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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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法f i I 制 天 地


论 行政 不作 为 的赔偿 责任
毕 维 良
( 中国石化销 售有 限公 司, 北京 10 ) 0 7 8
摘 要: 针对行政不作为这一行政违法行为 , 探讨 了建立行政不作 为国家赔偿 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 为的赔偿 责任, 政不作 行 为赔偿的公务 员责任 , 并就行政不作为的赔偿 责任提 出了进 一步完善《 国家赔偿 法》 的有 关内容 。 关键词 : 行政不作 为; 赔偿 ; 责任 当前 , 由于 种种原 因 , 政不作 为屡见 不 偿 , 行 从而使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 与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在认定行政赔偿 鲜。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 某种法定的 到全面合理 的保护 ; 此外 , 还可以不断提高相对 责任时 , 要先穷尽其他救济手段 , 即受害人只有 作为义务 , 具有履行能力却拒绝履行、 不完全履 人 的权利保护意识 。 在 向其他责任人无法求偿 时或者 无法获得完全 行或迟延履行该法定的作为义务 的行 为。行 政 第二 ,行政不作为本身的特 质决定 了必须 赔偿时 , 才可以向国家请求行政赔偿 。 不作为具有以下特点 : 违法性 。 a 一 违法性是行政 承担行政赔偿法律责任。首先 ,行政主体不履 3行政不作为赔偿 的公务员责任 不作为的本质特点 ,行政不作为在 本质上是行 行 、怠于履行其行政监管职责在法律上就是一 行政主体的公务员是 否不履行或怠于履行 政主体对法定行政监管职责的放弃 ,对该 法定 种法律行为 。 不履行 、 怠于履行职责就是没有或 行政监管职责 , 应从个案作整体考虑 , 了法条 除 义务的放弃也就是对社会公共 利益 和相对 人合 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 就是不作为、 不行使职 结构、 规范效果 目的外 , 具体负责 的公务员对其 法权益的侵害 , 必将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 . b 消 权 。 这种事实上 的不作为就是一种法律行为 , 只 职责的认识程度、 一般 处理 的程序 、 行政监督以 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 不过与作为 的行为形态不一样而 已,这是法律 及该公务员的过错 程度 ,以及对损害发生是否 政主体放弃其行政监管义务 ,客观上表现 为怠 拟制的结果 。 因此 , 这种行为也具有法律行为的 有预见可能性等 ,皆应作为是否承担行政不作 于履行其行政监管义务 , 具体 表现形式有 拒绝 效果和性质 ,不履行或怠于履行 行政监管职责 为行政 赔偿 责任 和公 务员个人 责 任的考虑 因 履行 、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 其行政 管理 与监 也就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 有侵权 素 。 具 在确定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中, 公务员 督的法定义务 。. c 潜伏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 性 。 其次 , 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行 和行政主体应当区分各 自的赔偿责任 国‘ 我 国 为消极不履行义务 ,在通常情 况下不会 马上 东 为违反了它的职责要求 , 归责的根据 , 这是 该不 家赔偿法》虽然没有 明文规定行政不作为赔 偿 窗事发 ,并不会立即直接戕 害行政相对人 的合 作为具有违法性。公权力 是一种权力 、 职责 , 同 责任 , 但却规定了一般 的公务员责任追究机{ , 目 I 法权益 , 具有相当的潜伏 性 , 增加了追究该类 行 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行政主体对 其行 政监管 即首先 由国家行政机关 承担行 政赔偿责任 , 然 为法律责任的举证和操作 困难 。 . d危害性 。 政 的权力没有象私权利主体 那样的处 分权 , 行 这是 后对在行 使行政职权 的过程 中有故意或者重大 不作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潜伏性 ,但该行为将 对 它对 国家、 法律 , 甚至是特定第三人所承担 的义 过失的公 务员 , 以予 以追偿 。 可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造成某种损害。 . e 强力性 。 行 务或职责。 4完善《 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 内容 政不作为的发生很多是由于行政主体 停留在传 第三 , 有利于贯彻落实宪法的原则性规 定。 第一 ,在总则 中明确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 统的“ 权力 至上 ” “ 和 官本位” 意识 , 为 自己是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 认 具有最 高法律效力 , 是 偿责任。 据此 , 可以将我国《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强势方 , 可以只按 自己单 方的意志来行为 , 明 其他立法的基础和依据。 有 我国《 宪法》 4 条规 第一款的规定修改 为 “ 第 l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 显的强力色彩 。我国《 国家赔偿法 》 没有就行 政 定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 人员 的违法 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 “ 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作出国家赔偿 的规定 。对行 失职行为 , 有向有 关国家机关提 出申诉 、 控告或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受 政不作为导 致 的损害必须 得到国家赔偿 救济 , 检举的权利。 由于国家 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 害A;依 照本法取得 国家赔偿的权利。 用立法 i f " ” 这是一切行政救济的归宿点 。 完善国家赔 偿法 , 侵犯公民权 利而受 到损失 的人 ,有依照法 律规 将 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 围,扩大现行 需要 明确规 定行政不作 为的国家赔偿 责任 、 相 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规定 , 明确了公 民有 《 国家赔偿法》 的赔偿范 围。 对 人获得 国家赔 偿的权利 、行政不作为的 国家 权对 行政不 作为提起诉讼 , 获得赔偿 的权利 , 而 第二 , 在分则 中明确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赔 赔 偿义务机关和赔偿 范围 , 完善对公务员赔偿 《 国家赔 偿法》 却没有 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 的赔 偿 范围和求偿穷尽原则 。在我国< 国家赔偿法 > 责任的追缴制度。 偿范围和标 准 , 以 , 当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 第 四条中 , 所 应 增加一款规定 :因负有法定义务 的 “ 1建立 行政不 作为赔偿 责任 制度 的必要 政赔 偿的范围,使宪法 的原则性规定得到 贯彻 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 性 执行。 职 责致使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 法权益受 第一, 对行政不作为规定行政赔 偿法律责 第四 , 有益 于树立政府 良好 的形象和实现 到损 害的 , 受害人无法通过其 他方式得 到赔偿 任可以更有效周全地维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和其 社会的公平 、 正义与和谐 。 没有赔偿 责任 的后顾 或 无法得 到完全赔偿 的,受害人有获得行政 赔 他 宪法权 利 ,使其所受损害得到圆满恢复和救 之忧 , 这无 疑助长 了行政不作为 的猖獗 , 这也大 偿 的权利 。” 立法明确求偿穷尽原 则 , 就是为 了 济。我 国的《 国家赔偿法》 没有 明确规定对行政 大减损 了政府在公众心 目中的形象 ,减损 了政 突出行政赔偿责任 的补充性和限制性 。 不作为造 成的损 害可 以请求赔偿 ,而只是规定 府执行政策 、 法律 的威严 。 如果对行政不作 为所 第三 ,引入惩罚性赔偿 ,提高行 政赔偿标 可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确认该不作为违法 造成 的损失 , 相对人不能获得救济 , 这就很难实 准 。 从世界各 国国家赔偿立法的规定来看 。 在确 和令其 限期履行 ,但是对损害却没有规定赔偿 现法律公平 、 正义 的内在精神 , 这必然不利于促 定赔偿标 准时主要坚持惩罚性 、 补偿 性、 抚慰性 责任 , 种做法 只能防止违法行为继续侵害相 进社会 的和谐 。 这 所以 , 我国非 常有必要立法 明确 原则 。 我国《 国家赔偿法 》 采用 的是抚慰性原则 , 对人权益 , 而对 相对人 己经遭受的损害并不能 行政不作为的赔偿法律责任 ,以促使有关 的行 适 用“ 生存保 障” 的赔 偿标准 , 当前这个标准对 得 到补救 ,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 政 主体积极履行行政监管等职责 。 行政不作为将难以起到有效的警 戒作用 。惩罚 “ 益。 当前 , 行政不作为现象频频发生 , 给公 民、 法 2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 的认定 性赔 偿金是一种社会 示范性的 ‘ 偿 ’而不是 赔 , 人 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 了极大 的损 害 。 行政不作为承担行 政赔偿责 任 的前 提 , 就 纯 私人补偿性的赔偿 。它主要适用于针对社会 确立行政不作为 的行政赔偿责任 ,明确行政主 是 首先要确定该不作为的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 不 特定 的多数人 所实 施 的 ‘ 公共 不法 行为 ’ , 体 的职责 ,赋予行政相对人在遭受行 政不作为 违法性 的确认方式有 以下几种 :行政主体 自行 (u l r g) 例如欺诈行为 , p b cwo s , i n 这种行为 由于��

