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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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法律实施监督【发文字号】法[2012]30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2.12.18【实施日期】2012.12.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2〕3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保监局,各保险行业协会: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人民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充分发挥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保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在全国部分地区联合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名单附后)。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1.建立、完善保险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促进依法、公正、高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更多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2.依法公正原则。

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应当依法、公正进行,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制调解;相关调解工作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高效便民原则。

开展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应注重工作效率,不得以拖促调,不得久调不决;应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方便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4.积极稳妥原则。

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进行,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认真总结和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在全国其他地区推广。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doc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doc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为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这个总共6条的司法解释,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司法解释出台的目的进行了说明,新修订的保险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广大群众非常关心在新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保护。

修订的保险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将面临许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新修订的保险法作出规定,以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绝大部分是保险合同纠纷,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

因此,这个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这位负责人说,该司法解释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同时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要求。

司法解释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司法解释还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一些期间的起算日做出了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向法院起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向法院起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向法院起诉
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4.10.31
•【文号】
•【施行日期】2014.10.31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第一审普通程序
正文
对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向法院起诉问题的答复
(201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诉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并非诉讼的法定前置条件,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无权拒绝受理。

但是,我们鼓励和提倡被保险人就保险理赔问题先与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通过诉讼解决。

2012年12月,我院与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选择在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开展保险纠纷诉调对接试点工作。

通过该机制的建立,引导和鼓励当事人在诉前和诉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以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更好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字号】•【施行日期】20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保险法原则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的范畴)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保险人因下列权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所有权;(二)担保物权;(三)用益物权;(四)占有权;(四)合同债权;五)侵权损害赔偿债权。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融资租赁购车的保险利益问题)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款项付清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购车的情况下,挂靠人、买方、承租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除前款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挂靠人、卖方或出租人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或使用利益,则其对车辆亦具有保险利益;反之,则其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条(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四条(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的范围为承保风险内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如维修费用、重置费用等,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如贬值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违约损失等,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第五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仅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化形式,非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07•【文号】法〔2024〕4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为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源治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如我在诉”意识,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保全制度,保护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中贯彻自愿调解先行调解原则,推动诉前保全、登记立案、诉调对接等工作有机衔接,力争“以保促调”、“以保促执”,全面提升实质性化解纠纷能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诉前保全”,包括人民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采取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本意见所称“申请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受理第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被保全财产(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诉前保全不方便实施、起诉登记立案方可申请诉讼保全等为由拒绝受理。

第四条申请人线下提交的诉前保全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

福建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

福建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

福建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1、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规定,对安全评估结果列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公安机关、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表彰,连续________评估为优秀等次的,对单位负责人和保卫部门负责人予以奖励。

A、两年B、两次C、三次D、三年2、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规定,服务收费应合科________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际性效率的产品服务收取费用。

A、质价相符B、价值相符C、价格公开价格公平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A、1B、2C、3D、44、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件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规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健全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发生大额和性质严重案件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必须先行______,视案件结果再行处理A、免职B、承担责任C、调离岗位D、引咎辞职5、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______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______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

A、一个月,5天B、三个月,10天C、四个月,15天D、六个月,30天6、按照《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销售基金和保险产品相关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明确告知客户代销业务中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或保险公司法律责任的界定,要求客户_____所购买的产品出现问题时应与产品设计机构沟通或投诉。

A、当面确认B、书面确认C、口头确认D、电话确认7、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______并应当向当事人或都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闽高法发[2009]14号【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闽高法发[2009]14号)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构筑全方位的诉调解体系,增强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的整体能力,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为海西两个先行区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诉讼法、司法解释和“三五改革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强化诉讼调解理念1、正确认识诉讼调解的意义和作用。

诉讼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各界、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作用,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实践,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新形势新任务,对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与挑战。

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服务海西先行的高度,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统筹兼顾各方利益、提升司法公信力、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独特优势,深刻认识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积极应对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多发和复杂性的重要举措,是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途径,是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三者统一的有效方法,切实提高对诉讼调解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诉讼调解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2、正确把握诉讼调解的总体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牢固确立诉讼调解在当前司法审判制度中的重要地位,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指导原则,努力践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多元并举、案结事了”的工作要求,着力构建“全面、全程、全员”的诉讼调解体系,健全完善调解工作机制,打造和创新我省法院重要司法品牌,进一步推动调解运行规范化、调解范围广泛化、调解主体多元化、调解方法人性化、调解模式社会化,实现“案结事了”目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海西两个先行区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法律】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

