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煤队队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详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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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GD/FS-1232
(管理制度范本系列)
采煤队队长安全生产岗位
责任制详细版
The Daily Operation Mode, It Includes All Implementation Items, And Acts To Regulate Individual Actions, Regulate Or Limit All Their Behaviors, And Finally Simplify The Management 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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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煤队队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详
细版
提示语:本管理制度文件适合使用于日常的规则或运作模式中,包含所有的执行事项,并作用于规范个体行动,规范或限制其所有行为,最终实现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文档所展示内容即为所得,可在下载完成后直接进行编辑。
采煤队队长是本连队的安全第一责任者,负责本连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采煤队队长必须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采煤队队长必须合理组织生产,保证安全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在组织生产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协调好各采煤队(班、组)的工作,严格按照“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措施的规定组织生产。
第3条根据煤矿制定的各项工作标准、质量
标准化组织采煤工作面的生产。
第4条组织好班前会,合理、及时安排有关工作,传达安全生产的规定、通知、会议要求。
第5条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在生产中遇到的问题。
第6条合理调配各工种操作人员,合理组织生产。
第7条按规定为操作人员配齐工具、安全用品等。
第8条负责组织制定本连队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9条及时组织安全质量检查,排查和处理现场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第10条参加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生产现场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11条负责本队(班、组)“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12条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学习和培训,开展区队安全教育,组织好班组安全教育。
第13条每班至少组织一次隐患排查,及时排查生产中的安全隐患,并组织治理。
第14条组织好本连队的新工人签订师徒合同,并监督执行。
第15条负责本连队的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
第16条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切实提高从业人员按章作业的意识。
第17条如实、及时汇报安全事故,协助、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18条组织落实采煤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19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20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21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队队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2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采煤队队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3条在本连队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采煤队队长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连队的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4条未及时组织采煤队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5条采煤连队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采煤队队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6条对本连队采煤工作面的安全生产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27条未组织制定本区队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在采煤过程中,没有按照“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9条不能保证工区各岗位操作人员齐全,
或本连队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采煤队队长负主要责任。
第30条采煤工作面的支护质量、安全出口、两巷超前支护等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31条采煤队没有组织好采煤队的班前会和没有认真分析每日的工作重点,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未及时发现整改采煤工作面的安全隐患,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未组织好本连队的新工人签订师徒合同,或师徒合同执行不好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不认真,本连队接连发生同类事故或从业人员经常不按章作业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37条采煤工区(连队)未有效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采煤队队长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采煤队队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队队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分管的采煤队(班)不能够协调工作,采煤队队长应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