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

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
的情形相 比, 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尽管行政
不作为是一种 徒具表 象 而不具有 实质 内容 的“ 中
空” 行政行为 , 但与违法行政作 为相 比, 其侵害性更
具隐蔽性。目前学术界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研究 尚属薄弱环节 , 鉴于此 , 笔者略抒拙见 , 以作引玉之 砖, 希望能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机关对于 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本应作为而没有做
出实体决定的行为。只要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不作为的基础理论
做出了最后的实体决定 , 无论其 内容是肯定或否定 ,
都属于行政作为行为。 4 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限不作为。行政主体在 . 法定期限内不作为 , 是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 并不 构成不作为违法。这里法定 期限应采用广义解释。
1违法性 。行政主体未依法作 出应作之行为 , .
因而具有违法性 , 是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特征 。行政 不作为在本质上是行政机关怠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怠
2行政主体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性。构成 . 行政不作为必须是行政主体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可 能性 , 即具有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行该义务 的主观意志能力。行政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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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6月
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J URNAL OF Z NGZ O HE HOU EC ONOMI & MANA CS GEME NS I UT NT I T T E
Jn . u e
V0 . 1 No 2 12 .
法律 法规有 明确规 定 的, 法律 、 按 法规 的规定 ; 法
律、 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 可以适用规章的规定 。在 没有规定法定期 间的情况下, 学理界主张根据多方 面因素 , 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 、 事件 本身的难易程度 、 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 、 有无法定 阻碍事 由等, 确定一个合理时间, 并以该合理时间为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文章主要从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措施等几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救济近些年,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频繁出现。

例如毒胶囊事件、可口可乐“含氯门”事件及地沟油事件等不胜枚举。

行政不作为行为和行政作为行为一样都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会对公民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行政不作为由于其很强的隐蔽性、消极性、非强制性、因而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成为行政执法中的‘幽灵’”。

[1]《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由于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正,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讨论。

一、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前提。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和内容上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

上述观点具有一些共同点:行政机关是主要的行为主体,行为主体负有法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种观点将行政职责等同于作为义务;第四种观点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作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唯一条件,忽略了行政机关依职权这一情形。

