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巨灾保险体系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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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巨灾保险体系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摘要:中国是世界上遭受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完善国家减灾救助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立中国多层次的巨灾保险体系,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国家提供政策支持;巨灾保险实行低保额制度;巨灾保险应带有部分强制性;巨灾保险的经营应有多元化的风险分散途径;巨灾保险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和保障。
关键词:巨灾保险,巨灾再保险,巨灾保险基金
中国是世界上遭受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不仅灾害种类多、发生频率高,而且分布地域广泛,造成的损失也往往非常巨大。据民政部的统计资料显示,近10年来中国每年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在1000亿元以上,常年受灾人口达2/2多人次。2008年初,中国发生的那场50年一遇的雨雪灾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516.5亿元,保险赔款近20亿元,占比不到雪灾总损失的2%。这再一次反映了保险在中国减灾救助体系中的地位过低,凸现了加快建立巨灾保险体系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中国巨灾保险现状
保险意义上的巨灾包括地震、台风、水灾、暴风雪、火山爆发和海啸的危险。巨灾不仅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对地区的发展构成障碍,甚至还会影响一个国家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从这一点看,发展巨灾保险非常必要。巨灾保险体系是指对由于突发性的,无法预料、无法避免且危害特别严重的如地震、飓风、海啸等所引发的灾难性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给予切实保障的风险分散体系。目前,政府承
担了较大的灾害补偿责任,尚缺乏市场化的应对机制。建立巨灾保险体系,有利于发挥市场在巨灾风险管理中的作用,有效利用社会资源,改善中国巨灾损失补偿机制,提高全社会抵抗巨灾风险的能力。
中国的保险在灾后救助中总体赔付率较低。这反映出保险业覆盖面不宽、防灾防损不到位、应急处理机制不健全、巨灾风险管理不完善等问题。事实上,由于受到经营管理、产品技术开发以及偿付能力限制等因素的制约,国内的巨灾保险产品种类少、保障面窄、保障程度低,巨灾保费收入在非寿险总保费中的份额较小,同时,在再保险方面也相对滞后。党中央国务院对中国巨灾保险、再保险以及巨灾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早已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建立国家支持的农业和巨灾再保险体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也强调,要“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因此保险业已经基本具备了参与巨灾风险管理的“硬实力”与“软实力”。
为了应对因遭受飓风、台风、洪水以及恐怖袭击等造成的巨大损失,美国以及欧洲各国都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巨灾保险体系,保险赔款在灾害损失中占比平均为36%。研究国外巨灾风险和保险的政策能够为中国巨灾保险事业的开展提供良好的借鉴。因此,笔者分析了国外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在自然灾害保险方面取得的成功经验,希望能为如何建立中国的巨灾保险体系提供参考。
二、国外巨灾保险体系概况
(一)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实施洪水保险并将洪水保险作为国家推动洪泛区管理重要手段的国家,率先以立法形式将洪水保险列为洪水风险管理系统、制定并坚持实施全国性洪水保险计划的国家。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全国洪水保险法》(National-Hood Insurance Act),次年制定出了《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ation Hood Insurance Program,简称NFIP),建立了国家洪水保险基金。为了加强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推进力度,1973年美国国会通过《洪水灾害防御法》,将洪水保险计划由自愿性改为强制性,正式建立了由政府参与的、实行强制性政策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国会授权住宅和城市建设部组建联邦保险管理局(Federal Insurance Administration,简称HA)负责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管理。私营保险公司参加“以你自己的名义”的计划(Write Your Owe Program,简称WYO),以自己的名义出售洪水保险,并将售出的保单全部转给HA,按保单数量获取佣金并由其在保险费收入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当洪水保险的赔款和费用支出超过其保费收入时,联邦政府对保费收入和实际支出进行补助。这实际上是政府充当了超额赔款再保险人的角色,但是与其他再保险人不同的是,政府不向保险公司收取分保费。美国国家洪水保险计划中的洪水保险管理和销售模式如图1所示。
(二)英国的洪水保险模式
与美国的国家洪水保险计划不同,英国的洪水保险模式以市场为基础,政府不参与承担风险,私营保险业自愿将洪水风险纳入标准家庭及小企业财产保单的责任范围之内。只有在某地区达到特定标准的
防御工程措施或积极推进防御工程改进计划的条件下,各商业保险公司才会为其建筑物及其内部的财产承保洪水风险。同时,业主可以自愿在市场上选择保险公司投保,并可以通过再保险进一步分散风险。洪水保险基金来源于保费及投资所得和再保险。英国政府在整个洪水保险中主要负责洪水防御工程、灾害预警、气象研究资料等相关公共品的提供;并与私人保险业建立建设性伙伴关系,促进防灾减损措施的实施和维护,并在必要时提供灾害救济。
(三)法国的巨灾保险体系
1982年法国颁布了《The French Nat System》,建立了巨灾保障体系。承保范围包括:地震、洪水、火山爆发、海啸、地陷、山体滑坡、风暴等7类风险。通过扩展现有财产险(包括火险、营业中断险、机动车辆险等)保单保险责任的方式由保险公司经营,即任何购买上述产险保单的投保人被强制要求购买自然灾害附加险。巨灾险费率由政府确定,包含于财产险保单费率之中,免赔率由各公司承保政策决定,但法律设置了下限。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是否将巨灾风险向国有再保险公司——法国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CaisseCentrale de Reassurance,简称CCR)分保。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由国家预算资助,按照法定赔付的巨灾赔付超过再保险费收入时,超过部分由国家预算支出;盈余则以基金的形式积累起来。分给CCR的保险责任CCR必须接受,并按法律规定自行提取准备金和安排再保险;一旦中央信托再保险公司的保险准备金耗尽,剩余责任由政府承担。政府作为最后的再保险人,提供最终赔付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