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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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问题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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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全体委员,
大家好!今天,我向大家汇报一下我们小组对国家赔偿问题的调研结果。

首先,我将简要介绍国家赔偿制度。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因执行公务造成伤害、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机关和行为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的制度。

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弥补因公务行为导致的不公平损失。

接下来,我将介绍我们小组发现的一些问题。

首先,国家赔偿机制存在着诸多难题。

例如,在实际操作中,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金额不合理,容易导致不公平现象。

此外,一些行政赔偿案件处理时间过长,导致受害人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

其次,我想强调的是国家赔偿制度与法治建设的关系。

国家赔偿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需要紧密结合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和实施。

然而,在一些案件中,赔偿数额超出法定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严重影响了国家赔偿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最后,我想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我们建议完善国家赔偿法律法规,明确赔偿标准和程序,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其次,应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减少因行政过错造成的赔偿案件。

此外,
建议加大司法机关的赔偿案件审理力度,加快案件进度,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国家赔偿问题,特别是在实施细则和操作层面上进行改革。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的作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以上便是我们小组对国家赔偿问题的调研结果和建议。

谢谢大家的聆听!。

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法f i I 制 天 地


论 行政 不作 为 的赔偿 责任
毕 维 良
( 中国石化销 售有 限公 司, 北京 10 ) 0 7 8
摘 要: 针对行政不作为这一行政违法行为 , 探讨 了建立行政不作 为国家赔偿 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 为的赔偿 责任, 政不作 行 为赔偿的公务 员责任 , 并就行政不作为的赔偿 责任提 出了进 一步完善《 国家赔偿 法》 的有 关内容 。 关键词 : 行政不作 为; 赔偿 ; 责任 当前 , 由于 种种原 因 , 政不作 为屡见 不 偿 , 行 从而使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 与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在认定行政赔偿 鲜。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 某种法定的 到全面合理 的保护 ; 此外 , 还可以不断提高相对 责任时 , 要先穷尽其他救济手段 , 即受害人只有 作为义务 , 具有履行能力却拒绝履行、 不完全履 人 的权利保护意识 。 在 向其他责任人无法求偿 时或者 无法获得完全 行或迟延履行该法定的作为义务 的行 为。行 政 第二 ,行政不作为本身的特 质决定 了必须 赔偿时 , 才可以向国家请求行政赔偿 。 不作为具有以下特点 : 违法性 。 a 一 违法性是行政 承担行政赔偿法律责任。首先 ,行政主体不履 3行政不作为赔偿 的公务员责任 不作为的本质特点 ,行政不作为在 本质上是行 行 、怠于履行其行政监管职责在法律上就是一 行政主体的公务员是 否不履行或怠于履行 政主体对法定行政监管职责的放弃 ,对该 法定 种法律行为 。 不履行 、 怠于履行职责就是没有或 行政监管职责 , 应从个案作整体考虑 , 了法条 除 义务的放弃也就是对社会公共 利益 和相对 人合 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 就是不作为、 不行使职 结构、 规范效果 目的外 , 具体负责 的公务员对其 法权益的侵害 , 必将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 . b 消 权 。 这种事实上 的不作为就是一种法律行为 , 只 职责的认识程度、 一般 处理 的程序 、 行政监督以 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 不过与作为 的行为形态不一样而 已,这是法律 及该公务员的过错 程度 ,以及对损害发生是否 政主体放弃其行政监管义务 ,客观上表现 为怠 拟制的结果 。 因此 , 这种行为也具有法律行为的 有预见可能性等 ,皆应作为是否承担行政不作 于履行其行政监管义务 , 具体 表现形式有 拒绝 效果和性质 ,不履行或怠于履行 行政监管职责 为行政 赔偿 责任 和公 务员个人 责 任的考虑 因 履行 、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 其行政 管理 与监 也就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 有侵权 素 。 具 在确定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中, 公务员 督的法定义务 。. c 潜伏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 性 。 其次 , 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行 和行政主体应当区分各 自的赔偿责任 国‘ 我 国 为消极不履行义务 ,在通常情 况下不会 马上 东 为违反了它的职责要求 , 归责的根据 , 这是 该不 家赔偿法》虽然没有 明文规定行政不作为赔 偿 窗事发 ,并不会立即直接戕 害行政相对人 的合 作为具有违法性。公权力 是一种权力 、 职责 , 同 责任 , 但却规定了一般 的公务员责任追究机{ , 目 I 法权益 , 具有相当的潜伏 性 , 增加了追究该类 行 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行政主体对 其行 政监管 即首先 由国家行政机关 承担行 政赔偿责任 , 然 为法律责任的举证和操作 困难 。 . d危害性 。 政 的权力没有象私权利主体 那样的处 分权 , 行 这是 后对在行 使行政职权 的过程 中有故意或者重大 不作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潜伏性 ,但该行为将 对 它对 国家、 法律 , 甚至是特定第三人所承担 的义 过失的公 务员 , 以予 以追偿 。 可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造成某种损害。 . e 强力性 。 行 务或职责。 4完善《 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 内容 政不作为的发生很多是由于行政主体 停留在传 第三 , 有利于贯彻落实宪法的原则性规 定。 第一 ,在总则 中明确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 统的“ 权力 至上 ” “ 和 官本位” 意识 , 为 自己是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 认 具有最 高法律效力 , 是 偿责任。 据此 , 可以将我国《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强势方 , 可以只按 自己单 方的意志来行为 , 明 其他立法的基础和依据。 有 我国《 宪法》 4 条规 第一款的规定修改 为 “ 第 l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 显的强力色彩 。我国《 国家赔偿法 》 没有就行 政 定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 人员 的违法 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 “ 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作出国家赔偿 的规定 。对行 失职行为 , 有向有 关国家机关提 出申诉 、 控告或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受 政不作为导 致 的损害必须 得到国家赔偿 救济 , 检举的权利。 由于国家 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 害A;依 照本法取得 国家赔偿的权利。 用立法 i f " ” 这是一切行政救济的归宿点 。 完善国家赔 偿法 , 侵犯公民权 利而受 到损失 的人 ,有依照法 律规 将 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 围,扩大现行 需要 明确规 定行政不作 为的国家赔偿 责任 、 相 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规定 , 明确了公 民有 《 国家赔偿法》 的赔偿范 围。 对 人获得 国家赔 偿的权利 、行政不作为的 国家 权对 行政不 作为提起诉讼 , 获得赔偿 的权利 , 而 第二 , 在分则 中明确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赔 赔 偿义务机关和赔偿 范围 , 完善对公务员赔偿 《 国家赔 偿法》 却没有 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 的赔 偿 范围和求偿穷尽原则 。在我国< 国家赔偿法 > 责任的追缴制度。 偿范围和标 准 , 以 , 当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 第 四条中 , 所 应 增加一款规定 :因负有法定义务 的 “ 1建立 行政不 作为赔偿 责任 制度 的必要 政赔 偿的范围,使宪法 的原则性规定得到 贯彻 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 性 执行。 职 责致使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 法权益受 第一, 对行政不作为规定行政赔 偿法律责 第四 , 有益 于树立政府 良好 的形象和实现 到损 害的 , 受害人无法通过其 他方式得 到赔偿 任可以更有效周全地维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和其 社会的公平 、 正义与和谐 。 没有赔偿 责任 的后顾 或 无法得 到完全赔偿 的,受害人有获得行政 赔 他 宪法权 利 ,使其所受损害得到圆满恢复和救 之忧 , 这无 疑助长 了行政不作为 的猖獗 , 这也大 偿 的权利 。” 立法明确求偿穷尽原 则 , 就是为 了 济。我 国的《 国家赔偿法》 没有 明确规定对行政 大减损 了政府在公众心 目中的形象 ,减损 了政 突出行政赔偿责任 的补充性和限制性 。 不作为造 成的损 害可 以请求赔偿 ,而只是规定 府执行政策 、 法律 的威严 。 如果对行政不作 为所 第三 ,引入惩罚性赔偿 ,提高行 政赔偿标 可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确认该不作为违法 造成 的损失 , 相对人不能获得救济 , 这就很难实 准 。 从世界各 国国家赔偿立法的规定来看 。 在确 和令其 限期履行 ,但是对损害却没有规定赔偿 现法律公平 、 正义 的内在精神 , 这必然不利于促 定赔偿标 准时主要坚持惩罚性 、 补偿 性、 抚慰性 责任 , 种做法 只能防止违法行为继续侵害相 进社会 的和谐 。 这 所以 , 我国非 常有必要立法 明确 原则 。 我国《 国家赔偿法 》 采用 的是抚慰性原则 , 对人权益 , 而对 相对人 己经遭受的损害并不能 行政不作为的赔偿法律责任 ,以促使有关 的行 适 用“ 生存保 障” 的赔 偿标准 , 当前这个标准对 得 到补救 ,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 政 主体积极履行行政监管等职责 。 行政不作为将难以起到有效的警 戒作用 。惩罚 “ 益。 当前 , 行政不作为现象频频发生 , 给公 民、 法 2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 的认定 性赔 偿金是一种社会 示范性的 ‘ 偿 ’而不是 赔 , 人 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 了极大 的损 害 。 行政不作为承担行 政赔偿责 任 的前 提 , 就 纯 私人补偿性的赔偿 。它主要适用于针对社会 确立行政不作为 的行政赔偿责任 ,明确行政主 是 首先要确定该不作为的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 不 特定 的多数人 所实 施 的 ‘ 公共 不法 行为 ’ , 体 的职责 ,赋予行政相对人在遭受行 政不作为 违法性 的确认方式有 以下几种 :行政主体 自行 (u l r g) 例如欺诈行为 , p b cwo s , i n 这种行为 由于��

