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几点立法思考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立的工作部门,单独设置,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有的认为赔偿办属于松散性机构,将其挂靠在内部其他职能庭处室。
实际上,由于法院自身对国家赔偿工作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赔偿委员会也不具有权威,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难以调动。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将处理国家赔偿的工作职能调整到其他权威部门。
二、刑事侵权事实的确认问题对侵权事实的确认是能否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国家赔偿法的总则部分已经确立了国家赔偿适用的违法赔偿原则,只有经依法确认才能导致刑事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赔偿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在刑事赔偿中应当遵循无罪结果归责原则。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
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调研报告国家赔偿制度是一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当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了探讨当前国家赔偿制度的问题和存在的挑战,并提出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议,本调研报告着重从立法、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一、立法方面】目前国家赔偿法虽已颁布实施,但在立法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责任的明确度和具体化程度有待加强,部分条款表述模糊,导致赔偿标准的确定存在困难。
其次,国家赔偿法涉及的领域相对狭窄,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和情形缺乏具体规定。
我们建议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明确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二、赔偿范围】当前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覆盖一些潜在的损失,限制了公民权益的保护。
例如,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予以关注。
我们建议扩大赔偿范围,确保公民在面临不同损失时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三、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标准的确定对于保护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然而,当前的赔偿标准虽然有一定的依据,但对于不同情况和不同损失往往缺乏统一和明确的规定。
我们建议制定综合、科学的赔偿标准,明确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从而保证公民在受到侵权时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四、赔偿程序】在国家赔偿过程中,赔偿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非常重要。
然而,以往的一些案例中出现了赔偿程序的复杂、耗时和不公正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建议进一步简化赔偿程序,加强赔偿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确保公民能够便利地申请赔偿,并在合理时间内得到有效解决。
【五、法治宣传】当前,很多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较低,导致他们在维权和申请赔偿时存在一些困惑和不利。
因此,我们建议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公民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认知度,帮助他们更好地了解自身权益和维权途径,从而推动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
【六、资金保障】为了保证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充足的资金支撑。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引言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一些政府政策中,零散的法条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
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研究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成为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补偿的概论与特征(一)行政补偿的概念行政补偿的概念最先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补偿制度。
最早产生于法国的公益征收领域,法国也由此成为了行政补偿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
“法国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宣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有当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很有必要时,且在公平而又预先补偿的情况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随后,德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也逐渐建立并得到快速发展。
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政府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我国行政补偿的领域逐渐扩大到为国家公益建设所进行征收征用问题而给予补偿。
通过了解各个学者关于该概念的各种表述,我们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和归纳。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描述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行为下,在合法的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别损失,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工作心得: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困境和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行政不作为诉讼的困境和思考一、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现实困境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有了极大的发展,也涌现出了一些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行政相对人通过司法监督,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进步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但总体来说,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现状并不是很理想。
审判难,撤诉率高。
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撤诉成为行政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
行政审判中出现的撤诉,有一部分是被告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原告明知自己理亏而撤诉,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的5件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均以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撤诉结案。
