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规定主席令
劳务用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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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用工管理办法1 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务用工管理,保证劳务用工质量,确保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劳务用工日常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2 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及《辅助生产业务外包协议》的劳务公司,驻派至公司机关或基层单位的劳务派遣人员及业务外包人员。
3 引用文件3.1《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3.2《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4 管理内容4.1总则4.1.1劳务人员应如实向公司提供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婚姻证明、子女证明、个人保险情况,近期体检报告以及亲笔填写准确的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公司。
因个人资料失实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当事人承担。
4.1.2劳务派遣人员在派遣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本公司依法制订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忠于职守,诚实可靠,服从公司及用工单位的管理,积极完成用工单位分配的各项任务。
4.2劳务人员需求计划及招聘录用4.2.1劳务人员分类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对于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现我公司的劳务人员分为两类:劳务派遣人员,业务外包劳务人员。
4.2.2劳务用工需求计划表4.2.2.1每年12月10日前,各基层单位要根据当年生产情况上报翌年劳务用工计划,包括劳务岗位(工种)、用工人数、用工起止时间、月均劳务工资标准、年度劳务费总额预算及用工理由等,统一填写《劳务用工需求计划表》(见附件-1)。
经工程部审核确认后上报综合部,由综合部上报至大连港集团人事组织部。
4.2.2.2劳务用工计划的填报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原则上年度内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要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上报集团人事组织部。
4.2.3劳务人员招聘与录用4.2.3.1劳务人员来源a.公司综合部根据年度劳务用工计划和具体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
安全管理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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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2015现行)一、综合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 2011年4月22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2014年8月31日)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003年11月12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 2011年2月25日)5、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67号公约 2001年10月27日)二、安全管理1、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质[2004]2号)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建质[2005]184号)3、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4、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5、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183号)6、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三、安全技术1、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建建[2000]230号)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1日)3、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4、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建设部公告第659号 2007年6月14日)5、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6、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建质[2009]254号)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7日)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2004年6月29日) 1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部令第17号)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6、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7、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总局第30号令2010年5月24日)五、建筑起重机械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14日修改)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8日)3、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六、消防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2012年7月17日)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7月17日)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2012年7月17日)5、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9]46号)七、环境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2010年1月19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04年12月29日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4、绿色施工导则(建质[2007]223号)八、安全培训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2015年5月29日)九、安全费用1、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2、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3、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十、劳动保护及职业健康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57号2001年10月27日修正)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0月20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年12月28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年4月24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7月8日)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年12月31日)9、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8日)10、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11、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4月27日)12、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7月8日)13、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号)1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导则(AQ/T 8009-2013)15、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AQ/T 4233-2013)1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导则(AQ/T 8010-2013)17、建筑施工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规范(AQ/T 4256-2015)十一、生产安全事故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3月28日)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2011年9月1日修订)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07年12月22日)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年3月20日)5、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09年5月27日)6、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 