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

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
的情形相 比, 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尽管行政
不作为是一种 徒具表 象 而不具有 实质 内容 的“ 中
空” 行政行为 , 但与违法行政作 为相 比, 其侵害性更
具隐蔽性。目前学术界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研究 尚属薄弱环节 , 鉴于此 , 笔者略抒拙见 , 以作引玉之 砖, 希望能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机关对于 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本应作为而没有做
出实体决定的行为。只要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不作为的基础理论
做出了最后的实体决定 , 无论其 内容是肯定或否定 ,
都属于行政作为行为。 4 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限不作为。行政主体在 . 法定期限内不作为 , 是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 并不 构成不作为违法。这里法定 期限应采用广义解释。
1违法性 。行政主体未依法作 出应作之行为 , .
因而具有违法性 , 是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特征 。行政 不作为在本质上是行政机关怠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怠
2行政主体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性。构成 . 行政不作为必须是行政主体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可 能性 , 即具有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行该义务 的主观意志能力。行政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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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6月
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J URNAL OF Z NGZ O HE HOU EC ONOMI & MANA CS GEME NS I UT NT I T T E
Jn . u e
V0 . 1 No 2 12 .
法律 法规有 明确规 定 的, 法律 、 按 法规 的规定 ; 法
律、 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 可以适用规章的规定 。在 没有规定法定期 间的情况下, 学理界主张根据多方 面因素 , 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 、 事件 本身的难易程度 、 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 、 有无法定 阻碍事 由等, 确定一个合理时间, 并以该合理时间为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文章主要从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措施等几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救济近些年,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频繁出现。

