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及税收中的运用
The Application of Substance over Form Principle in
Accounting and Taxation
作者: 范勇[1]
作者机构: [1]广西税务干部学校,广西南宁530003
出版物刊名: 广西财经学院学报
页码: 65-68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6期
主题词: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收制度;会计准则
摘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会计核算中运用的重要准则,在收入的确认和固定资产租赁方面,
税收制度与会计准则已大致趋于一致;在其他方面,两者还存在一定差异。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会计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判断能力,要求税收管理
人员准确掌握税收制度的精神实质;防止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滥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之一,税收政策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具有重要影响。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税收领域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强调税收征收的实质和目的,而不仅仅看重税收征收的形式和表面。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征收的目的和效果上发挥作用。
税收征收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而不是满足税务机关的形式要求。
因此,在征收税收时,应该关注税收征收的实质,确保税收对经济的调控和社会的改善具有实际作用。
其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征收的方式和方法上发挥作用。
税收征收应该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而不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合规。
通过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可以更加注重征收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税收征收的过程符合法律的规定,并避免滥用行政权力和侵犯纳税人权益。
再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征收的依据和依据上发挥作用。
税收征收应该以法律和法规为基础,而不是凭空设定。
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时应该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以确保税收征收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同时,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行使权力,遵循公平原则,向纳税人提供相关的权利保障。
最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征收的解释和适用上发挥作用。
税收法律和法规往往比较复杂和抽象,对于纳税人来说理解和应用起来可能会存在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以帮助税务机关更加注重税收法律的实际适用和理解,以照顾纳税人的合理权益,避免片面和武断的解释和适用税法。
总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非常重要。
通过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以使税收征收更加公平、合理和公正,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同时,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也可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税收征收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因此,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收时,应该积极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提高税收征收的质量和效果。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运用与税法中的差异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运用与税法中的差异摘要:探讨了会计上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税法上的“形式重于实质”在操作中的差异,并就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字: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会计运用;税法;差异1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含义实质重于形式是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之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中所讲的“形式”是指包括法律形式在内的具体表现形式,“实质”是指经济实质。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具体而言,如果交易或事项的实质与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时,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其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
这是“实质重于形式”在企业会计准则中的体现。
企业所得税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作为所得课税的依据。
2会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税法的差异会计核算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重视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不拘泥于其法律形式;税法却是尊重业务实质但更看重其法律要件,注重形式重于实质。
2.1 对资产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减值是指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当一项资产在年度终了,其实际价值与帐面价值发生背离时,原帐面价值不能反映企业资产的真实状况,根据发生时所作的记录只能作为形式上的参考。
因此,对于企业的一些资产应计提减值准备,对原有的帐面记录作调整,以真实、恰当地反映资产的经济实质。
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实际上也是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减值的资产,虽然从形式上属于企业的资产,但因实质已经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所以要计提减值准备,冲减企业的利润。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据实扣除的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的坏帐准备可按应收账款余额的5%扣除以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减值准备及风险准备金都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
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与税务适用范围与运用
财会研究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与税务适用范围与运用*鲁胜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杭州310012)摘要:实质重于形式即是会计基本原则,也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发布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原则。
本文从实质重于形式在《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中具体适用范围,以及税务实务中实质重于形式正确运用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财务会计;税法;实质重于形式1《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这表明,企业在会计实务中必须认真执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能拘泥于表面事项或交易形式,必须深入到企业经济业务的内在本质。
“实质”在这里是指经济业务的本质,而“形式”是指经济业务外在表现。
这样就要求财务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能够透过经济现象看本质,为企业及其利益相关者提供可靠、准确的财务信息。
在多数情况下企业发生的经济业务实质与形式是保持一致,但有时也不一致。
以固定资产融资租赁为例,在租赁期内承租企业能够对资产有效控制并获取资产带来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租赁期与该资产的使用寿命接近,租赁合同结束时承租企业享有优先购买租赁资产的权利,尽管从法律形式上承租企业并不拥有其所有权,但从实质上看,企业对该项资产能够有效控制、使用并获益。
因此在财务上,将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视同企业自有固定资产核算。
由此可见,假如企业财务人员不注重经济业务实质,仅仅按照业务的法律形式或者其他外在形式进行会计核算。
那么,其结果将可能给会计信息使用者带来误导,使其做出错误决策。