但更多的属于非正常撤诉。
所谓非正常撤诉是指在行政审判中,原告在自己的合法权益未能充分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因受到外界的影响或不当干预,被迫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撤回起诉。
执行难,效果欠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第2、3、4项规定,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采取三条措施:一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职责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二是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三是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是这些措施都不具有执行的直接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限期履行,行政机关不依限定期限履行或久拖不作,人民法院对此仍无法执行。
二、行政不作为诉讼困境的原因立法不健全,缺乏审理依据。
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相比,在诉讼主体、起诉期限、举证责任等方面具有其自身特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规定并不多,虽然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提供了基本规则,但对诸如确定和掌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审查标准、判决形式的具体适用等,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诉讼中的这些问题,从行政诉讼法立法阶段,到颁布之后乃至现在;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法学界,出于不同角度及各个层面,均存在着一些认识、理解上的差异抑或争议,因而在审理个案中,因欠缺审理依据而导致各地司法审判标准不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法治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本条是关于国家赔偿的立法目的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目的和意义。
国家赔偿是指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或其合法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因过错行为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恢复,从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法治建设。
第二,明确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同时,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赔偿工作,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审理决定以及执行等程序。
第三,强调了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
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等具有独立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而义务主体则是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作者:于厚森、郭修江、杨科雄、牛延佳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严格落实《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以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为导向,注重规范的针对性、准确性和实效性。
规范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范围和构成要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科学划分行政赔偿责任;合理确定“直接损失”范围、进一步明确财产损害赔偿标准、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诉讼原被告主体资格、完善行政赔偿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制度、进一步解决一并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程序问题、完善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强化法院释明义务,规范对损害赔偿的酌定标准,明确行政赔偿案件的裁判方式。
关键词:行政赔偿司法解释重点条文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以下简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于202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0日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在“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以及全国上下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合法权益、实现对政府行为的精准监督、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在起草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的规定为基础,开展了多形式、多层次的调研,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等院内外相关部门的意见,还多次邀请行政法学界的专家教授参加调研座谈并听取意见。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国家依法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构建法治国家、维护公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行政赔偿权利义务的专门立法。
该法在具体程序、标准和程序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行政赔偿的申请、审理程序不够清晰明确,往往给当事人造成诉讼难度,增加了司法成本。
在行政赔偿标准方面,现行法律对于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细则未做具体规定,导致赔偿标准不够具体和明晰。
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梳理和完善《行政赔偿法》,更加细化和明确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赔偿的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
由于法律对于赔偿金额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很多赔偿案件需要通过诉讼来确定赔偿金额,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是行政赔偿的执行问题。
在一些赔偿决定下发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这些问题反映出行政赔偿制度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够完善,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在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
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具体流程,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
这样不仅可以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更可以提高公平性和公正性。
应当加强对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可以建立行政赔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机制,对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问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