例如毒胶囊事件、可口可乐“含氯门”事件及地沟油事件等不胜枚举。

行政不作为行为和行政作为行为一样都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会对公民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行政不作为由于其很强的隐蔽性、消极性、非强制性、因而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成为行政执法中的‘幽灵’”。

[1]《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由于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正,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讨论。

一、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前提。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和内容上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

上述观点具有一些共同点:行政机关是主要的行为主体,行为主体负有法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种观点将行政职责等同于作为义务;第四种观点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作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唯一条件,忽略了行政机关依职权这一情形。

对上述观点的分析有助于正确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

浅议国家赔偿的范围

浅议国家赔偿的范围
子在下班 回家途 中, 遇大风吹断路旁护路树 , 砸中头部身亡 。事故 被
原因是路 旁树木虫害严重, 部分枯 死 已达三年之久 , 经上级批准下达 了采伐路旁虫害护路树文件 , 而被告千 阳县公路管理段对采伐枯树一
中图分 类号 : 921 D 2.
国家赔偿法是关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
例如赔偿范围窄等, 由于立法本身存在严重缺陷, 妨碍了国家赔偿制度 功能的发挥。因此本文分析 了我 国Ⅸ 国家赔偿法》 在 赔偿 范 围规 定上存 在 的 问题 , 并在 此基础 上提 出了完善 国家赔偿 范 围的 建议 。
关键 词 国家赔偿 范围 缺陷 完善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0 909 (090 .1.2 10 .522 0 )5080
L g l y tm d S cey e a se An o i S t
2 5( ) 09. 0
{占 l 缸金 ; I j
浅 议 国家赔偿 的范 围
单 玉 英
摘 要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 国家赔偿 法 的颁 布扣 实施 , 是我 国 民主和 法制建设 过程 中的重 大进 步。但 由于我 国的 国家赔 偿 制度 建设起 步 比较 晚 , 受历 史传统观 念 习惯及 立法体 制等方 面 因素 的影 响 , 国《 我 国家赔偿 法》 已表 现 出越 来越 多 的弊 端 ,
( ) 一 赔偿 事项 范围过 窄 20 0 4年 6坠河, 司机侥 幸逃生。 当地政府 官员表示“ 该事件为意外性 事故 , 谈
责任 的问题 , 国家赔偿法》 在《 规定 中是不 明确的 。 无论是行政赔偿范
围还是刑事赔偿范围, 都使用 了“ 行使职权” 这个限制词 , 而不作为行 为恰好就是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职权 的情形 。国家机关在公法上负有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
制占 缸金
◆ 法 制 园 地
2 0 1 4 ・1 ( 下)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 度
韩海风
摘 要 行政不作为是 由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侵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据公认理论“ 有损害就有救 济” ,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赔偿 。但是,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 成为我 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行政不作为广泛存在于社会的方方面面, 然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合法有效的保障, 这与我国的法治理念不符,
工 作人 员是个 人 、 行政 主体所 委托 的组织 没有 行政 权能 , 不 能作 明确规 定 。
为 行政 不作为 的主 体 。 笔 者认 为, 国家 公务 员是 直接行 使行 政权
1 . 我国《 宪法》 第4 1 条 明确规 定 了公 民基 本 的政 治权利 , 只
剥夺政 治权利 的公 民除外 ) , 就 享有 的主体 , 行 政主体 所委托 的组 织 , 虽 然本身没 有行政 权能 , 但是因 要是 中华 人 民国和 国的公 民( 受 委托 而行使 直接 关系相 对人利 益 的行 政行 为 , 若 是行 为违 法 , 批 评和 建议我 国任何 国家机 关和工 作人员 的权利 ; 对于 以上 机关 理 应受 到追 责, 并由委 托他 的行政组 织来 承担赔 偿责 任 。所 以, 国家公务 员 、 受委 托行使行 政权 的组 织都可 以作 为行政不 作为 即 承 担 国家赔偿 责任 的主 体 。 和人 员的违 法 失职行 为 , 公 民还 有 向有 关机 关提 出控诉 的权 利 。 宪法 还 明确规 定公 民 因国家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的侵权 可取 得赔 偿 。由此 , 在 宪法 上 , 我 们可 以看到 行政主 体 的不作 为违法 失职

行政不作为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

行政不作为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
“ a fS ae C mp n ai “‘ a r s r et esa ec mp n a i n t h a g o t ec u tr a tc u e ya miita L w o t t o e s t o h t e c i h t t o e s t ot e d ma et h o n e p r a s d b d ns r — p b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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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职 业技 术 学院 学报
J OURNAL OF HEBEIP0L YTECHNI OL C C LEGE
第6 卷第 4 期
20 0 6年 1 2月
行 政 不 作 为 损 害 的 国 家赔 偿 问题 研 究
张景华 魏青达
量存在 的行政不作为侵权无法通过诉讼得到 国家赔偿 。我 国应从立法上合理构建行政不作为 的国家赔偿 制度 。
【 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损害; 国家赔偿
S u y o t t o e s to o t eDa g fAd i ita ie No f a a c t d n S a e C mp n a i n t h ma e o m n sr tv n e s n e
( 廊坊师范学院 , 河北 廊坊 0 50 ) 6 0 0
【 要】 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 摘 相对人有权要求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国家赔偿。
但 由于我 国《 国家赔偿 法》 未就行 政机 关的行政不作 为造成相对 人损害应 由国家赔偿作 出明确规定 , 导致现 实中大
b h vo h t n a e h a u i h s a d i tr ss o h o n e p r .B c u e t e e i n e i i r vs n i h n ’ e a irt a v d s t el wf l g t n n e e t ft e c u t r a t e a s h r s o d f t p o i o n C i a s i r n e i

