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添加剂检验化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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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查验工作规范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查验工作规范

附件1: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查验工作规范一、适用范围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包括饲用粮谷类)标签查验、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标签定义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内容的一切附签及其他说明物。

三、标签查验(一)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时,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进行以下内容的查验:1. 标签应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或粘贴、吊在包装物上,不得与包装物分离。

2. 标签的印制材料应结实耐用。

3. 标签上出现的符号、代号、术语等应符合国家法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文字、符号、图形清晰醒目。

4. 饲料标签标注的计量单位,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5. 一个标签只标示一个饲料产品,不可一个标签上同时标出多个饲料产品。

6. 进境饲料标签上必须使用中文,并使用规范的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有对应关系的汉语拼音及其他文字。

7. 散装产品的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

— 8 —(二)对加施的标签,审核其内容是否符合下列要求:1. 饲料名称能够反映饲料真实属性。

2. 需指明饲喂对象和饲喂阶段的,必须在饲料名称中予以表明。

3. 标明用来加工饲料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料名称以及添加剂、载体和稀释剂名称。

单一有效成分饲料添加剂可不标注原料组成。

4. 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是否符合有关要求(见说明1)。

5. 标签上应标明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编号。

6. 每个包装物中是否用法定计量单位(公制)标明净重,散装运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标明每个运输单位的净重(见说明2)。

7. 是否采用国际通用表示方法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

生产日期应完整地表明年、月、日。

8. 是否按要求标示了保质期,用“保质期个月(或若干年、天)”表示9. 储藏条件和储藏方法。

10. 生产者、分装者企业名称、地址和编号11. 原产国家或地区名称12. 饲料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标签,是否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13. 动物源性饲料必须标明饲用动物种类范围。

饲料检验管理制度范本

饲料检验管理制度范本

饲料检验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饲料产品质量,保障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饲料生产、经营、使用等过程中的检验管理。

第三条饲料检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章检验机构与人员第四条饲料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和检验能力,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

第五条饲料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饲料检验工作。

第三章检验内容与方法第六条饲料检验内容包括:原料检验、饲料产品质量检验、饲料安全性检验、饲料标签检验等。

第七条饲料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如需采用特殊方法,应经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可。

第四章检验程序与流程第八条饲料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验工作程序和流程,确保检验工作有序进行。

第九条饲料检验机构收到饲料样品后,应当对样品进行登记、编号、标识,并按照检验工作程序进行检验。

第十条饲料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过程进行记录,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饲料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加盖检验机构公章。

第五章饲料检验结果处理第十二条饲料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及时通知饲料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检验不合格的饲料,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饲料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饲料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饲料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复检。

第十四条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检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饲料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六条饲料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饲料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查验工作规范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查验工作规范

附件1: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查验工作规范一、适用范围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包括饲用粮谷类)标签查验、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标签定义以文字、图形、符号说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内容的一切附签及其他说明物。

三、标签查验(一)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时,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进行以下内容的查验:1. 标签应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或粘贴、吊在包装物上,不得与包装物分离。

2. 标签的印制材料应结实耐用。

3. 标签上出现的符号、代号、术语等应符合国家法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文字、符号、图形清晰醒目。

4. 饲料标签标注的计量单位,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5. 一个标签只标示一个饲料产品,不可一个标签上同时标出多个饲料产品。

6. 进境饲料标签上必须使用中文,并使用规范的汉字,可以同时使用有对应关系的汉语拼音及其他文字。

7. 散装产品的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

— 8 —(二)对加施的标签,审核其内容是否符合下列要求:1. 饲料名称能够反映饲料真实属性。

2. 需指明饲喂对象和饲喂阶段的,必须在饲料名称中予以表明。

3. 标明用来加工饲料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料名称以及添加剂、载体和稀释剂名称。

单一有效成分饲料添加剂可不标注原料组成。

4. 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是否符合有关要求(见说明1)。

5. 标签上应标明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编号。

6. 每个包装物中是否用法定计量单位(公制)标明净重,散装运输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标明每个运输单位的净重(见说明2)。

7. 是否采用国际通用表示方法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

生产日期应完整地表明年、月、日。

8. 是否按要求标示了保质期,用“保质期个月(或若干年、天)”表示9. 储藏条件和储藏方法。

10. 生产者、分装者企业名称、地址和编号11. 原产国家或地区名称12. 饲料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标签,是否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13. 动物源性饲料必须标明饲用动物种类范围。

饲料添加剂安全管理制度

饲料添加剂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保障饲料产品质量安全,预防饲料污染,保护动物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饲料添加剂的采购与管理1. 采购要求:(1)饲料添加剂必须由公司统一采购,严禁私自购买。

(2)采购人员应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相关知识,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保采购的饲料添加剂符合国家标准。