3见(建质[2007]257号)7、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2001年4月21日)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评估规范(AQ/T 9009-2015)十二、突发事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2007年8月30日)2、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指南(应急办函[2009]62号)十三、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及处罚1、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2007年9月25日)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07年11月9日)3、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2015年1月16日)一、有关标准1、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 77-20102、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2011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 146-2014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 6441-865、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 9006-2010二、土石方及基坑支护1、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T 180-20092、锚杆喷射混凝土支护技术规范GB 50086-20013、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134、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 50497-20095、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 JGJ 120-20126、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基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JGJ 167-2009三、施工用电1、用电安全导则GB/T 13869-2008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 50194-2014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 46-200544、手持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T 3787-2006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 13955-2005四、高处作业1、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 80-912、建筑外墙清洗维护技术规程JGJ 168-20093、油漆与粉刷作业安全规范AQ 5205-20084、座板式单人吊具悬吊作业安全技术规范GB 23525-20095、高处作业分级GB/T 3608-2008五、脚手架1、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28-20102、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30-20113、建筑施工碗扣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66-20084、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202-20105、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64-20086、液压升降整体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JGJ 183-20097、钢管脚手架扣件GB 15831-2006六、模板1、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 162-20082、液压滑动模板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GJ 65-20133、钢管满堂支架预压技术规程JGJ/T 194-2009七、建筑机械1、塔式起重机GB/T 5031-20082、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 5144-20063、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 196-20104、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工程技术规程 JGJ/T 187-20095、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7015-20086、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21号)7、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 10055-20078、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JG 5058-19959、施工升降机齿轮锥鼓形渐进式防坠安全器JG 121-200010、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 88-2010511、建筑施工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程DBJ 14-015-20021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 189-200913、起重机钢丝绳保养、维护、安装、检验和报废GB/T 5972-200914、钢丝绳夹GB/T 5976-200615、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GB 12602-200916、起重吊运指挥信号GB 5082-8517、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GB 15052-9418、起重机吊装工和指挥人员的培训GB/T 23721-200919、起重机司机(操作员)、吊装工、指挥人员和评审员的资格要求GB/T 23722- 200920、高处作业吊篮GB 19155-200321、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 33-201222、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 160-2008八、危险作业1、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 JGJ 147-20042、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GB 8958-20063、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4、爆破安全规程 GB 6722-20115、高温作业分级GBT 4200-20086、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97、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8、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T 13861-20099、建筑涂装安全通则AQ 5210-2011九、安全防护1、安全网GB 5725-20092、安全带GB 6095-20093、安全带测试方法GB/T 6096-20094、安全帽GB2811-20075、安全帽测试方法GB/T 2812-20066、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JGJ 184-20097、坠落防护安全绳GB 24543-20098、坠落防护装备安全使用规范GB/T 23468-200969、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 11651-20081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 12523-201111、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200812、安全色GB 2893-20081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2003十、应急预案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13 十一、安全技术资料1、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 50502-2009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CECS 266-2009十二、临时建筑物及垃圾处理1、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JGJ/T 188-20092、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CJJ 134-2009十三、建材物流1、建材物流业防尘技术规范AQ 4246-2015。
经费支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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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支出管理规定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附件经费支出管理办法为规范学院财经行为,强化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学院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主席令12号)、《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会〔2012〕22号)等制度,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支出预算管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相关规定,学院所有经费支出均纳入学院预算,并围绕年度绩效目标开支,不得无预算、超预算支出。
