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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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责任制
【摘要】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我国司法责任制正式走向完善。
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部分,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践在司法领域的重点,本文分析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结合热点案件,提出司法责任制的问题,针对问题,提出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如何改进司法责任制的建议,以期能够为司法体制改革做出理论贡献。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制度完善、司法体制改革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一)研究的背景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围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中央有关部门研究出台了众多政策,不断深化改革,司法责任制逐步建立起来。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
”[1]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我国司法责任制正式走向完善。
(二)国内理论的概述
我国学者目前研究司法责任制主要视角有:1.以张文显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研究司法责任制是一个什么样的制度,发挥着什么样的重要作用问题;2.以陈卫东教授、金泽刚教授为代表的学者研究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如何完善司法责任制问题;3.以龙宗智为代表的学者研究司法体制改革的历史沿革和未来走向问题。
众多学者各抒己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不可谓不面面俱到,较为全面的揭示司法责任制改革和发展的各项问题,为完善司法责任制提供了众多参考。
司法责任制改革不断推进过程中,一些问题尚未解决,新的问题
层出不穷,面对新问题新挑战,需要凝聚智慧,不断创新,才能抓牢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
(三)文章需要解决的问题
学者们通过对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研究,较为全面的解释了目前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缺陷,并且从多个角度提出了改进的方案,为司法责任制改革指明了方向。
但是,面对新形势,涌现一下新的问题,从细处着眼,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责任制还存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尚不完善、权力界限不够明晰、错案追究的启动存在阻力、内部考评制度不合理等问题。
如何在新背景下解决此类新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回归司法责任制基本问题,从基本问题出发,找到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对策。
二、司法责任制的几个基本范畴
(一)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内涵
司法责任制的基础是司法责任,一般人认为,司法责任是“错案追究”、“错案追责”的一种表述,它的含义就应该是在司法错案产生的时候,依照法律启动追责程序,追究承办此案的司法人员罪责的一种制度。
此种观点忽视了权责统一这一重要原则。
责,求也。
[2]同济大学金泽刚教授认为,司法责任应该包括履责和惩罚两种含义。
[3]笔者认为,司法责任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种内涵。
1.司法权力归谁所有
司法责任制的第一个内涵应当是司法职权配置的问题,司法责任制应该明晰审判权力由谁来行使,权力如何划分,行使权力如何保证等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
4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5司法责任制改革,司法权力配置和司法权行使的保证应当作为重要内容加以明确,这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础问题。
2.司法责任由谁承担
司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审判和检察权的行使者,即应当是责任的承担者。
《意见》明确了审判者责任承担的问题,对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审理的案件承担责任大小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责任由谁承担是司法责任制重要
内涵。
明确由司法权行使者承担司法责任,对权力的行使建
立了约束,提供了预测可能性,由司法者承担司法责任,也
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必要保证。
3.追责程序如何启动
建立完善的司法责任追究程序是保证司法责任追究
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的保证,也是公正司法的保证。
明确司
法责任是法官公正司法的保证,那么完善的追责程序则是保
障司法人员合法权益,提高责任追究的公信力的重要内容。
追责如何发起,关系到错案的认定和发现,如何调查关系到
司法权力的权威,如何处罚关系到司法公信力。
因此,追责
程序是司法责任制必不可少的内容。
(二)司法权与司法责任的界定
1.权力主体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庭长并不一定参与众多的案件审理,并没有直接行使审理的职权,但是判决的决策却往往为庭长和院长所掌控,“审”与“判”直接分离,这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且长期的问题,
为很多学者所诟病。
司法审判应当遵循直接审理原则,法院
审判人员应当直接到场,充分听取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
申辩,方能做出最终判决,没有全程参与诉讼过程的审判人员,不能做出判决。
司法权力的主体问题即是司法权力的配置问题,这是司法责任制的基础内涵,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司法权力主
体首先应该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中审判权应当是人