(3)采购饲料添加剂时,应向供应商索取相关证明文件,如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

2. 存放与管理:(1)饲料添加剂应存放在通风、干燥、避光的环境中,避免与其他物品混放。

(2)饲料添加剂应按照类别、规格、批号等进行分类存放,并设立明显的标识。

(3)库房管理人员应定期检查饲料添加剂的储存条件,确保饲料添加剂的质量。

三、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与监控1. 使用要求:(1)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标签上的推荐剂量进行。

(2)禁止超量、超范围使用饲料添加剂。

(3)禁止使用未经批准的饲料添加剂。

2. 监控措施:(1)建立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详细记录使用品种、剂量、时间等信息。

(2)定期对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饲料添加剂的正确使用。

(3)对饲料添加剂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饲料添加剂的回收与处理(1)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回收剩余的饲料添加剂。

(2)回收的饲料添加剂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 处理:(1)回收的饲料添加剂应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

(2)处理过程中,应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五、责任与处罚1. 公司应加强对饲料添加剂的管理,确保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2.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3. 对因饲料添加剂质量问题导致动物健康受损的,公司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六、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饲料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饲料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饲料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饲料添加剂使用管理。

三、职责与分工1.生产部门:负责饲料添加剂的采购、储存和使用,确保饲料添加剂质量合格、使用安全。

2.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对饲料添加剂的质量进行检测和控制,确保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3.销售部门:负责向客户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饲料添加剂产品,协助客户正确使用饲料添加剂。

4.行政部门:负责对饲料添加剂的采购、储存、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饲料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四、饲料添加剂的使用管理要求1.采购管理:采购饲料添加剂应选择有资质的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

供应商应提供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2.储存管理:饲料添加剂应储存在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地方,避免阳光直射和潮湿。

存储过程中应定期检查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是否完好、标签是否清晰、质量是否合格等。

3.使用管理:使用饲料添加剂应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不得超量、超范围使用。

使用过程中应做好记录,包括使用时间、使用量、使用人员等信息。

同时,应加强与其他养殖户的沟通交流,共同掌握饲料添加剂的安全使用知识。

4.监督检查:行政部门应对饲料添加剂的采购、储存、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同时,应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饲料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5.培训宣传:定期对员工进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的培训和宣传,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同时,应向客户和养殖户宣传饲料添加剂的安全使用知识,加强与客户的沟通和合作。

6.应急处置:发现饲料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事态扩大。

同时,应配合政府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积极承担相应的责任。

22.混合均匀度验证制度

22.混合均匀度验证制度

混合均匀度验证制度
1 目的:
根据《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制定本制度,规范混合机混合均匀度验证程序。

2 使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有的混合机。

3 内容
3.1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生产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7%。

3.2添加剂预混合,单独配备一台混合机,混合机(含混合机缓冲仓)与物料接触部分使用不锈钢制造,混合机的混合均匀度变异系数不大于5%。

3.3根据产品混合均匀度要求,确定产品的最佳混合时间,填写并保存最佳混合时间实验记录,实验记录应当包括混合机编号、混合物料名称、混合次数、混合时间、检验结果、最佳混合时间、检验日期、检验人等信息。

3.4 每6个月按照产品类别(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进行至少1次混合均匀度验证,填写并保存混合均匀度验证记录。

验证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混合机编号、混合时间、检验方法、检验结果、验证结论、检验日期、检验人等信息。

3.5混合机发生故障经修复投入生产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混合均匀度验证。

3.6混合均匀度的验证要符合GB/T5918-2008《饲料产品混合均匀度的测定》的要求。

4 记录
4.1 《混合机最佳混合时间实验记录表》HYCPGF-JL-135
4.2 《混合均匀度验证记录表》HYCPGF-JL-136
5 附件
5.1 GB/T5918-2008《饲料产品混合均匀度的测定》。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

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

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

饲料厂实用品管化验制度

饲料厂实用品管化验制度

××××有限公司企业制度品管化验制度拟制:审核:批准:20 年12月18日发布20 年1月1日实施××××有限公司发布目录1.原料采购验收制度2.原料质量监控制度3.现场质量巡查制度4.检验管理制度5.化学试剂和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6.产品留样观察制度7.不合格品管理制度8.热敏原料超出设定温度范围处置措施1目的1.1规定原料验收流程。

