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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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一、精神病人、醉酒的人不得旁听;
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
三、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允许可以摄影的人员不得使用闪光灯;
四、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五、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六、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七、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书: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请大家坐下。
书:(转身)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王五、王二已提到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
审:(敲法锤)现在开庭。传被告人王五、王二到庭。(待被告人到庭后)被告人王五的基本情况是什么?
王五:我叫王五,男,1992年 4月 11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初中文化,市第十八中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
审:被告人王五,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王五:2010年10月5日收到
审:被告人王二的基本情况?
王二:我叫王二,男,1991年 7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初中文化,市第十六中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
审:被告人王二,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王二:2010年10月5日收到。
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五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王二故意伤害案。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丰志、王耀展组成,由崔聪担任审判长,书记员佟银担任法庭记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想、邓文倩出庭支持公诉;受第一被告人王五委托,浙江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段明明出庭为被告人王五辩护,受第二被告人王二委托,浙江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邓慧奇出庭为被告人王二辩护。
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159、160条的规定,当事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1) 可以申请合议庭组
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2)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3)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4) 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审:上述各项权利,两被告人听清楚了吗?王五:听清。王二:听清楚了。
审:被告人王五,你是否申请回避?
王五: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人王二,你是否申请回避
王二:不申请回避。
(一)法庭调查
审1: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站起)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桐检刑诉(2010)第99号,被告人王五,男,1992年 4月 11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初中文化,市第十八中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2010年5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二,男,1991年7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初中文化,市第十六中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2010年5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五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王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0年7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五放学回家,途经文昌路时被被害人张三拦住,张三以借钱为由向王五索要钱财,王五拒绝借钱,张三即以动武相威吓,王五大喊救命引来路人甲等人旁观,张三敲诈未果。5月1日上午,王五邀其堂兄王二一起前往新世纪公园玩,王二随身携带水果刀一把,两被告人在路经大发大社区时与被害人张三、李四碰到,张三当即要求王五拿钱出来并对其殴打,王二在被李四拦住的情况下用刀将李四刺成重伤后,跑到路旁乙经营的公用电话亭报警。在张三继续对王五进行殴打时,王五抓起王二扔下的水果刀将张三刺死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甲、乙证言、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五在被受害人张三殴打时用刀将张三刺死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王二在被被害人李四拦住时故意用刀将其刺成重伤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因两被告人均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且被告人王二主动报警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打击刑事犯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五、王二予以惩处。此致,桐乡市人民法院,检察员:王力宏。公诉六卷第18页
审1:两被告人,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了吗?
王五:听清。
王二:听清楚了。
审1:请法警带第二被告王二退庭候审。(王二退出后)被告人王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王五:有。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审1: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被告人王五,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王五:听清楚了。
公:被告人王五,你与张三、李四是否认识?
王五:不认识。
公:那你怎么会把张三捅死的?
王五:我第一次碰到张三是在2010年4月29日下午放学回家的路上,我路过文昌路时张三拦住我向我敲诈要钱,被我喊来大人吓跑了,他威胁再碰到我就要打死我。
公:那5月1日的事情是怎么发生的?
王五:那天上午我想去新世纪公园玩,一个人不敢去,我就把4月29日发生的事告诉了王二,叫他陪我一起去。
公:你继续讲下去?
王五:我和王二在大发大社区天安弄堂口碰到了张三和李四,张三一上来就打了
一巴掌,并抓住了我的衣服要我拿钱出来,他一边说一边打我巴掌,我都不敢还手。
公:当时王二在干什么?
王五:他想过来帮我,但被李四拦住了。
公:李四有没有打王二?
王五:李四拦住王二不让他过来,但有没有动手打人我不是很清楚。
公:那李四是怎么被王二刺伤的?
王五:我也没看清楚。我看到时李四已经倒在地上了,王二也已经向电话亭方向跑了。当时张三放开我去扶李四,我看到情况不对也想跑,但又被张三抓住了。
公:接着讲。
王五:我听到李四在叫张三打死我,张三又把我打倒在地,我想反抗但打不过他,张三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胸部、拍我巴掌,我向他求饶但他不理我,嘴里还说要打死我为李四报仇。
公:你被打倒在地时,脸是朝天还是朝地?
王五:朝天。
公:张三是怎么被你刺死的?
王五:我被打得满脸是血、眼冒金星,身上也疼得要命。我伸手在地上乱摸摸到了一把水果刀,我右手拿刀朝张三左肋部刺了一刀,张三就
倒下了,我从地上爬起来,看到地上都是血,吓坏了。没几分钟110警车就来了,把我们带走了
公:你为什么要拿刀刺张三?