国家赔偿工作存不足及建议
国家赔偿工作存不足及建议国家赔偿工作存在不足及建议摘要:国家赔偿制度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侵害时有效的救济途径。
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有助于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及社会的稳定。
仔细分析我国的赔偿制度,存在受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限制,立法赔偿无法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畴,未将公共设施致损纳入赔偿范围等行政赔偿范围过窄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为了维稳的需要,对于地方上曝光高,百姓闹等赔偿案件存在明赔、暗补,溢价赔偿等现象,导致赔偿标准不一,百姓存在只要“闹”就赔的多等认识误区。
此外对于不同的赔偿案件,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刑事诉讼只能由赔偿委员会以决定的形式进行审理等弊端。
本文针对这些弊端,提出扩大赔偿范围、统一赔偿标准、建立专门行政法院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国家赔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一、国家赔偿制度的概述(一)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随着世界各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国家赔偿责任越来越受到各国公民的关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责任是各国法治机关的重要责任。
我国的国家赔偿责任指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对其承担的责任1。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1《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的现行条文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分析1994年5月12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是我国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自1995年实行以来对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公民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思想意识不断提升,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很难再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民追求公家赔偿的诉求,鉴于此,国家在2022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2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完善我国原《国家赔偿法》不足之处。
行政行为违法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
行政行为违法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行政行为违法不必然导致国家赔偿作者:张均英谢春铃陈熙玲发布时间:2013-05-17 11:12:27【基本案情】2011年3月始,原告黄某、潘某与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街道办事处(下简称南珠街道办)高岭社区黄屋、张屋居民小组的农户签订租地合同,在钦州市农垦冷冻厂东侧建设龟鳖养殖塘,用于龟鳖养殖。
同年12月30日,龟鳖养殖塘塘基本建设完工。
2012年1月8日,被告钦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简称钦州市住建委)接到举报后,派员前往调查取证。
经过现场勘验后,钦州市住建委未查明确龟鳖养殖塘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
同年1月12日,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下简称钦南区政府)组织抽调相关部门的人员,以被告南珠街道办为主的拆违行动组,对两原告的龟鳖养殖塘及其附属设施全部拆除。
两原告不服,于2012年2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钦州市住建委、钦南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693219元,并向法院提交估价申请。
广西中锋大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被拆除龟鳖养殖场及其附属建筑物总价值294311元。
【争议焦点】钦南区政府未履行法定程序即拆除原告所建违法建筑,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与农户签订租地合同建设龟鳖养殖塘,没有依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的程序办理,即经过经营者申请,并向乡镇一级的政府申报和县级政府的审核等,并违反规划法,两原告的行为违法。
被告钦州市住建委接到举报后,派员前往调查取证,并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这是被告钦州市住建委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
在被告钦州市住建委没有作出最终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时,被告钦南区政府在未取得生效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两原告的龟鳖养殖塘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建议
( ) 四 行政 行 为不作 为应 该纳入 国家赔偿 的法理 分析
如 约翰. 密尔所 说 ,凡显 系一个 义务上 当做 的事而他 不做 时 , “
个 说法 , 也为 此付 出 了三年 的漫 长等待 和 巨大 的代价 , 但 由昔 日
必要 的 也是可 行 的, 以考虑 在修 正案 中增 加 以下 内容 : 可
行政 机关及 其工作 人员 怠于履 行职 责 , 直接 致使 行政 相对人 合法 权益 遭受 损害 的 , 当承 担行 政赔 偿责 任 ; 怠于 履 行职责 应 其 ( ) 二 对建议 内容 的说明 1 行政 不作 为要 承担 国家赔 偿 责任 , . 需满足 两个 条件 : 是 一
2 9.1 ( ) 0 0 1
行政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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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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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一个具体案件 引发的思考出发, 分析 了行政不作为的危害、 成因, 对其应纳入到 国家赔偿范围进行 了必要
性、 可行性 分析 , 并在此基 础 上提 出了对 《 国家赔偿 法》 正案 的修 改 建议 。 修 关键 词 行 政 不作 为 国 家赔 偿 立 法建议 中图 分类 号 : 9 21 D 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090 9(091-1.1 10.522 0)1 3O 2
3 司 法解释 规定 : . 最高人 民法院 法释 [0 12 20 13号 , 在公 安 也
高人 民法 院针对此 案作 出的批 复“ 由于公安 机关 不履行 法定行 政 机关 不履 行法定 职责应 当承 担行政 赔偿 责任上 进行 了突破 , 某 在 职 责 , 使公 民、 人和 其他 组织 的合法权 益遭受 损害 的, 当承 种程 度 上缓解 了部分社 会矛 盾 。 致 法 应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不足
试 论 我 国行 政 赔 偿 范 围的 不 足
陈 司 司
摘 要 :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行政法领 域有着重要地位 。而行政赔偿 范围解决 了对行政 法律 关 系中处弱势地位 的行 政相对人 的救 济范
围 问题 ,故 行 政 赔 偿 确 定 之 日起 就备 受 关 注 。 作 为行 政 赔 偿 的基 础 ,行 政 赔 偿 的 范 围如 果 太 过 狭 小 , 必 然 难 以 适 应 发 展 也 不 利 于社 会 长 治 久安 ,因此 ,有必要对行政赔偿的范 围进行 扩宽。 关 键 词 :行 政 赔 偿 范 围 ; 国家 赔 偿 法 ;完善