【法律】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

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Hey小伙伴们,今天咱们要聊的可是个大事儿! 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的最新解释出炉啦!这可不是一般的解读,而是直接关乎到你我他,每个投保人的切身利益!一、保险合同新解,透明度大升级!✨首先,得说说这次解释的最大亮点——透明度!以往啊,保险合同里的那些专业术语、复杂条款,简直就像迷宫一样,让人看得头晕眼花。

但现在,最高院出手了,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必须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合同内容。

这意味着,以后咱们买保险,再也不用担心被“坑”了!而且啊,这次解释还特别强调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得主动告诉咱们,哪些情况是不赔的,哪些条款是需要注意的。

这样一来,咱们就能更加明智地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啦!二、权益保障,法律撑腰更安心!再来说说权益保障这块儿。

以前,遇到保险理赔纠纷,咱们往往觉得力不从心,不知道该怎么办。

但这次,最高院可是给咱们吃了颗定心丸!它明确规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必须及时、公正地进行理赔处理。

如果保险公司故意拖延或者拒绝理赔,那可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 ♂️这对于咱们这些投保人来说,简直就是天大的好消息!以后再也不用担心理赔难的问题了,因为法律已经站在了我们这边!三、知识拓展,保险小白也能变专家!最后,咱们来聊聊知识拓展。

这次最高院的解释,不仅让保险合同变得更加透明易懂,还给我们这些保险小白提供了一个学习的机会。

通过仔细阅读这些解释条款,咱们可以逐渐了解保险的基本原理、不同类型的保险产品以及它们各自的优缺点。

这样一来,咱们在购买保险时就能更加理性、更加明智了!而且啊,这些知识还能帮咱们在日常生活中避免一些常见的保险误区。

比如,有些人总觉得买保险就是浪费钱,其实这种想法是不对的。

因为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的方式,它能在我们遇到意外时提供经济上的支持。

所以,买保险其实是一种非常明智的选择!好啦,说了这么多,相信大家对这次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已经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了吧!记得哦,以后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业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二○一○年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请转发至辖区基层法院,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典型案例,要认真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建议,并及时向省法院请示报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三条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己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四条对于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一) 为保险人所已知的;(二) 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三) 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福建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福建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福建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0.09•【字号】闽高法〔2020〕78号•【施行日期】2020.10.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福建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闽高法〔2020〕7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福建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9日福建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范为进一步完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规范在线调解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总则第一条 [在线调解]在线调解是指与人民法院建立诉调对接关系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法院专职调解员,通过在线调解平台开展的调解,是一种高效、便捷、实时的现代化矛盾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条 [在线调解平台]本规范所称的“在线调解平台”,是指人民法院建设或认可的各类依托信息技术实现调解资源整合,具备远程音视频调解及录音录像、在线委派、委托调解、在线生成调解协议、在线申请司法确认等功能的网站、系统及其他信息化载体。

第三条 [平台对接]推动在线调解平台与其他部门、行业调解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互联互通、矛盾纠纷网上处理。

第四条 [基本原则]在线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平等。

尊重当事人意志,平等对待当事人;(二)便捷高效。

提升诉讼服务,方便纠纷解决;(三)诚实信用。

如实陈述矛盾纠纷,不得进行虚假调解;(四)合法依规。

【法律】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

【法律】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

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Hey小伙伴们,今天咱们要聊的可是个重头戏——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的最新解释! 没错,就是那个关乎你我钱包安全,一旦遇事能救急的法律条文大升级! 快来跟我一起,用一、二、三的方式,把这事儿整明白!一、 法规新动向,保险合同更透明!首先,得说说这次最高院民法典对保险合同的“大扫除”。