1.2规定原料查验要求。

1.3规定原料检验要求。

1.4规范原料查验记录。

2范围适应到货的所有原料。

3内容3.1 原料验收流程:原材料到货后,采购部根据采购计划及供货单位提供的原料品名、数量、车号等填写原料到货通知单,送货人持初检通知单到品管部门办理初检事宜。

3.2 原料查验要求:品管部化验员凭采购部开具的初检通知单,进行原料现场30%取样与初检,初检后,由检验员在初检通知单上签署意见并认真填写原料查验记录。

3.3过磅及收货:送货人持初检签字合格的原料到货通知单进行过磅(一磅),到原料库管指定的位置进行卸货。

卸货过程中品管现场跟踪验收并二次取样。

3.4原料检验:化验员对品管二次抽取的样品进行化验,按照企标规定的项目和检验标准对原料进行检测或部分项目的抽检。

3.5 原料卸货完成空车过磅(二磅),取差值结合卸货件数,确定收货数量。

3.6原料入库后,品管张贴待检标识,待检测结果合格后更换合格标识再使用。

若检测不合格按照不合格品管理制度执行。

3.7检测后的原料品管部在原料到货检测系统中录入检测结果,由采供中心进行后续的结账流程。

3.8原料查验记录包括原料通用名、商品名、供应商、进货日期/批号、查验内容及查验结论等信息。

1目的1.1 确保仓储库存原料质量安全。

1.2 确保生产过程所用原料质量安全。

1.3 为强化对原料和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确保产品的高品质、高稳定性。

2范围本制度适应于所有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添加剂等。

饲料添加剂硫酸锌钾含量测定标准

饲料添加剂硫酸锌钾含量测定标准

饲料添加剂硫酸锌钾含量测定标准一、通用要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二十条规定,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制度和原料验收标准,逐批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原料验收标准应当规定原料的通用名称、主成分指标验收值、卫生指标验收值等内容,卫生指标验收值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

企业应当每3个月至少选择5种原料,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其主要卫生指标进行检测;企业应当每周从其生产的产品中至少抽取5个批次的产品自行检验主成分指标。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检测两种以上维生素;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检测两种以上微量元素;复合预混合饲料检测两种以上维生素和两种以上微量元素;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检测粗蛋白质、粗灰分、钙、总磷。

饲料添加剂的安全使用方面,原农业部发布的第2625号公告对《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进行了修订,饲料企业和养殖者使用饲料添加剂产品时,应严格遵守“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最高限量”规定,不得超量使用饲料添加剂。

饲料企业和养殖者使用《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铁、铜、锌、锰、碘、钴、硒、铬等微量元素饲料添加剂时,含同种元素的饲料添加剂使用总量应遵守本《规范》中相应元素“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最高限量”规定。

仔猪(≤25kg)配合饲料中锌元素的最高限量为110mg/kg,但在仔猪断奶后前两周特定阶段,允许在此基础上使用氧化锌或碱式氯化锌至1600mg/kg(以锌元素计)。

饲料企业和养殖者使用非蛋白氮类饲料添加剂,除应遵守本《规范》对单一品种的最高限量规定外,全混合日粮中所有非蛋白氨总量折算成粗蛋白当量不得超过日粮粗蛋白总量的30%。

饲料添加剂使用和公示制度

饲料添加剂使用和公示制度

饲料添加剂使用和公示制度一、背景- 饲料添加剂对畜禽生长和健康起着重要作用,但不适当的使用可能对动物和人类健康造成潜在风险。

- 为了保障饲料添加剂的安全使用和消费者的权益,制定和落实饲料添加剂使用和公示制度至关重要。

二、饲料添加剂使用制度1. 注册和批准- 所有饲料添加剂必须经过注册和批准程序,以确保其安全和有效性。

- 注册和批准程序应由相关部门负责,要求添加剂制造商提供相关证据和测试结果。

2. 使用限制和条件- 制定饲料添加剂使用的限制和条件,包括饲料添加剂的种类、使用量、使用时机等。

- 限制和条件应基于科学研究和风险评估,确保使用饲料添加剂不会对动物和人类健康造成危害。

3. 监督和检测- 建立监督和检测机制,确保饲料添加剂使用符合规定。

- 监督和检测机制应包括定期抽样检测、检验实验室的认证和质量控制等。

三、饲料添加剂公示制度1. 公示内容- 饲料添加剂公示应包括添加剂的名称、用途、使用限制和条件等相关信息。

- 公示内容应简明扼要,易于消费者理解和获取。

2. 公示渠道- 饲料添加剂公示应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包括饲料添加剂包装、产品标签、官方网站等。

- 公示渠道应方便用户获取,确保用户能够及时了解和获取相关信息。

3. 公示更新- 公示信息应定期更新,以适应市场需求和科学研究的进展。

- 更新公示信息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用户,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四、监督和处罚- 饲料添加剂使用和公示制度的监督和处罚应由相关部门负责。

- 监督和处罚机制应包括定期检查、投诉举报处理、违规处罚等,以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和实施。

五、总结- 饲料添加剂使用和公示制度对保障饲料安全和消费者权益至关重要。

- 通过注册和批准、使用限制和条件、公示制度等措施,可以有效管理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和公示,降低风险,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1. 引言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商品之一。

为了保障国内动物饲养业的安全和发展,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该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

2. 监督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相关规定,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具体包括以下方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进出口许可管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要求和程序;•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查验和抽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标识和说明要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追溯管理。

3. 进出口许可管理为了保障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海关总署实行严格的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

具体流程如下:1.申请许可:申请人需要向海关总署提交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许可申请,包括相关的产品信息、生产企业信息和质量认证等资料。

