪法委员会是会议制组织,在行使职权时必须有不少于7人出席方为合法。
1958年宪法以及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都没有明文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所需具备的条件,而只是笼统规定“必须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所以总统、议会两院议长在任命宪法委员会成员时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高级律师、具有丰富经验的政治家经常被任命为宪法委员会的成员。宪法委员会成员须履行下列两方面的法定义务:一是宣誓。经任命而获得宪法委员会成员资格者,在其正式任职之前,需要在总统的主持之下宣誓:“有效并忠实地承担他们的义务,依据宪法公正地履行他们的职责,保守审议和表决的秘密,不在公开场合表示任何立场,不发
表与宪法委员会权限有关的任何咨询意见和看法。”二是不可兼任一定职务。法律并未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不可以兼任一切职务,而仅仅限制了宪法委员会成员能够兼任职务的范围,根据宪法第57条及宪法委员会机构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不可兼任的职务有:政府各部部长、国民议会议员及参议院议员、政府中除部长外的其他职务,也不得兼任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成员或主持选举、执行有关选举命令。国民议会议员、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主持选举、执行有关选举命令的人却可以被任命为宪法委员会成员,不过在接受任命后需要辞去相关的职务,除非被任命者在任命发布后的8天之内以书面形式作出不接受该项任命的声明,否则将被视为接受该任命。而如果宪法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兼任未被法律禁止兼任的职务,则在任期内将只能获得专职成员所能获得的报酬(津贴)的一半。
2、宪法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为保障宪法委员会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宪法和法律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不论何种原因均不能被免职,而只有通过被迫性辞职对其施以惩罚。
除强制辞职外,法律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可以主动、自愿和不带有惩罚性的辞职。无论宪法委员会成员因何种原因辞职,其继任者都将在其前任辞职后的一个有内任命,此种任命遵循其前任由谁任命则仍由谁任命的原则,即如果辞职者是由总统任命的,则其继任者也应由总统任命产生,以保持总统、国民议长、参议院议长三者在宪法委员会成员任命权上的平衡。继任者一经任命,则前任的辞职即告生效。如果辞职者担任宪法委员会成员已经满6年,则余下任期已不足3年,则继任者在被任命后、在其前任任期届满后还可以再被任命为宪法委员会成员一次,即总共可任宪法委员会成员12年,而不受任期9年、不得连任的限制。
已卸任的总统是宪法委员会中的当然成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无任期限制,即使是他们兼任了法律禁止他们兼任的职务或有与宪法委员会成员资格不符的其他行为,如主持选举活动,永久性性的身体健康原因而无法履行其职责时也是如此,对他们的处理仅仅是宪法委员会成员资格继续保留,但禁止他们参加宪法委员会的活动,如法国前总统德斯坦被选为国民议会议员后,宪法委员会就裁定德斯坦可以继续保留其宪法委员会成员资格,但不能再参加宪法委员会的工作。虽然1958年宪法及宪法委员会机构设置法都授予了前任总统在宪法委员会中的特殊地位,但前任总统对宪法委员会的影响极为有限,有的甚至就不参加宪法委
员会的活动,如戴高乐总统就从来没有与会,奥里奥尔总统于1960年5月后就没有参加过宪法委员会的会议,德斯坦总统也是从1981年5月以后就从未出席过宪法委员会的会议。依职务而取得宪法委员会成员资格者在就任时勿需宣誓,也不能辞职(包括强制性地被要求辞职和自己主动要求辞职)。
3、宪法委员会的主席
宪法委员会中设主席一职,被认为是继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之后的“共和国的第五号人物”。宪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任命,并且总统的此种任命勿需总理的副署,主席可以是通过任命而取得成员资格的成员担任,也可以是依职权而取得宪法委员会成员资格的成员担任,如果任命前者,则其担任主席的任期一般与其作为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1986年宪法委员会主席德·马耶(D·MAYER)以年老为由向总统提出辞去宪法委员会主席一职,此项请求获得准许后,开了主席任期与成员资格期限不一致的先河。所以即使总统任命了一个终身制的成员为主席,则其主席职务也不一定就是终身的。
宪法委员会主席领取的薪金较其他成员高,而与国家的最高行政官员的待遇相当。宪法委员会主席负责宪法委员会内部的行政管理事项,召集并主持宪法委员会的会议,当宪法委员会成员,在表决时出现赞成和反对票相等时,主席的意见就具有决定意义,即如果在某次表决是,共有10人参加表决,其中5人认为某一法案违宪,而另外5人则认为该法案没有违宪,其中宪法委员会主席的意见是该法案违宪,则宪法委员会的意见是该法案违宪。
四 宪法委员会的监督职能
宪法委员会监督的内容可以归纳为:审查国民议会和参议院通过的法案是否合宪、监督议员、总统选举的合法性、判断有争议的选举的合法性以及裁决政府与议会之间的权限争议和在重大决策前为决策者提供咨询。