浅谈不作为乱作为心得体会

浅谈不作为乱作为心得体会

浅谈不作为乱作为心得体会浅谈不作为乱作为心得体会范文篇1从某种意义上讲,行政不作为与乱作为是行政上的严重的腐败行为,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行政乱作为其实质就是目无法纪,就是自由主义、利己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膨胀。

实践中,群众对领导干部反映比较多的问题:一是行政不作为。

一些领导干部既有权力,也有能力,但该管的不管,推诿、拖拉、讲条件,“踢皮球”,碰到的许多矛盾和问题,大多是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但他们就是怕惹麻烦,怕干砸了影响政治前途,能躲则躲,能推就推。

有些干部明明知道有的群众生活很困难,急需政府关心帮助,一些行政主体或行政行为人却漠不关心,视而不见。

这里面有思想作风问题,也有干部执政的能力和水平问题,但从根本上讲,还是不愿作为、不想作为甚或是不能作为。

二是行政乱作为。

一些领导干部在工作中,不该管的胡乱插手,该管的乱管一气。

这里既有干部个人的思想道德问题,也有行政效率低下、管理方法落后和缺乏严格的监督约束机制的问题。

在实际生活与工作中,行政不作为与乱作为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比较普遍的违法行为制止不力,导致违法事实长期存在,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如:一些地方社会治安混乱,公安司法部门有“破大案,立大功”的大志,小事不愿做,大事做不了,至始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小偷小摸行为频频发生,严重扰乱了人民的安定生活,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2、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未能充分考虑大众利益,处理不力,致使国家和群众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如:《森林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明文规定严禁乱采滥伐,乱捕乱猎,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却视而不见,听之任之,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同时也引发一些资源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上面追查时轻描淡写,做表面*。

3、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一些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为名,关心照顾亲戚朋友和个人利益为实,将国有固定资产廉价出售,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浅谈行政不作为之制度

浅谈行政不作为之制度

() 2其次 , 果行政 不作为违 法 的受害人 在对行政 主体提起 司法 诉讼之前 , 如 已经从 其它 途径 获得 了 赔偿 , 么也 就不涉 及 行政 主体 的赔 偿 问题 。 那 () 3对行 政不 作为 引发 的精神 损害 方面 的赔 偿不是 原告漫 无边 际的随心要
价, 而应 以造 成严重 后果 为前提 : 另一 方面, 行政 不作 为违 法主 体对精 神损害 的 赔偿 要本 着恢 复原 状 为主 、经济 抚慰 为辅 的原 则 。司法机 关在 肯定 追究 行政 主体 不作 为违 法造 成的 精神损 害 赔偿责 任 之外, 对赔偿 金额 严格 把关 , 应 在对 受损 的精 神权 利物 化 时应综 合考 虑 多方面 因素 。这 是符合 我 国现阶 段 的基本 国情 的 。因 为法律 制定 得过 于理 想, 而脱 离实 际 .失 去 了意义 。当然 , 反 这些
上 的权利 义 务关 系 ’ 也就 是说 , 种 “ ② 这 不为 ”不能 引起 具体 法律 关 系 的产 生 、 更和 消灭, 具有 法律 意义 , 变 不 因而它 不是 一种 法律 事实 , 能视 为一 种法 不
手, 定 国家 对 此 应 当承 担赔 偿 责 任 。 肯 [ 关键 词] 国家赔 偿 法律 修订 完善 行政不 作 为 违 法
中图分 类号 : Q 2 . 4 T 46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 9 4 ( 0 0 3 — 6 3 0 10 1 X 2 1 ) 3 0 2 1
1行政不 作 为违 法 的概念 及 其构 成要 件 对行政 不作 为违法 予以 界定, 是研究 国家 对行政 不作 为违 法 负赔偿责 任 的
前 提 。对什 么 是 行政 不 作为违 法 ,目前 学 术 界观 点颇 多,见解 不一 。笔 者 认 为, 行政不 作为违 法 是指行 政主 体 负有积 极履 行法 定行 政作 为 的义务 ( 职权 依 的法定义 务 和依 申请 的法 定义 务) 并 且在 能够履 行 , , 即有 条件 、有能 力履 行 的情 况 下而没 有在 程序 上履 行或 者在 法律对 此 行政行 为 的履行 期 限 已做 出了 明确 界定 的情 况下 的不 及 时履 行 状 态 。 () 1行政 不作 为违 法必 须 以行政主 体 负有某 种法 定作 为义 务为前 提, 无法 定作 为义 务的存 在 则无行 政 不作 为 。行 政主 体是 指能 以 自己名 义实施 国家行 政权 ( 表现 为行 政 管理 活动 ) 并对 行 为 效果承 担 责任 的 组织 。根据 我 国现 行 ,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行政 主体 的概 念无 论从 内涵 和外 延上 , 比行政机 关 的概 都 念更 加丰 富和 广泛 。具 体 而言, 它包 括 : 国家 行政 机关 , 即各级 人 民政府 及 其 所属 的工 作部 门 : 地方 各级 人 民政府 的派 出机 关, 如地 区 行政 公署 、县 属 区公 所、城 市街道 办事 处等 : 依法享 有 独立 行政 主体 资格 的行政 机 关派 出机 构, 如 公安派 出所 、工商 管理所 等 : 律、法 规授 权 组织 。 法 () 2 所谓法 定 的作 为义务 , 总体 说, 源于法 律 、 从 来 法规 和规 章等 法律规 范 明确规 定 的行政 主体 应该 积极 去做 的义 务 。行 政主 体在 法律 上 除 了负 有作 为 的义务 外, 负有不 作 为的义 务 。如果是 有法 定 的不作 为义 务 而不 为, 还 就不 能 称 之谓 法律 上的行 为 。 因为法律 行 为作 为一种 法律 事 实, 是能够 引 起某种 法 律 关系产 生 、变更 和 消灭 的行 为, “ 即 具有 法律 意 义或 能够 引起 法 律 效果 的行 为’① 如果 负有不 作为 的义 务而 不 为, 不会 形成 特定 主体 之 间具体 的法 律 就“