因此,准确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可以有效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使财务报告能更加完客观、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实质重于形式是会计的重要原则,在会计确认、计量以及编制会计报告中都有广泛的运用。
2税法关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规定实质重于形式在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中有重要运用,有如下几个方面:2.1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能否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认定。
论实质重于形式在税务会计中的应用及完善
论实质重于形式在税务会计中的应用及完善【摘要】实质重于形式是财务会计的重要质量特性之一,但在税务会计中只是有选择的被应用。
文章探讨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含义,列举了其在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会计中的应用,并就完善其应用提出了在反避税与便于管理二者之间取得平衡、将其纳入国内普遍性税法中、加强其在税务会计中应用的学习与研究等相关建议。
【关键词】实质重于形式;税务会计;财务会计一、实质重于形式的含义财务会计实质重于形式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以其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其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是一致的,但有时也可能会出现相背离的情况。
为满足财务报表信息的决策有用性,要求会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判断能力,应当以实质和经济现实作为核算和反映的依据,以保证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实质重于形式在财务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中得到普遍应用。
如对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售后回购业务等的会计处理均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税务会计更重视法律形式而非经济实质,即对法律形式上不需要征税或可以免税的事项,只要不是人为地偷逃税行为,就可以不纳税,也无需作会计处理,而不论其经济实质如何。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务会计中的应用,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偷税、避税行为,弥补税法漏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以及税法的公平公正性,其实施一般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变动。
税务会计应用该原则时仅限于税法中列举的;税法中未列举的事项,即使实质与形式不一致,也只能按法律形式进行处理,因为税法强调的是“实质至上原则”,如企业对未列举的事项按该原则作处理,就有可能因税务争议面临税务机关处罚的风险。
二、实质重于形式在税务会计中的应用实质重于形式在我国税法与税务会计中的应用还比较少,主要散见于相关的税法条款中,有的是出于规范纳税的需要,有的是为了会计与税法协调的需要,更多的是基于反避税的目的。
在2008年前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中应用较少,而且用语不是很明显,一般是相关条款中隐含该原则;自2008年新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其应用越来越普遍,既有在反避税中应用,也有的是基于会计与税法协调的需要,用语中十分明确地提出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
论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的差异
论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的差异【摘要】本文旨在探讨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的差异。
在将介绍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和研究目的。
在将分析实质和形式的定义、税收领域对实质的要求、会计运用中形式的重要性、税收领域与会计运用的差异以及进行案例分析。
结论部分将探讨实质重于形式的重要性、对税收和会计的启示以及未来研究展望。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深入了解实质和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的差异,提高对税收和会计准则的理解,为未来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
【关键词】实质重于形式、税收、会计、实质和形式的定义、税收领域、会计运用、差异、案例分析、重要性、启示、未来研究、税收和会计对比、实质性经济活动。
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的重要性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
实质和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有着不同的定义和要求,对于税收征收和企业财务报表编制都具有重要影响。
在实践中,税务管理部门和会计机构在处理实质和形式的关系时常常面临着挑战和困惑,因此有必要对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深入探讨。
1.2 研究意义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实质重于形式是一个被广泛讨论和关注的话题。
研究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的差异具有重要的意义。
深入研究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的差异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税收和会计制度的内涵和要求。
税收和会计作为国家财政管理和企业运营管理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其实质是保障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维护税收征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我们需要深入研究实质重于形式的概念,探究其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中的具体表现和影响。
研究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的差异也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规范税务和会计实践,提高税收和会计制度的有效性和透明度。
只有正确认识实质重于形式的重要性,才能有效防范和遏制税收逃避、偷漏税和财务舞弊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税收征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论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的差异论文
论实质重于形式在税收领域和会计运用的差异论文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会计核算中运用的重要准则,在收入的确认和固定资产租赁方面,税收制度与会计准则已大致趋于一致;在其他方面,两者还存在一定差异。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会计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判断能力,要求税收管理人员准确掌握税收制度的精神实质;防止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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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探讨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含义,以及在融资租赁、长期股权投资等几个方面就会计和税法不同操作的差异作分析,并就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必要性;运用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涵义财务会计实质重于形式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以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其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是一致,但有时也可能会出现相背离的情况。
我们发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于告诫会计人员在会计确认时不能只关注会计活动事项的表现形式,而不探究会计活动或事项的本质,即会计确认不能只反映经济活动或事项的表面,而忽略了经济活动的内在实质,使会计信息能够真实、合理。
它贯穿于会计活动的始终,选择性是其内在特点,即在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要求会计确认应更侧重于实质,指导着会计工作者进行会计信息处理时的原则和方法。
二、实质重于形式运用在税收领域的必要性税务会计是以税法为基础的,税法中对任何涉税事项的确认、计量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有据可依,不能估计。
税法对该项原则的解释更强调的是实质至上原则,它主要是指当纳税人的一项安排其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应依据交易的真实本质重塑该交易,从而达到洞察交易的避税实质,确定纳税人的真实纳税义务。
实质重于形式在我国会计实务中的应用
实质重于形式在我国会计实务中的应用【摘要】实质重于形式在我国会计实务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实质应当优先于形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
在纳税申报和审计过程中,重视实质可避免违规行为和失误。