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框架下,依法行使审判权,从
事司法审判活动;其次审判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为审判员,审
判权应当为审判员所有,审判活动由审判员主持依法进行。
2.责任主体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该办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起
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落实该办法困难重重,情况复杂,全国暴露出多起冤假
错案,这直接导致了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出现冤假错
案,必须要为此承担责任,但是长期以来,责任主体不明确,为错案追究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明确错案司法责任主体,是保障司法公正,促进法官依法行使司法职权,强化法官办案责任意识,提高司法效率
和公信力的必要手段,审判案件基础在事实和法律,关键在
法官,只有法官公正行使司法权力,才能保证司法公正。
因此,必须在司法责任制中强调全责一致,责任主体必须是法官,应当建立终身追究的严格责任制度。
(三)司法体制改革下的司法责任
1.独立行使司法权
在不断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是一个无可阻挡的趋势,金泽刚教授认为,在司法责任
制的总体框架中,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前提和基础。
[6]司法权独立已经成为世界各国较为普遍接受的准则。
长期以来,我国审判权力的行使都是以法院为整体的独立,我国宪
法及宪法性法律规定的是司法机关不受干预。
[7]十八以来,中央不断深化审判制度改革,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8]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制度。
[9]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的内涵是司法人员和司法机
关在受理案件时,就其所受理之案件,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
的干预。
在这个内涵中,所谓的组织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社
会团体,所谓的个人包括各级官员和非承办本案的司法人员。
这是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2.司法问责的构成
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应当形成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
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是对司法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也
是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重要指引。
因此,比较科学合理的责
任构成必不可少。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法官问责做出了规定,明
确了违法审判行为的问责基准,但是该意见引起了学者的讨论,不乏直接反对声。
山东大学周长军教授认为,鉴于法官
问责实践中的客观归责现象及其负面效应,司法责任制中的
法官问责基准应当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10]笔者认同周长军教授的观点。
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错案的评价标准本来就无法定论,如果依据一个片面的错案定论即展开问责工作,难免会挫伤司法人员的工作意识。
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并不能以判决结果来衡量法官的职权是否合法行使。
另外,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人才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司法人员的认识水平和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局限,有所差异,忽略主观过错直接问责的手段都不合理。
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司法责任制发展,必然绕不开问责制度科学化这一命题。
3.司法职业的精英化
司法人员素质总体上在不断提高,司法职业的精英化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趋势。
如前文所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司法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培养高素质司法人才能够促进我国司法工作水平提升,能够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
建成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离不开高素质的精英人才。
司法责任制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人员有专业素养,有职业操守是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目标的主体条件。
三、当前司法责任制存在的问题
(一)内部考评制度不合理
司法人员的内部考核问题一直是制约司法质量的重要因素,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法院就将法官的绩效管理考核作为管理的重要手段,近阶段,法院系统对工作业绩考核不断改革,但是变化在指标上并没有实质性变化。
法官的工作业绩考核以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为主,现阶段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考核的方式和结果运用逐步改善,日渐科学,但是尚未引起质变,目前无法改变现有状况。
追求办案数量和质量值得慢慢思忖,许多司法人员并不能够在追求数量的同时兼顾质量,直接导致了众多办案人员追求数量,虚构质量。
对于数量的追求远比质量简单,办案质量需要建立在较高水平的工作能力和较高的职业道德基础上,面临办案能力和精力的考验,因此,忽视质量,往往能达到增加数量的效
果。
以此指标作为考评主要依据,给司法责任制改革造成极
大的困难。
2014年底内蒙古呼和浩特“呼格吉勒图案”再审判决呼格吉勒图无罪,仅隔一天,1996年承办“呼格吉勒图案”的冯志明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带走调查。
“呼格吉勒图案”是
社会关注的焦点案件之一,错案发生在三个环节,公安机关
在未深入调查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获得有罪供述,移交