论行政不作为之国家赔偿责任

论行政不作为之国家赔偿责任
法 中的法 律术语 在 立 法 的层 面 上加 以规 定 予 以 突
在我 国 目前 的法 治建 设 实 践 中有 的法 律工 作 者对行 政 不作 为之 国家赔 偿责 任 的认 识并 不 深刻 , 甚至 于有 的法律 工 作 者 在相 关 司法 解 释对 某 项 行 政不作 为 之 国家 赔 偿 责 任 已经 作 出 了明 确 规定 的 情形 下仍 未予 以充 分 的注 意 , 根据《 中华人 民共 和
关键 词 : 行政不作 为; 国家 赔偿 ; 构 成 要 件
作 者简介 : 路 生文 ( 1 9 6 4 一 ) , 男, 黑龙江萝北人, 黑龙江农垦职业学 院副教授 , 从事 法学教 学与研 究。 中图分 类号 : 1 9 9 1 2 .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2 0 9 5 — 0 0 6 3 ( 2 0 1 3 ) 0 5 — 0 0 6 8 — 0 4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5 — 1 4
偿进行 深入 的研 究 。
十一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务 委员 会 第 二 十 九次 会议 先后 两次 对该 部法 律 进 行 了修 改 。1 9 9 4年通
过的《 国家赔偿法》 并未 明确地将行政不作为用作
立 法 中的法律 术语 ,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在对 《 国 家赔 偿法》 进行 修 改 时 同样 也 未 将 行 政 不 作 为 用 作 立
第3 3卷
第 5期
大 庆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OURNA L O F DAQI N G NORMAL U NI VE RS I T Y
Vo 1 . 3 3 N o . 5 S e p t e mb e r , 2 0 1 3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行政行为违法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

行政行为违法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

行政行为违法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行政行为违法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作者:张均英谢春铃陈熙玲发布时间:2013-05-17 11:12:27【基本案情】2011年3月始,原告黄某、潘某与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街道办事处(下简称南珠街道办)高岭社区黄屋、张屋居民小组的农户签订租地合同,在钦州市农垦冷冻厂东侧建设龟鳖养殖塘,用于龟鳖养殖。

同年12月30日,龟鳖养殖塘塘基本建设完工。

2012年1月8日,被告钦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简称钦州市住建委)接到举报后,派员前往调查取证。

经过现场勘验后,钦州市住建委未查明确龟鳖养殖塘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

同年1月12日,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下简称钦南区政府)组织抽调相关部门的人员,以被告南珠街道办为主的拆违行动组,对两原告的龟鳖养殖塘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拆除。

两原告不服,于2012年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钦州市住建委、钦南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693219元,并向法院提交估价申请。

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被拆除龟鳖养殖场及其附属建筑物总价值294311元。

【争议焦点】钦南区政府未履行法定程序即拆除原告所建违法建筑,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与农户签订租地合同建设龟鳖养殖塘,没有依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的程序办理,即经过经营者申请,并向乡镇一级的政府申报和县级政府的审核等,并违反规划法,两原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钦州市住建委接到举报后,派员前往调查取证,并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这是被告钦州市住建委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

在被告钦州市住建委没有作出最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时,被告钦南区政府在未取得生效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两原告的龟鳖养殖塘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违法。

浅谈我国目前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

浅谈我国目前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

浅谈我国目前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作者:刘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1期摘要行政不作为现象是权力与责任严重脱节的一种表现,是以消极的不作为姿态滥用职权和规避责任。

本文指出了我国目前实现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我国对行政不作为进行遏制和完善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制度。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行政行为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88-01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服务,但是行政不作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职能的正常发挥,造成许多矛盾和问题久拖不决。

考察我国对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不难发现我国在对行政不作为的规定、法律责任的实现及法律救济等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一、行政程序的立法缺陷行政程序的立法缺陷,使很多不作为得不到应有的规制,这就为不作为的泛滥提供了孳生的土壤。

现实中大量行政不作为的存在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期限以及逾期未作的法律后果问题,使得某些行政行为久拖不决,损害相对人和社会的利益。

很多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应有的时限,只规定了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秩序管理的时限,从而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可以任意拖延时间,导致行政相对方的物力、人力、精力、时间被无止境的耗费。

例如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该规定就没有明确医疗事故中追究医疗事故责任人和处理单位组织调查处理医疗事故事件的时限,更未规定这些主体违反时限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由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不尽合理,行政立法的不完善,行政部门之间不仅不协凋、不配合,反而相互推诿、相互扯皮,致使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部门无法作为。

二、法律责任方式混淆由于以前行政主体的管理以“条条管理为主导”并且强调行政工作的组织性,行政机关通过组织途径而非根据工作实绩任免公务员。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

( 项 所规 定的三 种情 形。 六) 笔者认 为不 履行法 定职 责只 是行政 家赔 偿制 度发端 于 民事赔 偿制度 , 诸多 的诉 讼原则 和具 体规则 . 、 不作 为的一种通 常表现 形式 , 但如 果将 行政不作 为仅 限于不履行 如 归责原 则 、 举证 责任 分配等 都与 民事 赔偿 诉讼一 脉 相承 , 是 但 法 定职责 , 势必造成 行政相 对人 的合法权 益因行政 主体不 履行法 行政赔 偿诉讼 作为 行政诉讼 之一种 , 特别 是行政 不作 为违 法作 为 定职责 以外的行政 义务受 损而无法 得到 司法救济 , 不利 于相对人 合法权 益 的保护 。