企业经营管理中实质层面的决策更能客观准确,有效推动企业发展。
监管和监督中,把握实质能有效防范风险。
总结来看,实质重于形式在会计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未来应继续强调实质概念,更好地指导实践操作,并加强实质重于形式的教育与培训,以促进我国会计实务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实质重于形式、会计实务、财务报表、纳税申报、审计过程、企业管理、监管监督、应用价值、发展方向。
1. 引言1.1 了解实质重于形式在会计实务中的意义在会计实务中,实质重于形式是一种基本理念,指的是要更加注重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而不是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合规。
这一理念的重要性在于,会计信息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为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真实和准确的信息,以便他们做出正确的决策。
实质重于形式有助于提高财务信息的质量。
只有真实和可靠的财务信息才能对外部利益相关者提供准确的了解,从而增强他们的信任和依赖。
如果仅仅追求形式合规而忽视了实质内容,财务信息的质量就会受到影响,导致误导和混淆。
实质重于形式有利于企业管理的科学决策。
企业管理者在制定战略和决策时,需要依靠准确的财务信息来进行分析和评估。
如果财务信息存在造假或虚假的情况,就会对管理决策产生误导,最终影响企业的发展和效益。
了解实质重于形式在会计实务中的意义,可以帮助我们更加重视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而提高信息的质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在会计实务中应当始终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理念,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为企业和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
1.2 介绍实质重于形式的理念来源实质重于形式的理念来源可以追溯到古代哲学思想中的“实质论”。
实质论认为事物的本质和实质才是最重要的,而形式只是表象和外在的表现。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反避税工作中的应用与思考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反避税工作中的应用与思考广西地方税务局㊀贾㊀惠广西大学商学院㊀王隽航一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基本概念㊁内涵和应用领域实质重于形式中的实质意即经济实质ꎬ形式意即法律形式ꎬ实质重于形式原则ꎬ就是要求按照业务的经济实质ꎬ而不是按照法律形式来处理问题ꎮ实质重于形式的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于1970年发布的第四号公告 基本概念与会计原则 中ꎬAPB认为ꎬ财务会计应该反映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ꎬ而不论该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是否与其经济实质一致ꎮ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1989年7月公布的«编制和呈报财务报表的结构»中也采纳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ꎬIASC认为ꎬ如果会计信息想要真实反映交易或其他事项ꎬ就必须根据它们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仅根据它们的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ꎮ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中也明确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ꎮ从立足点而言ꎬ会计准则主要是解决确认和计量的问题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用于处理会计问题ꎬ能够更加公允地反映经营成果ꎬ保证会计核算信息和客观事实的高度相符ꎬ从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ꎮ税法的立足点是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ꎬ并体现税收法定原则㊁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ꎮ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用于处理税收问题ꎬ可以有效避免潜在结果相同的交易ꎬ仅因为采取了不同的法律形式而获得不同税收待遇的问题ꎮ因此ꎬ将国际会计核算中普遍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用于税收立法领域ꎬ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纳税人的避税行为ꎬ形成更好的税收判定ꎮ但近年来的实际工作中ꎬ出现部分该原则未经立法授权ꎬ直接用于税收执法领域的案例ꎬ笔者认为该做法同 法无明文不得征税 有法必依 的规则发生了冲突ꎮ二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我国反避税工作的实践及存在问题(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我国反避税工作中的运用实践1 企业所得税ꎮ(1)«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ꎬ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ꎬ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ꎮ(2)«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 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㊁股权进行交易ꎬ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ꎮ (3)«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ꎬ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ꎮ(4)«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 受益所有人 的通知»第二条: 在判定 受益所有人 身份时ꎬ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ꎬ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出发ꎬ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ꎬ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ꎮ(5)«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ꎬ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ꎮ(6)«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第一条: 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ꎬ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ꎬ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ꎬ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ꎬ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ꎬ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ꎮ2 增值税ꎮ«财政部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ꎬ对融资性售后回租ꎬ出租人的出租行为ꎬ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及纳税人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ꎬ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ꎮ3 土地增值税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ꎬ上述三个文件均是国家税务总局的个案批复ꎬ其主要内容为否定其股权转让的交易形式ꎬ认定股东实质上转让的是房地产并对其征收土地增值税ꎮ(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我国反避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1 缺少有力的基础性法律支持ꎮ从上述文件可见ꎬ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我国税收立法领域的反避税条款集中体现在企业所得税领域ꎬ这源于企业所得税的业务和交易形式相对复杂㊁会计核算大量使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且企业所得税与会计核算关联度高ꎬ从而使税法对交易适用出现困难㊁争议乃至错误ꎮ但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或者是其他税种的暂行条例ꎬ都没有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反避税的一般性条款ꎬ日常反避税工作更多依赖后期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特殊性条款ꎬ其位阶低下显而易见ꎬ不利于捍卫税法的威严ꎮ2 没有科学界定该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ꎮ在我国税务机关目前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实际工作中ꎬ既有立法领域的涉税规定ꎬ也有直接用于执法领域的实践ꎮ尽管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税法的适用体现了税法的实质正义和量能负担的要求ꎬ但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为理由ꎬ对于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在执法中直接使用ꎬ违反了 法无明文不得征税 