(一) 审查议会两院通过的法案是否合宪
监督宪法的实施,首先必须要监督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它是国家法制统一的保障。所以,审查议会通过的法律的合宪性就成为宪法委员会的首要的职责。
根据宪法第61条的规定,宪法委员会对议会法律的审查有两种情况。第一,各个组织法、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以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有学者将这种审查称为“须请求宪法委员会审查事项”。
第二,各个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或者议会两院中的任何一院的议长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可以称之为“提
交审查事项”。以后对1958年宪法的规定进行修改,扩大了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的主体的范围,除总统、总理及议会两院议长外,规定“六十名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议员”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主体扩大后,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的法律就大幅度增加,但是,请求权有时被党派斗争所利用,反对党借助申请宪法委员会审查法案之机,试图将其在议会辩论中未能拒绝或未能修改的法案予以废除。近年来,政府的许多改革措施在宪法委员会中受到了挑战,如1981年的国有化法、1996年的解除国有化的法案等。从1983年起,凡是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对法案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信件均要在《政府公报》上刊登,宪法委员会在受理审查申请后在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不进行公开辩论,也不采信律师的诉求。
宪法委员会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宪的依据,或者说对“合宪”一词中的“宪”字的理解,并不仅仅限于现行的第五共和国宪法及其修正案,而是包含一系列被宪法委员会认为具有宪法价值的法律的总和,如1789年人权宣言中所确认的一些原则,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的序言以及“共和国法律所认可的基本原则”,这些法律及原则的总和称为“合宪文件总合”。宪法委员会依据1958年宪法以外的文件判断法案的合宪性的实例可以追溯到1971年的一个判决,即《关于结社自由的决定》,宪法委员会认为试图通过登记的方式对公民的结社行为进行行政控制的法令违反了由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原则,裁定该决定违宪;在判断1984年的关于新闻自由的法律是否违宪时,宪法委员会依据的是1789年《人权宣言》第11条的规定(“思想和意见的自由交流是人类最珍贵的权利之一;每一个公民都要可以自由地说话、写作并发表自己的作品,但他必须依法对滥用这种自由负责”)。由于宪法委员会可以有多种依据以判断法案的合宪性,使自己具有广泛而灵活的权力去控制议会的立法,被宪法委员会判定为违宪的议会立法也有逐渐增加的趋势,尤其是在议会对公民的自由施加不合理的限制时,宪法委员会更倾向于使自己成为公民自由的保护者。然而,宪法委员会的这种积极能动的作法也招来了一片指责,反对者认为,宪法委员会限制了议会的能动性,有一些事项从本质上看是政治性的,不宜由宪法委员会加以审查。
由于宪法委员会对组织法、议会两院章及议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的审查都是在法律正式公生效前进行的,所以,严格说来,宪法委员会只是对法案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而不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被宪法委员会裁定违宪的法案,采取两种不
同的处理办法:第一,如果被认为法案的违宪部分与整个法案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则不仅违宪部分不能通过,而且整个法案都不能通过、公布或实施,即整个法案都被认为是因违宪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第二,如果认为法案的特定条款违反宪法,该特定条款与整个法案不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则此时总统可以公布除违宪的条款外的部分,或者可以要求议会就整个法案作进一步的审议,使整个法案都符合宪法的规定,然后再公布实施。
宪法委员会的审查范围受到法律的限制,这种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全民公决形成的法律,全民审查公决议被认为是国民直接表达其意愿的方式,是国民直接行使主权的方式,宪法委员会无权审查。第二,议会通过的宪法性法律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它只能审查议会在制定此宪法性法律时是否遵循了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的程序,而不能审查该宪法性法律的内容是否合宪。因为议会可以通过制定宪法性法律来修改宪法,既然是修改宪法的内容,则在内容上会有与原宪法条文不一致的规定,宪法委员会的审查便没有实际的意义。
