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概念及犯罪形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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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危险犯概念及犯罪形态问题【摘要】危险犯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目前尚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危险犯的概念和犯罪形态两个问题上。危险犯的概念有必要进一步明晰,并且具有重构的空间。危险犯的停止形态学界也存在不同学说。对于危险犯的概念与犯罪形态问题进行分析很有必要。

【关键词】危险犯;概念;犯罪形态

一、危险犯的概念

危险犯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必须对其概念进行熟练的掌握。危险犯在我国刑法学界大致有三种概念。

(一)立足于犯罪既遂角度的观点

形成通说的是立足于犯罪既遂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论述,即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1]。此类观点认为,危险犯作为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设置的犯罪类型,在犯罪构成诸要件上具有显著不同于其他犯罪类型的个性特征。在刑法分则中共21种危险犯,其中15种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3种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中,还有3种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根据此种通说的概念,危险犯所要保护的法益往往都是十分重大的,因此刑法对其既遂的判定并不等到其行为真

正造成实害结果为标准,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发生实害结果所达到的危险程度,一旦达到了某种可能造成实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就认定其行为为犯罪既遂,此种犯罪即称之为危险犯。

(二)立足于犯罪成立角度的观点

有刑法学者立足于犯罪成立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进行表述,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2]。根据这一定义,如果行为造成了危险,就有可能成立犯罪;反之,不成立犯罪。立足于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这两个角度分别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表述有实质性冲突,这种冲突具体表现在对危险状态在危险犯构成中的地位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在前者看来,没有发生危险状态时,危险犯同样是可以成立的,只不过成立的不是危险犯的既遂形态,而是未遂或者中止形态,因此,危险状态是危险犯的既遂的标志。而在后者看来,危险状态是否发生乃是危险犯是否成立的标志,而非是否既遂的标志;在危险状态没有发生时是绝对不成立危险犯的,而不是可以成立危险犯的未遂或中止形态。

(三)立足于处罚根据角度的观点

第三种观点是立足于处罚根据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表述。如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是将对合法权益的威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3]。此种观点认为在结果责任的时代,行为如果造成实害

结果则理所当然的应收刑罚处罚;还有一些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但是已经进行到一定的程度,使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按照刑法规定也应当受刑罚处罚。此种情况下对尚未造成实害结果但是已经使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之中称之为危险犯。按照这种观点,危险犯和实害犯不是对立的概念,不是对罪名的分类,而是对犯罪阶段情况的分类。所有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状态都可以称为危险犯,这就为这种情况下的刑罚提供了合理的依据。

二、危险犯概念之评价和重构

(一)危险犯概念不统一的原因

综观我国刑法理论对危险犯概念的表述不难发现,之所以在对危险犯概念的界定问题上形成见解纷呈的局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采取了不同的立足点。而立足点的不同又源于对危险犯的范围在认识上所出现的差异。比如在立足于处罚根据来界定危险犯概念的学者看来,不仅刑法分则中那些被传统观点认为是危险犯的21种犯罪是危险犯,就连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也是危险犯。进一步说来,在他们眼中除了实害犯的既遂犯的情形外,其他情形都属于危险犯的范畴。

(二)以犯罪既遂作为危险犯概念成为通说的合理之处

目前根据犯罪既遂来界定危险犯的概念是刑法界通用的观点,越来越得到大家的认可。其中主要有如下两个原因:第一,与法律

条文相契合。立足于犯罪既遂来界定危险犯的概念,同刑法分则立法者所规定的21种危险犯相契合,立法者对此21种犯罪正是因为其牵扯法益重大所以提前了其既遂的时间,对其进行提前的保护。而其他类犯罪包括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都有其特殊的犯罪既遂判定标准,此四类犯罪完整的组成了犯罪既遂形式的全部,并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个罪,从刑法研究上来说形成了有机整体,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完善化和体系化。第二,有利于实践的认定。立足于犯罪既遂来界定危险犯的概念,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判定一些犯罪的既遂标准。因为以此为标准,那么我们眼中就只有21种危险犯,其他类犯罪的标准就按照其各自的特点和规律来判定即可,而对此21类犯罪只需要我们根据危险犯所独有的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来判定既遂为标准。这样各类犯罪之间就容易形成鲜明的判断标准不至于混论,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平等。

(三)其他学说的缺陷

1.犯罪成立论的缺陷

选择立足犯罪成立来界定危险犯概念,就意味着在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发生时就不可能成立犯罪,这就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规定有矛盾之处。比如说一个人为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其他原因而尚未着手即被发现,根据刑法规定此人成立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毫无疑问此人成立犯罪,但是不一定就对法益造成了危险,换言之就是不一定造成什么危险状态,而

根据这种危险犯的概念就是不成立犯罪,这就产生了矛盾之处,难免混淆了犯罪和危险犯之间的关系。

2.处罚根据论的缺陷

立足于处罚根据所界定的危险犯概念尽管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总的说来,这样的界定弊大于利。首先,危险犯和实害犯划分的标准无法统一。立足于处罚根据所界定的危险犯概念存在着与其相对应的实害犯概念在划分标准上不统一的缺陷。实害犯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所划分出来的犯罪类型,而在立足于处罚根据对危险犯概念加以界定的学者看来,危险犯的范围不能局限于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不但法律明确规定的21种犯罪是危险犯,而且在理论上讲,除此以外的所有的没有对法益造成实害而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也都是危险犯。这样一来,危险犯就不能看作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所划分出来的犯罪类型。其次,同一犯罪既可以是危险犯也可以是实害犯。立足于处罚根据的所界定的危险犯概念势必导致同一种犯罪既可以是实害犯又可以是实害犯的混乱局面。即当某种犯罪为未完成状态时就是危险犯,而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时就是实害犯。比如说故意杀人罪,当某人杀人既遂时就是实害犯,未得逞时就是危险犯,于是同一种性质的故意杀人罪仅仅因为形态的不同,便一会是实害犯,一会又成了危险犯。但从实害犯的理论来看,“故意杀人罪属于实害犯”这一命题又是得到公认的。由此看来,依照处罚根据为标准所界定的危险犯是一个没有确定内涵的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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