的执法规则ꎬ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ꎮ而且目前我国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条款和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科学界定该原则的具体内涵㊁适用条件㊁适用范围以及例外情形ꎬ也没有明确经济实质的认定方法和标准ꎮ3 适用该原则的配套制度不健全ꎮ首先ꎬ从税收立法来看ꎬ我国现行18个税种ꎬ除了企业所得税㊁个人所得税㊁车船税和环保税外ꎬ其余均是以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进行规定的ꎬ这直接制约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法治视域下功效的发挥ꎮ其次ꎬ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ꎬ对于实质课税原则采取的是总括和抽象的描述ꎬ在执行中高度依赖实践经验㊁法律环境乃至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ꎮ此外ꎬ整个社会税收法治意识比较淡薄㊁纳税人遵从度不高也对反避税立法技术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ꎮ4 税务机关外部监督机制不足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用在某种程度上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博弈过程ꎬ其间难免出现失衡从而导致税收争议ꎬ但我国当前行政复议定位在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机制之上ꎬ税务争议解决制度尚不完善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和征税有关的税收争议都有复议前置程序ꎬ且申请复议时行政相对人需先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ꎬ这无疑增加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ꎬ使经济状况不佳的相对人无力启动救济程序ꎮ同时我国没有专门的税务法庭ꎬ致使司法监督作用十分有限ꎬ监督机制不畅通且不透明的情况普遍存在ꎮ三、国际经验借鉴及启示(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部分国家反避税工作中的应用1 德国ꎮ德国是大陆法系最具代表的国家之一ꎬ也是国内外立法中最早提出实质课税的国家ꎮ虽然在其税2018年第11期/总第2859期法中并没有实质重于形式的明确表述ꎬ但其法理中隐含实质重于形式的内涵ꎬ早在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里便提出 税法的解释ꎬ应考虑其经济意义 的课税原则ꎬ即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ꎬ而应根据实际情况ꎬ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交易的实质ꎬ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ꎬ以求公平㊁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ꎮ2 美国ꎮ美国税收法律在全球具有重大影响力ꎬ其税收法律体系由成文法㊁案例法和惯例法三部分组成ꎮ美国税法中引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最早是由司法推动的ꎬ1935年的美国最高法院293卷465号Gregoryv Helvering一案的判定最具里程碑意义ꎮ该案例判定形成了纳税人的交易形式尽管符合税法的规定ꎬ但是该交易的安排背离了税法的立法意图ꎬ纳税人的行为应受限制的原则ꎮ在这种情况下ꎬ一项交易即使真实发生ꎬ其在税收上也应视为无效ꎮ3 英国ꎮ英国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征税来自1982年英国上议院对IRCv Ramsay案的判决ꎬ即著名的拉姆齐原则(RamsayPrinciple)ꎮ该原则将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作为反避税措施ꎬ对于法院判定避税计划的法律效果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ꎮ但由于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ꎬ可能对纳税人的保护造成一定的影响ꎬ因此ꎬ英国在1988年对拉姆齐原则的使用又进行了限制ꎬ需满足减轻税收负担为唯一结果等一系列严格的条件后方可使用ꎬ以防止征税机关获得过大的自由裁量权ꎮ4 日本ꎮ日本法律制度也是以成文法为主的立法模式ꎬ日本税法学界在吸收德国«德国租税通则» 税法的解释ꎬ应考虑其经济意义 理念的基础上ꎬ明确提出了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ꎮ日本的实质课税原则强调ꎬ在法律的适用上ꎬ当表见事实(形式)与法律事实(实质)不同时ꎬ由于税法依量能课税原则ꎬ应采用后者对其进行税法的解释和适用ꎮ(二)经验与启示1 唯有规范的法律才能提高税收征收的权威性ꎮ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在反避税工作中都重视基础立法工作ꎬ虽然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概念在各国税法中名称不一致且提出的时代背景各有不同ꎬ但大都从中央层面对实质课税原则进行了立法ꎬ立法层次较高ꎬ从而作为一般性反避税条款从理论上较好地限制了纳税人避税活动空间ꎬ也能最大程度上维护税收法律的尊严ꎻ在英美法系国家ꎬ实质课税原则由判例来确立ꎬ被广泛应用于一般反避税立法及实践ꎬ法官是最终判定者ꎬ提高了征收的权威性ꎮ2 严格限制实质课税原则成立的要件ꎮ该原则在各国税法得到越来越多运用的根本原因在于理性经济人行为与政府职能的博弈:相对具体经济交易事项表现多样而言ꎬ法律条款显得机械和滞后ꎬ因此在税法上规范文义与规范意图不一致的问题经常出现ꎬ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有权自由地形成法律事实ꎬ并以最少的税收成本达到其目的ꎮ这一过程可能会违背立法初衷并导致市场非正义情形ꎬ因此政府需要对其经济行为加以规范和引导ꎬ但在使用该原则时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ꎬ比如英国的拉姆齐原则㊁美国的五大反税收庇护的原则使用时均需满足一系列要件ꎬ从而防止税务机关滥用权力ꎮ3 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功能ꎮ税收法律救济的目的应界定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ꎮ在税收法律关系中ꎬ纳税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ꎬ因此执行机关和裁决机关应当分离ꎬ使司法机关的税法解释权归位ꎬ当行政机关对纳税人做出的行政解释不为纳税人所接受时ꎬ纳税人有权求助于司法程序ꎬ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不正当性进行修正ꎬ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ꎮ四、完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建议(一)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反避税基础性法律框架由于目前我国缺乏有力的反避税基础性法律框架ꎬ导致税务机关在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处理反避税业务ꎬ尤其是企业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种方面存在大量争议ꎮ在目前的反避税实践中ꎬ税务机关对于企业所得税以外其他税种的管理ꎬ有直接引用企业所得税的配套法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ꎬ也有申请总局个案批复的ꎬ这些现象反映了纳税人意图通过形式合规以避税㊁税务机关不拘形式反避税的博弈ꎬ但无论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的行为ꎬ都凸显了反避税立法的滞后性ꎮ因此ꎬ在«税收征管法»修订中确立各税种普遍适用的一般反避税条款ꎬ是弥补目前我国反避税立法体系结构性缺失的重要课题ꎮ(二)规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在私权领域ꎬ法无禁止即自由ꎬ意思自治为尊ꎻ而在公权领域ꎬ法无授权即禁止ꎬ必须严格限制公权力的范围ꎮ税收是对经济利益的强制性再分配ꎬ直接影响纳税人的利益ꎬ其执行必须慎之又慎ꎮ因此ꎬ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主要考虑在立法层面采用ꎬ在执法层面ꎬ各税种的日常征管及稽查业务须以法条的规定为限ꎬ从而确保法律的确定性ꎬ以便当事人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ꎮ由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对于法律确定性的损害ꎬ而且形式容易理解与辨别ꎬ但何谓实质则纷争较多ꎬ因此该原则的适用条件应受到严格限制ꎮ比如ꎬ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内涵㊁标准㊁适用条件和程序规则ꎬ以提高特别纳税调整㊁关联企业纳税调整工作的操作性ꎻ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按反避税法规的规定及操作规范来严格㊁正确㊁谨慎适用 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ꎬ不得自行随意解释和使用ꎬ切实把握好维护国家权益与保障纳税人合法合理利益的关系ꎮ(三)提高反避税立法技术水平由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具有抽象性与复杂性特点ꎬ加之我国缺乏反避税经验ꎬ制约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法治视野下功效的发挥ꎮ税收法治是税收治理从 无法 到 有法 再到 良法 最终达到 善治 的过程ꎬ因此一是要制定更为简单的税法以减少纳税人的选择范围ꎬ将纳税人在不同的选择中进行税收套利的可能性降至最低ꎮ二是要加强税法解释工作ꎬ立法部门需对日常执法中所依据的税收法规㊁文件中的不确定的概念予以清晰或指引ꎬ明确政策的内涵与外延ꎬ避免政策模糊点ꎮ三是要积极研究学习国外反避税案例ꎮ虽然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ꎬ不将判例作为法律的正式渊源ꎬ但目前我国反避税工作尚处在起步阶段ꎬ通过从国外裁决案例中得到的启示可以积累一般反避税案处理经验ꎬ从而提高我国的反避税工作和立法水平ꎬ建构可以经得起司法检验的一般反避税条款ꎬ从而划定税收筹划权和纳税调整权的边界ꎮ(四)完善税收争议解决机制法对正义的实现分为两部分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ꎮ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ꎬ不遵守或者缺乏程序正义的要件ꎬ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正义ꎮ因此ꎬ税收执法监督机制的健全和税收争议解决程序的完善能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适用提供善治平台ꎮ当下的税收争议解决制度不利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ꎬ因此一方面应树立保护税收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理念ꎬ完善税收行政复议制度ꎬ包括设置独立的税收复议机构㊁简化复议程序等ꎻ另一方面可考虑建立行政区域税务法院以完善税收司法制度ꎬ完善税收争议解决机制ꎮ参考文献[1]叶姗:«一般反避税条款适用之关键问题分析»ꎬ载于«法学»2013年第9期ꎬ第92~101页ꎮ[2]吴振宇:« 合理商业目的 辨析»ꎬ载于«国际税收»2013年第3期ꎬ第24~26页ꎮ[3]王文婷:«我国反避税税案中的税权配置研究»ꎬ载于«甘肃科技»2015年第12期ꎬ第43~46页ꎮ[4]张颖:«从拉姆齐原则看 合理商业目的 »ꎬ载于«首席财务官»2007年第9期ꎬ第86~89页ꎮ[5]谭人友㊁叶瑶㊁于涛:« 穿透式 监管的内涵㊁目的与实践»ꎬ载于«金融视界»2017年第9期ꎬ第25~30页ꎮ[6]罗龙初㊁江联华㊁程日华㊁邹艳芳㊁黄赞:«税收法治视野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ꎬ载于«中国管理信息化»2015年第21期ꎬ第110~112页ꎮ[7]王宗涛㊁陈涛:«试析我国避税认定标准与方法»ꎬ载于«国际税收»2014年第6期ꎬ第51~54页ꎮ(责任编辑:李庆琳)。