2.审核批准:海关总署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经审核合格的申请将获得进出口许可批准。

3.许可登记:获得进出口许可批准的企业将登记在海关总署的许可登记数据库中,并获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4. 检验检疫要求和程序为了确保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海关总署对其进行严格的检验检疫。

具体要求和程序如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标准:海关总署将制定和执行相应的检验标准,包括物理性能、化学成分和微生物等方面的检验指标。

•检验抽样:海关总署可以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以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检验结果评定:根据检验结果和相关标准,海关总署进行结果评定,确定是否合格。

•检验证书:经检验合格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将获得检验证书,以证明其符合相关要求。

5. 查验和抽检为了加强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管,海关总署实施查验和抽检制度。

具体内容如下:•查验申报: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申报时,海关总署将对货物进行查验,包括实物检查和文件核对等。

进出境饲料和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境饲料和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和境外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类别特性和风险高低对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分级和分类管理;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检疫风险的高低将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分为Q1、Q2、Q3三个风险等级,并进行动态调整;Q1级:进境时需要办理检疫许可证;进出境含过境时须查验检疫证书;Q2级:进境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进出境含过境时须查验检疫证书;Q3级:进境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除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有的特定要求或双边协议另有规定,进出境含过境时一般不须查验检疫证书;第七条根据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风险高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和注册登记的国内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分S1、S2、S3、S4四类企业分别执行不同的抽查检验模式;有关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提出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根据风险分析或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名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类及其进境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年度监控计划,编制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年度监控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上报监控结果,并对下一年度的监控工作提出建议;第三章进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十条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对拟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输出国家或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推荐材料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号、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用途等信息;官方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当局批准,允许其生产、加工、存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并一直处于官方的有效监管之下,其安全卫生条件符合本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地区自由销售;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并经审查合格后,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或地区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有关原因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获得注册登记的企业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企业,由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根据输出国家或地区及中国最新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延期;国家质检总局可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地区对申请延期的企业进行回顾性抽查,除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外,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第十四条注册登记企业停产、转产、倒闭,被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或发生安全卫生事故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召回产品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第二节检验检疫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十六条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来自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第十七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理商必须按照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设计中文标签,进入中国市场销售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必须带有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散装进口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对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对于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企业须事先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加施饲料标签方可销售;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Q1级检疫风险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九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境前或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须填写报检单,并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对Q1、Q2级检疫风险的产品,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签发的正本检验检疫证书;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须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二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应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批准的数重量进行核销,并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受理报检;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现场查验: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第二十二条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一输出国家或地区未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地区名单的;二来自非注册企业的或注册企业的非注册产品的;三货证不符,或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改正的;四发现超过保质期或严重腐败变质的;五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的;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的;对散包、容器破裂的,责成货主或者代理人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抽取样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实验室检测:一S1类企业免验企业:免予实验室检测,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二S2类企业:对80%的批次,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对20%的批次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三S3类企业:对50%的批次,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对50%的批次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四S4类企业: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每批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所有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必须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经无害化处理合格的可准予销售和使用;第二十四条分港卸货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统一出证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卸毕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第二十五条进境饲料或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不合格,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证书;第二十六条对国内有关部门市场抽查通报的或用户投诉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由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输出国家或地区的饲料安全卫生状况、检验检疫过程中或国内市场上发现的饲料安全卫生问题,及时开展风险分析,发布风险警示信息,采取风险管理措施,调整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分级和分类;第二十八条进境国家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内的产品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按照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第三节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货主或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第三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出口合同上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除非被取消备案资格,备案长期有效;所有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未经备案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其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第三十一条进口企业必须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记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境流向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二年;第三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年度审查发现严重违反检验检疫规定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第三十三条一旦国外发生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时,进口企业必须负责召回有关进口产品,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做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取消备案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第四章出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三十四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1、厂址应避开工业污染源,远离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等防控设施;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必要的检验实验室,或者与有相关资质的实验室签署委托检验合同;四管理制度1、岗位责任制度;2、人员培训制度;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9、客户投诉和不合格产品召回处理程序;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第三十五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还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分类制定的特定条件;第三十六条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一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证明材料;四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五第三十四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六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等;第三十七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第三十八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进行评审;第三十九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第四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需要整改后重审的,在通知书中注明;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收集整理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对检验检疫人员进行培训,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第四十二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进行抽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即获得向该国家或地区出口的资格;第四十三条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每一注册登记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第四十四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四十五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第四十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第二节检验检疫第四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一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四十八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来自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第四十九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标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进口国或地区有关要求;包装或标签上还应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第五十条货物出口前,货主或代理人应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证明等单证;第五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除注册登记生产、加工企业自营出口外,还需审核注册登记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供货证明;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第五十二条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第五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抽取样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卫生项目实验室检测:一S1类企业免验企业:免予实验室检测,凭厂检合格证明为合格判定的依据;二S2类企业: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年两次检验检疫监控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三S3类企业: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季度一次检验检疫监控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四S4类企业: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批抽取样品经检验检疫实验室检测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第五十四条根据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综合判定;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第五十五条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货证不符的,不予放行;第五十六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三节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出口合同上的发货人实施备案管理;所有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未经备案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其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第五十八条出口企业必须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记录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二年;第五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年度审查发现严重违反检验检疫规定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第六十条一旦出口产品在国外被检出不合格或引发饲料安全事故,出口企业应根据合同规定,妥善处理有关产品,必要时召回有关产品,并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取消备案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第六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核制度;第六十二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第六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一环境卫生;二有害生物防空措施;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四原辅料或其供应商变更情况;五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六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七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八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第六十四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安全防护、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如实填写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疫监管手册,记录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人员日常监管、抽样、检查、督察、年审、国外官方机构的考察等活动、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改进情况;第六十五条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第六十六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第六十七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发生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卫生事故,必须立即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出厂,应自主召回已出口的有关产品;第六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第六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及运输、出口企业建立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七条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时,应考虑企业的诚信度、安全卫生质量管理体系、产品特点、风险程度、质量稳定性、安全卫生监控、日常监督、年度审核、检验检疫、出口贸易等情况;第七十条从事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出口:一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养殖场饲料兽药添加剂管理使用制度