担损 害后果 ,这样未免显失公平 ,而且有悖了行政指 导的初衷 。也 可能 会造成人 民群众不相信行政机关 ,不相信政府 的可怕 后果。在非强制 的 行政指导这样 的行政行为 日渐丰富的情况下 ,如果行 政指导致损害 ,完 全不考虑纳入行政赔偿的范 围,明显是有悖常理 的,通 常人 都需要为 自 己的行 为负责 。即使 ,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 , 但是考 虑到政府对 于人 民群众 的特殊地位 ,需要考 虑将行 政指导 致损 的责任 在法 律上 进行 明 确。 第三,行政不作为致损不在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不作为 即指 行政 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 ,并且 具有作为 的可 能 性担仔程序上逾期不为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 ,虽然其 表现形 式是 消极 的,在一定程度上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甚至 比行 政 作为的还要迫切 。相 比其他发达 国家 ,我 国在这方面做 的差强人 意。本 人认 为可以参考其他 国家这方面的做法 ,因为基本上 ,只要有 国家赔 偿 法的国家,没有哪一个将行政不作为致损害的责任排 除在外 。如美 国在 《 联邦行政程序法》 中明确了行政 不作为致人 民损害 的责任 ,法 国也 通 过行政判例确定 了不执行公务为公务过错形式 的一种 ,因为不作为 引起 的损害国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上 ,我国也并未完全的将行政 不作 为致损 害的赔偿责任完全排 除在行政赔偿之外 ,如在 《 国家赔偿法》 第 3条第 5 款 “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的其他 违法行为” 此类兜底 的 法条表述 中,还是能够为行政不作为致损害需要承担赔 偿责任找到一 定 的根据 ,但是这样 的条文并不完善 ,由于没有明确的关 于行政不作 为赔 偿的法 条可循 ,在实践 中 ,法 院或者行 政机关 的裁 量往往 也没有 定数 。 这样看来 ,公平正义无法得 到确切 的保障 。行政不作为的可赔偿性 是不 容争议 的 , 在 我国也不是讨论该不该赔偿的问题 ,而是要考虑如何 进行 法律 上的明确 ,界定什么程度 的不作为需要赔偿的问题 ,让行政不作 为 的赔偿 问题又 明确 的法条可循 。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 。 第四,公务员 内部的惩戒行为致损害的应当要考虑纳入行政赔偿 范 围。依照我国 《 行政诉讼法》 的有关 规定 , 行政机关对 内部工作人员的 奖惩 和任免决定是不可诉 的。这就意味着 即使出现错误 的、违法 的惩 戒 导致 了公务人员遭 受损 害也不 能因此 提 出相 应 的行政 赔偿请 求 。事 实 上, 公 务员本 身有着 自己区别与普通人 民群众的 自身权益 ,遭受不 合法 惩戒会 直接导致权益受到损害 。如果对于这样的损害不能通过一定 的方 式求偿 ,那 么公务员 的合法 权益应该 怎样来维 护呢? 比较 于发达 国家 , 我国在这方 面也稍显不足 , 如德 国、法 国等 国家在第二次世界 大战之后 都在本国的立 法中对非法对公务员进行惩戒的行为准予其提 出国家赔偿 起诉 。我国的公务员群体 日益强大 ,管理也趋于完善。在这方 面也 需要 借鉴 国外的经验 ,不 能完全 的将行 政赔偿 的 范围等 同与 行政诉 讼 的范 围。根据人权保 障原则和 “ 有损害必有赔偿”原则 ,只要行政机关的违 法职务行 为给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不管是外部行政行 为还 是内 部行政行为 ,国家都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 所 以,将行政 内部 的公务 员奖赏与惩的一种 完善 ,也是在人权保护这
浅谈我国目前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
浅谈我国目前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追究存在的问题作者:刘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1期摘要行政不作为现象是权力与责任严重脱节的一种表现,是以消极的不作为姿态滥用职权和规避责任。
本文指出了我国目前实现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我国对行政不作为进行遏制和完善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制度。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行政行为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88-01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服务,但是行政不作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府职能的正常发挥,造成许多矛盾和问题久拖不决。
考察我国对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不难发现我国在对行政不作为的规定、法律责任的实现及法律救济等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一、行政程序的立法缺陷行政程序的立法缺陷,使很多不作为得不到应有的规制,这就为不作为的泛滥提供了孳生的土壤。
现实中大量行政不作为的存在主要原因是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期限以及逾期未作的法律后果问题,使得某些行政行为久拖不决,损害相对人和社会的利益。
很多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应有的时限,只规定了行政相对人服从行政秩序管理的时限,从而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可以任意拖延时间,导致行政相对方的物力、人力、精力、时间被无止境的耗费。
例如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该规定就没有明确医疗事故中追究医疗事故责任人和处理单位组织调查处理医疗事故事件的时限,更未规定这些主体违反时限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由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不尽合理,行政立法的不完善,行政部门之间不仅不协凋、不配合,反而相互推诿、相互扯皮,致使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部门无法作为。
二、法律责任方式混淆由于以前行政主体的管理以“条条管理为主导”并且强调行政工作的组织性,行政机关通过组织途径而非根据工作实绩任免公务员。
关于依法行政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及思考
关于依法行政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及思考陈建文摘要:本文指出目前我国依法行政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几点短浅的探索性思考。
关键词:依法行政人治突出问题探索性思考众所周知,实现法治国家是我们的理想目标,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
所谓依法行政,就是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
朱总理一再强调,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
然而,依法行政的实现不是一蹴而就。
无法可依曾经是我国法制建设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
有法不依则是我们当今社会存在的更严重问题。
有法不依的恶劣影响比无法可依所造成的影响还要大。
有法不依,不如无法,它会使人们造成“有法无法一个样”的法律虚无主义观念。
有人说:“入世”以后更深层次的挑战,将是对我国政府管理体制的挑战。
WTO有条理规则就是要建立法制下的有限政府。
要使我国真正走向法治,实现依法行政,就要充分重视目前我国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本文拟就分析我国依法行政中存在的某些突出问题,并对此做些探索性思考。
一.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问题1.“人治”思想束缚“法治”前进的步伐行政立法上,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制定应符合“法治”思想和立法精神。
但在行政立法尤其是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立法上,行政立法主体为了各自利益,仍存在争实权,夺实利,抢山峰之势。
这难免使法制统一原则遭到破坏。
在行政执法上,政府运转的行为机制是什么,它要回答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
我们政府公务员很重视上面发的红头文件,注意上级领导讲的话,这当然是应该的,否则我们开会、发文件就没有用了。
但是,我们有的行政领导或公务员却往往忽视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有关规定的把握和执行,当我们在作出决策时,有时候不知自己行使的是什么权力,权力约束的边界在哪里。