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合法使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税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此项条款规范了会计核算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其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会不一致。
如果企业的会计核算仅仅按照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进行,而这些形式又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和业务现实,最终结果将不仅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反而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
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对规范会计核算行为,真实、公允、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那么,对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税务处理时,也应当和会计规定一样都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吗?先来看看税法条款中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使用的具体规定:一、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使用1、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该文件规定中少了《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准则》中“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条件,显然税法上并不注重和纠结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是否有现实的经济利益流入,比《企业会计准则》更加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谈税收中的“实质重于形式”
谈税收中的“实质重于形式”【摘要】“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收实践中具有其现实意义;实质课税原则的运用不仅是为了加强税收征管,防止偷税、避税,也应体现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使税负符合纳税人的经济实质;“实质课税”原则的灵魂在于体现税法的公平、公正、合理。
【关键词】税收实质课税原则我国的会计核算原则中,有一条起修正作用的原则: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该原则强调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将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核算标准。
会计核算中设立该原则,是为了反映企业的交易或事项的实质性内容,而不是囿于其法律形式进行账务处理,以给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真实、有用的会计信息,帮助其进行正确决策。
我国税法原则中,亦有一条基本原则:实质课税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课税时应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不能仅考核其表面上是否符合课税要件。
也就是说在判断某个具体的人或事件是否满足课税要件,是否应承担纳税义务时,不能受其外在形式的蒙蔽,而要深入探求其实质,如果实质条件满足了课税要件,就应按实质条件的指向确认纳税义务。
反之,如果仅仅是形式上符合课税要件,而实质上并不满足时则不能确定其负有纳税义务。
比较发现,虽然会计制度与税法都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会计制度中该原则是通过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与实施得以体现,应用时主要在于帮助理解会计准则规定以及对一些具体业务的指导,有时需要会计人员做出职业上的判断。
该原则的运用一般不会对会计主体利益产生直接影响。
但税法中的该原则运用与会计制度中该原则运用不同:一是税法的立法层次高于会计制度,其刚性更强,该原则的运用受到税法的约束更多;二是该原则在税法中的运用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三是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该原则的应用主要侧重于防止因一些客观因素或纳税人的刻意伪装而产生课税要件的外在形式与内在真实之间产生差异,从而导致税款流失,即其意义主要在于防止纳税人的避税与偷税。
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思考
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思考一、本文概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作为一种重要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原则,一直以来在财务报告和审计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这一原则强调,在判断经济事项的实质时,不应仅仅局限于其法律形式,而应深入剖析其经济实质,以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公正。
本文将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内涵、应用领域及其重要性进行深入探讨,同时分析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如何更好地运用这一原则,以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为企业的决策和投资者的决策提供更加可靠的依据。
通过本文的阐述,旨在提升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认识,推动其在财务工作中的有效实施,为构建更加透明、公正的财务信息披露体系贡献力量。
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不同领域的应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仅是会计领域的重要准则,其在法律、经济、管理等多个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
以下,我们将探讨这一原则在不同领域的具体应用及其意义。
在会计领域,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企业在进行财务报告时,应当注重经济交易的实质,而非仅关注其法律形式。
例如,在租赁业务中,虽然合同可能规定为经营租赁,但如果租赁期接近资产的使用寿命,且租赁期满时承租方有购买该资产的优先权,那么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种租赁应被视为融资租赁,以更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在法律领域,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同样重要。
在处理法律案件时,法官不仅要看合同的文字表述,更要关注合同背后的真实意图和交易实质。
这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规避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经济领域,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有助于揭示经济活动的真实本质。
例如,在评估一个项目的经济效益时,我们不能仅看其表面上的投资规模和收益预期,还要深入分析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效益和对社会的影响。
在管理领域,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管理者在决策时,要关注问题的本质和实质,而非仅停留在表面现象。
这有助于管理者更好地把握问题的核心,制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决策方案。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不同领域的应用都体现了其重要性和价值。
16实质重于形式的反避税应用__常亚楠
实质重于形式的反避税应用常亚楠*摘要:税收的无偿性、强制性的特点,使税收对纳税人呈现“无效应”或者“负效应”状态,作为经济人的纳税人总会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让其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以达到规避税收目的。