对上述观点的分析有助于正确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
制占 缸金
◆ 法 制 园 地
2 0 1 4 ・1 ( 下)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 度
韩海风
摘 要 行政不作为是 由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侵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据公认理论“ 有损害就有救 济” ,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赔偿 。但是,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 成为我 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行政不作为广泛存在于社会的方方面面, 然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合法有效的保障, 这与我国的法治理念不符,
工 作人 员是个 人 、 行政 主体所 委托 的组织 没有 行政 权能 , 不 能作 明确规 定 。
为 行政 不作为 的主 体 。 笔 者认 为, 国家 公务 员是 直接行 使行 政权
1 . 我国《 宪法》 第4 1 条 明确规 定 了公 民基 本 的政 治权利 , 只
剥夺政 治权利 的公 民除外 ) , 就 享有 的主体 , 行 政主体 所委托 的组 织 , 虽 然本身没 有行政 权能 , 但是因 要是 中华 人 民国和 国的公 民( 受 委托 而行使 直接 关系相 对人利 益 的行 政行 为 , 若 是行 为违 法 , 批 评和 建议我 国任何 国家机 关和工 作人员 的权利 ; 对于 以上 机关 理 应受 到追 责, 并由委 托他 的行政组 织来 承担赔 偿责 任 。所 以, 国家公务 员 、 受委 托行使行 政权 的组 织都可 以作 为行政不 作为 即 承 担 国家赔偿 责任 的主 体 。 和人 员的违 法 失职行 为 , 公 民还 有 向有 关机 关提 出控诉 的权 利 。 宪法 还 明确规 定公 民 因国家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的侵权 可取 得赔 偿 。由此 , 在 宪法 上 , 我 们可 以看到 行政主 体 的不作 为违法 失职

行政不作为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

行政不作为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
“ a fS ae C mp n ai “‘ a r s r et esa ec mp n a i n t h a g o t ec u tr a tc u e ya miita L w o t t o e s t o h t e c i h t t o e s t ot e d ma et h o n e p r a s d b d ns r — p b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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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职 业技 术 学院 学报
J OURNAL OF HEBEIP0L YTECHNI OL C C LEGE
第6 卷第 4 期
20 0 6年 1 2月
行 政 不 作 为 损 害 的 国 家赔 偿 问题 研 究
张景华 魏青达
量存在 的行政不作为侵权无法通过诉讼得到 国家赔偿 。我 国应从立法上合理构建行政不作为 的国家赔偿 制度 。
【 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 损害; 国家赔偿
S u y o t t o e s to o t eDa g fAd i ita ie No f a a c t d n S a e C mp n a i n t h ma e o m n sr tv n e s n e
( 廊坊师范学院 , 河北 廊坊 0 50 ) 6 0 0
【 要】 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 摘 相对人有权要求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国家赔偿。
但 由于我 国《 国家赔偿 法》 未就行 政机 关的行政不作 为造成相对 人损害应 由国家赔偿作 出明确规定 , 导致现 实中大
b h vo h t n a e h a u i h s a d i tr ss o h o n e p r .B c u e t e e i n e i i r vs n i h n ’ e a irt a v d s t el wf l g t n n e e t ft e c u t r a t e a s h r s o d f t p o i o n C i a s i r n e i

浅谈行政不作为之制度

浅谈行政不作为之制度

() 2其次 , 果行政 不作为违 法 的受害人 在对行政 主体提起 司法 诉讼之前 , 如 已经从 其它 途径 获得 了 赔偿 , 么也 就不涉 及 行政 主体 的赔 偿 问题 。 那 () 3对行 政不 作为 引发 的精神 损害 方面 的赔 偿不是 原告漫 无边 际的随心要
价, 而应 以造 成严重 后果 为前提 : 另一 方面, 行政 不作 为违 法主 体对精 神损害 的 赔偿 要本 着恢 复原 状 为主 、经济 抚慰 为辅 的原 则 。司法机 关在 肯定 追究 行政 主体 不作 为违 法造 成的 精神损 害 赔偿责 任 之外, 对赔偿 金额 严格 把关 , 应 在对 受损 的精 神权 利物 化 时应综 合考 虑 多方面 因素 。这 是符合 我 国现阶 段 的基本 国情 的 。因 为法律 制定 得过 于理 想, 而脱 离实 际 .失 去 了意义 。当然 , 反 这些
上 的权利 义 务关 系 ’ 也就 是说 , 种 “ ② 这 不为 ”不能 引起 具体 法律 关 系 的产 生 、 更和 消灭, 具有 法律 意义 , 变 不 因而它 不是 一种 法律 事实 , 能视 为一 种法 不
手, 定 国家 对 此 应 当承 担赔 偿 责 任 。 肯 [ 关键 词] 国家赔 偿 法律 修订 完善 行政不 作 为 违 法
中图分 类号 : Q 2 . 4 T 46 9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 9 4 ( 0 0 3 — 6 3 0 10 1 X 2 1 ) 3 0 2 1
1行政不 作 为违 法 的概念 及 其构 成要 件 对行政 不作 为违法 予以 界定, 是研究 国家 对行政 不作 为违 法 负赔偿责 任 的
前 提 。对什 么 是 行政 不 作为违 法 ,目前 学 术 界观 点颇 多,见解 不一 。笔 者 认 为, 行政不 作为违 法 是指行 政主 体 负有积 极履 行法 定行 政作 为 的义务 ( 职权 依 的法定义 务 和依 申请 的法 定义 务) 并 且在 能够履 行 , , 即有 条件 、有能 力履 行 的情 况 下而没 有在 程序 上履 行或 者在 法律对 此 行政行 为 的履行 期 限 已做 出了 明确 界定 的情 况下 的不 及 时履 行 状 态 。 () 1行政 不作 为违 法必 须 以行政主 体 负有某 种法 定作 为义 务为前 提, 无法 定作 为义 务的存 在 则无行 政 不作 为 。行 政主 体是 指能 以 自己名 义实施 国家行 政权 ( 表现 为行 政 管理 活动 ) 并对 行 为 效果承 担 责任 的 组织 。根据 我 国现 行 ,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行政 主体 的概 念无 论从 内涵 和外 延上 , 比行政机 关 的概 都 念更 加丰 富和 广泛 。具 体 而言, 它包 括 : 国家 行政 机关 , 即各级 人 民政府 及 其 所属 的工 作部 门 : 地方 各级 人 民政府 的派 出机 关, 如地 区 行政 公署 、县 属 区公 所、城 市街道 办事 处等 : 依法享 有 独立 行政 主体 资格 的行政 机 关派 出机 构, 如 公安派 出所 、工商 管理所 等 : 律、法 规授 权 组织 。 法 () 2 所谓法 定 的作 为义务 , 总体 说, 源于法 律 、 从 来 法规 和规 章等 法律规 范 明确规 定 的行政 主体 应该 积极 去做 的义 务 。行 政主 体在 法律 上 除 了负 有作 为 的义务 外, 负有不 作 为的义 务 。如果是 有法 定 的不作 为义 务 而不 为, 还 就不 能 称 之谓 法律 上的行 为 。 因为法律 行 为作 为一种 法律 事 实, 是能够 引 起某种 法 律 关系产 生 、变更 和 消灭 的行 为, “ 即 具有 法律 意 义或 能够 引起 法 律 效果 的行 为’① 如果 负有不 作为 的义 务而 不 为, 不会 形成 特定 主体 之 间具体 的法 律 就“