以往啊,有些保险合同那叫一个复杂,字小如蚁,条款繁多,看得人眼花缭乱。

但现在,新解释明确要求保险合同得清晰明了,关键信息得突出显示,不能再玩文字游戏了! 这意味着,以后咱们买保险,不用再担心被那些晦涩难懂的条款绕进去,权益保障更加实实在在!二、 双方权责明,理赔不再难!第二条重点来了,新解释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责进行了更细致的划分。

以往理赔难,往往是因为责任界定模糊,双方各执一词。

但现在,最高院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必须赔,哪些情况可以不赔,还强调了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责任。

这下好了,理赔流程更清晰,争议减少,咱们老百姓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三、 争议解决快,法律武器更锋利!最后,新解释还优化了保险争议的解决机制。

以往遇到保险纠纷,打官司时间长、成本高,让人望而却步。

但现在,最高院鼓励通过调解、仲裁等多元化方式解决争议,同时明确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让争议解决更加高效、公正。

⚖️这不仅减少了诉讼压力,也让咱们在遇到问题时,能更快找到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说到这里,是不是觉得这次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真的是超级给力呢? 不过,光知道还不够,关键是要会用! 大家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遇到理赔问题,也要勇敢站出来,用法律武器为自己发声!最后,别忘了,保险虽好,但也要量力而行,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和经济状况来选择哦! 毕竟,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好啦,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你们对这次保险合同的解释有什么看法呢?欢迎留言讨论,咱们一起交流交流! 记得点赞、转发,让更多人了解这个好消息吧!最高院民法典保险合同解释权益保护理赔清晰法律武器。

【法律】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

【法律】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

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嘿,各位小伙伴们,今天咱们来聊聊一个既严肃又接地气的话题——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新规定!这可不仅仅是法律界的大事,更是关乎咱们每个人切身利益的哦!一、新规出台,保险合同不再“雾里看花”首先,得说说这新规的背景。

保险合同,听起来就挺让人头疼的,各种条款、术语,简直就是“天书”级别。

以往啊,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往往因为不懂行而吃亏。

但现在,最高院民法典的新规就像一把利剑,劈开了这层迷雾!新规明确了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强调了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这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再靠那些模糊不清的条款来“坑”人了。

以后啊,咱们买保险时,可得睁大眼睛,好好看看合同内容,别再被那些“文字游戏”给绕进去了!二、三大亮点,助力消费者维权接下来,咱们就来聊聊新规的三大亮点吧!1. 明确解释顺序:新规规定了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时,应优先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可真是给咱们消费者吃了一颗定心丸啊!2. 强化格式条款审查:对于那些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新规要求法院在审理时要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

这样一来,那些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可就难逃法眼了!3. 明确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必须在合同中显著位置提示免责条款,并明确说明其含义和法律后果。

再也不用担心自己稀里糊涂地就“被免责”了!三、新规落地,你我皆是受益者这新规一出,不仅让咱们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更加心里有底,也促进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为了赢得客户的信任,必然会更加注重合同条款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这样一来,整个保险行业都能迎来一股清流呢!当然啦,新规虽好,但咱们也不能完全依赖它。

毕竟,保险是为了给自己和家人一份保障,所以在购买时还是要多留心、多问几个为什么。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明明白白买保险,安安心心享保障”!最后,小编想说,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新规,正是对这一理念的生动诠释。

【法律】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

【法律】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

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Hey小伙伴们,今天咱们要聊的可是个大事儿,直接关系到咱们每个人的钱袋子和安全感——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的最新解释!这可不是一般的条款变更,而是关乎你我他未来在遇到风险时,能否顺利拿到那份救命钱的“金钥匙”。

来来来,咱们一起用一、二、三的方式,把这事儿给捋清楚!一、保险合同,不再雾里看花以前啊,一提到保险合同,很多人都是一脸懵圈,那些密密麻麻的条款,简直就是“天书”级别的存在。

但这次,最高院民法典的新解释,就像是一盏明灯,照亮了保险合同的迷雾森林。

它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必须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投保人各项权益和责任,再也不用担心被“专业术语”绕得晕头转向了!想象一下,以后买保险就像是在超市买零食,保质期、成分、功效一目了然,咱们消费者也能做到心中有数,买得放心,用得安心。