养殖场饲料兽药添加剂管理使用制度

养殖场饲料兽药添加剂管理使用制度一、目的为了保证养殖场饲料、兽药、添加剂使用的安全有效,规范管理制度,确保养殖畜禽健康成长,提高产出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养殖场所有饲料、兽药、添加剂的管理和使用。

三、饲料管理1.养殖场应定期对饲料供应商进行评估,并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确保所供饲料质量安全有保证。

2.饲料应统一存放于干燥通风的仓库中,避免受潮霉变。

3.定期对仓库内的饲料进行清点和检查,发现质量异常的饲料应立即予以淘汰,避免使用。

4.使用饲料应按照养殖动物的需求合理搭配,确保充足的营养摄入。

5.注重饲料质量检测工作,定期委托专业实验室进行鉴定,确保饲料合格。

6.确保饲料供应的充足,避免出现供需失衡导致饲料短缺问题。

7.饲料使用完后,应及时清理饲喂设备,保持干净。

四、兽药管理1.兽药使用应按照畜禽养殖所需量,按照正式合作协议与有合法资质的兽药供应商合作。

2.养殖场应建立兽药台账,详细记录每次兽药的名称、批号、数量、用途、使用日期等信息。

3.养殖场应定期检查存放兽药的地点和设备,保证存储环境干燥、通风,并设立专门的兽药储存区。

4.按照兽药说明书规定的使用剂量和使用方法进行使用,并在使用前做好充分的阅读和准备工作。

5.不得随意更换兽药品种或超量使用兽药,特殊情况下需经兽医师指导。

6.养殖场应随时了解并关注兽药的市场供应情况,确保兽药的供应充足。

五、添加剂管理1.养殖场应根据需要与正式合作的添加剂供应商签订合作协议,并定期对添加剂供应商进行评估。

2.使用添加剂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先进行试验并确保安全无毒副作用。

3.使用添加剂应按照养殖动物的具体需求和添加剂说明书的规定进行合理添加。

4.添加剂的配比和使用剂量应严格控制,不得超量使用或未经兽医师指导擅自调整剂量。

5.使用添加剂时应注意观察动物的反应,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停止使用并报告兽医师。

6.添加剂的存放应与其他物料分开,储存在干燥、通风的地方,避免日晒、雨淋和受潮。

养殖场饲料兽药添加剂管理使用制度

养殖场饲料兽药添加剂管理使用制度

养殖场饲料兽药添加剂管理使用制度一、目的和范围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养殖场在饲料、兽药、添加剂的管理使用过程,确保养殖场生产的畜产品安全卫生,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适用于养殖场内饲料、兽药、添加剂的采购、储存、使用和记录等环节。

二、主管部门养殖场的饲料、兽药、添加剂管理使用工作由养殖场管理员负责。

三、饲料、兽药、添加剂采购1.养殖场饲料、兽药、添加剂的采购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选择正规的生产厂家和销售渠道,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2.采购人员在采购过程中必须查验相关证件和检验证书,对采购的产品进行检查验证,确保符合质量标准。

四、饲料、兽药、添加剂储存1.饲料、兽药、添加剂应存放在干燥、通风、阴凉的地方,远离火源和明火,防止阳光直射。

2.不同种类的饲料、兽药、添加剂应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3.饲料、兽药、添加剂的包装应完整,标识清晰,避免使用破损或过期产品。

五、饲料、兽药、添加剂使用1.饲料、兽药、添加剂的使用应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和兽医处方使用,不得超过推荐剂量和使用方法,防止过量使用或错误使用。