因此,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违规现象就比较突出。
国家赔偿领域追偿追责制度的意见建议
国家赔偿领域追偿追责制度的意见建议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执法行为等)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而在国家赔偿中,追偿追责制度是指对造成赔偿费用的国家机关依法追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制度。
追偿追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强化国家机关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首先,追偿追责制度的建立应该加强国家机关的法治教育和培训。
通过加强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增强其对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减少由于违法行为造成的赔偿费用。
其次,国家机关应建立健全追偿追责的管理体系。
确定专门的责任部门,负责追究追偿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提高追偿追责工作的效率。
同时,国家机关应加强内部管理,健全相关制度,防止追偿追责过程中的腐败问题,确保公平公正的处理赔偿事宜。
第三,加强对国家机关行为的监督和评估。
建立独立的监察机构,对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减少追偿追责的需求。
同时,权威媒体和社会公众也可以发挥监督作用,对国家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曝光,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避免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第四,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
加强立法对涉及赔偿事项的界定和规范,明确国家机关的赔偿责任和追偿追责的程序和方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建立一套完整的赔偿标准体系,确保赔偿费用的公正合理,减少因赔偿标准不明确而导致的争议和纠纷。
最后,应加强社会各界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公民和法人应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合规行事。
同时,社会各界应当关注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
总之,建立和完善追偿追责制度是加强国家赔偿体制建设的重要举措。
通过加强法律教育和培训、健全管理体系、加强监督评估、完善法律法规以及提高社会各界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可以进一步强化国家机关的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赔偿工作的效率和公正性,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探究内容提要:本文就《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以来,在民事、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问题在理论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总结,从七个方面对基层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发现的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和思考: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确认,笔者提出不能单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单一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应建立一部单独适用赔偿确认的程序;在审理确认案件中,确认案件的结案方式上认为基层法院在确认基层法院在确认案件立案前可以与请求人和解,在确认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后不但会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会降低司法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关于民事诉讼、行政司法赔偿的归责问题,建议确立以狭义的“违法原则”为主,过错等其他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关于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从考虑现有司法环境与判决即判力等方面认为不适用国家赔偿;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全、执行案外人财产的适用国家赔偿有关问题分别列举了十一项情形,结合现有法官司法解释认为不能过分强调案外人权利,而忽视国家利益,亦不能强调国家利益,而不承担法院而司法行为的违法或过错而应负赔偿直接损失的责任;关于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时效应该更加严格,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管理;对法释(2004)10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十项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程序交叉应予以注意。
关键词:民事诉论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和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加,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和执行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情形会不可避免。
国家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规定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其为“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
浅论我国行政立法不作为现象及其救济模式思考
概 念界 定
的 行政不 作为 的有显 著 的差别 。同 时, 该类 不 作为 在起源 、 构成 等方 面也 与具 体行 政行 为违法 有相 悖之 处 。笔者将 在 下文 以现 已出台的相 关法律 条文为 索引 , 以构 成行政立 法不 作为违 法的要
( 一) 行 政 立 法
关于行 政立 法 , 我国行 政法 学界 一直没 有达 到统 一 。 一种 是
政 法规 和规章 的活 动 。并且此 处 的制 定 包括立 、 改、 废 三方面 的 且 我 国抽象行 政行 为是 不可 诉的 。 我 国《 行政 诉讼 法》 第1 2条明
内容 。 从行政 立法 的概 念我们 不难 看 出, 行政 立法行 为和 抽象 行 确 罗列 了法 院不 受理 的诉讼 的类 型 。正 是 由于 行政 立法 作为 抽 政 行为 是有 区别 的 。
特 定 的, 且是一种 授 权性 立法 , 它 是不 能转委 托 的。另外 作 为抽 象 行政行 为 的不 可诉性 , 使 负有 法定立 法义 务的行政 主体存 在立
法不 作为 的可 能性 , 正是 这种特 殊情况 , 导致 了广大 公 民、 法 人和
( 三) 行 政立法 不作 为
综 如上 述 , 笔者 认 为该概念 的 定义如下 : 一股 意义 上行政 立
l , i J , 占轧金
◆ 政 法 论 坛
2 0 1 3・1 1 ( 下)
浅论我国行政立法不作为现象及其救济模式思考
龙
摘 要
跃
诉性 。 而行政 主体在 负有法 定立法 义务 的前提 下存在行 政 立法 不作
为 的可 能性 , 正是这 种 实践 中少见 但确 实存在 的特 殊情 况 , 导致 了广大公 民 、 法人 和 其他组 织的权 益 受到 了损 害或 威胁 。 本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十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于政府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效率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行政执法过错的问题,导致对社会利益的损害和公众的不满,因此追究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已经成为十分必要的制度安排。
一、对行政执法过错的定义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社会利益损失及行政执法失信行为的行为,例如行政执法部门的人员滥用权力,或者是出现了错误的证据采集、处罚执行、证据审查等操作行为,这些行为都可能造成危害到社会和公众的利益。