类特 殊 的行政侵权 行为 , 单纯地确 定 以行政机 关举证 或相对 人
举证 都未 免失之偏颇 , 具体结合 相对人 主张 的事 由和 司法应 予 应
众 所周知 , 行政机关 是国家依 法成立 的代表 国家 行使 公共管 审 查的 内容决 定行政 主体 与相对 人 的举证 责任 。 理职 能的机 构, 不仅 负有法 律 、 它 行政法 规 、 地方 性法 规 、 自治 条
L g ly tm A dS cey e a S se n o it
21 0 口年 1 己月 ( ) 下
制占 轧金
浅析行政不作 为的国家赔偿
华建荣
摘 要
韩 国华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 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行政不作为是行
政违法行为之一种, 按照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 如何界定行政主体的行政义务, 如何分配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损害后果的体 及其工 作人员 的 如

浅谈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浅谈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浅谈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作者:赵佳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2期摘要: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

其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

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样会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此种损害,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看法也不尽一致。

尽管有的学者主张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在构成要件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方面却未作详细论述。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负赔偿一、对行政不作为的分析及其负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目前学术界观点颇多。

从法理学上讲,作为“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不作为“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

依此看来,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作出一定的动作。

它分为方式上的不为和内容上的不为两种。

方式不为既是形式的不为也是实质上的未为,是不作为。

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

前者如行政机关不作行为(如不予理睬),其方式是不为,实质上也是什么也未干;后者如行政机关作出否决的言行(如拒绝),相对于“作出了否决”这一言行方式本身讲,是“为”的方式,相对于否决了被人要求作的那一行为而言,实质上反映的是“不为”或是“不愿为、不肯为、不想为”的内容。

行政不作为结合行政机关所负有的法定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而言,便呈现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状态。

所谓作为义务,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应积极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义务;不作为义务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不应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义务,这是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在内容或权限上的限制或抑止。

例如,法律、法规对向农民收费的项目都有具体规定,在这些项目之外,行政机关具有不再征收其他费用的义务,这就是行政机关实体上应履行的不作为义务。

浅析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浅析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 不作 为致 害国 家赔偿 的正 当性
( 一) 行 政 不作 为致 害赔偿 的 法理依 据
的根 本标 准是 行政职 务违 法 。 不作为 由于 没有指 向 的具体行 为 ,
权 利本位 是现代 法治理 念的基础 , 对公权 的制 约以及对私 权 消 极、 模糊, 这 一归责 原则符 合上述 特 征, 司法实 践 中容易操 作 , 的保 护构成 了现 代法 治 的基 本特 征 。 同时 依据法 理 , 赔 偿基于 损 有人 认为我 国的不 作为损 害赔偿应 该 以过错 责任作 为归责 原则 。 害的 存在 , 即只要他 人 的合法 权益遭 到某 一违法 行 为的损 害 , 作 出该 损害 行为 的主体 就应 对损 害后 果承 担一 定 的赔 偿 责任 。依 据我 国现有 的法 律制度 , 行政 不作 为的违 法性 的确认 问题 , 已经
救济 迟来 亦会 给相对 人造 成 了本不 应有 的损 失 。由此可 见行 政 的作 为 义务而不作 为的 , 不 沦不作为 侵权主 体行为人 主观意 愿如 不作 为作为 一种违法行 为 , 在现 实 中确 实会对 行政相 对人 的合法 何 , 而该不 作为后 果与 损害 结果之 间具有 因果 关系 , 行 为人便 应 权益 造成 侵害 。 那么行 政侵权 行 为的法 律后 果之 …就 是行政 主 当承担赔 偿责 任。
体应 该承担 相应 的政 赔偿责 任 。 ( 二) 行 政 不作为致 害赔 偿 的法律依 据 2 . 违 法责任 的外 延包含 着过 错责任
违法 责任 本质 上是存 在着 过错 ,违法 是 过错 的一种 表现 形 的一 种延 伸 。 在一定 意义 上来 说, 违法 责任及 过错 责任 在 内涵 即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0 - 2 9 4 . 0 2 人 的合法 权益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 由国家承 担赔 偿责任 , 也即 归责

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2 0 1 3年 6月 第2 6卷 第 2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 部学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S h a n x i P o l i t i c s a n d L a w I n s t i t u t e f o r Ad mi n i s t r a t o r s
符合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我 国《 国家赔偿法》 规定 违 法责任 原则为 国家赔偿 责任 的归 责原则 。 因为 国家 赔偿 以违 法 责 任 为 归 责 原 则 , 那 么行
政 主体 的行 为 是否 违 法 , 就 成 为界 定 该 行 政 行 为是 否 会 引起 国家赔 偿 责任 的前 提 。按 照行 政 行 为是否 改 变现 有法 律 状态 为 标 准 , 又 可 以将 其 分 为作 为行
31
山西省政法管 理干部学院学报
2 0 1 3年 6月
特征 :
法归 责原 则 , 行 政 机 关 工作 人 员 的 主观 过 错 并 不 能 成为 违法 阻却 事 由 , 仅 可作 为 国家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时 以及 行政 主体 内部 追偿 时 所考 虑 的因素 。 就本 案 而言 , 根 据 我 国《 警察法》 第 二 十一 条 、 《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 《 1 1 0 接处警工作规
的行 为 。不 作 为 行 政 行 为 的 违 法 情 形 常 具 有 消 极 性、 非法 性 、 侵 害性 、 损 害性 和 隐蔽性 , 且 对行 政 相对 人 的侵 害较 大 , 下 面结 合 一 个 具 体 案 例 对 行 政 不 作
为 的构成 要 件进 行分 析 。 2 0 0 4年 1 1月 1 2 日晚 1 1点 3 0分 左 右 , 海 南 某