2.使用人员应时刻注意个人卫生和安全,使用过程中必须佩戴防护手套、口罩等防护用品。

3.养殖场应建立使用记录,标明使用的饲料、兽药、添加剂种类、用量、使用日期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

六、饲料、兽药、添加剂记录1.养殖场应建立饲料、兽药、添加剂使用记录,包括采购记录和使用记录。

2.采购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厂家信息、数量、购买日期和负责人签名等内容。

3.使用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用量、使用日期和负责人签名等内容。

4.饲料、兽药、添加剂使用记录应保存至少两年,以备日后查阅和追溯。

七、质量管理养殖场应定期组织饲料、兽药、添加剂的质量检查,以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清除不合格产品,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八、违规处理和责任追究1.如果发现有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养殖场管理员有权采取必要的惩罚措施,包括警告、停职、解雇等。

养殖场饲料和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2

养殖场饲料和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2

合作社养殖场饲料和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1、合作社养殖场的饲料须来自正规生产企业,养殖场建立完善的领、用料制度。

2、饲用饲料配方应通过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审核认可。

饲料品质一定要求卫生,细菌总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合格。

3、饲料中不能加入激素,违禁药,不能饲喂促生长剂。

4、养殖场对所用饲料进行监测与管理,对饲料原料进行农残(六六六、DDT )和重金属(镉、铅、汞、砷)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5、饲养场的配合饲料或预混料必须来源自于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饲料厂。

批准的饲料厂必须能证明其生产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

6、使用配合饲料时必须向供应商索取每一种原料的说明书,同时保存好饲料添加剂的记录,这些声明和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

7、饲料添加剂及微量元素应符合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8、饲料中添加的动植物源性成分应符合输入国或地区的有关规定。

9、养殖场对养殖过程中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消毒剂和兽药等,必须具有生产单位的检验和企业抽检的检验合格报告单。

10、饲料的生产、加工及运输过程中应避免交叉污染。

11、饲料的贮存应防霉、防潮,通风良好,并设有防火、防盗、防鼠及防鸟设施。

12、饲料的发放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并做好出库记录,严禁将过期、变质的饲料发放使用。

合作社养殖场卫生消毒管理制度1、消毒剂:要选择对人和猪安全、对设备没有破坏性、没有残留毒性,消毒剂的任一成份都不会在猪肉内产生有害积累的消毒剂,所用药物要符合NY5040 的要求。

2、消毒制度:环境消毒:猪舍周围环境每2-3 周用2%火碱液消毒或撒生石灰一次;场周围及场内污水池、排粪坑、下水道出口,每1-2 个月用漂白粉消毒1 次。

在大门口设消毒池,使用2% 火碱或煤酚皂溶液。

人员消毒:工作人员进入场区要经过洗澡、更衣和紫外线消毒猪舍消毒:进猪舍或转群前,将猪舍彻底清扫干净,然后用高压水枪冲洗,再用0.1%的新洁尔灭或4%的来苏尔或0.2%过氧乙酸或次氯酸盐、碘附等消毒液全面喷洒,然后关闭门窗,用福尔马林熏蒸消毒。

【管理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18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于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壹般饲料添加剂。

饮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且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定和进口管理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于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且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壹)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四)环境影响方案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制度文本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制度文本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制度与质量管理体系文本河南省英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英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发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制度文本》的通知公司各部门:为规范公司饲料生产经营,保障饲料产品质量安全,保持饲料产品的质量稳定性和可靠性,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制定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关系到养殖企业(人)的经济效益、养殖动物的福利和人类食品的安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制度,确保饲料生产安全、规范。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英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人:2019年08月目录一、供应商评价和再评价制度 (1)附表:1.原料供应商评价及再评价记录(适用于从原料生产企业采购的原料)2.合格供应商名录二、原料采购验收制度 (7)附表:1.(企业所有)原料的验收标准3.原料查验记录(适用于不实施行政许可的原料)4.原料自行检验报告5.原料进货台账6.原料安全性评价报告三、原料仓储管理制度 (14)附表:1.原料出入库记录2.原料垛位标示卡3.温度监控记录四、长期库存原料质量监控制度 (19)附表:1.长期库存原料质量监控记录五、生产工艺文件 (21)(一)生产工艺流程图(二)生产工艺说明附表:1.生产工艺参数2.产品的最佳混合时间确定附表:1.产品最佳混合时间实验记录2.混合均匀度验证记录3.防止生产过程中交叉污染的措施4.防止外来污染的有效措施5.小料配料岗位操作规程附表:1小料配料记录6.小料预混合岗位操作规程附表:1.小料预混合记录7.小料投料与复核岗位操作规程附表:1.小料投料与复核记录8.大料投料岗位操作规程附表:1.大料配料记录9.包装岗位操作规程附表:1.包装作业记录10.生产线清洗操作规程附表:1.生产线清洗记录2.清洗料使用记录11.液态称量、配制操作规程附表:1.原料领取记录2.原料投料与复核记录3.液态生产线配制记录12.液态灌装操作规程附表1.液态灌装工序记录13.液态包装操作规程附表1.液态包装作业记录2.液态生产线清冼记录(三)生产设备清单六、配方管理制度 (64)七、标签管理制度 (66)附表:1.标签领用记录八、生产设备管理制度 (68)附件:1.生产设备基本信息表2.设备使用记录3.设备维护保养记录4.设备维修记录九、现场质量巡查制度 (73)附表:1.现场质量巡查记录十、检验管理制度 (76)附件:1.出厂检验记录(报告)2.原始检验记录3.原料、产品抽样记录4.仪器基本信息表5.仪器使用记录6.仪器维护保养记录7.仪器维修记录十一、化学试剂和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90)附表:1.危险化学品出入库记录十二、产品留样室观察制度 (94)附表:1.产品留样观察记录十三、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97)附表:1.不合格品处置记录十四、产品仓贮管理制度 (100)附表:1.产品垛位标示卡2.产品出入库记录3.产品销售台帐4.温湿度监控记录十五、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6)附表:1.客户投诉处理记录十六、产品召回制度 (109)附件:1.产品召回模拟演练方案2. 产品召回模拟演练总结报告附表:1.产品召回记录2.产品召回处置记录十七、文件与记录管理制度 (116)十八、年度培训制度 (122)十九、厂区卫生管理制度 (123)一、供应商评价和再评价制度1.目的:制订本标准的目的是建立物料供应商物料的质量评估管理规程,保证所选择的供应商能够提供质量合格、稳定的物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制定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下面是具体内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平安,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协作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养分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名目和饲料添加剂品种名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平安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平安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看法和建议。