以阐明实质重于形式的反避税应用的法理学基础为起点,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反避税理论和实践问题,借鉴国外反避税理论和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纳税体制,提出将实质重于形式作为对纳税人具体经济业务反避税的判断原则应用标准以及如何认定。
关键词:实质重于形式反避税应用“只有死亡和纳税是任何人都逃脱不了的”,该西方谚语反映了纳税人对税收负担普遍存在一定程度的规避心理。
现代社会中纳税人的经济交往方式不断复杂化和多样化,出来越来越多的避税行为,因此需要在复杂多样的经济生活中鉴别纳税人的各种交易行为,排除避税行为,判断其是否应该承担纳税义务,确定计税基础,以此保证国家税收足额实现。
一、反避税中的问题(一)避税问题的界定纳税人规避纳税的现象被学者称为“税法中无法解决之难题”①,各国理论研究和实践也处于不断认识不断研究的阶段,因此,对于这些行为的判断标准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
日本税法学者北野弘久先生认为:避税行为是税法学者人为制造的概念,既不是通过或活用税法上的特惠措施所实施的节税行为,也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偷税行为,而是两者之间的概念②。
《中国税务百科全书》将避税行为界定为: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纳税前采用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解除税收负担的行为③。
该种行为的核心特征即其表面形式符合法律,但是其行为的实质目的则是规避税法的适用,该行为形式上的合法性是其达到规避税法目的的手段。
(二)我国目前避税规模估计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长期对税收普法教育的重视,我国民众已经意识到税收对于社会生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然而,对于特定的纳税人而言,缴纳的税款相当于自身的利益被“无偿地、强制地”剥夺,其所感知的是税收对个人财富的负面影响,事实上,很多人遵守税法并非源于对税法的认可,而是对违背税法将产生的负面效果的恐惧,因此随着纳税人经济技能的不断增加,为其采取各种策略性的税收应对行为提供了技术的前提,以规避税法的适用。
论实质重于形式在税务会计中的应用及完善
购货物 的劳 行为应征 收营业税 。 但根 据 增值税 的相关 规定 。 理人 向委托 人收 取 代
手续 费也 可 看作 代理 人 将货 物 销售 给 委
增值 税 八种 “ 同销售 行 为” 视 销项 税 额 的 计税规 定等 。 ( ) 质重 于 形式 在 营 业税 会 计 中 二 实
在 税务 会计 中的应 用 , 主要 目的是 为 了防 止偷税 、 避税 行 为 , 弥补税 法 漏洞 , 维护 国
家税收 利益 以及税 法 的公平 公正 性 , 实 其 施 一般 会导致 企业 经济利 益的 变动。 务 税 会 计应 用该原 则 时仅 限于税 法 中列 举 的 ;
1 . 营业税条 例规定 , 业 以无形 资产 、 企 不 动产 投资 入股 ,参与 接 受 方 的利 润分
性 。 求会计 人 员应 当具备 良好 的职业 判 要 断能 力 , 当以 实质和 经济现 实作 为核 算 应 和反 映 的依 据 ,以保 证会 计 信 息 的可 靠 性。 实质重 于形式 在财务 会计 确认 、 量 、 计
记录 和报告 中得到 普遍应 用。 对融 资租 如
种交通运输服务 ; 干租只提供设 备 , 而 并
情 况。 为满 足 财务 报 表信 息 的决 策有 用
中应 用 , 有的是 基于 会计 与税 法协调 的 也
需要, 用语 中十分 明确 地提 出 了遵 循实 质
租” 的征 税办法规定 。国家税务 总局 《 关于 交通运输企业征 收营业税问题 的通 知》国 ( 税发 [0 22 2 0 ]5号 ) 规定 : 空运输 业从 事 航 湿租业 务取得 的收 入 , “ 按 交通运 输业 ” 税 目征收营业税 ; 而对航 空运输企业从 事干 租业务取得 的收入 , “ 按 服务业 ” 中的“ 赁 租 业”征收营业税 。因为湿租不仅提供 了设 备, 而且提供 了机 组人 员 , 实际上提供 的是
税收法治视野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
2015年11月第18卷第22期中国管理信息化China Management InformationizationNov.,2015Vol.18,No.22及原来征收的排污费进行合并,保留有用税种,取消无关税种。
生态税的构建能够调整产业结构,生态税通过对企业和个人的污染行为征税,迫使纳税个体减少高能耗、高成本、高污染的产业规模,增加低成本、低能耗、低污染的产业规模,间接地推进有关治理环境污染方面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从而在整体上压缩了第二产业的规模,扩大了第二产业的规模,在宏观上调节经济产业结构,重新优化资源配置,重新分配经济结构,重新配置资源。
3.2 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建议增值税彻底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争取国家出台相关税收支持政策,加大农产品出口退税制度,完善农产品收购和加工的增值税制度,提高收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扣除比例,真正形成洞庭湖生态经济区的高产、高效、优质农业,稳定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的前提下,降低第一产业比重,提高第一产业产品质量,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规模和水平。
争取消费型增值税在保持17%的税率,将无形资产研发费用或购买费用列入进项税扣除甚至重复扣除,以减轻高科技产业流转环节的实际税负,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另应逐步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将建筑安装、通讯、金融、饮食业等纳入征税范围,解决重复征税、增值税链条中断的问题和营业税在征管上的交叉与矛盾,减少因征管错位引起的税收漏洞,最终实行全面的消费型增值税。
3.3 提议其他税种的改革,扩大投资并促使产业结构优化对于个人所得税,可充分发挥税收的调控功能重新设计课征模式,合理确定征收范围及其扣除范围和标准,生态经济区可以鼓励民间投资项目特别是环保项目,民间投资企业用税后利润投入扩大再生产的部分,允许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缴所得税,从而减少投资成本。
对于消费税,对明显与生态经济区的产业政策和扩大内需政策相矛盾,又抑制消费和投资增长的税目应予废除,包括酒精、汽车轮胎、护肤护发品,摩托车等消费税税目。
从“沃达丰税案”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
从“沃达丰税案”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从“沃达丰税案”看“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一、基本案情介绍这是一起关于沃达丰集团和印度税务局的税务争端案件,核心是关于沃达丰集团荷兰控股子公司沃达丰国际控股集团(简称VIH)收购CGP投资有限公司(简称CGP)的税务处理争议。
2007年2月11日,VIH与香港和记中信有限公司(简称HTIL)达成一项股权转让协议,由HTIL公司以110.8亿美元将位于开曼群岛的全资子公司CGP 全部股权转让给VIH公司。
由于CGP公司持有多个毛里求斯公司的股权,而这些毛里求斯公司共持有印度和记爱莎电信公司(简称HEL)67%的股权。
因此,最终交易的结果是,VIH取得了HEL公司67%的权益。
二、此案件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适用印度税务机关认为:HTIL公司转让CGP公司股权实际上是转让HEL公司的股权。
在整个交易中,CGP公司只是一个导管公司,没有任何实质经营业务。
它介入交易是为了逃避该交易在印度缴纳资本利得税。
所以,应该根据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刺穿中间公司的"面纱"。
股权交易的实质应该是转让印度境内的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印度,印度对此股权转让所得应具有征税权。
印度最高法院则认为:对交易性质的认定,首先应该尊重其外在法律形式。
只有有充分证据表明交易是不具有商业目的的避税交易,才能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即是说,税务机关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时不应该单独地看交易是否是避税安排,或中间控股公司是否属于为避税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而应该从整体上历史地看待整个交易。
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交易与有利于进入印度境内投资的交易两者之间存在概念性的区别。
税务机关应该从整体上看待交易安排的实质和主要目的,而不能仅因为中间控股公司没有任何经营业务就否定它的存在。
浅议企业税务实践中的“实质重于形式”
浅议企业税务实践中的“实质重于形式”刘永生摘要:当前我国经济取得了迅速发展,我国的各项税收体系正在逐步完善。
其中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是我国会计核算应当遵循和运用的重要原则。
本文就税务实践中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阐述,希望能带来一些借鉴经验。
关键词:税务实践;“实质重于形式”;实际应用企业在开展会计实务的进程中,“实质重于形式”是遵循的主要原则之一,这使得企业的会计工作能够正常开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税收制度每年都在进行变更,本文对税务实践中出现的纳税申报及审核操作进行阐述,以提升实际应用能力。
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内涵“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会计核算中应遵循的原则,其核心理念是在会计交易和相关事项中的实质性应重于法律表现性。
实质是指在办理会计业务中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而形式指外在的法律规定等,从本质上讲,即企业应当遵循交易和事项的真实情况来核算,不能仅仅强调外在的法律形式约束。
会计信息质量的高标准、高要求促进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确定和发展,在会计核算的进程中应当正确使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只有这样,企业才能精准反映自身的经营情况,如现金流量、财务情况和经营成果等,只有这样才能为决策者提供良好的决策依据。
从本质上讲,实质重于形式对会计人员的职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经济实质不同于外界的法律表现时,会计人员应当凭借较高的专业技能和良好的职业判断力,注重从经济实质的角度来开展会计核算,以提升会计核算质量,为企业降低风险,提升收益。
