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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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旅游

资源

【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政办发[1996]57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6.06.24

【实施日期】1996.06.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资源

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6]57号1996年6月2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管理,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工作的科学化、

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全区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旅游资源,是指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中,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包括草原、沙漠、山岳、湖泊(水库)、森林、河流、矿泉(温泉)、自然保护区、冰雪景观、历史文物古迹、民族风情、边境线(国门)、城市、乡村(牧区)、民族工艺品等。

旅游资源开发,是指根据旅游资源已表现出来的和潜在的特性,为谋求吸引旅游者和增大旅游消费,在特定的区域内进行的开发建设活动。包括旅游资源的评价与保护,建设观光游览设施、交通设施、住宿餐饮设施、休养娱乐设施等。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投资开发我区的旅游资源,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依法对全区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统筹、协调,并会同自治区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规划、监督和管理。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六条自治区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对全区旅游资源进行总体评价,并制定全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各盟市、旗县要逐级对本辖区内的旅游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并制订本地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下一级的旅游资源开发规划要与上一级的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盟市级旅游资源开发规划需经自治区旅游局审核并报所在盟行政公署(或市

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旅游资源开发规划需经盟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的基本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区域的旅游环境、旅游资源开发现状、旅游资源的基本类型、旅游资源的分区与评价、旅游资源开发的原则与方向、旅游资源开发的合理布局、旅游资源开发的主要项目(包括建设内容、投资预算)、重点开发项目的建设时序安排、旅游资源开发主要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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