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线法是比较理想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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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线法是比较理想的状态,认为固定资产每年的生产能力及磨损程度是大致相同的,采用这种方法计提折旧比较简单方面。 而实际上固定资产在刚买回来的前几年生产能力最强,磨损程度最少,那么理论上公司的收益就比之后的多,随着一年年使用,固定资产的生产能力减弱,磨损程度加重,它所给公司带来的效益就变小了。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前几年收益多就要多承担固定资产损耗所带来的费用,后几年收益少,承担的相应费用也要少点,因此可以采用快速法,第一年的折旧额最大,以后年度依次减少。道理就是这样的。
直线法即年限平均法
年折旧额=(原价-预计净残值)/预计使用年限
加速折旧法有两种1.双倍余额递减法
计算公式
(1)年折旧率=2÷预计的折旧年限×100%,
年折旧额=固定资产期初账面净值×年折旧率。
(2)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3)月折旧额=固定资产期初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4)固定资产期初账面净值=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以前若干年内(当采用直线法的折旧额大于等于双倍余额递减法的折旧额时),将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
现在一般都是用直线法,加速折旧法用于由于固定资产跟新换代较快而采用的方法。
折旧方法的选择是根据固定资产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而定的。加速折旧对报表的影响就是固定资产使用早期多提折旧,后期少提折旧。如果由该固定资产带来的经济利益是早期少,后期多,那么加速折旧就会引起早期利润实现的少,而后期利润实现较多。
无形资产具有如下特征: (1)无形资产不具有实物形态 (2)无形资产属于非货币性长期资产 (3)无形资产是为企业使用而非出售的资产 (4)无形资产在创造经济利益方面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财务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一、可靠性
指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二、相关性
指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三、可理解性
指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四、可比性
可比性原则是指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该原则不仅要求不同企业之间的会计信息要具有横向的可比性,而且要求同一企业的不同时期的会计信息要具有纵向的可比性。
五、实质重于形式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而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六、重要性
指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
七、谨慎性
也称稳健性原则,或称保守主义,是指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八、及时性
指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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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帐确认制度用于规范坏帐的确认活动。 范本 第一条范围 公司的坏帐确认按本制度执行 第二条目的 本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坏账确认的管理,保证应收帐款坏帐损失的合理确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坏帐,是指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②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且具有明显特征表明无法收回。 第四条
财务部门在确认一项应收账款是否为坏帐时,应征询销售部门,信用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对于不符合第三条所列特征的应收账款公司应该用备抵法核算坏帐。
第二种
应收款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认为坏账:
(1)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偿债后,确实不能收回。
(2)因债务单位撤销,资不抵债或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确定不能收回。
(3)因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债务单位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确实无法收回。
(4)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经核查确实无法收回。
第三种
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88号 第十六条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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