王五:我实在被他打得不行了,想把他刺伤自己好逃跑。
公:你有没有考虑到拿刀刺他的后果?
王五:没有,我拿刀乱刺一刀,没想到会把他刺死。
公: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王五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1:被告人王五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王五进行发问?
辩一:有的。被告人王五,你与张三以前是否有矛盾?
王五:没有。
辩一:那你为什么要拿刀刺他?
王五:我被他打得不行了,我不还手会被他打死的,我只想刺伤他自己逃命,没有想要刺死他(激动)。
辩一:审判长,辩护人发问暂时到此。
审1:被告人王二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王五进行发问?
辩二:不需要。
审1:被告人王五,你拿刀刺张三时,是否看准部位再刺的?
王五:不是,我是慌乱中乱刺一刀的。
审1:被告人王五,你知道王二随身带着刀子吗?
王五:不知道。
审2:请法警带被告人王五退庭,带被告人王二到庭。(王二到庭后)被告人王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王二:有。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审2: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被告人王二,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再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王二:听清楚了。
公:被告人王二,你为什么要拿水果刀刺李四?
王二:因为张三在打王五,我想上去帮王五但被李四拦住,我没有李四力气大,只好用刀刺他。
公:你的水果刀是哪里来的?
王二:我带在身上的。
公:你平时都带着吗?
王二:没有,当天王五告诉了我4月29日发生的事情,所以我就从厨房里拿了把刀子想防身,王五不知道我带了刀子。
公:你用刀刺李四前,李四有没有动手打你?
王二:没有,他就是拦住我不让我去帮王五。
公:那当时张三打王五打得严重吗?
王二:张三拍王五巴掌、打他胸口,王五没敢还手。
公:根据你的判断,如果当时你不上去帮王五,王五是否会有生命危险?
王二:估计不会有生命危险。
公:出事后是谁报的110?
王二:我叫公用电话亭的老板报的警。
公:为什么要报警?
王二:怕出大事。
公:王五拿刀刺张三的经过你有没有
看到?
王二:没有。
公: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王二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被告人王二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王二进行发问?
辩二:有,被告人王二,你与李四是否有矛盾?
王二:没有,原先根本不认识。
辩二:那你为什么要拿刀刺伤李四?
王二:我是没有办法才刺他的。我要上去帮王五,他拼命拦住我,我很急,又没有其它的办法,只好用刀刺他。
辩二:审判长,辩护人发问暂时到此。
审:被告人王五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王二进行发问?
辩二:不需要。
审:请法警带被告人王五到庭。
审2:(王五到庭后)现在由公诉人举证。
公:公诉人请求法庭传证人李四到庭作证。
审2:请法警带证人李四到庭作证。
审2:(李四上后)李四,你把自己的身份情况陈述一下。
李四:我叫李四,今年22岁,小学文化,住本市九曲小区,现待业在家。
审2:你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李四:我与王二、王五原本就不认识,出事那天是第一次碰到,我是当时的受害人。
审2: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李四:知道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审2: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2:先由公诉人进行询问。
公:李四,你把5月1日上午发生的事情经过再讲述一遍。
李四:好的。那天上午我和张三在大发大社区玩,结果碰到了被告人王二和王五,我当时还叫不出他们的名字。我们碰到后张三就上去打了王五一巴掌,还叫他拿钱出来。在张三打王五的时候,王二想跑过去帮忙,被我抓住左臂拦住了,结果后来王二从裤袋里摸出水果刀要我放手。我总以为他不敢拿刀刺我,就对他说"你敢用刀我就打死你",结果他真的用刀刺了我,刺在我肚皮上。我被刺后大叫一声'哎呀'就倒地了,王二扔了刀子就跑了。张三就过来扶我,我看到王五想跑就叫张三抓住他。我当时很激动,要张三打死王五为我报仇。张三就把王五打倒在地,然后骑在他身上打他。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张三也被他刺了一刀。再后来警察就来了,把我、张三和王五送到医院抢救。
公:张三为什么要打王五你知道吗?
李四:不大清楚。
公:那你为什么要阻拦王二去帮王五?
李四:单挑当然是一对一的,我是张三的朋友,肯定要帮他拦住另外这个人的。
公:你
有没有打王二?
李四:没有,就是抓住他不让他过去。
公:审判长,公诉人发问完毕。
审2:辩护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被告人王五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发问?
