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实施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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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实施情况分析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机构、受案范围以及一审终审制度,这标志着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但对于小额诉讼是否强制适用、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重要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鉴于小额诉讼在审判实务的广泛适用,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研究,本文重点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程序转化机制、审判程序简化等重要问题做出浅显分析,以期将小额诉讼程序更好地适用于审判实践,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价值。

关键词:小额诉讼实施问题建议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所谓小额案件是指标的金额较小、矛盾纠纷不大的案件,[1]而学术界关于专门针对于小额案件的小额诉讼程序则存在着诸多理解。如:“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2]“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一般在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区别的前提下,指的是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或者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纠纷,且关于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乃至审理的主体都有一些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3]上述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表述均是从强调程序适用范围的角度予以理解的。另一些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表述则从程序适用主体的角度进行,如:“小额诉讼程序是方便一般的市民,使其能亲自快速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事件而设计的一种程序。”[4]

在我国国内,学者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依广义和狭义存在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十分严格之区别,可以将其视之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在习惯上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划分地方法院与上级法院管辖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划分两者的标准仅依据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区别,如日本所规定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比较,后者的标的价额以90万日元为限,而前者的价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且须为金钱支付请求。[5]

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般是通过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或者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进行审理,其适用范围针对于诉讼标的额的数值相对于简易程序更小的案件,而庭审过程亦更为简单。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型程序,它是在近几十年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可以称其为当代小额诉讼程序。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般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其建立不唯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之构想,且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

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6]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广义解读未能承认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项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使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在本质上并未太大区别,未能正确区分和解释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异同,并不可取。

日本、韩国等国家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新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以及我国新修订的民诉法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即是在狭义的范畴内使用的。笔者于此研究的小额诉讼程序,取狭义之理解,将小额诉讼程序定义为:一般是在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区别之前提下,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特定金额以下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纠纷,且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及审理的主体均有其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一般存在于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之一,籍以提高办案效率和促进司法大众化为目的的特别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简易程序的独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案件范围特定

从诉讼标的的数额上分析,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于诉讼标的数额比较小的纠纷中,对小额诉讼中所涉及的金额做了上限的规定。从纠纷的类型上看。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债权债务纠纷。从诉的类型上分析,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涉及金钱的给付之诉。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基本上限于数额较小的金钱,或者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其他替代物或者有价证券。从各国的立法情况和小额诉讼程序建立的目的来看,其一般不适用于涉及人身关系方面的诉讼。

(二)低成本、高效率,以实现大众接近司法为价值取向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理念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而是在于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民众普遍能够接受司法服务,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诉讼费用低廉、纠纷解决高效率、设立期限短、诸多便民措施的运用的特点。与普通程序也坚持诉讼效益为价值取向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采取具体的制度设计落实这一价值要求。比如,较短的审理时间、较简单的审理程序等等。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程序利益为首要选择,甚至有时会以牺牲某种程序公正为代价。

(三)程序简便、快捷

一是小额诉讼程序不要求按照严格的庭审程序进行,常以常识化的形式进行[7],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程序,以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小额诉讼程序中,审判一般是以普通大众能够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因此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仍可以胜任。在缺少律师的帮助下,如何使当事人能够利用这种程序,

如何能够有条不紊的展开诉讼程序,各国皆为此做出了各种努力。其目的正是如前文所述,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8]

二是由于立法理念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较简易诉讼程序必须更具简易性,故而小额诉讼按照一般的常识化方式进行,使得没有任何法律基础的当事人可以在面对司法审查的时候得以从容应对,最终便于案件的及时解决。正因为釆用非正规的诉讼程序,故一般不再进行举证质证环节,不适用一般的严格证据规则,对己经清晰明朗的证据则不再进行法庭调查,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认可即予以直接适用。种种做法,皆旨在通过灵活的方法迅速地解决小额纠纷,实现“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的目标。[9]三是方式灵活。实践中采取的方式有:小额诉讼程序的起诉与答辩形式灵活;采用法官独任审理;简化证据调查,不进行证据开示;可在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进行,以便利普通民众诉讼;当事人本人诉讼,简化判决形式,可以只宣判结果而不需记载事实与理由;一般不允许反诉。

(四)不鼓励律师代理,法官的主动性较强

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不支持当事人聘请专业的律师参加诉讼。一方面,小额诉讼的目的是减少诉讼成本,让大众接近司法,聘请律师将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制度设计使得在没有专业律师的参与,诉讼也能很好的完成。比如,在简化了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很重视对于纠纷的调解,当事人本人到场有利于调解的达成。法官主动性的发挥使得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很好的参与庭审活动。

(五)更加注重调解

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告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适用灰色寒冬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以促成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还有一些小额诉讼法院专门设臵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臵主义。

(六)不准上诉

简易程序并不实行一审终审,但是为了实现小额诉讼迅速、快捷解决纠纷的目的各国一般都对小额诉讼案件的上诉进行严格限制。有的国家完全采取一审终审,禁止上诉;有的国家虽不完全禁止当事人提出上诉,但对上诉条件规定的十分严格,如英国,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只有存在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者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时,当事人才可对小额案件中做出的命令提起上诉。所以相比简易程序的审级,小额诉讼程序对审级的限制也是其特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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