其次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舞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平安、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平安。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供应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平安性评价报告。

饲料添加剂留样制度范本

饲料添加剂留样制度范本

一、目的为加强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管,确保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储存、销售环节。

三、留样要求1. 每批饲料添加剂生产完成后,必须进行留样,留样量不少于100克。

2. 留样应在生产现场指定位置,由专人负责管理。

3. 留样容器应使用清洁、干燥、无污染的专用容器,并标明品名、批号、生产日期、生产班组等信息。

4. 留样应在生产现场冷藏,温度控制在2℃-10℃之间,防止饲料添加剂变质。

5. 留样保存期限为产品保质期结束后6个月。

四、留样流程1. 生产完成后,生产班组将留样容器清洗干净,并填写留样记录单。

2. 留样记录单内容包括:品名、批号、生产日期、生产班组、留样数量、留样人、留样日期、留样时间、留样地点、留样温度等。

3. 生产班组将留样记录单提交给质量管理部门,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

4. 质量管理部门将留样记录单存档,并将留样容器放置在指定冷藏位置。

五、留样管理1.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留样工作的实施,确保留样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2. 留样人员应定期检查留样容器,确保容器完好无损,冷藏温度符合要求。

3. 留样人员发现留样容器损坏、温度异常等情况,应及时报告质量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4. 质量管理部门定期对留样情况进行检查,对留样不符合要求的,责令生产班组重新留样。

六、留样用途1. 质量管理部门对留样进行定期检验,确保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安全。

2. 在发生质量事故或客户投诉时,留样可作为追溯依据。

3. 供监管部门检查,确保企业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七、附则1. 本制度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由公司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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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检验化验制度
所有进厂原料必须进行检验,合格原料才能验收入库,否则应将化验结果报请公司,由公司协调解决。

所有产品须经检验,合格产品方能交成品保管员入库出厂,凡不合格一律不准出厂。

一、对原料检验:
(一)、矿物质类:
按5%抽样称量,50袋(瓶)应全部称量,点清数目。

对抽出样品进行表观检查:
包装是否完整,有无破损,标签、品名、规格、出厂产地、生产日期是否与合同相符;颜色是否与该产品本来颜色相符;潮湿度,用手抓是否起团结块;颗粒大小,看有无颗粒,是否大小均匀。

从抽出样品中再抽小样进行实验室检验,按照国家化验标准执行(包括抽样、测定设备、器材和方法,对照标准)。

检验项目有:水分含量、粒度大小、杂质、定性定量分析,重金属及有害物质测定(铅、砷、氟)。

(二)、其它原料(包括多维、氨基酸、各种药物调味剂等)
认清标签和包装标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生产厂家、含量等,对照合同要求,对存放时间过长,离失效期短的不予接收。

检查包装,对拆包、封口不牢、破包、漏包、无产品合格证的不予验收。

抽样进行表观检验:
色泽:与该品种应具颜色区别;
味:应有品种本身所具气味,无异味;
干燥度:对结块,黏结成团的不予接收;
颗粒和杂质:有明显杂质及单颗直径超过0.5mm以上者不与接收
按照国家化验标准进行实验室检验,重点检验多维和氨基酸。