在税法实践中,传统的原则是注重法律形式,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税务实务越来越复杂,传统的只注重法律形式的税收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新型税务实践的需要,因此需要逐渐重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使得税收制度逐渐与会计核算业务保持一致,节约税收成本。
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务实践运用的法律地位一般情况下,实质重于形式在税务实践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应当按照交易的实质而不应当依据交易的“形式”。
关于经济实质标准在税收领域应用的思考
关于经济实质标准在税收领域应用的思考在现代科学技术的支撑和驱动下,传统经济转型升级,新兴经济蓬勃发展,新模式、新业态层出不穷,经济全球化、数字化特征明显,对现行税收规则和税收治理提出了严峻挑战。
自2013 年二十国集团(G20)推动国际税改,特别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G20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成果最终报告发布以来,经济实质标准引起了税务部门和市场主体更大的关注,各国税务部门陆续在国内税收立法和执行层面积极实践,市场主体则纷纷对组织架构和业务模式进行合规性调整。
经济实质标准的引入和应用,为提升税收治理能力提供了新的路径,但也在实践中增加了税收不确定性,成为当前税务部门和市场主体共同关注的热点。
本文拟对经济实质标准的价值目标、应用场景和发展脉络进行必要的梳理和概括,并提出更加务实和确定的经济实质标准框架体系。
一、经济实质标准的价值选择经济实质标准是实质重于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原则在经济领域的具体应用。
实质是指事物内在最根本的特征,形式是指事物外在的具体表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在认识、判断事物时,不能停留在事物的外部表现形式,而要透过现象把握事物最本质的内容,根据最本质的内容确定事物的性质和法律的适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作为一种理念、方法,在税收、金融、法律、会计、市场监管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应用相当广泛。
在会计领域,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几乎贯穿了会计确认、会计计量、会计记录和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的各个环节,在合并会计报表范围方面更是延伸到会计主体的确认。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国际会计准则》和我国《企业会计制度》明确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此外,金融领域实施的穿透式监管,税收领域运用的经济实质标准等,都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不同领域的具体应用。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收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是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考虑相关外观和形式。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所得税的影响_向才菊
2003年8月第24卷 第8期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haogu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Aug .2003Vol .24 No .8收稿日期:2003-04-28作者简介:向才菊(1966-)女,湖南常德人,韶关学院经济管理系讲师,主要从事会计理论与实务研究。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所得税的影响向才菊(韶关学院经济管理系,广东韶关512005)摘要:《企业会计制度》中新增加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用使得会计制度与税法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确认与计价、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收入的确认和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等方面的处理存在差异,当企业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时,必须将企业的会计所得调整为纳税所得。
关键词:实质;形式;原则;所得税;影响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348(2003)08-0058-04 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涵义财政部2001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1](P 43)。
这表明已将实质重于形式作为会计核算基本原则纳入到新的企业会计制度之中。
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交易或事项的外在法律形式并不总能完全真实地反映其经济实质;在某些情况下,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可能与其外在法律形式所反映的内容不尽相同。
为了使会计信息能更加真实地反映客观的经济生活,就必须依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而非外在的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即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具体会计核算的运用中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资产的定义与内涵;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确认与计价;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收入的确认;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的选用;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确认;合并报表范围的确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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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自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正式成为会计基本原则后,由会计渗透到税收领域,“实质重于形式”渐成时髦语言,“实质重于形式”的文字也频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文字中。
然而在喜见我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能力不断提高的情形下,滥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或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名损害税法刚性的趋势却应该引起警惕。
本人试探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中的运用,以图说明:“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则,而在执法中应该遵循“有法必依”、“法无明文不得征税”。
案例一:A公司持有A1公司100%股权,A1公司90%以上的资产由不动产组成。
A公司将其100%股权转让给B公司,作价1亿元。
当地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名为转让A公司股权,实为转让A1公司的不动产,因此要求判定对A公司转让100%股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分析以上案例可以看出,A公司该项股权转让其实质确实是在转让不动产,但是其外在法律形式是转让股权。
那么当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A公司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呢?分析一: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可以要求A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执法理由不是“实质重于形式”,而是有法可依。
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的个案批复,其主要内容是: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从该文件可以看出,总局针对企业名义上转让100%股权,实质上是转让土地和房产的实际情况,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立法原则,将该问题以税收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总局的文件对A公司征税。
假如总局没有明确的文件依据,则地方税务机关无权单单根据原则征税。
当然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股权转让并未列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总局出台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是否同上位法冲突,这又是另外一个课题了。
分析二:税务机关无权仅仅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A公司征收营业税,在业务实质相同的情况下,营业税同土地增值税处理结果不同。
