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基础与实务案例分析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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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个人独资企业法
【案例2-1】
本案中,王小强的个人独资企业因受骗造成损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王小强与其父母在经济上就是相互独立的,因而其家长不负有所谓的连带责任,法院不会支持对方此要求。对方可以要求王小强在未来数年内分次还清。
【案例2-2】
在本案中,李某不符合我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她的设立申请当然也不会被批准。
(1)李某身为国家公务人员身份决定了李某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
(2)《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就是一个自然人。而本案中,李某打算与其表弟王某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显然违反了法律关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人数规定。
(3)李某拟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法律在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名称上严禁采用“有限”、“有限责任”以及“公司”的字样。
【案例2-2】
(4)关于企业申报出资问题,李某的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虽然在个人独资企业的申报出资问题上采取的就是由投资人自愿申报的原则,但就是申报出资就是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必备条件之一,不能缺少。
(5)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与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因为李某拟成立的就是饮食业的企业,其经营场所即酒楼的场所当然就是其设立该独资企业的前提条件。
【案例2-3】
就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设立过程中有两处错误:
第一,申请书上应当注明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出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名称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宏发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宏发食品加工厂,宏发食品加工部。
【案例2-4】
未经张某同意与某公司签订交易额为100万元的合同与向某电视台支付广告费8万元的行为有效。因为投资人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未经张某同意将企业的商标有偿转让与将自己的房屋以1万元出售给本企业的行为无效。因为未经投资人同意,受托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或者将企业商标转让。
【案例2-5】
甲企业财产清偿顺序为:所欠职工工资与社会保障费用—所欠税款—其她债务。因此,首先用甲企业的银行存款与实物折价共8万元清偿所欠赵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68 000元清偿欠叶某的债务;甲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叶某22 000万元,可用谢某个人其她可执行的财产3万元清偿。
【案例2-6】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就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28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综合实训】
(1)华美企业就是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应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设立过程中的错误有两处。一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出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出资人应当在申请书上予以注明。二就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华美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华美食品加工厂,华美食品加工部。
(2)郑某以华美企业的名义向甲企业买劣质货物行为无效。根据规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应当有效。但恶意串通者除外,本案中的甲企业与吴某恶意串通,不属善意第三人,应为无效。
(3)郑某从其合伙开办的糖厂购货的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属于关联交易。
第三章合伙企业法
【案例3-1】
“合伙企业由甲全权负责管理,其她人不得过问也不承担任何合伙亏损”不合乎相关法律规定。
(1)合伙人应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各个合伙人都有权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案例3-2】
(1)C可以成为该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根据规定,自然人、法人与其她组织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因此,C作为非法人组织,也就是可以成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
(2)在该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合伙人的责任约定有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协议中约定C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就是不符合规定的。
(3)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她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甲公司有权向A、B、C、D、E 要求偿还其债务。
(4)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有效。根据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乙公司不知道B就是权利被限制的合伙人而与之签约,因此该合同就是有效的。
(5)E的出质行为就是无效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她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她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E只征得了A的同意,没有同时获得A、B、C的同意,因此,E出质行为无效。
【案例3-3】
(1)本案中乙与戊不符合合伙人的条件。乙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而不能成为合伙人。为党政机关干部因而不能成为合伙人。
(2)甲向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不全。《合伙企业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