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探析

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探析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通知 • (国办发〔2008〕110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 机构: • 为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国务院 决定废止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中 有关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内容。 •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严格履 行职责,按照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对食品 质量安全的检验和监督检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 国务院办公厅 •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
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探析
苗冠琼 宪行2班
引入—三鹿奶粉事件

2008年6月28日,位于兰州市的解放军第一医院收治 了首例患“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据家长们反映,孩子 从出生起就一直食用河北石家庄三鹿集团所产的三鹿婴幼 儿奶粉。7月中旬,甘肃省卫生厅接到医院婴儿泌尿结石病 例报告后,随即展开了调查,并报告卫生部。随后短短两 个多月,该医院收治的患婴人数就迅速扩大到14名。国家 卫生部9月11日晚指出,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 系统结石病例——目前被称为“肾结石事件”。经调查发 现,患儿多有食用三鹿集团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 的历史,经调查,奶粉受到一种叫做“三聚氰胺”——在 业界被称为“假蛋白”的化学品的污染。 • 三鹿奶粉是国家免检产品,质检总局对于三鹿厂家的 产品免于检查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当三鹿奶粉质量存在 严重瑕疵,造成重大人身损害时,质检总局在此情况下是 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 200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 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问题的批复中,肯定了不作为致害的国家赔偿。 •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再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 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 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论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

论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

【 中国分类号 】A
【 文章编号 】10 - 4 9 2 0 ) 10 6 — 4 0 9 15 (06 0 — 0 5 0


国家赔 偿理论 界说
的 实 施 , 扩 大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 全 社 会 主 义 法 在 健 制 ,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家 等 方 面 , 得 了 长 足 建 取 的 进 步 , 是 我 们 也 看 到 , 具 体 执 法 工 作 中仍 但 在 然 存 在 一 些 问题 , 国 家 民 主 法 治 发 展 形 势 和 人 与
与 此 发 展 趋 势 相 应 的 , 行 政 不 作 为 违 法 国 是 家赔 偿 理 论 与 实 务 的 发 展 。如 在 E本 , 0世 纪 7 l 2 0 至9 0年 代 以后 , 国 家 赔 偿 责 任 的 扩 张 使 行 政 裁 量权 变成 一个 主要 的争议 问题 , 们 要求 国家对 人 公 共 官 员 的不作 为承 担 赔偿 责 任 , 即使 法 律 授 权
论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
许 骏 杰
( 州广播 电视大 学, 杭 浙江 杭州 3 10) 12 3
【 摘 要】我 国 的《 国家赔偿 法》 并没有 明确规定 园行政 主体 不作为侵害公 民 、 法人或其他 组织合法权
益 时应 负的责任 问题。但在实 际生 活中因行政 主体 未履行其法 定义务 , 从而造 成公 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 损 失或公 民人身伤亡 的案件 时有发 生。本文从 行政 不作 为的表现入手 ,- " 细分析 了行 政不作 为违法 引起 的国 i t 家赔偿责任 要件 , 即行政不作为违 法国家赔偿 的责 任主体 、 行政不作 为违法行为、 行政不作 为违 法损害事 实 及 不作为违 法行 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 系。 【 关键词 】行政不作为违法 国家赔偿 行政裁量 赔偿责任并存