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

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中心的研究张素华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产品责任补充责任内容提要: 三鹿奶粉事件折射出法律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缺乏规范,政府在处理该类案件时缺乏依据。

本文认为,在这两种责任并存的情况下,应当先由三鹿厂家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质检总局负补充赔偿责任。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此缺乏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未来在修改《侵权责任法》时应对此作出回应:行政不作为侵权案件中,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随着田文华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三鹿厂家的破产拍卖,三鹿奶粉事件似乎已经尘埃落定,无人提起。

然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一纸裁定,三鹿奶粉事件再次进入公众的视野,三鹿集团破产财产的最终分配已经完成,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

[1]2009年11月27日,好不容易才立案的首起三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鹿赔偿诉讼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三鹿的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该份裁定,表明30万结石患儿已经无法从三鹿获得任何赔偿。

从三鹿奶粉事件中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值得深深思索。

三鹿奶粉是国家免检产品,曾经的免检认证制度实质上起着担保的作用,只不过体现为信誉担保的形式, [2]是国家机关对企业产品质量的“背书”。

它带来的的法律问题是:当三鹿奶粉质量存在严重瑕疵,造成重大人身损害时,质检总局对于自己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质检总局所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与三鹿厂家的产品责任之间是何种关系,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 [3]现在执行的赔偿方案是否有法律依据?受害者若不接受该赔偿协议,又当如何寻求法律救济?三鹿厂家能否一破了之,从“免检”转为“免赔”,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能否将三鹿厂家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作为优先债权受偿,其法理依据何在?本文将试图对这些问题做出解答,并对《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缺漏予以评析,探讨未来《侵权责任法》修订时行政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立法选择。

行政法方面的作文

行政法方面的作文

行政法方面的作文行政法方面的作文篇1一.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缺陷(一)受案范围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申请许可证或执照类,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发放抚恤类,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不作为。

总体上来说,这种关于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主要在于:(1)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仅限于侵害到行政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和行政复议不作为。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救济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无法对所有的行政不作为给予应有的补救,这不仅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更严重的是,行政不作为严重地降低了行政效能,同时影响了政府形象,是官场腐败的另一种形态。

(2)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

其他权益则需要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过,在一些单行行政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之中,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如受教育权。

(3)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

起诉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则不能算作适格的起诉主体(被诉主体也有限制)。

不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做出了一些扩大,如竞争权人、相邻权人的起诉资格得到确认,但仍然否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

(二)起诉期限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

”上述规定内蕴以下学理:(1)包括明确拒绝的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在内;(2)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亦当然包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作为,不可能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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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1)论文【论文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行政裁量;赔偿责任并存【论文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园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但在实际生活中因行政主体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从而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

本文从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入手,详细分析了行政不作为违法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要件,即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损害事实及不作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国家赔偿理论界说在20世纪以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受封建专制制度的影响,“绝对国家主权论”“国家无过失及不能违法论”等思想和观念占统治地位,普遍推行国家无责任制度,政府对其行政行为不论是否违法,均不负赔偿责任。

从19世纪来到20世纪,国家行政事务增加和行政权力扩大,国家对公民和社会主体可能产生的损害范围在逐步扩大,同时,经济发展的结果,也使社会及中的赔偿责任不断得到扩张,加之民主政制和法治观念在公共意识中的加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已显然违背时代潮流。

于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念逐渐在西方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形成,并陆续在法律上予以规定。

与此发展趋势相应的,是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如在日本,20世纪70至90年代以后,国家赔偿责任的扩张使行政裁量权变成一个主要的争议问题,人们要求国家对公共官员的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律授权公共官员裁量是否作为,国家也要对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大陆地区,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在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们也看到,在具体执法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国家民主法治发展形势和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尚有较大差距。

尤其是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问题,仍有进一步发展与探讨的必要。

二、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的主体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定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

理论界则通常采用概括式或列举式或概括式加列举式的方法,对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作出发展性说明。

《国家赔偿法》的已有规定和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在解决类似本案——由传统的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作为主体——的不作为违法问题时,自然是游刃有余。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主体形态的产生——民营化的趋势、第三部门的增多、外包的存在——不断挑战着传统的主体理论,使传统观念的改革成为不可回避的隘口。

如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明伦村将该村20XX年度安全防范工作的承包权以公开竞标的方式,拍卖给该村村民张伟忠一事,突出了传统的主体理论无法包容新型的主体形态、最终将导致公民受侵害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弊端。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来看。

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只对赔偿主体作概括性的规定,而不予以详细列举。

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践最为发达的国家——法国,一切在行政主体权力控制下执行公务的人员,都能引起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

这类人员的范围很广,包括公务员、其他公职人员、私法上合同雇佣人员、征用人员、事实上的公务员、自动为行政主体工作的志愿人员。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的公务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关于其职务的行使,违法地给他人施加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公务员,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即这里的公务员不是身份上的公务员,而是意味着被委以“公权力的行使”的人。

“公权力的行使”之委托,除了以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外,还有行政行为进行的情况,也有基于契约进行的情况。