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在明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然起诉
至法院,法院在明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然判决被告人有罪,并迅速执行了死刑。
据媒体报道,冯志明等负责“呼格
吉勒图案”的警察因“迅速破获大案”而获二等功等嘉奖。
且不论当时特定的司法环境,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办案人员
因为追求“速破大案”的急功近利而导致的悲剧。
为了保证
办案效率,对数量提出要求无可厚非,但是历史之镜犹在,
顾此失彼,因小失大是不得不警惕的问题。
(二)错案追究的启动存在阻力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明确,办案人员如因违反法律或工作纪律规定办案,或者
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造成错案从主观上来
说应当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故意的错案。
比较典型的就是为
了某种目的,故意造成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最终
导致错案的发生。
例如常见的因谋取经济上的利益,收受他
人贿赂而故意制造错案、亲友人情关系而故意制造错案此种
错案的形成,完全是基于司法人员的严重违法,无论何种学说,采取何种归责方法,都因该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办案
人员自然会排斥错案追究的调查。
第二种是过失造成的错案。
审判员因为专业能力有限,造成对案件的理解不透彻,或者
对案件事实不深入思考,玩忽职守,轻易判决造成的错案,
这类案件必然也会追究责任,造成办案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抵触。
除了以上两种主观上的过错造成的错案之外,也存在因
为案件较为复杂,存在巨大争议的案件,审判员本身不认为
自己经手案件为错案,对错案界定并不认可,当然也无法认
可错案追究的调查。
除了“呼格吉勒图案”,湖北“聂树斌案”同样是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极大的影响。
1994年9月,河北一名叫聂树斌的青年工人因涉嫌强奸杀人被公安机关逮捕,次年4月,聂树斌终审被判死刑,判决两天后被执行枪决。
十年后,该案真凶在河南落网。
聂树斌被判处死刑后,其母亲张焕枝因无判决书,多次申诉未获受理。
2007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诉,此后七年,该案没有任何进展。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院审查此案,2016年再审判决撤销河北高院死刑判决,判决聂树斌无罪。
至此该案前后整整过去22年。
再审判决的背景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今天,但是案件前后却用了整整22年,启动错案追究的阻力无处不在。
该案中间存在许多插曲,聂树斌代理律师向河北省高院先后申请54次阅卷均被拒绝。
另有消息,在河北落马的原河北省委书记周本顺、原河北政法委书记张越就是本案最大的阻力。
实际上,让办案的司法机关正视错误,承认错误本身就存在不小的阻力,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今天,如何将追究程序进行下去,任然是一个问题。
(三)权力界限不够明晰
1.司法权与行政权力界限
司法权的行使,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涉及到个别机关的利益,也可能涉及到个别领导干部的私人利益。
因此,行政权干涉司法权此起彼伏,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屡见不鲜。
长期以来,关于如何实现司法权独立行使的争论不绝于耳,甚至有的学者以此为借口攻击党的领导,笔者认为,党的领导和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并不矛盾。
我国的司法权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归司法机关所有,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权力配置发生了巨大的进步。
党的领导和司法权的行使具有明确的界限,同时,司法权依据的法律都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司法权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就反映了人民的意志,体现了党的主张。
但是,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客观上存在个别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的现象,领导干部以其政治权力,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做出指令,必然导致损害公正司法的严重后果。
现实中,行政机关掌握着司法机关经费、运行资源等等,也都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造成不小的阻碍。
特别
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除了行政机关具备较高水平的诉讼能
力外,不能排除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间的不良互动因素。
这
些现象在社会上在成了很不好的影响,普通公众认为,“民
告官”不可能成功,“法院的法官和政府的官员都是国家工
作人员,民众势单力薄,岂能胜诉?”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
涉和影响,直接造成了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也对政府公信力
造成损害,损害了党和人民的利益。
另外,行政机关对于司
法机关的影响是无法避免的,以一般刑事诉讼案件为例,负
责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同属政府管辖,人民检察院只能根据
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人民检察
院起诉的情况作出判决,即使在各个环节都有当事人及其辩
护人的意见,但是起着决定作用的,依然是公安机关的侦查。
因此,司法权和行政权界限不清仍然是现阶段一个比较突出
的问题。
2.司法机关内部职权界限
人民法院除了有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参与案件审理
以外,还有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能够施加不可忽视的影响。
审
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主要
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
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11]除了审判委员会,人民法院还会设