各部门申报资产或服务采购、工程建设、零星工程维修时,首先需确认有无经费预算。
第二条经省水利厅和财政厅批复后的学院支出预算作为政府预算的组成部分即具有法律效力,对院内的各责任部门具有同等约束力,学院及各部门应维护其严肃性和权威性。
学院及各部门负有严格执行学院预算的责任,非经规定程序不得变更,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擅自增加支出。
第三条学院预算一经批复,一般不予调整;因上级政策、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其他不可预见原因对经费支出影响较大确需调整的,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由经费支出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院财务处提出预算调整建议;50万元及以下的由院长办公会研究审核,超过50万元,报党委会研究审核;报省水利厅和财政厅审批。
第二章支出审批管理第四条支出审批的管理原则。
(一)坚持“统一管理,分级审批,预算控制,统一支付”的原则。
根据经费预算支出的金额和性质,划分审批权限,建立由部门负责人、部门分管院领导、主管财务院领导、院长办公会、学院党委会层层审批的经费审批制度。
(二)坚持“一事一批”的原则。
一件事项所需经费不得分割申报、审批处理。
(三)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部门负责人对审批经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负直接责任,学院领导对直接主管工作的经费审批负主要领导责任,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负次要领导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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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
![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c3131955842458fb770bf78a6529647d272834b2.png)
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1、目的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使其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处置过程中得到有效保管和控制,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安全生产法》(13号主席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591号令)、《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的具体要求,制订本制度。
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单位。
3、管理职责3.1各部门负责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卸、使用等的管理工作,同时编制公司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及修订。
3.2各部门废弃的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并执行公司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定。
3.3安环部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进行监督。
3.4安环部负责办理新建项目中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年度审核。
3.5采购、销售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运输车辆及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核、检查。
3.6灌装车间装卸车人员负责对车辆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4危险化学品含义危险化学品是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所称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危化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5管理规定5.1凡具有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使用、废弃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和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个人防护措施。
5.1.1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1)安全生产责任制(2)教育培训制度(3)隐患排查治理制度(4)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5)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根据需要制定的其他制度5.1.2、安全技术措施包括:(1)改革工艺技术,并采取安全的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毒物溢(逸)散。
(2)以密闭、隔离、通风操作代替敞开式操作。
(3)加强设备管理,杜绝跑、冒、滴、漏。
5.1.3个人防护措施包括(1)配备专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器具,并设有专人管理,定期检修和检(校)验,保持完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637f847cf6ec4afe04a1b0717fd5360cba1a8dbd.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施行日期】2015.04.24•【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第五章枪支的运输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
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防泄漏安全管理规定
![防泄漏安全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7101d217182e453610661ed9ad51f01dc281570a.png)
XX有限公司防泄漏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1.1目的为严格生产现场泄漏安全管理,控制因泄漏导致的潜在风险,提高公司生产、设备安全管理水平,努力做到“不泄漏、不着火、不爆炸、不中毒、不窒息、无死亡”的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1.2.1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与泄漏相关之管理。
1.3编制依据1.3.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3.2GA/T 970-2011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处置行动要则。
1.4工作职责1.4.1公司领导1.4.1.1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防泄漏工作,参加防泄漏方案的审定,定期听取防泄漏工作情况汇报,负责落实防泄漏资金。
1.4.1.2公司主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负责泄漏的排查与整改,组织防泄漏有关工作,定期主持召开防泄漏工作例会,决策和督促防泄漏工作中的有关事宜。
1.4.1.3公司主管质量技术副总经理负责防泄漏方案的技术审查和批准,并组织对防泄漏项目的评估工作。
1.4.2生产运行部1.4.2.1生产运行部是泄漏排查与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司各部门和生产厂(中心)开展泄漏排查,督促泄漏消除治理。
1.4.2.2负责下达消漏项目投资计划。
1.4.2.3负责组织对公司已立项的消漏项目,按照“隐患治理五定”原则定消漏方案、定消漏期限、定责任人、定资金来源、定应急措施方案。
1.4.2.4负责防泄漏项目的委托设计、图纸的审核,负责开展项目设计合同谈判、会审、报批,跟踪检查合同履行情况,负责设计合同和总承包合同付款结算工作。
1.4.2.5组织消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主要内容包括:不同治理方案的比较和选择、具体治理工程量、方案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分析、投资概算、治理进度安排等。
1.4.2.6负责消漏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收集和存档。
1.4.2.7负责组织消漏项目投用后的效果评估,完成效果评估报告。
1.4.3机动工程部1.4.3.1负责组织所辖专业消漏项目投用前的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报告、填写竣工验收表。
公司安全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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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安全培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全培训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制定的依据包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二)《生产经营企业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三)《安全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四)《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92号令)(五)《电力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办法》(国能安全〔2022〕475号)(六)《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令)(七)《公司公司教育培训管理规定》(大唐集团制〔2022〕38号)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上市公司、分公司、省发电公司、专业公司(以下简称“分子公司”),各直属机构,各基层企业(包括多种经营企业),总部相关部门。