辩一:有的。证人,张三再次对王五进行殴打时你是否看见?
李四:看到的。
辩一:你能否在法庭上描述一下?
李四:我当时被刺了一刀,流了很多血,头也有点晕。不过我看到反正是张三在打王五,一直没有停,直到他被刺了一刀倒地。
辩一:审判长,发问完毕。
审:被告人王二的辩护人是否需要进行发问?
辩二:有的。李四,你在拦住王二不让他上前时,张三是否正在殴打王五?
李四:是的。
辩二:张三是怎么殴打王五的?
李四:拍巴掌,用拳头打等。
辩二:打得厉害吗?
李四:一点也不厉害的。
辩二:审判长,发问完毕。
审:被告人王五,你对证人李四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王五:没有。
审:被告人王二,你对证人李四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王二:没有。
审:请证人李四退庭
下面由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公诉人请求法庭传证人甲到庭作证。
审2:请法警带证人甲到庭作证。证人甲,今天在法庭上,你对所知道的事实必须如实陈述,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听清楚了吗?
甲:知道了,我一定会如实讲的。
审2:请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由法警将保证书拿到证人席,待签字后交回审判长)
审2:下面你将当天你的所见所闻在法庭上陈述一下。
甲:我叫徐奇,是梧桐街道人,今年39岁了,在市大地公司工作,4月29日下午5时许,我在文昌路路边的天天小吃店吃饭,突然听到有人在喊救命,便走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只见被告人(手指王五)背着书包和另外一个五大三粗的人,也就是张三站在一起,我走过去听见王五在讲:"我又不认识你,为什么要给你钱?"张三讲:"你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给哥儿们花花,不给的话,嘿嘿,给你吃点苦头。"后来旁观的人多了起来,张三便对王五讲了一句:"你等着瞧,下次被我碰到就揍扁你"后转身离去。这就是我当时所看到的和听到的真实情况。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2:被告人王五,证人甲的证言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王五: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审2: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一:没有。
审2:请证人甲退庭。(退庭后)
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宣读证人乙的
证言(我叫乙,是梧桐街道人,今年35岁了,在大发大社区自己经营的公用电话亭,在5月1日下午8点多一点,我当时在亭里看书,突然听到马路对面有人大声在吵,我便出去望了一下,看到的情景是:张三在殴打王五,要王五把钱交出来,李四呢拉住了王二的左臂,后见王二拿出一把水果刀对李四讲:"你让开"。李四讲:"你小子敢用刀我就打死你。"我怕要出事,刚要跑过去拉住他们时,又见王二已经捅了李四一刀。接着,他扔下水果刀边朝我这边跑边喊:"报警!报警!"我就赶紧回到电话亭报了"110"。打完电话后我又跑出电话亭,只听见张三在喊"打死你",又听见王五在讨饶,我腿不好,跑得慢,跑过去想阻止张三时,又看到王五从地上摸索到一把刀刺了张三,然后满脸是血,手里拿了刀子坐在地上。五分钟后"110"来了。侦查三卷第6页
审1:被告人王五、王二,公诉人刚才宣读的证言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王五:听清,没有意见。
王二: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审1: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一:没有。
辩二:没有。
审1: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宣读鉴定书三份。
第一份:桐乡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 桐公刑法字(2010)第78号被检验者:张三,男,21岁,桐乡市梧桐街道人
分析意见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被检验者左肋下有一2CM×0.1CM×7CM的创口,分析认为单面刃刺器刺击,内脏破裂,导致大量出血休克为死亡原因。
结论
张三系大出血休克而死亡。
检验人:马六(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 医 师)二00三年五月二日 侦查三卷第18页
第二份:活体损伤鉴定书 桐公刑活体检字(2010)第28号被检验者:李四,男,22岁,桐乡市梧桐街道人
分析意见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被检验者李四之损伤符合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重伤。
鉴定结论 李四之损伤为重伤。检验人:马六(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 医 师)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 侦查三卷第19页
第三份:活体损伤鉴定书 桐公刑活体检字(2010)第29号被检验者:王五,男,18岁,桐乡市梧桐街道人
分析意见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被检验者王五之损伤符合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轻伤。
鉴定结论
王五之损伤为轻伤。
检验人:马六(副主任法医师)杨柳(法 医 师)二00三年五月一日 侦查三卷第20页
审1:被告人王五、王二,公诉人刚才宣读的鉴定书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王五: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王二:听清,没有意见。
审1: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一:没有。
辩二:没有。
审1: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宣读提取笔录:2010年5月1日上午,我局值班民警吴某某、费某某接到报警称本市大发大发生暴力案件,民警吴某某、费某某立即赶赴现场,见两人倒在地上(张三和李四),当即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并从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后经鉴定,刀上有张三血迹,刀柄有王五指纹。桐乡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0年5月6日。(并向法庭出示该水果刀,由法警出示给被告人、辩护人,后交回公诉人)。侦查三卷第6页
审1:被告人王五、王二,你们是用的这把水果刀吗?