是不是觉得,这简直就是一场保险界的“透明化革命”呢?二、理赔纠纷,有法可依不再难说到保险,最让人头疼的就是理赔问题了。

有时候明明买了保险,却因为在理赔时和保险公司“扯皮”,最后搞得心力交瘁,还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但这次,最高院可是给我们吃了一颗定心丸!新解释明确规定了理赔的流程和标准,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进行赔付。

如果再有那种故意拖延、无理拒赔的行为,咱们完全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下,保险公司可得悠着点儿了,毕竟,咱们老百姓可不是好惹的!三、消费者权益,更上一层楼这次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的新解释,不仅仅是对保险公司的一次“紧箍咒”,更是对我们消费者权益的一次全面升级。

它不仅让我们在签订合同时更加清晰明了,更在理赔时有了坚实的法律后盾。

更重要的是,这一系列的改革措施,无疑将推动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公司为了赢得市场,必然会更加注重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这样一来,咱们老百姓在选择保险时,就能有更多的选择和更好的保障了!当然啦,虽然有了法律的保驾护航,但咱们自己也得长个心眼儿。

【法律】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

【法律】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

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解释Hey小伙伴们,今天咱们要聊的可是个大事儿! 最高院民法典关于保险合同的最新解释,简直是给咱们的生活又上了一道“保险锁”! 快来看看,这些变化到底怎么影响你我他?一、 法律新解,保险合同更透明!想象一下,你买了一份保险,结果出事儿了却发现理赔难如登天? 这种糟心事,以后可能要大大减少啦!最高院这次对保险合同的解释,第一条就是强调了“合同透明”原则。

保险公司得把条款写得明明白白,不能藏着掖着,让消费者一头雾水。

这意味着,咱们以后买保险,得仔细阅读合同,但也不用再担心被“坑”了!二、 细节决定成败,解释权不再“任性”!以前啊,有些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的解释那叫一个“灵活”,消费者往往只能吃哑巴亏。

但现在,最高院明确了,保险合同的解释得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换句话说,保险公司不能随意解释条款,得按照合同原意来。

这简直就是给咱们消费者吃了颗“定心丸”!三、 知识拓展,保险合同那些“坑”如何避?既然最高院都发话了,咱们也得学学怎么避开保险合同里的那些“坑”。

1. 看清条款:别急着签字,先看清楚合同里的每一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和理赔条件。

2. 了解权益:明确自己的权益和保障范围,别买了保险还不知道保啥。

3. 询问专业人士:有疑问就找专业人士问问,比如保险顾问或者律师,他们能给你专业的建议。

4. 保留证据:万一出险了,记得保留好相关证据,比如医疗记录、报案记录等,这些都是理赔的关键。

这次最高院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不仅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一次大保护,也是对保险行业的一次大洗牌。

保险公司们,可得好好掂量掂量,别再想着靠“文字游戏”糊弄人了!网友们,你们怎么看这次最高院的解释呢?是觉得终于有人站出来为消费者说话了,还是觉得这只是冰山一角,还需要更多努力?快来评论区留言,说说你的看法吧!最后,别忘了转发给你的亲朋好友,让他们也知道这个好消息! 让我们一起,为更加公平、透明的保险市场加油鼓劲!最高院民法典保险合同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保险市场透明化法律知识普及。

福建省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福建省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福建省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英文文档:Fujian Province Interpretation and Guidance on Handling Insurance Contract DisputesIn order to standardize the trial of insurance contract disputes, ensure the just, equitable, and legal trial of cases, and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courts and relevant parties, the Fujian Provincial People"s Court has issued the "Interpretation and Guidance on Handling Insurance Contract Disputes in Fujian Province".This document provides a clear and detailed interpretation of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s well as practical issues encountered in the trial of insurance contract disputes.The interpretation and guidance include the following main contents:1.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pretation and guidance2.The interpretation of key legal terms and concepts in insurance contracts3.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validity of insurance contracts4.The calculation of insurance benefits5.The liabilities of insurance companies and insureds6.The trial of disputes arising from insurance claims7.The trial of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termination or expir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8.The trial of other insurance contract disputesThis interpretation and guidance is a significant measure to improve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level of insurance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insurance market, and provide more clear and convenient legal services for insurance companies, insureds, and other parties involved in insurance contract disputes.中文文档:福建省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合法,为法院和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福建省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规范二审民商事案件裁定发回重审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规范二审民商事案件裁定发回重审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规范二审民商事案件裁定发
回重审的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布部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3.02.15
【实施日期】2003.0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规范二审民商事案件裁定发回重审的指导意见
(2003年2月15日)
第一条为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正确发挥二审法院对民商事审判的监督指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一般不发回重审。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属下列情况的,不应发回重审:
(1)原判决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只是次要事实未予查清或认定错误;
(2)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调查,但确实无法查清的。