论行政不作为之国家赔偿责任

论行政不作为之国家赔偿责任
法 中的法 律术语 在 立 法 的层 面 上加 以规 定 予 以 突
在我 国 目前 的法 治建 设 实 践 中有 的法 律工 作 者对行 政 不作 为之 国家赔 偿责 任 的认 识并 不 深刻 , 甚至 于有 的法律 工 作 者 在相 关 司法 解 释对 某 项 行 政不作 为 之 国家 赔 偿 责 任 已经 作 出 了明 确 规定 的 情形 下仍 未予 以充 分 的注 意 , 根据《 中华人 民共 和
关键 词 : 行政不作 为; 国家 赔偿 ; 构 成 要 件
作 者简介 : 路 生文 ( 1 9 6 4 一 ) , 男, 黑龙江萝北人, 黑龙江农垦职业学 院副教授 , 从事 法学教 学与研 究。 中图分 类号 : 1 9 9 1 2 . 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2 0 9 5 — 0 0 6 3 ( 2 0 1 3 ) 0 5 — 0 0 6 8 — 0 4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5 — 1 4
偿进行 深入 的研 究 。
十一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务 委员 会 第 二 十 九次 会议 先后 两次 对该 部法 律 进 行 了修 改 。1 9 9 4年通
过的《 国家赔偿法》 并未 明确地将行政不作为用作
立 法 中的法律 术语 ,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在对 《 国 家赔 偿法》 进行 修 改 时 同样 也 未 将 行 政 不 作 为 用 作 立
第3 3卷
第 5期
大 庆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OURNA L O F DAQI N G NORMAL U NI VE RS I T Y
Vo 1 . 3 3 N o . 5 S e p t e mb e r , 2 0 1 3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探析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探析
关 及时履 行其行 政职权 。这让 人们 明 白无误 地看 到, 不仅行 政机 关滥 用 职 权会 导 致 行政 相 对人 合 法权 益受损 , 而且 未 及 时 履行 其 法 定 职能 一样 可
能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 益的丧失 。遗憾 的是 , 我
金不 足 , 中途 停 建 , 该市 引 进外 国 B公 司 与 A公 司共 同成 立 了 c公 司继 续 修 建 外 环 路 。根 据 我
国公路 管理法 的有 关 规定 , 道路 修建 主 体 若 由 A 公司变 更为 C公 司 , 则道 路 收 费性质 亦 应该 随 之 变更为 经营 性 收 费 ( 收 费 标 准 上 , 营性 收 费 在 经 要 高于事业 性收 费 ) 因此 , 公路 建成 后 不久 , , 该 C
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 以及 《 国家赔偿 法》 只关 注 了
前 者而未 能针对后一种作 出明确规 定 , 这一立法 框 架一 方面导致许 多 因行 政不 作 为而受 损 的行 政相 对人得不 到相应 的 国家赔偿 , 另一方 面也是对行政 主体及其工作人员 的变相放纵 , 而有损 于政府 的 从
公 司即 申请省 政府批 准改变 道路 收费性质 。但是
的一条外 环公路 发 展 到有 三条 收 费公 路 , 且 其 而
他 两条公路 的地 理 位 置 远 远优 于 C公 司 的 收 费
公路 。 因此 , 司 修建 的外环 路 利 用 率 逐年 下 c公
降 , 路收费 总额亦逐 年锐减 。C公 司认 为 , 政 公 省
府 当初 未能及 时批复其 提交 的公路 收费性质 变更
夏瑜杰
行政 不作 为 国 家 赔 偿 责 任 探 析
7 1
具体 方式 进行 了区分 , 出 , 政不作 为 是指行 政 指 行 主体 负有 某种 法 定 的 作 为 义务 , 应 当 为之 且 可 在

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探讨

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探讨

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探讨摘要:针对目前行政机关不作为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本文作者就行政不作为的的概念、构成及诉讼与赔偿问题做一简要阐述,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不作为法律探讨近年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的诉讼案件呈现日渐增加的趋势。

公安消防机构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负有法律所给予的职责,如何防止或者减少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发生,也是目前我们应当予以重视与研究的问题之一。

行政不作为是相关于行政作为而言的,同行政作为存在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的情形相比,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

尽管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徒具表象而不具有实质内容的“中空”行政行为,但与违法行政作为相比,其侵害性更具隐蔽性。

目前学界关于行政不作为之理论研究尚属薄弱环节,有鉴于此,笔者意略抒拙见,以作引玉之砖。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或者完全履行的消极行为。

其突出的外在表现是逾期性、无形性、非强制性。

逾期性是指,行政主体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法定程式的行为。

无形性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要么既不口头答复(解释、告知),又不从程序上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者从实体上予以办理(履行义务);要么只是口头答复(解释、告知),但不按照法定程式予以书面答复(解释、告知)或者予以办理(履行义务)。

非强制性是指,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具有直接设定义务或者剥夺权利的内容,行政相对人没有务必履行义务的负担,行政主体不能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有着不一致的主张,但从学理探究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申请要件——行政相对人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了实施一定行为的合法申请。

按照行政主体能否主动作出行政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

( 项 所规 定的三 种情 形。 六) 笔者认 为不 履行法 定职 责只 是行政 家赔 偿制 度发端 于 民事赔 偿制度 , 诸多 的诉 讼原则 和具 体规则 . 、 不作 为的一种通 常表现 形式 , 但如 果将 行政不作 为仅 限于不履行 如 归责原 则 、 举证 责任 分配等 都与 民事 赔偿 诉讼一 脉 相承 , 是 但 法 定职责 , 势必造成 行政相 对人 的合法权 益因行政 主体不 履行法 行政赔 偿诉讼 作为 行政诉讼 之一种 , 特别 是行政 不作 为违 法作 为 定职责 以外的行政 义务受 损而无法 得到 司法救济 , 不利 于相对人 合法权 益 的保护 。

类特 殊 的行政侵权 行为 , 单纯地确 定 以行政机 关举证 或相对 人
举证 都未 免失之偏颇 , 具体结合 相对人 主张 的事 由和 司法应 予 应
众 所周知 , 行政机关 是国家依 法成立 的代表 国家 行使 公共管 审 查的 内容决 定行政 主体 与相对 人 的举证 责任 。 理职 能的机 构, 不仅 负有法 律 、 它 行政法 规 、 地方 性法 规 、 自治 条
L g ly tm A dS cey e a S se n o it
21 0 口年 1 己月 ( ) 下
制占 轧金
浅析行政不作 为的国家赔偿
华建荣
摘 要
韩 国华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 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行政不作为是行
政违法行为之一种, 按照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 如何界定行政主体的行政义务, 如何分配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损害后果的体 及其工 作人员 的 如