王五:放近一点,我看不清楚,(放近后)是的。
王二:是的。
审: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一:没有。
辩二: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宣读被告人王五、王二的户籍证明。王五,男,1992年 4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初中文化,市第十八中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文昌社区汪洋路17号,非农。王二,男,1991年7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桐乡市人,初中文化,市第十六中学学生,住本市梧桐街道文昌社区大兴路56号,非农。侦查三卷第15页
审:被告人王五、王二,公诉人刚才宣读的户籍证明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王五: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王二:听清,没有意见。
审: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一:没有。
辩二:没有。
审: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宣读抓获经过:2010年5月1日上午,我局值班民警吴某某、费某某接到报警称本市大发大发生暴力案件,民警吴某某、费某某立即赶赴现场,见两人倒在地上(张三和李四),当即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同时将正在现场附近的王五也送到医院治疗、并将王二随车带回调查。经查,王五、王二正是行凶嫌疑人,遂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三卷第7页
审:被告人王五、王二,公诉人刚才宣读的抓获经过听清楚了吗?有无意见?
王五: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王二:听清楚了,没有意见。
审:辩护人有无意见
辩一:没有。
辩二:没有。
审:公诉人请继续举证。
公:举证完毕。
审: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王五:没有。
王二:没有。
审: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辩一:没有。
辩二:没有。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
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公:审判长、两位审判员,今天我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本法庭,对桐乡市人民法院在此公开开庭审理的被告人王五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王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履行法庭监督的职责。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从公诉人出具的证据来看,本案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下面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如下意见;首先,被告人王五和王二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且没有精神病等症状,两被告人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王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用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张三左肋部,造成被害人张三左心耳创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与李四互殴过程中用水果刀刺中被害人李四腹部,造成李四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而被告人王五仅仅为轻伤。两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人的行为并造成了相应的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其中被告人王五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是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量刑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王五的行为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二的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二在案发后能主动要求报警,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此。
审:下面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护。首先由被告人王五自行辩护。
王五:我认为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张三敲诈我在先,我是迫不得已才拿刀刺他的,我也不想刺死他的。具体意见由我的辩护人为我发表。
审:下面由被告人王五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辩一: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一被告人王五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下列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定罪时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五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民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国家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特
别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第一、从张三的行为性质来看张三于2010年4月29日下午,拦住正放学回家的第一被告人王五,向王五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便进行威吓,在王五喊救命并引来路人甲等人旁观的情况下,才留下"你等着瞧,下次被我碰到就揍死你"的言语后离去。张三以暴力相胁吓,迫使王五交出钱财的行为已经符合敲诈勒索行为构成要件。后来虽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敲诈未遂,但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同年5月1日上午,张三在大发大社区遇到王五与王二两人时,开始殴打王五,强迫王五交出钱财,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当王二刺倒了李四后,张三实施了报复行为,在王五求饶后仍不停止殴打,反而加大了力度,其行为对王五的生命已构成直接威胁。后来张三虽然被王五的自救行为刺死,但并不因此改变其抢劫行凶的行为性质。第二、 从被告人王五的主观方面来看。王五在2010年4月29日下午就遭到张三敲诈勒索,由于其大声呼救,才得以脱身,但仍遭到张三的口头威胁。同年5月1日与堂兄王二去新世纪公园玩,途经大发大社区时又遭张三、李四合伙抢劫,在王二采取正当防卫措施,用刀刺伤李四后,王五急于躲避时又被张三抓住拼命殴打,被打得满脸是血,生命受到了直接威胁,他为自救才捡起地上的水果刀进行自卫。从其行为的时机、表现来看,被告人王五主观方面完全具备自卫的特征。王五之所以用刀刺张三,是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自救,并不以杀伤杀死张三为目的。第三、从王五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王五在4月29日下午被张三抢劫时只是被动地呼救,在5月1日那次刚开始时也只是被动地挨打,直到血流满面、生命受到直接威胁时才为自救,捡起地上的刺刀被动地攻击张三。当时其行为时自身安全正在受到严重威胁,不自救有可能成为张三报复的牺牲品。王五事先也并不知道堂兄王二身上带上刀子,用于自卫的刀也是捡自地上的。通观全案过程,王五的行为虽造成张三死亡的后果,但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辩护人认为,张三对被告人王五实施暴力抢劫,其本身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当时王五为自卫,对正在抢劫的张三实施的打击,虽然导致张三死亡,但从法律层面分析,王五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光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反而作为一种国家、社会提倡的与犯罪分子作英勇搏斗的行为理应受到表扬。导致本案发生的一条重要原因就是被告人王五在第一次受到敲诈后没有向有关