第四条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公司系统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素质、技能为目的的培训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各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本规定明确了安全培训工作的原则、组织机构及职责、安全培训内容、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考核及取证、责任及奖惩等。
第七条安全培训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层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公司、分子公司(含直属机构)、基层企业三级管理体制。
第八条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九条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及公司有关制度的要求,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制度等,掌握岗位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管理能力,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药品储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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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储存制度一、目的为加强医院药品储存管理,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制定《药品储存制度》。
二、参考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9年12月1日2.《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三、名词定义1.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2.药品储存:药品从购入到发放过程中停留而形成的储备,是药品流通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指在具备一定条件的环境中对药品进行的合理的保存和管理活动。
3.药品有效期:药品在规定的储存条件下能保证其质量的期限。
4.近效期药品:有效期≤6个月的药品。
四、内容(一)医院应有药品储存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二)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并实行色标管理。
1.库房储存药品,按照质量状态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包括发药功能区域为绿色,不合格药品区包括待退药品区为红色,待确定药品区包括药品验收区为黄色。
2.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饮片存放于饮片库,中成药存放于中成药库,化学药品存放于西药库;外用药与内服药、注射剂分区储存;易串味药品单独密闭存放。
3.特殊管理药品、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必须设专库或专区存放,并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4.高警示药品储存设置统一警示标识;易混淆的药品分开储存。
5.对存在过期、变质、被污染、标签丢失或模糊不清、破损等情况的药品应隔离存放在不合格库(区),并按《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与处置流程》、《医院退药管理制度》执行。
6.药房、药库的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应严密。
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存放药品的,药品存放要符合药品说明书条件,有特殊存放要求的,应当配备相应设备。
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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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完整正式规范)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任第三章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四章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各级人员、各部门在生产中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职业卫生管理及职业病防治、环保管理(以下简称为HSE)中的工作责任,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级人员、各部门在生产中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编制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20__.12.1实施,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20__.12.31实施,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__.1.1实施,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2009.5.1实施,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五)《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__.6.1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7号令)。
(六)《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__.6.1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1号令)。
(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的通知》(20__.3.16国安监总办〔20__〕27号)。
(八)《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20__.9.18国安监64号令)。
(九)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考核管理规定》。
(十)公司《事故管理规定》。
(十一)公司《关于刘期敏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
(十二)公司《关于下发公司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文件。
安全管理人员配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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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人员配置规定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二章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置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二、3.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
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具备相对独立职能。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企业员工总数的2%(不足50人的企业至少配备1人),要具备化工或安全管理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化工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取得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三、安监总局令11号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1名。
四、3.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
企业要设置配备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冶金、有色、建材企业不少于从业人员3‰、其他企业不少于2‰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企业,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具备胜任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能力,取得安全培训资格证书,同时享受相当类别管理岗位的待遇。