立审判长联席会议,审判长联席会议职能与审判委员会类似,都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具有严重分歧的案件进行讨论,实际上,也就对具体案件如何判决定下了基调。
审判长联席会议和审
判委员会虽然讨论法律适用等问题,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并
没有直接参与案件审理,因此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不能
对案件作出决定,没有直接参与案件庭审,作出判决,必然
会对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必然导致司法权公信
力的损害,因此,审判委员会和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存在,一
直为人诟病。
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呼吁取消审
判委员会的学者大有人在,这些学者认为,审判委会制度违
反了直接言词原则和审判公开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
等权利。
[12]笔者认为,虽然审判委员会的废存不能一刀切,绝对化,但是对于审判委员会的权力应该有一个比较清晰的界限,危害独立行使司法权,其存在就值得商榷。
检察员、检察长和监察委员会之间同样存在上述问题,检察委员会除了一般行政职能以外,同样要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审议和做出决定。
我国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已经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整体独立逐步转变为审判员和检察员独立,在此背景下,检察委员会难免干涉检察员独立行使检察权之嫌。
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同时都因庭长、院长和检察长对其有工作上的行政领导而无法避免独立刑事司法权受限。
(四)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尚不完善
司法人员职业保障不完善也为司法责任制造成了不
小的阻碍。
今年一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则倡议书被传播上网,短时间内迅速引起众多基层法院法官共鸣和围观者的唏嘘。
倡议中列明具体数字,向社会说明了法院人少案多,法官工作压力大的现象。
倡议同时说明,因工作压力大,许多工作人员积劳成疾,甚至法官辞职率高达15%,数据的背后直指我国司法机关职业保障存在问题。
我国司法人员待遇与普通公务员待遇相同,同样存在晋升缓慢,压力大,工作量大的特点,相比于许多职业,司法人员的收入并不高。
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司法人员工作面临被追责的风险,又存在种种问题,一时间,曾经众人趋之如骛的工作反而出现了人才的流失。
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管理部消息,仅2015年,全国辞职法官就达到1000余人之多,其中不乏例如最高法新闻局副局长孙军工等专业水平高的法律人才,司法人员是司法权行使的基础条件,人才的缺失对司法责任制造成的危害不容小觑。
与司法责任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人员工作压力大,案件众多,同时升迁缓慢带来的收入低等问题。
一方面,法律制度和社会对司法人员的办案质量提出严格要求,进行司法责任制改革,另一方面,却无法相应的根据司法人员的工作实际和身份,给予较为完善的保障,欲保障司法公正,却挫伤了司法人员。
2015年9月,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三庭合议庭及法院工作人员四人被当事人当庭刺伤;2016年除夕前夕,陆川法官傅某遇袭身亡;2017年2月,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周龙遇刺,造成重伤……除了物质保障不到位,司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也面临着威胁,身份地位保障也拷问着司法人员保障制度。
四、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对策
(一)优化司法程序,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
司法独立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学术界围绕应不应该司法独立,如何实现司法独立等问题展开了精彩讨论。
经过多年实践和改革,我国司法责任制的建设已经清晰的描绘出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蓝图。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力是推进司法责任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法官、检察官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那么责任主体就不明确,权责就不明晰,司法责任制就得不到具体落实。
[13]
1.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表现形式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
司法权不受干涉、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干涉两个方面。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干涉,这是从机关整体角度来规定的审判权的独立,十八大以来,司法体制改革深化,司法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力是改革的必然趋势。
只强调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忽视司法人员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不可避免机关内部对司法人员的影响和干涉。
2.严格与西方的司法独立区分
西方的司法独立是建立在“三权分立”民主制度上的司法原则,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权力机关,统一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利,司法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与西方司法独立具有本质区别。
实现公正司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统一,党的领导是实现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保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最终应该体现人民的利益,党是人民利益的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