部门报案来保护自己,只是事后告诉了自已的堂兄王二,而当时在场围观的人也没有一人报告有关部门,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及社会法治意识的薄弱,不能不引起整个社会的反思。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还被告人王五的清白,通过个案的审理给社会以正确的法律导向。谢谢!辩护人:浙江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下面被告人王二可以为自己辩护。
王二:我认为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当时张三正在殴打王五,我是想上去帮王五阻拦张三的,但是李四拼命挡住我,我没有办法,只好用刀刺他。具体意见由我的辩护人为我发表。
审:下面由被告人王二的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辩二: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百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二被告人王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下列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定罪时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二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民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国家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特别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分析:第一、 从客观事实来看张三正在殴打王五并要求其把钱拿出来,其行为的性质是正在实施暴力抢劫,王五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正在受到不法侵害,并且处在延续之中。王二被李四抓住左臂,因力气没有李四大,无法挣脱去制止张三的犯罪行为。当王二用刀想让李四放手时,李四却说"你小子敢用刀我就打死你"。此时,王二的人身安全也直接受到了威胁。因此,不管是王二想要保护的王五的合法利益还是其自身的安全都处在紧迫的被侵害或威胁之中。因此,从当时的情况来看,王二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二、从被告人王二的主观方面来看主观上,王二只有阻止正在进行的抢劫行为的意识,并没有伤人的故意。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去分析:1、王二见张三殴打王五自己又被李四拦住时,他只是想摆脱李四上前帮王五,但没有李四气力大。2、王二拿出水果刀的时候并没有直接刺向李四,只是要李四放手。3、王二在刺伤李四后,扔下水果刀后并没有继续刺李四,而是跑到公用电话亭要求报警。这些都说明王二主观上只是想保护王五和自己正在被侵害的人身、财
产安全,只具有防卫意识而没有一丝伤害他人的故意。第三、从王二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首先,王二没有李四气力大,他不可能只借助自身来达到阻止张三与李四的不法侵害的目的。即使是在有条件用刀的时候,王二也没有立即用刀,只是想吓走李四,但李四却说:"你小子敢用刀我就打死你"。他在自身生命受到威胁时才迫不得已将李四刺伤。其次,当时情况紧急,王五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处在紧迫的被侵害之中,王二正是为了保护王五的合法权益,具有及时防卫的必要。再次,王二脱身后及时报警,寻求警方的帮助。这都说明王二刺伤李四的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唯一的有效手段,并不存在社会危害性。第四、从李四的行为性质来看当时,张三和李四半路遇到王五、王二后,张三动手殴打王五并要求其将钱拿出来,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当王二针对张三的抢劫行为进行阻拦时,李四却抓住其左臂拦住,这说明李四主观上有帮助张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的行为,因此,李四是张三实施抢劫的共犯,其行为性质也是抢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王二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作出正确的判决,还被告人王二的清白。 。
审:公诉人可以进行答辩。
公:公诉人刚才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几点不同观点需要说明,下面就两被告人的情况作分别答辩。第一,关于第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到的正当防卫问题
公诉人在第一轮意见中也已经讲到了被告人王五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这一点与辩护人的观点是一致的。但是,辩护人没有注意到的是,被告人的防卫行为已经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张三死亡的重大损害,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考察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必须全面考查防卫的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是否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适应。这就要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体力、智力状况等因素进行实事求是地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张三与王五并不相识,更没有深仇大恨;张三也不是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者,他只是为了向王五敲诈零花钱而对王五实施殴打。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人数相等,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相当,案发时间是大白天,地点是居民社区。而且,案发时张三只是用拳头对王五实施殴打,并没有使用各种凶器,他所实