例如,受委托进行市町村实施的预防接种的民间医师,律师会的惩戒委员会委员等。

换言之,不仅包括国家公务员、地方公务员,而且还包括接受权力性行政权能委托的公法人的职员以及其他民间人士。

德国职务赔偿请求权成立的主体要件为“正在执行被委托的公务的任何人”,这里的“任何人”不仅包括严格公务员法意义上的公务员,公务过程中的职员或者工人,而且包括特别公法职务关系中的人,例如部长、乡镇代表大会的成员、县代表大会的成员或者评论员,还可以是长期或者临时被委托执行特定的主权任务的私人。

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1节第2段规定,政府职员包括下列人员:(1)任何联邦机构的官员或职员;(2)美国军队的成员;(3)代表联邦机构活动的人,不论其对美国的服务是临时的或长久的,有报酬的或无报酬的。

一个私人公司的职员和政府订立合同,作为政府住房计划的经理人员,只耍他接受政府的指挥,不是独立的订约人,也可以认为是政府的职员,尽管他不是文官制度中的成员。

综观各国国家赔偿法上主体理论的内容,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文字上采用何种表述形式,其反映的实质是拓宽国家赔偿法的主体范畴。

以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为原则作扩大性解释的发展趋势。

并且不论具体行为人是何种形态,其始终体现出一个不变的特征:代表公权力而行为,这就使得受害人的损失由国家赔偿获得了正当性的基础。

因此,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主体,也不应以是否属于传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衡量的标准,而是要突破行为的表面,审查该行为的实质,即是否为行使公权力的人。

只要符合这一特征,即使不是国家机关内部工作人员,如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明伦村签定承包协议的张伟忠等人,也可以成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

三、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行政不作为违法,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主体,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义务。

第二,不履行积极作为义务的状态并不都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因客观条件无法履行的,应该排除在不作为违法的范围之外。

第三,这里的不作为,包括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形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行政机关的许多法定义务即使没有相对人申请也是客观存在并必须积极履行的。

” 从国外的情况看,许多国家都规定对裁量行为实行赔偿责任豁免。

美国联邦侵权法第2680节列举的国家不予赔偿的14种例外情形中,就包括政府行使裁量权的情况。

“美国对行政机关或其职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或不行为不负责任,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和法院利用损害赔偿之诉,干涉行政机关的职权。

”日本法院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的前20年,也一直认为“公共官员的自由裁量决定只是简单的正确或错误,不涉及违法与否,因此,法院拒绝判定后来证明是不正确或鲁莽的自由裁量决定违法,这些自由裁量决定不会使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现代社会急剧增加的公权力行使、国家职能的强化,都为行政裁量权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机会,倘若死守原有的国家赔偿法理论,就无法解决现实问题。

人们逐渐认识到,虽然对裁量权的设定,原是为给予行为人以一定的自由空间,但是正如英国大法官科克所指出的:“如我们所说由某当局在其自由裁量之内做某事的时候,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

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就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

”因此,如果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在应当行使裁量权时不行使,或超越、滥用裁量权侵犯他人权益的,其结果必然违背法律赋予其裁量权的目的,这时就不再是裁量是否妥当的问题,而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就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诉讼而言,将裁量权完全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

“国家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原则上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是,当该裁量行为具有显失公正或极不合理等情况并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亦属于违法。

”因此,上述案例中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裁量权的行为,而这种判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就必然依赖于相似情况下相似案件处理所需时间与结果的比较、对公安机关在本案的侦查工作中已经取得的工作成绩的考查以及案件处理过程中有无特殊的工作任务的体谅。

四、实际损害的发生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损害的发生是国家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初创不久,对国家赔偿范围规定的较小,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第二章第一节中把行政侵权损害的范围概括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在具体列举中排除了人身权中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遭受的损害。

因其属于精神损害范围,难于用金钱计算,这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类似。

同时,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也只包括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

可以看出,作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要件之一的“损害”应当包括三方面内涵:其一,是能够引起赔偿的损害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损害,即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实际损害。

既包括对既得利益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对将来一定要发生的可得利益造成的间接损失,但是,某种将来可能有发生的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状态的损害,不属于必然损害,不予以赔偿。

如陈某诉某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案中,原告因未获得出境卡而暂时无法出国所造成的损害等,则是一种可能获得的利益未获得的间接损失。

这些损害并非既定的客观损害,不是必须的损害,不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因此不予赔偿。

但是,假如陈某是去国外继承遗产,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好继续手续,可有关部门故意拖延不办理出国护照,导致其丧失继承权。

这种财产的损失也是一种对将来一定要发生的可行利益造成的间接损失,应当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

其二,能够引起赔偿的损害必须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损害事实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所保护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的破坏,而不包括受害人的非法所得。

如果损害的是不合法权益,政府不予保护。

“在申请人欺诈或者蒙骗行政主体,致使行政主体实施应申请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人不仅不能对该违法应申请行政行为主张信任、行政主体不负赔偿责任,并且申请人根据该应申请行政行为所享受的利益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予以收回。

”同理,如果某人企图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而申请有关行政机关颁发证照,该行政机关无故拖延,没有颁发证照,这种不作为尽管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但损害的不是其合法权益,也不能引起赔偿问题。

其三,损害一般是对特定人造成的损害,而不是一般人普遍所共有的损害,普遍所共有的损害,如战争、戒严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一般不承担赔偿损害责任。

在法国,行政法上的损害就认为应当是对特定人的异常损害。

他们普遍认为,由于行政活动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任何享有这种利益的人都应忍受由此带来的合理的不利负担。

只有当这种不利负担严重倾向于特定人时,才成为行政法上的损害。

如果国家行为造成对特定公民的损害,国家就应当赔偿。

五、行政不作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行政不作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理论中,曾经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凡不作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不作为行为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凡不作为行为只是损害得以扩大的外部条件的,则不作为行为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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