深能源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就营业税征税问题,也专门请示了国家税务总局,总局以国税函[2000]961号文件的形式给予了批复,明确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在财税[2002]191号文件中明确股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当征收营业税。
同样的业务实质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处理结果不同,说明地方税务机关不能仅仅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自行对经济业务的实质进行判断,而是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税法依法征税。
分析三:“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则,在执法过程中不能滥用该原则,侵犯纳税人权益。
“实质重于形式”中的实质,意即经济实质,形式意即法律形式,“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就是要求按照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按照法律形式来处理问题。
该原则用于处理会计问题,更加公允的反应经济成果,甚为恰当,但是用于行政执法领域,则同“法无明文不得征税”、“有法必依”的规则发生了一定碰撞。
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在税务执法领域恰恰要“形式重于实质”来处理问题。
例如,《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该文件充分体现了立法领域的“实质重于形式”,也就是说在立法过程中,要充分业务的经济本质,并在税法中加以明确。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出售资产行为,虽然法律形式上是资产转让,但是其经济本质是融资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因此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这样的经济实质被充分考虑,因此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反之,如果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该项行为经济实质仍然是融资行为,但是13号公告并未将其纳入不征税范围,因此依据现行流转税法规,应该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同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其税收待遇不同,这正是“形式重于实质”在执法领域中的运用。
在本案例中,税务机关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为理由,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对纳税人征收营业税,违反了“法无明文不得征税”的执法规则,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扬州某公司是由江都一民营企业与香港一家企业合资成立,香港企业占有股权49%,香港企业又由海外某投资集团持有100%股权。
2009年1月14日,海外投资集团将其持有香港企业100%的股权转让,从而间接转让了扬州公司49%的股权。
扬州税务机关依据《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因此判定,海外的投资集团名为转让香港子公司,实为转让扬州的合资企业股权,根据698号文件,要求该企业缴纳该项预提所得税1.73亿元,该项税款已经入库。
分析一: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从案例交易法律形式来看,海外投资企业转让香港股权,不属于中国境内所得,该项所得中国并没有征税权。
虽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海外投资集团名为转让香港公司股权,实为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但是如果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可直接依据笼统的税法原则对企业征税。
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在充分调查了目前国际避税手法的情况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报总局批准后,可以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存在,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因此扬州税务机关责成该企业缴纳预提所得税,并非是依据笼统的税收原则,而是根据明确的698号文件进行执法,恰恰是“有法必依”的体现。
分析二: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对同样的行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无明文不得征税”。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执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也就是说在此之前的经济行为不能依据该文件进行处理。
那么发生在2008年以前的事项是否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征税呢?笔者以为不可,因为此举违反了“法无明文不得征税”的基本规则。
虽然此前重庆市渝中区国税局有对2008年以前的类似业务征税的案例,笔者以为主要是因为该笔税款较小,企业没有坚决抗辩的缘故。
笔者处理的案例中就有完全类似的情形,因涉及7000万的预提所得税,纳税人抵触情绪很大,要求提出税务行政复议,几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最终终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只好作罢。
当然该案例对于后来698号文件的立法,相信起到了又有益的作用。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执法领域中“法无明文不得征税”并非面对明显的避税问题无动于衷,而是积极向立法部门反映,当该项问题成为趋势时,需要通过立法来进行遏制,从而有法可依。
共和国税制正是在这样的避税与反避税中进步的。
如果一味的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征税,则使得税法缺乏预判型和确定性,100个观众有100个哈姆雷特,每个人对经济实质的认识也是不同的,从而又引起腐败寻租等问题。
案例三:A公司向B公司购买煤炭,应当支付货款1170万元,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B公司示意A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C公司,以冲抵B公司欠C公司的货款,A公司以电汇形式支付给了C公司。
税务机关认为,依据《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地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因此判定该项进项税额170万元不允许抵扣。
分析一:在税收执法环节必须“有法必依”。
纳税人对该项处理并不理解,认为购买煤炭业务属实,只是付款方向不一致而已,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理应得到税前扣除。
但是,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付款方向不一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不允许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恰恰是“有法必依”的体现,“实质重于形式”主要不用作执法领域。
分析二:立法环节“实质重于形式”要考虑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
总局只所以规定付款方向不一致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主要是处于反避税的考量,票货款不一致有可能蕴含接受虚开发票的问题,为了在制度上防范该种情形,从而规定票货款必须一致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虽然这种做法有些“一刀切”,某些正常的业务税收利益得到了损失,但这是防范虚开发票必要的代价,况且文件公布后,可以指引纳税人票货款一致,从而也能避免该项税收利益损失。
因此在立法领域考虑“实质重于形式”,有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反避税,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例如国税函[2009]698号、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二是维护纳税人正当权益,例如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即是一例。
而在执法领域强调“法无明文不得征税”,不能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为由,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在执法领域中还要强调“有法必依”,国家制定税法过程中,已经充分考量了各种交易情形,在执法过程中不能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为由,不执行现行有效的税法。
从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主要是立法原则,而不是执法原则,在执法领域中重在“法无明文不得征税”、“有法必依”。
当然我们说“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则,也并不绝对排除其在税收执法领域的应用,例如《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特别纳税调整,其调整的规则就是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是这种调整首先是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本质上来说,还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在税收实践中,更多的问题是政策具有模糊点,如何处理这些模糊问题,众说纷纭,“实质重于形式”的语言也频频见诸于笔端,解决这些模糊问题,笔者以为,一是要加强税收立法解释工作,明确政策的内涵与外延,避免政策模糊点,大力推进税法当先,案例解释辅之的立法体系,二是执法层面严格依法治税,不可“实质重于形式”一语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