施的侵害行为并没有使王五的生命受到威胁,王五完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避免张三的侵害行为,他完全没有必要拿水果刀刺张三的要害部位而致张三于死地。王五拿刀刺张三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并且造成张三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因此,被告人王五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应当对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当然,是可以相应地减轻处罚的。第二,关于第二被告人王二及其辩护人提到的正当防卫问题。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二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构成必须符合五点要求。主观方面,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行;前提条件是必须有不法侵害的行为发生;防卫时间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防卫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本案中张三确实对被告人王五实施了殴打,但另一受害人李四既没有对被告人王五实施不法侵害也没有对被告人王二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王二即使是出于防卫的目的用水果刀刺李四,其防卫对象也已错误,因为当时实施不法侵害的是张三而非李四。比较正当防卫的五点要求,王二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且,被告人随身携带了水果刀之类的凶器,从主观上讲,他案发当时的行为也未必是出于防卫的目的,公诉人更有理由相信被告人王二是出于逞强而实施了过激行为,造成被害人李四重伤的后果,因此他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退一万步讲,就算被告人王二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那么他的行为也已经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因为被告人王二用刀刺李四时,张三还在对被告人王五实施第一次殴打,当时张三的行为并没有对王五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就算被告人王二是为了解救王五而用刀刺李四,那么他使用刀具的行为也已经超过当时防卫的要求,因此而造成李四伤害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王五和王二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诉人(转向观众)希望旁听人员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我们当然鼓励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实施正当防卫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千万要注意的是,防卫的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承担后果的可能是防卫者本人的呀。公诉意见发表到此。
审:被告人王五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王五:没有。
审:被告人王五的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辩一:有的。辩护人还有一点意见需要补充。关于被告人王五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问题,辩护人与公诉人持不同观点,辩护人认为根据当时的
情况,王五的防卫行为并不过当。因为,王五拿刀刺张三时已经是张三第二次殴打王五,而且当时李四已经被王二刺伤在地,李四曾说过要张三打死王五为他报仇之类的话;辩护人认为张三当时的情绪非常激动,已经失控,他完全不顾王五的哀求而拼命殴打王五,把王五打成轻伤,如果王五不采取措施阻止张三的话,张三极有可能会把王五活活打死。王五当时被张三骑在身下,由于力气小没法爬起来,他伸手乱抓乱摸时刚好摸到了王二扔在地上的水果刀,随手一刺却刺中了张三的要害部位,导致张三死亡。应该说,王五用水果刀刺张三的行为并没有超过案发当时防卫的必要限度,而且这也是王五当时可以作出的唯一选择。而且案发前王五也不知道王二携带的水果刀,不存在也不可能有预谋。所以,辩护人认为王五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对张三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意见发表到此。审:被告人王二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王五:没有。
审:被告人王二的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辩二:有的。辩护人还有二点意见需要补充;关于被告人王二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在第一轮意见中已经讲述得很明确,在这里,辩护人再强调一点。案发当时李四和张三应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实施不法侵害的整体看待,张三是主要实施者而李四则是帮凶。因此,被告人王二为了阻止不法侵害而对其中的帮凶李四实施防卫行为当然也构成正当防卫。其次,如果说被告人王二的行为超过了当时防卫的必要限度而构成防卫过当,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二的行为是出于保护自己堂弟王五的合法权益,并非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而且他的行为也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更何况李四本人也应当对此事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退一步讲,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二的防卫行为已经过当,那么辩护人也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二免除刑事处罚。辩护意见发表到此。
审:法庭辩论已进行两轮,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已充分阐述,法庭也已记录在案。现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王五,现在你可以就本案的事实、证据,罪行有无及轻重,对犯罪的认识以及定罪、量刑方面的要求等,作最后的陈述。
王五:我认为我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判我无罪释放。
审:被告人王二,现在你可以作最后陈述。
王二:我认为我的行为也是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对我作无罪判决。
审:休庭五分钟,待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
审:
(五分钟后,敲法锤)现在继续开庭: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在宣告口头判决:被告人王五在被被害人张三猛烈殴打,并且哀求、反抗均无效的情况下用刀刺死张三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指控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二为救助王五而被被害人李四拦住时,用刀将李四刺成重伤的行为,虽系防卫但已超出必要的范围,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二在将被害人刺伤后主动报警并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王二的主观恶意及社会负面影响不大,对被告人王二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五无罪,当庭释放被告人王二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今天是口头判决,内容详见判决书,判决书在五日内送达。
审:被告人王二听清没有?
王二:听清。
审:现在闭庭。(敲法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