检验内容包括水分、粒度大小、含量多少。

二、成品检验
包装前对每批产品随机抽样检验水分和粒度,对合格者发给合格证,同意车间包装。

每次配方每周进行一次实验室定量分析,按国家化验标准进行化验。

定量分析如下:
1)水分;2)蛋白质、赖氨酸、蛋氨酸;3)热能值;4)灰分;
5)钙、磷;6)氯化钠;7)维生素A、D3、E;8)铅、砷、氟;
9)纤维素;
三、样品检验报告及保管
每次取样必须编好号,检验结果做好记录;写出处理意见。

新测样品保管三个月,以备资查。

每次检验完毕,清理好仪器,洗净容器,整理好操作台面。

打扫好实验室,对损坏的物品做好登记。

(一)、样品管理
由现场取得之样品送于化验室时,应由化验员进行核对、分类及感观检查依规定储存或进行化验作业,样品化验结果应每天呈阅
二)、试样备制
试样备制依样品为固体或液体而定,其重点在于不使样品因之变质而能化验出样品的正确成份。

1、固体样品备制程序
(1)分割缩小:将样品进行四分法或用分样器分至适当的需要量。

(2)研磨:将样品通过粉碎机,磨细到可以通过40目筛网,使大小颗粒一致,分析上才能得到正确的结果。

研磨时应注意:
a、在粉碎时机内的样品应完全回收,以防止两批料相互污染。

b、粉碎过程中会生热,因此应给予间隔休息,以防因为太热而破坏成分尤其是失去水分及氧化。

c、研磨越细,则样品的表面积增加,对空气水分的吸收会增加。

(3)平衡:
粉状试样粉好后应晾一段时间再行化验,以便研磨过程中所产生的热再度与室温平衡。

(4)贮存:
试样封口时应压出袋内空气密封备用,且试样应详细注明试样资料,试样应于化验完成后保留一段时间或确定结果后才能处置。

2、液体样品备制程序:
液体样品经充分搅拌混合后,即可分割为分析所需要量备用。

四、化验作业:
化验室人员进行化验分析时,应严格遵守化验作业标准,以正确化验出样品成分,以供品质管制,依据化验结果应填写化验报告单每天呈阅,其异常部分应立即进行品质异常处理。

五、化验室作业标准
1、样品的管理
(1)原料留样,由抽样员送与化验室并写清地点,日期及作业项目。

(2)成品,半成品样品由品管员送与化验室,并与车间其它样品对比,检查饲料是否正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产品化验后保留一个月,便于以后有问题复查。

2、化验室安全管理:
(1)安装新的仪器或移动电气设备,请电工按说明书安装,严禁违章作业。

(2)发现电器等设备线路漏电,打火,超载,老化等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电工维修。

(3)电烘箱、电炉不得烘烤食物,必须定使用。

(4)下班后,由化验员检查室内电源是否关闭。

(5)消防器材定点定位专人管理,不得随意动用。

安全员应每天对室内安全,消防等问题进行检查和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6)对违反安全规定的,将按公司有关制度严肃自理。

3、化验室药品管理
(1)药品应放在干燥通风处,药品柜应背向阳光。

(2)每种药品按性质不同,分类放于药品柜,写上标签放整齐,用后的药品不得随意乱放。

(3)毒害、易燃易爆药品专柜存放,存放温度应控制在30摄氏度以下。

使用时按步骤、注意事项、谨慎操作,无标签药品禁止使用。

(4)设立药品档案,检查药品使用情况,每月15日前填写报告及购物计划,交经理签字,由采购部购买。

过期药品及时更换。

(5)化验室的药品不得随意外借,特殊情况经经理签字后方可借出。

否则后果由外借人负责。

4、工作要求:
(1)化验人员须工作态度认真,对工作负责任,保持室内卫生,工作台清洁干燥,用品存
放整齐,不乱放乱倒药品和水,室内严禁吸烟、吃饭,严禁用化验器皿盛吃的东西,工作前后洗手消毒,防止试验受干扰和药品污染,保证人员健康。

(2)化验人员应掌握检查分析,并且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工作中技术求精,保证化验快速,结果精确。

5、化验室仪器管理
(1)化验室内的仪器设备,由化验人员使用和维护,外人不得随意动用。

仪器需定位放置,细心保管,不得随意搬动,避免药物腐蚀各种用品使用时的清洁,用后放回原处,玻璃器皿清洗后倒置使不流出。

内壁应不挂水珠,禁止使用不洁净的化验用品,避免试验误差,分析中发现问题及查找原因并做记录。

(2)化验员负责测试所用仪器的性能和适用性,定期进行鉴定,仪器使用按步骤认真操作,保持仪器的完好状态,便于随时使用。

6、化验室危险品的管理:
易燃液体、毒害品、腐蚀品存放在低温、干燥、通风良好的地方,经常检查危险品贮存情况,及时消除隐患,危险品贮藏室内有消防器材,管理人员熟练掌握消防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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