浅析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浅析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 不作 为致 害国 家赔偿 的正 当性
( 一) 行 政 不作 为致 害赔偿 的 法理依 据
的根 本标 准是 行政职 务违 法 。 不作为 由于 没有指 向 的具体行 为 ,
权 利本位 是现代 法治理 念的基础 , 对公权 的制 约以及对私 权 消 极、 模糊, 这 一归责 原则符 合上述 特 征, 司法实 践 中容易操 作 , 的保 护构成 了现 代法 治 的基 本特 征 。 同时 依据法 理 , 赔 偿基于 损 有人 认为我 国的不 作为损 害赔偿应 该 以过错 责任作 为归责 原则 。 害的 存在 , 即只要他 人 的合法 权益遭 到某 一违法 行 为的损 害 , 作 出该 损害 行为 的主体 就应 对损 害后 果承 担一 定 的赔 偿 责任 。依 据我 国现有 的法 律制度 , 行政 不作 为的违 法性 的确认 问题 , 已经
救济 迟来 亦会 给相对 人造 成 了本不 应有 的损 失 。由此可 见行 政 的作 为 义务而不作 为的 , 不 沦不作为 侵权主 体行为人 主观意 愿如 不作 为作为 一种违法行 为 , 在现 实 中确 实会对 行政相 对人 的合法 何 , 而该不 作为后 果与 损害 结果之 间具有 因果 关系 , 行 为人便 应 权益 造成 侵害 。 那么行 政侵权 行 为的法 律后 果之 …就 是行政 主 当承担赔 偿责 任。
体应 该承担 相应 的政 赔偿责 任 。 ( 二) 行 政 不作为致 害赔 偿 的法律依 据 2 . 违 法责任 的外 延包含 着过 错责任
违法 责任 本质 上是存 在着 过错 ,违法 是 过错 的一种 表现 形 的一 种延 伸 。 在一定 意义 上来 说, 违法 责任及 过错 责任 在 内涵 即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0 - 2 9 4 . 0 2 人 的合法 权益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 由国家承 担赔 偿责任 , 也即 归责

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2 0 1 3年 6月 第2 6卷 第 2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 部学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S h a n x i P o l i t i c s a n d L a w I n s t i t u t e f o r Ad mi n i s t r a t o r s
符合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我 国《 国家赔偿法》 规定 违 法责任 原则为 国家赔偿 责任 的归 责原则 。 因为 国家 赔偿 以违 法 责 任 为 归 责 原 则 , 那 么行
政 主体 的行 为 是否 违 法 , 就 成 为界 定 该 行 政 行 为是 否 会 引起 国家赔 偿 责任 的前 提 。按 照行 政 行 为是否 改 变现 有法 律 状态 为 标 准 , 又 可 以将 其 分 为作 为行
31
山西省政法管 理干部学院学报
2 0 1 3年 6月
特征 :
法归 责原 则 , 行 政 机 关 工作 人 员 的 主观 过 错 并 不 能 成为 违法 阻却 事 由 , 仅 可作 为 国家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时 以及 行政 主体 内部 追偿 时 所考 虑 的因素 。 就本 案 而言 , 根 据 我 国《 警察法》 第 二 十一 条 、 《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 《 1 1 0 接处警工作规
的行 为 。不 作 为 行 政 行 为 的 违 法 情 形 常 具 有 消 极 性、 非法 性 、 侵 害性 、 损 害性 和 隐蔽性 , 且 对行 政 相对 人 的侵 害较 大 , 下 面结 合 一 个 具 体 案 例 对 行 政 不 作
为 的构成 要 件进 行分 析 。 2 0 0 4年 1 1月 1 2 日晚 1 1点 3 0分 左 右 , 海 南 某

关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

关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

为 行政 行 为 , 否需 要 承 担 国 家赔 偿 责 任 呢 ? 如 果 不作 为 行 政 行 为 要 是 承 担 国家 赔 偿 责 任 , 论 依 据是 什 么 呢 ? 果 要求 围家 赔 偿 , 么 形 成 理 如 那 国 家赔 偿 责 任 的 构成 又 是 什 么 ?这 些 问 题就 是 本 文 所 要 讨沦 的 “ 作 不 为行 政 行 为 ” 国家 赔 偿 的重 要 内容 。 现 行 的《 国家 赔 偿 法 》 2条 规 定 : 曰 家 机关 和 国 家 机 关 l 人 第 “ 作 员 违法 行 使 职权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和其 他组 织 的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
科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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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作为行政行为” 的国家赔偿
刘 佳
( 南京 工业大 学
【 摘
江苏
南京
200 ) 1 0 0
要】 不作为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 , 它大量存在 于日常的行政活动中, 由于不作为行政行为造成的损 害, 国家是 否应该赔偿?本
法》 在此 处 的 不足 。
根据 这 个 解 释 , “ 反 职 责 的行 为 ” 纳人 其 中 , 此 可 以理 解 为 , 把 违 也 对 行 政赔 偿 范 围 中 的行 政 行 为 . 仪 有 作 为行 政 行 为 , 有 不 作 为行 政 行 也 为 。2 0 年 《 高人 民法 院 关 于公 安 机 关 小履 行 法 定 行政 职 责 是 l 承 01 最 台 担 行 政 赔 偿 责 任 问 题 的 批 复 》 加 明确 指 出 : 更 由于 公 安 机 关 不履 行 法 定 行 政赔 偿 责 任 , 公 民 、 人 和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遭受 损 害 的 , 致使 法 应 当承 担行 政 赔 偿 责任 。这 些 司法 解 释 的 说明 , 际 I扩 大 了行 政 赔 实 偿 的 范 围 , 不 作 为 行 政 行 为 划 入 r国 家 赔 偿 的 范 围 . 们 认 为 这 种 把 我 扩 大解 释 是 符 合 法律 精 神 的 , 有 进 步 意 义 。 不作 为 行 政行 为 , 行 政行 为的 下 位概 念 行 政 行 为 , 是 存行 政 法 卜 不仅 是 一 个 学术 概 念 , 是一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的 专 门法 律 术 语 . 们 也 .我 认 为 , 谓 行政 行 为 , 指行 政 主 体 为履 行 国 家行 政 职 能 , 使 国 家 行 所 是 行 政权 力 ( 包 括 非 权 力方 式 ) 作 出 的 受行 政 法律 规 范 捌 控 的 , 具 有 也 , 定 法 律 效 果的 意 志 行为 。不 作 为 行政 行 为 . 行 政 主 体 不 履 行 法定 指 作 为 义 务 的行 政 行 为 , 即法 律 要 求行 政 主体 有 所 为 行 政 主 体 有所 不 为 。 作 为 行 政行 为 就 是 违 法 行歧 行 为 具 体 分 析 : 先 . 政 不作 为 不 行 的主 体是 行 政 主 体 及行 政 公 务 人 员 。行 政 主 体 主 要 是 各 级 行政 机 关 , 也 包 括法 律 法 规 的授 权 组 织 ;行 政 公 务 人 员 主 要 足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 法 律 法规 授 权 组织 中执 行 公 务 的人 员 , 政 机 关 委托 组 织 中执 行 公 务 行 的 人 员 , 有 行政 机 关 商 接 委托 的个 人 其 次 , 法律 拟 制 的前 提 看 , 还 从