二、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不仅是为了惩处行政执法部门滥用职权的行为,更是为了推进我国政府依法行政的建设,同时也能起到预防和纠正失信行为的作用。
首先从法律的角度看,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并且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未能遵守法定程序和规定,就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造成较大的危害,因此行政执法过错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处罚。
其次从社会的角度看,行政执法过程中若出现权力滥用、违规操作等行为,会导致公众信任的降低,甚至会对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带来不利的影响。
因此,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不仅可以强化行政执法的规范性,还能增强公众对行政部门的信任度。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不足虽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在我国得到了较好的实践,但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执法部门职权的发挥不充分,导致行政执法不能顺畅地进行。
2.对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行政干预和司法不公等问题,在目前的监管体系下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3.存在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监管机制的不完善,有的部门对于下属工作质量的监督不够,导致违规操作等行为得以继续存在。
四、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设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设,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加强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管理和监督机制等措施,实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有效实施。
完善《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
首先 , 职权范围看赔偿范围。第一 , 从 行政赔偿方 面 ,
如果行 政机关 怠于履行这种义 务或未尽合理 注意义务 , 即
构 成不作为违法 , 因此 , 国家不承担赔偿 责任对 受害者是
极 为不公平的。
其次 , 从赔 偿类 型看赔偿 范围。第 一 , 于财产损失 , 对 国家赔偿在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 , 于间接利益一概不 对
赔偿 的拒绝 。 ( ) 二 赔偿 的标准 过低 。国家赔偿标准过低 , 并不能 真
法” 是要 由赔偿义务机关来确认 的。在实践 中, 侵权机关一
般 即为赔 偿义务机关 , 自己确 认 自己的行为违法 , 然 这显 违反 了公正原则 , 是不利于受 害人求偿 的。尤其是司法赔
我 国现行《 国家赔偿 法》 只赔偿违法 的具 体行政 行 为对公 民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 的损失 , 而不赔偿行政机关 制定和
发布行 政法规 、 规章或 其他具有普遍 约束力 的决定 、 令 命
等抽象行政行 为造成 的损失。但是 , 从客观上看 , 抽象行政
行为一旦 以决定 、 命令等 方式 出现 , 有转化 为具体 行只返还本金 , 不计利 益;
吊销许 可证和执照 、 责令停 产停止 的 , 只赔 偿停产期 间必 要 的经常性开支费用 。它完全排除可得利益损害 的赔偿 , 如企业关闭所导致的经营性损失赔偿 ; 对于受 害人 的很多 实际损害也不予赔 偿 , 如复议 、 诉讼的律师费 、 交通 费的赔 偿, 罚没款的利息损失赔偿 , 等等 。第二 , 在人身赔偿方面 , 依照我国现有 规定 , 违法行为侵犯公 民人身 自由和生命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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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几点立法思考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职权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某种法定行政作为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情况下,而消极地没有或没有全面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实践中的行政不作为与法律授权的目的不相符合,不仅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削弱了政府权威,还降低人民对于政府的信任,严重阻碍法治进程,建立健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行为的现实需要。
一、确立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及其价值由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不但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看法,而且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笔者认为,对行政不作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
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贯彻实施宪法的需要。
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
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不作为侵犯且造成损害的人,当然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国家对行政不作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是落实宪法原则规定的具体体现。
(二)是贯彻实施法律的需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对行政不作为做了相应规定。
根据该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行政不作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进行赔偿。
其次《国家赔偿法》作为规范国家赔偿制度的专门性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没有排除这种赔偿责任。
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行政不作为本身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同时,根据该法第3条、第4条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里的“其它违法行为”,也应当包括行政不作为。
(三)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现代法治强调权利本位,以对公权的规制和对私权的保护为基本特征。
从法理上来说,有损害就有赔偿,只要某一违法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损害行为主体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从行政法律制度来看,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能较好地解决行政不作为违法性的确认问题,但是救济的结果却只是确认不作为或限期作为。
而这种结果往往可能是在特定时间过后成为一种毫无价值的救济,即使仍有价值,也由于时间的拖延而给相对人造成了不少不应有的损失,比如说贻误商机、丧失特定的就业机会、减少收入等。
如果对此种怠权的行为不予以严格追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予法律严惩,不责令行政机关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就会出现有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得不到有力监督和制约,与人民授权的目的不相符合,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相符合。