宪法委员会对某一法律的合宪性的裁决,需要在《政府公报》(JOURNAL OFFICIEL)上公布,并且其裁决是终局裁决,不能向任何机构提出上诉,并且对所有的公共权力机关都有约束力。
(二) 裁决政府与议会之间的权限争议
1958年宪法第34条将立法权在议会与政府之间进行了划分,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议会立法权的范围,议会只能就第34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准则或基本原则,而不是就规定的事项制定详细的法律。
第34条虽然列举的事项颇多,但较第四共和国时期的立法权而言,则其范围已经大为缩小,议会立法权的一部分则被宪法授予了政府,政府可以用条例的形式规定一切议会立法所不能规定的事项,宪法第37条规定:“在法律范围之外的其他事项,属于条例性质”,立法权在议会和政府之间的这种划分,有可能产生争议,即对某一事项,议会和政府都认为应当由其作出规定而产生互相争权的情况,或两者都认为某一事项属于对方行使权力的范围而互相推诿。在此种情况下,宪法委员会成为议会与政府之间权限争议的仲裁者,如果政府认为两院某一院的议员提出的立法议案不属于议会立法的范围,而属于政府条例规定的范围,则总理可以在议会对该法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向议会两院议长提出要求,要求议会停止对该议案的审议,如遭到议会拒绝,总理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裁决请求。如果法律已经公布生效,总理也可以在任
何时间内将该法律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审查,以确定该立法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条例规定的事项。
当然,议会的越权行为,只有在政府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后,宪法委员会才能进行审查。有时,政府对于议会的越权行为并不提出审查申请,而是允许议会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本应由政府条例规定的事项。但当议会认为政府条例规定的事项属于议会立法规定的事项时,则不能向宪法委员会提请审查。
(三) 裁决国际条约的合宪性。
根据宪法的规定,宪法委员会有权就国际条约是否合宪作出裁决。某一国际条约签定之前,应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的请求,宪法委员会可以审查该条约是否含有与宪法相违背或修改宪法的内容,如果存在,则在签署该条约前,应当按照修宪的规定修改宪法,使宪法的内容适应国际条约的内容。而不是要由国际条约来适应宪法的规定,因为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批准或者认可的条约或者协定,自公布后即具有高于各种法律的权威”。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签署之前,宪法委员会于1992年4月9日作出的需要修改宪法的决定,依此裁决,法国于1992年6月23日修改了宪法,此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获得了签署。
但是,宪法委员会并不负有保障国际条约的这种效力不受国内法影响的义务。宪法委员会曾在1975年被要求审查一个关于禁止堕胎的法案的“合宪性”,因为它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内容,但是宪法委员会以它无权审查议会立法是否与国际条约的规定为由拒绝了此请求。即宪法委员会只在条约签定之前审查条约与宪法是否相符,一旦条约已经获得了签署,则保障条约在国内得到实施不是宪法委员会的职责而是其它国家机关的职责。1986年3月宪法委员会在一项裁决决中再一次阐明了这一原则立场:“在实施宪法第55条时,是各种国家机关的义务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国际条约”。
(四) 监督选举的合法性
根据宪法的规定,宪法委员会有权监督选举并裁决有关选举的争议。此项权力在第四共和国宪法时期为议会享有,但由于议会在行使该权力时体现出强烈的党派偏见和党派倾向,如在1956年的选举中,议会就将多名“保障小商人和手工业联盟”的成员当选的事实宣布为无效,所以1958年宪法将监督选举合法性的权力就授予了宪法委员会。
宪法委员会的监督权和裁决权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监督共和国总统选举以及其他选举的合法性。此项监督权可以在总统选举前、选举进行之中及在选举后都行使,选举前,宪法委员会接受所有与选
举有关的组织文件的咨询,对候选人是否具备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在选举中,如果遇到法定情形,应当宣布总统选举延期。
选举中,宪法委员会在取得政府同意后,可以派出由行政法院系统或普通法院系统法官中专门选出的监票人到各地巡视,监督选举合法进行。在选民投票结束后,宪法委员会需要汇总来自各地投票情况的统计报告,受理有关投票的诉讼并进行审理和公布投票结果。第二,裁决选举争议。这项职权主要适用于有关议会选举中,当然并非所有的关于议员选举争议都由宪法委员会受理,法国的议员选举有国家议会的国民议会议员的选举和参议院议员的选举,为了区别两类选举,将国民议会议员和参议院议员的选举称为立法选举,有关立法选举的争议由宪法委员会受理;而有关市镇议会、省议会议员的选举的争议由行政法院受理。宪法委员会对议会两院议员选举的合法性审查只能事后进行,并且只有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选举诉讼的形式进行审查,此时需要有选民或准备参加竞选的候选人(不论其候选人资格是否被确认还是被否决)提出,否则宪法委员会不能主动对议员选举是否合法进行裁决。