浅析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浅析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行政向服务行政 的转 变。所谓服务行政 , 是指行政行 为应 以 社会公众 的需求 、 志为 出发 点 , 意 政府成为 公共服务 的供 给 者, 从本质上讲 , 服务 行政就是 以人 民为主体 , 政府充分发挥 社会公 共事务 的服务性 功能 。因此 , 国长期 以来的 “ 我 权力 行政” 将逐步转变为 “ 必 服务行 政”, 以人 民为本 , 以社会主
体为 中心 , 以服务人 民为 出发点 , 以尊重人 的个性 、 确认人的
件 的依 法审理 , 障相 对人 的合法权 益 , 进依法 行政 , 保 促 具
有重要意义。

国 家 赔 偿
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 行为 的一 种 ,是相对 于行 政作为
而言的。行政不作为同样会给公 民、 人及其 他组织 的合法 法 权益造成 损害 , 此种损 害 , 对 国家应 否承担赔 偿责 任 , 在我 国的国家赔偿法 中尚未作 出明确 规定 ,学术 界对此看法也 不尽一致。有人认为 , 只有积极 的行 政作为才可能产生赔偿 责 任 ,不作为没有 积极侵害别人 权利 ,不 可能产生赔偿 责 任。1 1 1 笔者认为 , 作为行政违法行为 的形式之一 , 只要行 政不

1 1・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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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根据 行政诉讼 法 》 的有关 规定 , 可推 导出对行政 不 作为致人损害的应该进行行政赔偿。
限为准 。2从我 国的立法 实践看 , . 由于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不
完善 , 法律 、 法规及规 章可能对某类行政 行为的时限未作规 定, 或者法 律法规及规章授权行政机关规定具体 时限 。 , 因此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 出规定 的情况下 , 以 可 参照行政主体 的内部办事规则规定 的时限 , 考时限。3 即参 . 在既没有法定 时限 , 又没有参 考时限 的情况下 , 以行政 主体习惯上处理同

行政不作为初探

行政不作为初探

行政不作为初探一、行政不作为定义之名家释义关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述。

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概念表述有:1.罗豪才在《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不作为的定义是: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方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

[1]2.武汉大学的周佐勇教授在其著作《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中,将行政不作为定义为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地不为状态。

[2]3.姜明安教授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3]4.黄曙海在《行政诉讼法100问》中定义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上述观点,基本上都是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者关系的角度出发来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所强调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未依法履行其应负的法定作为义务。

在当前中国现实国情以及行政法学界的研究趋势的影响下,学者们对行政行为所作的概念的价值取向,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的。

毋庸置疑,行政不作为首要地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但另一种可能是不作为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获得不当利益而使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

若按上述定义理解,则只包括了行政不作为违法中的前一种情形,而忽略了后一种情形。

简而言之,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不履行其应为之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准确定义还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深刻探究。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之辨析长期以来,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都被作为同一概念对待,但实际上两者在含义、构成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在学术探讨及诉讼实践中必须要肃清这一认识,走出概念误区,对两种行为重新进行认识的理论及实践都已经展开。

首先,从外延来看,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但是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在程序上即未予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是什么?

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是什么?

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是什么?一、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是什么?行政不作为构成行政侵权,并应当承担行政侵权责任。

但是中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中,并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方损害的行政赔偿责任。

由于行政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法律规定,在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可否构成行政侵权责任便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从法律规定看,《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完全排除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行政不作为的侵权构成第一,行政不作为违法。

一般行政侵权行为既包括违法也包括不适当,而行政不作为不存在不适当的问题,只存在违法的问题。

这是由行政不作为这种行为的特殊形式所决定的。

由于行政不作为是消极不作出某一行为,是法律上所拟制的一种行为形态,不具有具体的可感性和具像性。

所以,对于行政不作为只有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不存在客观形态的事实判断。

因此,只有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侵权,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不当侵权。

第二,行政不作为已经造成了对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损害。

这一损害只要是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即可要求行政赔偿,而不论这一损害是否可能获得其他方面救济。

同行政作为一样,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也不应采用损益相抵的原则。

行政相对方权益的损害程度决定着行政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第三,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政不作为是由于行政主体不履行对相对人所负的作为义务而构成行政侵权的,因此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就可以认为存在行政侵权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相关情况,是属于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下涉及到行政不作为的相关事项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处理和认定,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的上级部门或者纪检部门提出申诉,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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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专科题目浅谈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学生姓名学校专业学号指导教师职称提交日期毕业日期江苏广播电视大学目录摘要┅┅┅┅┅┅┅┅┅┅┅┅┅┅┅┅┅┅┅┅┅┅┅┅┅┅┅┅┅┅┅1 前言┅┅┅┅┅┅┅┅┅┅┅┅┅┅┅┅┅┅┅┅┅┅┅┅┅┅┅┅┅┅┅1一、行政不作为违法涵义的界定┅┅┅┅┅┅┅┅┅┅┅┅┅┅┅┅┅┅┅┅1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3 (一)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3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4 (三)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 1.学术界关于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几种观点及分析┅┅┅┅┅┅┅┅┅┅┅┅┅┅┅┅┅┅┅┅┅┅┅┅┅┅┅┅┅┅┅┅┅5 2.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6 三、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8(一)行政相对人如何求偿的问题┅┅┅┅┅┅┅┅┅┅┅┅┅┅┅┅┅9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10 结论┅┅┅┅┅┅┅┅┅┅┅┅┅┅┅┅┅┅┅┅┅┅┅┅┅┅┅┅┅┅11 参考文献┅┅┅┅┅┅┅┅┅┅┅┅┅┅┅┅┅┅┅┅┅┅┅┅┅┅┅┅┅11摘要行政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不作为被确认违法、合法权益的损害和因果关系是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行政作为行为的特殊性,应准确把握。