安全培训规定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安全管理人员配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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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第二章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置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二、3.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要具备相对独立职能;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企业员工总数的2%不足50人的企业至少配备1人,要具备化工或安全管理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化工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经历,取得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三、安监总局令11号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1名;四、3.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企业要设置配备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冶金、有色、建材企业不少于从业人员3‰、其他企业不少于2‰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企业,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具备胜任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能力,取得安全培训资格证书,同时享受相当类别管理岗位的待遇;安全培训规定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2、总局3号令2006年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煤矿、非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煤矿、非煤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医院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精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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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精神药品管理制度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主席令45号令,2001年12月1日施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442号令,2005年11月1日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53号令,2007年5月1日施行)等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麻醉药品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管理规定。
一、麻醉、精神药品管理机构1、组成:由主管院长负责,医务部、药剂科、护理部、保卫科、门诊部、手术室、麻醉科等部门组成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委员会。
日常管理工作由医务部和药剂科负责。
2、职责:①将麻醉、精神药品管理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使用专项检查制度。
②建立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专项检查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③组织讨论医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④组织各类医务及药学人员专项培训与考核。
3、人员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储存保管、调配使用及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4、培训①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涉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药学、医护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
②培训方式采用集中授课的方式进行。
③培训结束后培训单位应当对执业医师进行考核,考核方式为考试。
成绩合格者方可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二、麻醉及精神药品采购与储存1、采购与验收:①采购必须凭《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印鉴卡》申请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②从合法的经营单位购进麻醉药品,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付款应当采取银行转帐方式。
公司员工安全教育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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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安全教育培训管理规定公司各部门、各工段: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法律法规,现结合我公司生产经营模式状况,特制定公司员工安全教育培训管理规定如下:一、本法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一)、《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0号之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员工进行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项安全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3)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过特种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之规定: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员工,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十九条员工在生产经营单位调整工作或者离职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再次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1) 编制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2) 骗取安全资质证书。
医院贵重药品使用、监测与预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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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贵重药品使用、监测与预警管理规定为规范医疗行为,严格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用药原则,促进临床合理、规范用药,加强贵重药品使用、监测管理,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药事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制订本管理规定。
一、贵重药品是指价格高且临床使用量大的药品。
主要包括抗菌药物、血液制品、心血管药物、抗肿瘤药物和生物制品等。
贵重药品的目录由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确定,由药学部根据药品消耗情况和合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二、根据贵重药品在临床治疗方面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及治疗范围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主任(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住院医师等不同级别医师分别赋予不同的临床使用权限;对低级别医师确需使用非规定使用权限内的药品,须经有使用权限的医师审核批准。
三、临床医师必须严格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使用贵重药品。
使用费用较高的贵重药品,应告知患者(或代理人)。
四、药学部定期对医院贵重药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统计,抽查排名前10位或单品种使用金额月增长幅度较大的部分品种进行合理用药分析,对存在的不合理用药现象,提交医务部纳入月质量考核,反馈临床科室主任;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不力者提交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并在医院网站或《药讯》上发布分析结果。
五、药学部对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波动且存在过度使用的药品实行控量和停止使用等超常预警,并报医务部、门急诊办公室。
对开具过度用药处方的医生,医务部、门急诊办公室将提出警告,必要时予以限制其处方权或取消处方权等处罚。
六、药学部药品调剂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对贵重药品进行验收和保管;建立专门的收支账目,每日盘点,做到账物相符;对账物不符合的药品进行原因分析,并做好记录。
七、贵重药品在储存、养护、使用等过程中发生内在质量变化(如变质、失效、过期等)或外观质量变化(如外包装严重破坏、破损、字迹不清等)的,按照《药品报损销毁制度》中有关要求进行报损和销毁。