自宪法委员会成立后,试图进一步扩大宪法委员会的审查范围的呼声时有出现。密特朗总统曾于1989年提议允许公民在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起诉前以将在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里适用的议会立法侵犯了自己的“基本权利”为由,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对该法律的合宪性审查请求,以鼓励公民参与宪法委员会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但参议院于1990年拒绝了此项提议而未能实现。
(五)监督总统行使权力
第五共和国宪法确立了具有议会制特点的总统制,总统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重心,拥有制约议会、控制内阁等实际政治权力。对总统行使权力的监督便成为宪法委员会的重要职责。此项职权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制约总统紧急命令权的行使。宪法授予了总统宣布紧急状况和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第16条规定“当共和国的体制、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者国际义务受到严重的直接威胁时、以及宪法上规定的公共权力机构的正常活动被中断时,共和国总统在正式咨询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和宪法委员会后,根据形势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宪法上规定的公共权力机构在最短期内获得完成其使命的手段,关于措施的内容应征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总统宣布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的情况下,国家的正常的政治秩序将被改变,可能导致宪法部分停止实施,所以,
为了把由于宣布紧急状态并采取紧急措施而带来的混乱状态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就需要对是否需要宣布国家处于紧急状态并采取何种紧急措施这一问题上采取谨慎的态度,作为专门监督宪法实施的、维护宪法的稳定及尊严的宪法委员会就应当参与决策。第二,确认总统因故不能视事。宪法第7条规定“共和国总统不论因任何原因缺位,或者由政府提出、经宪法委员会以其成员的绝对多数确认总统发生故障时,由参议院议长临时行使共和国总统职权,……如果参议院议长也因故不能行使总统的职权时,由政府临时行使”,这种规定在于保障总统职位的连续性和合法性,不致在总统发生变故时造成政治上的混乱。宪法委员会曾经两次行使过此种权力,一次发生在1969年戴高乐总统辞职后,另一次是在1974年蓬皮杜总统死于任上后。
五 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的评价
宪法委员会由于其在宪法监督体制上的独特性,被视为四种宪法监督模式之一。显然,这种模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的一面,但更多地带有法国历史传统和政治实践的烙印,因此,这种模式在世界各国的影响远不及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模式。
(一)、事前审查之利弊
宪法委员会对议会立法的合宪性的审查是一种事前审查,即其审查对象不是法律,而是未生效的法案。所以,这种制度是一种预防性的制度,以防患于未然为其主要目标,相对于普通法院的事后审查而言,可以收到避免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被发现因违宪而宣告无效而产生一系列难题之效。
普通法院的事后审查,是在违反宪法的法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实现的。法院对违宪法律的宣告如果具有溯及力,则该违宪的法律是自始至终就没有法律效力,那么,该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给公民造成的影响,尤其是给公民课以了义务,国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一问题便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如已经依照违宪的刑事法律对公民施加了惩罚,而该刑事法律被宣布违宪无效,对公民施加的惩罚是否有效成为极大的问题,如果无效,则公民受到不当之惩罚,国家机关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是依据违宪的刑事法律剥夺了公民的生命,将成为不可挽回的错误。显然,宪法委员会的事前审查至少可以在理论上避免这种尴尬局面。
普通法院和宪法法院的事后审查导致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被宣告违宪而无效的情况经常发生,实际上有损法律的尊严,造成公民对法律产生不信任的心理,动兀以违宪为由请求法院审查,形成诉讼灾害。而事前审查制对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尊严有较大的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