前言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从方式上表现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的,在行政行为理论体系中与行政作为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

行政不作为以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为主要特征。

由于行政主体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已以相当明显的态势凸显出来,因此由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也成为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然而,我们很难从我国的几个基本的行政法律中找到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的准确界定及对其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同时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究竟什么是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给权利主体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否赔偿、如何赔偿,成为法无明文,使得行政赔偿理论不够完善。

尽管在行政法学界,已有很多学者主张国家应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理论上,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方面的阐释还显得不够。

一、行政不作为违法涵义的界定研究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应从法学理论上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涵义加以界定。

目前理论界对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问题研究较少,所持观点也不一致,大多数学者只在论述行政行为种类时或在论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时谈到行政不作为,而且没有直接表述为行政不作为违法。

他们所要表达的意思已包含有本文所用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一词的一部分意思,但不准确、全面。

具体是:“第一种表述: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

〔1〕第二种表述: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

〔2〕第三种表述: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3〕第四种表述: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为状态。

”〔4〕这些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对我们界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含义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目前,在理论界直接将行政不作为违法加以界定的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或内容上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

〔5〕第二种观点: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状态。

〔6〕经过对以上行政不作为表述和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定义分析,笔者认为,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含义时必须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必须正确界定行政不作为违法主体。

在我国,履行行政作为义务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也把部分行政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这些组织在行政公务活动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积极的法定义务的状态,同样应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因此,第一种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论述主体界定上就有缺陷。

另外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的主体时还应充分考虑到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的不作为违法情况。

其次,必须认识到行政不作为违法与行政不作为并非等同,因为在法学界并未约定俗成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不作为违法,如果将两个概念等同使用必然造成概念上的混乱。

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中讨论行政主体不履行应履行的积极义务的违法行为时,最好用行政不作为违法概念。

有的学者将行政主体不履行应履行法定的积极义务的违法行为,归到行政失职一种行为,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分类标准所致,本文在此不详述。

第三,必须正确理解法律义务有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之分(或分为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7〕因此,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违法时不能简单定义为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

否则,会将行政越权违法、向社会摊派等行政机关不履行消极法律义务的行为也归入行政不作为违法之例。

第四,必须认识到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的状态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在法学理论中有主客观条件之分,同样,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违法时必须考虑到主客观因素,即行政主体即使有法定作为义务,但因客观条件无法履行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但是,这里所指客观条件不能简单来理解。

第五,不能把行政作为违法限定在行政主体必须依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有能力履行法定作为义务而不履行状态,如果这样理解,缩小了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内涵。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主要是受《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影响。

行政机关的许多法定义务即使没有相对人申请也是客观存在并必须积极履行,有关行政机关都负有监督的义务,即没有相对人申请,该行政机关也必须积极、认真履行。

基于以上考虑,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其工作人员或被委托的个人)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状态。

此定义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第一,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委托的个人有法定的义务为前提。

这种法定义务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不是其他义务;第二,行政不作为违法以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委托的人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第三,“没有履行”不是行政主体因客观原因如地震等,而是有履行能力,但它故意未履行、延迟履行、因疏忽未履行或者因认识上的错误而未履行。

第四,行政不作为违法是一种状态,它可能表现为整个行政行为处于一种不作为违法的情形,也可能仅表现为某个行政行为的某处或几处呈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情况。

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最终都在实际上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这方面划定的基准相当高,致使违反裁量权的、有过错的不作为而产生的违背公职义务行为迄今为止只在明显失职的极端案例里才予以认定;”在日本,“因不作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从反射利益论和自由裁量论角度来看,有的不予承认。

”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也应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导致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论述:(一)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是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行政不作为被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

行政不作为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可能不尽相同,但若是给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并且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在相应的范围内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还要件和其他要件共同构成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相关法理,这里所指的“损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这种“损害”作为行政不作为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是一种客观的损害,不仅包括已经发生并实际存在的既得利益的“直接损失”,也应当包括现在还未发生但将来不可避免要发生的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

对一定范围内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是世界大多数国家赔偿法公认的原则,确定该范围的依据,就是侵权行为与间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因生命、身体之侵害及物品之减失、毁损等,致生直接损害以外其他损害时,在不法行为与之有相当因果关系之范围内,得赔偿之”。

对于行政不作为导致的将来可能发生亦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状态的“损害”,不属于客观的“损害”,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行政不作为导致的“损害”必须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发生。

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无所谓“损害”的发生,更谈不上国家赔偿责任。

此外,笔者认为,虽然学界对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扩大到一切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不局限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形成一致看法,但国家赔偿在目前仍受《国家赔偿法》和法治发展阶段的限制,即对于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仍限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不作为,而不包括侵犯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其他权利的行政不作为,并且“人身权”亦仅包括人身自由与生命健康权,而不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其他人身权。

再次,“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而非一般人所共有。

因为“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中所指的“行政作为义务”是行政主体就某一或某些相对人的申请或危险状态所负有的现实的、特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区别于法律层面的、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所负的抽象的、一般的行政作为义务,因此,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亦必须为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才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仅适用于损害特定相对人合法权益而非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

(三)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任何一种归责原则下都应具备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既有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事实存在,又有合法权益损害的发生,而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则并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因此,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决定性条件。

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问题,然而学界却着墨甚少,仅有的几种观点亦未对此问题作深入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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