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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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经周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终于在2012年3月14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获通过。新法用五个具体条文在人大立法层面规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标志着我国已经在人大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及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用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溯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知其首先产生于美国,最初只针对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1966年的米兰达案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扩大到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此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广为接受,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
15条的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
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关于酷刑的定义,《公约》解释为“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
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1]201,205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标志着我国在人大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贯彻和落实宪法规定的、以及本次刑诉法修改中新添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有效遏制诸如刑讯逼供等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以限制侦查权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加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实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实现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评析
王颂勃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在人大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入理解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原则和立法规定,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贯彻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在必行。有必要认真梳理,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含和意义、我国非法证据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与排除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方式以及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等几个方面的阐述,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分析,以期取得更准确的认识。[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
D915.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182(2012)03-0076-04
收稿日期:2012-03-10
作者简介:王颂勃(1986-),女,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11级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
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第34卷第3期
Vol.34No.3
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Guangxi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2012年6月Jun ,2012
刑诉法确定的“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以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和任务,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够最大限度地使无辜者不必因为难以承受酷刑而受尽冤屈,避免其陷入贝卡利亚描述的“因为你是罪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因为我想你是罪犯”[2]37的困境。
二、我国非法证据的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和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要明确我国非法证据的内含和外延。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吸收了2010年6月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有关非法证据概念的界定,将非法证据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别。
(一)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在我们难以完全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并保证被告人享有完整质证权的情况下,将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作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是适应当前我们的国情和现阶段刑事诉讼程序需要的有益之举。然而欣喜之余不可忽视之处在于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仅限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而其中的“非法”究竟作何解释?“非法方法”又作何解?
首先,非法有不合法或违法之意,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种类和程度,违法有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之分,严重违法通常指取证程序不合法而侵犯的相对人的基本权利,而一般违法通常是指取证形式不合法的情况,如果将所有违法取得的证据不作区分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未免过犹不及,排除取证程序违法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基本权利而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但是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取得的言词证据,诸如讯(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讯(询)问人、讯(询)问时间、地点等对被讯(询)问人权利侵害不大的瑕疵性证据就不宜刚性地排除掉,也就是说将“非法”限定于获取言词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将更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也更有利于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两种价值的平衡。
其次,是否所有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都将被排除仍是一个不可不论的问题。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非法方法”被定义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个“等”字的不同解释恐怕会引发“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之效。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终究要落脚于对“非法方法”的界定,是否“非法方法”仅限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联合国关于酷刑的定义将肉体和精神两方面都囊括在非法取证方法中。毕竟司法实践中赤裸裸的刑讯正在逐渐淡出,甚至归于消灭,但变相的刑讯却有悄然兴起的迹象,既然我们已经批准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何不将“等”字做扩大解释,为“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后的贯彻落实多添助益。[3]此外,将“非法方法”做扩大解释亦可追溯到我国近一个世纪前的刑事诉讼法典,早在1928年刑事诉讼法典中就已经将强暴、胁迫、利诱、诈欺作为非法获取口供的方法加以规制。[4]195在联合国与国际社会倡导排除非法证据的时代潮流里,在因袭我们自己的法律文化和诉讼传统的模式下,何以将“非法方法”局限于一隅呢?
(二)非法实物证据
除了非法言词证据之外,我国立法还明确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根据立法规定,非法实物证据要被排除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第二这种程序违法非常严重以至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三这种程序违法不能被补正或不能被合理解释。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可见,我国对实物证据的排除有严格的限制,不轻易将其排除在证据锁链之外。
非法实物证据和非法言词证据同样是取证程序违法的结果,但是二者的排除规则却大不相同,究其原因难免要对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的平衡做一番探讨。刑法和刑事诉讼作为公法,天然具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公民权利的责任,惩罚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需要,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依据,但惩罚犯罪也同时要包含罪当其罚和正当程序的理念。保障人权是在惩罚犯罪时才出现的,惩罚犯罪的出发点是保障人权,不仅仅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忽视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诚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只强调保障人权是有失偏颇的,但是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不可缺失的重要内容,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一体两翼,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制定无不体现着惩罚犯罪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