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一)、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是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立法的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有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权利,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不作为侵犯且造成损害的人,当然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由此,将行政不作为这一违法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责任之列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要保障。
(二)、《国家赔偿法》没有排除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作为规范国家赔偿制度的专门性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没有排除这种赔偿责任。
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而行政不作为正是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产生的。
同时,根据该法第3条、第4条有关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里的“其他违法行为”,是个保底条款,包括列举之外的其他所有违法行政职权的行为,自然包括行政不作为○2。
199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这里的“违反行政职责”应当涵括了行政不作为。
(三)、《行政诉讼法》也不排除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可见,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行政不作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进行赔偿○3。
三、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在明确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后,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不作为违法都应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负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必须是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包括其工作人员、被行政主体委托的个人,下同)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
第一,行政主体必须负有积极实施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如果不负有这种义务就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二,行政主体必须是有相应的管辖权限,这是由行政权限决定的,即它在其管辖范围内有积极实施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超越了该行政主体的管辖权限,即使有行政不作为违法,也不应由该行政主体承担责任。
例如,A县境内某幢房子发生火灾,请求B县消防队救火,B县消防队未派消防队员前往灭火,因大火未及时扑灭致使大火引起周围多幢房屋失火,B县消防队不应承担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责任。
第三,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上班时虽然负有积极实施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但其下班后或休假时,即使有行政不作为违法发生,该行政主体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不作为违法客观存在。
第一,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
第二,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主体是在可能实施的情况下而不实施。
这里的“可能实施”是指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而不存在不可抗力等特殊的阻碍事由而使其无法实施。
第三,有法定履行作为义务时间和期限的,必须是在超过法定履行义务时间和期限后发生才能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三)、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第一,必须有实际损害的存在,即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客观存在的。
第二,损害的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损失无法得到其他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四)、行政不作为违法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违法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是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四、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立法思考(一)、在《国家赔偿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由国家负赔偿责任。
可将《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5。
这样修改后就将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了包括违法行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权行使的全领域。
(二)、在《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范围中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可将《国家赔偿法》第4条增加一款,表述为:“因负有法定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样就将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任纳入到行政赔偿范围内,而且明确了这种赔偿责任是由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引起的。
(三)、明确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
可将《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这样就明确了行政不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有利于赔偿责任的履行。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28条后增加一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该不履行法定积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
”这样就可以使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
(五)、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6。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将损害赔偿限定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因考虑到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无法客观具体衡量,从而无法确定合理的赔偿幅度,所以国家赔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只是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而无金钱赔偿规定;而间接损失则是出于财政负担的考虑和损失的难以计算而将其排除在外。
行政不作为的精神损害主要表现在由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导致相对人本应避免的损害而没有避免,使相对人心灵受到不应有的打击,从而造成身体健康状况的恶化,产生心理担忧和痛苦,带来精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