安全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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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有限公司安全设施管理规定一、总则1.1目的为了提高安全设施运行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保证装置生产“安、稳、长、满、优”运行,减少员工伤亡和财产损失,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安全设施的管理。
1.3编制依据1.3.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1.4工作职责1.4.1 HSSE部1.4.1.1负责监督检查安全设施的配备、校验与完好情况。
1.4.1.2参与安全设施更新、停用(临时停用)、拆除、报废安全装备和安全附件的审查。
1.4.1.3负责审核并申报生产厂(中心)增设安全设施的事故隐患治理项目。
1.4.2 生产运行部1.4.2.1负责组织更新、停用(临时停用)、拆除、报废安全设施的技术审查工作。
1.4.3机动工程部1.4.3.1 参加安全设施更新、停用(临时停用)、拆除、报废的技术审查工作。
1.4.3.2负责安全设施的安装、检维修和验收管理工作。
1.4.3.3负责定期组织对安全设施的使用、维护、保养情况的专业性安全检查。
1.4.3.4负责组织协调安全设施的校验、维修、更换和升级工作。
1.4.3.5负责定期组织安全设施使用培训1.4.4消防气防中心(消保队)1.4.4.1参加消防、气防设施验收工作。
1.4.4.2参加消防、气防设施更新、停用(临时停用)、报废的技术审查工作。
1.4.4.3负责公司的消防、气防设施,消防通道、器材、设施的战训检查。
1.4.5 生产厂(中心)1.4.5.1负责本单位所属安全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1.4.5.2 负责对本单位所属安全设施定期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完好。
1.4.5.3负责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设施操作、使用的技术培训。
二、工作规定2.1安全设施的分类安全设施分为预防事故设施、控制事故设施,减少与消除事故影响设施三类。
2.1.1第一类:预防事故设施2.1.1.1检测、报警设施2.1.1.2 压力、温度、液位、流量、组分等报警设施,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氧气等检测和报警设施,用于安全检查和安全数据分析等检验检测设备、仪器。
学籍管理规定
![学籍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c97d755ba26925c52cc5bfec.png)
学籍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2017〕41号),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入学与注册第一条按照招生规定录取的本院新生入学,必须持有学院“录取通知书”和学院规定的相关证件,按期办理入学手续。
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效证明向所属系请假,假期不得超过两周。
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不报到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二条新生入学后,学院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入学资格、专业、健康等方面进行复查。
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
复查不合格者,由学院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院将取消其学籍。
情节恶劣的,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在体检复查中,经确诊患有国家招生规定明文禁止录取范围中的疾病和不适应教学条件的学生,取消其入学资格。
取消入学资格或取消学籍者,由所在系提出意见,学生处报学院主管领导批准,档案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条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因身体原因经医院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二)因其他原因,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三)因创新创业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三年;(四)因应征入伍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至退役后2年。
保留入学资格,需由本人申请,经所在系同意,报学生处批准,办理相关手续。
因身体原因保留入学资格者,还应出具经学院指定医院(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证明。
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生待遇,不参评奖助学金等。
保留入学资格者,应在下学年开学前三个月内提出入学申请,经所在系同意,报学生处批准,按规定时间办理入学手续。
因身体原因保留入学资格者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康复的,同时应持学院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如原录取专业未招生,由招生办公室和系指定编入相近专业学习,并报学生处。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86a1ab3965ce050877321363.png)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2018年2月1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db712263ee06eff9aff8070e.png)
XXX有限公司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1.1目的为加强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缺氧,中毒窒息,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及粉尘等各类物质的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保证作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管辖区域内所有进入受限空间的各类作业活动。
1.3编制依据1.3.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3.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使用有毒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1.3.3 GB 8958-2006 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1.3.4 GB 1251.1-1989 工作场所的险情信号险情听觉信号1.3.5 GBT 3805-2008 特低电压(ELV)限值1.3.6 GBZ 2-200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1.3.7 LD 84-1995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检测规程1.4术语和定义1.4.1受限空间:受限空间是指炉、塔、釜、罐、仓、容器、槽车、罐车、反应器及各种槽、管道、烟道、隧道、下水道、沟、坑、井、池(窖)、涵洞、室、沉箱等封闭、半封闭设备、设施或场所。
1.4.2特别受限空间:特别受限空间是指在被油类和其它危险化学品污染区域和地域内的受限空间。
1.4.3缺氧:缺氧指空气中的氧气浓度低于19.5%的状态。
1.4.4富氧:富氧指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高于23.5%的状态。
1.4.5受限空间作业:受限空间作业指进入或探入(指头部入内)受限空间进行作业。
包括具有潜在的和明显的缺氧危险的或同时存在其他可燃易燃气体、液体,有毒有害气体、液体,易燃易爆粉尘的缺氧危险的受限空间内进行的各种作业。
在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前,必须办理《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ZG-106-2019-040J1)。
1.4.6作业单位:作业单位包括负责检维修的生产厂(中心)、机电仪中心(维修部)、外委保运、维修队伍。
1.5工作职责1.5.1HSSE部1.5.1.1负责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制定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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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主席令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于公布,自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现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广告准则第七条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广告。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第三章广告活动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二十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三)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布广告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媒介覆盖率、收视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者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五)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广告的审查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要产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