第三条原判决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径行裁判,不再发回重审。

第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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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保险法原则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的范畴)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保险人因下列权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所有权;(二)担保物权;(三)用益物权;(四)占有权;(四)合同债权;(五)侵权损害赔偿债权。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融资租赁购车的保险利益问题)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款项付清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购车的情况下,挂靠人、买方、承租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除前款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挂靠人、卖方或出租人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或使用利益,则其对车辆亦具有保险利益;反之,则其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条(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四条(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的范围为承保风险内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如维修费用、重置费用等,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如贬值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违约损失等,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第五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仅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化形式,非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

第六条(保险人预收保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对拒绝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应当及时退还预收保险费,如未及时退还,还应赔偿投保人相应的利息损失。

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非因投保人原因在合理期限内未对投保及时处理,合理期限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向投保人退还预收保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前款情况下,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所指的合理期限,应根据保险行业的通常标准进行判断。

第七条(续保活动的法律性质)保险合同续保非原保险合同继续,而是原保险合同期满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一个新合同。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八条(续保条款的法律性质)保险合同中包含有“合同期满后可续保”等内容的条款,其法律性质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续保要约邀请,而非续保要约。

第九条(综合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条款的综合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不影响综合保险合同其他保险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变更问题第十条(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有权在三十日内根据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

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履行赔付义务。

如果保险人在三十日内未及时作出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视为其放弃法定权利。

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受让人承担赔付责任。

第十一条(新增保险费缴纳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选择增加保险费的,如在受让人缴纳新增保险费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有权扣除投保人未交付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保险合同解释问题第十二条(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系指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首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解释,争议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选择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依法实施强制保险险种的统一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条款不属于前款所指的格式条款的范畴。

第十三条(保险条款效力大小)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效力大小发生争议时,应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的,以书面约定为准;(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三)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约定条款为准;(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第十四条(如实告知义务范围、内容、举证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仅在保险人主动询问的情况下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问题为限,且限于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询问的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续保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不因曾与该保险人订立过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应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虽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指定体检,但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且指定体检未发现该疾病,投保人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但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了指定体检,且指定体检已发现未如实告知的疾病,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的除斥期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二年内拥有解除权,同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上述两个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断、中止或延长。

保险人说明义务第十七条(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任何可以实质性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人可以援以终止、解除保险合同或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第十八条(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人对内容为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说明。

保险人对履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说明义务的适用)保险人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为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续保时,保险人不因曾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赔付问题第二十条(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理赔范围)保险合同对精神损害赔偿项目是否纳入理赔范围有明确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违反该义务的,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问题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无过错赔付原则)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况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各分项限额内,由保险人无条件赔偿。

第二十三条(交强险的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在理赔后,不得向被保险人追偿。

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审查,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但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重新查明的事实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责任险中保险人诉讼地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纠纷中,如果赔偿权利人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如果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被保险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依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保证保险合同问题第二十六条(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当因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或借款担保合同效力之外,不具有从属性。

第二十七条(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保险法、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其他问题第二十八条(部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分配)依据保险法第四十条和四十二条规定,部分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死亡受益人的保险金分配顺序和分配份额有安排从其安排,没有安排的,则该保险金应在其他受益人之间平分。

第二十九条(判断格式条款无效依据的范围)保险法第十九条中所指的法,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附则第三十条(规范指引的适用)全省法院民二庭在本规范指导下发之日起审理新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

下发之前各级法院民二庭已经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参照适用本规范指引。

本规范指引如今后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抵触,则以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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