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进出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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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进出口案例
1.如果甲国A公司于乙国设立了壹个分公司B;乙国C公司和A公司签订了壹份来料加工合同,合同规定乙国C公司从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从B公司购得原材料且加工为成品,由B 公司负责将加工后的成品回购再转卖给A公司,然后由A公司于国际市场上销售。请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这项经贸活动中A、B、C三家公司之间的哪些货物贸易是具有“国际性”的?
答:分析要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货物贸易是否具有“国际性”的判断标准为“营业地标准”,即以买卖双方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为标准。本案例中,A、B、C三家公司的“营业地”情况分别为:于甲国有A 公司、于乙国有B公司和C公司。因此,C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以及C公司从A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贸易活动具有“国际性”;C公司从B公司购得原材料且加工为成品的贸易活动不具有“国际性”,B公司加工后的成品再转卖给A公司的贸易活动也具有“国际性”。
2.我国某外贸企业向国外壹个新客户订购壹批初级产品,合同规定由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国内银行按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清货款以后,装运船只壹直未到达目的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来是壹家小公司,而且于船舶起航后不久公司已宣告倒闭,承运船舶是壹艘旧船,船、货均告失踪,此系卖方和船方互相勾结进行的诈骗,导致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试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答:分析要点:
本案例中提及的是壹种国际货物运输中的欺诈活动。为了防止欺诈,我们应加强对市场行情的研究和分析,且通过信用调查选择、识别客户,而且要利用合同中的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
3.澳大利亚A公司从美国B公司进口壹组成套设备,合同规定分三批交货。美国B公司交付的第壹批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但第二批交付的货物为该设备的关键部分,由于其不符合质量要求使整套设备无法安装运行。A公司多次和B公司交涉后,仍无法解决该问题。于是A公司提出撤销整个合同,且要求A公司将预付的部分货款退回;而B公司不同意撤销合同,只同意补偿第二批货物的价值。请你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例进行分析。
答:分析要点:
A公司有权撤销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的,而且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能够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付或今后将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即能够宣告撤销整个合同。于本案例中,分批交货的成套设备的各批次之间是互相依存的,当第二批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时,A公司有权根据公约规定撤销整个合同。
4.我国A外贸企业和某国B商达成壹项进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买方先预付5%的货款,其余95%的货款采用付款交单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我A公司根据合同要求预付了货款。然而随后该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B商装运货物后,没有将该批货物的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而是将该批货物的单据转售给了其他公司。由于A公司急需该批货物,多次催促B商交付单据,但B商找各种借口推脱。后来A公司只好通过另外的途径高价购进了同样的产品。请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联规定,A公司能否要求撤销合同且要求B公司赔偿有关的损失?
答:分析要点: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和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本案例中的B商于装运货物后,没有将该批货物的单据交付给买方,而是将单据转售给了其他公司。因此B商属于不履行其于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即根本违反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四条等的关联规定,B商根本违反合同,A公司能够要求进行损害赔偿,包括差价损失以及预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等。
5.某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壹批芝麻,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15%,杂质不超过3%。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签约后我方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和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且要求赔偿2000马克。我方拒绝赔偿,且指出:这批货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
能做到和样品完全壹致,但不至于比样品低7%。但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对自己的申述无法说清楚,最后只好赔付了壹笔品质差价款而结案。请分析:我方于交易中哪里出问题了?为什么?
答:分析要点:
(1)根据国际贸易有关法律规定:“凡是既凭样品又凭规格达成的交易,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和样品壹致,又要符合规格的要求。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且可提出索赔要求。”
(2)本案例中,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从合同规定见,于这笔进出口交易中,双方以商品的规格作为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且以此作为交检商品的依据,属凭规格买卖,只要交货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我方即为履约。可是,成交前我方向对方寄送样品时未声明是参考样品,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和样品相似,这个电报能够理解为:交货和样品相似是合同中品质规格条款的补充。因此,从整个交易过程来判断,这笔交易不是仅仅凭规格买卖,而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
(3)当按样品确定商品品质时,卖方为了避免交货品质和样品不壹致,减轻自己的责任,常于合同中明确规定:“交货品质和样品大体相符(QualitytobeconsideredasBeingAboutEqualtothesample)”。可是,无论合同规定品质和样品相符或相似,通常均应允许买方有合理机会对所交货物品质和样品进行比较,且有向卖方提出异议索赔的权利,本案正是如此。卖方的确认电虽然确认的是成交货物品质和样品相似,而不是相符,仍应允许买方进行货物和样品的比较且保留其异议索赔的权利。如果比较结果证明品质相差较大,不论卖方交货时是否对货物进行过挑选,均要负交货品质不符样品的责任。此外,我方自己留存的复样已遗失,不能拿出证物证明自己的货物和样品相差不至于低7%,从法律上来说是无效的。
(4)由此可见,我方很难以该笔交易且非凭样品买卖为由而不予理赔。我方的失误就于于于已经签约的情况下,却又去电确认交货和样品相似,这完全是多余的。这样做,把壹般凭规格的买卖,变成了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买卖,使自己多承担了责任。因此,如果交易货物的品质于不是凭样品买卖的情况下,于寄送样品给对方参考时和签约后电告对方时均应明确“参考样品”或“仅供参考”。另外壹个失误是没有妥善保存复样,没有办法通过我方的商检机构对复样进行重新检验,从而无法分清责任,因此造成被动。
6.我内地某出口企业和外商签订壹份买卖合同,条件为:铸铁井盖5000吨,分十批装运,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生产,经买方验收后方可接收,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同时规定签约后10日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第壹批货款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25万元),买方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后5日内返仍保证金,否则卖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同意,不得单方面中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壹方承担损失。我方签约后很快将25万元保证金汇交外商,货样生产出来后即让外商来验货,但外商借口业务繁忙,壹拖再拖,实于拖不过去了,就提出先请当地商检部门代为验货。我商检部门仔细审查合同后发现,光洁是壹个比较含糊的概念,容易引起纠纷,使我方处于被动地位。于是封存样品,且要求买方立即前来验货。外商接到通知后,不但不来验货,反而称卖方不能于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属于单方面违约,且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卖方这才意识到,外商是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请问:该案例中的出口商犯了哪些错误?就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谈谈你的感受。
答:分析要点:
(1)关于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于合同中应根据不同商品的特性,正确使用表示品质的方法,同时仍要注意条款的科学性和灵活性。于本案例中,对于铸铁井盖这样壹个商品,从实际应用见,没有必要规定表面光洁的要求,且且光洁是壹个含糊和感观的概念,没有办法通过科学的检验来证实,因此容易引起纠纷,使我方处于被动地位。
(2)于凭买方样品买卖时卖方应该回样。本案是壹个由买方提供图样生产且经买方验收后方可接收的合同,这种合同的条款对卖方非常不利,主动权完全于买方。因此,贸易欺诈的可能性很大。由于卖方没有从事国际贸易的经验,因此造成损失。
(3)关于检验权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中的卖方于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放弃了检验权,合同规定买方验收后方可接收,因此于货物生产出来让外商验货时,该外商拖延验货,拖不过去了就请当地商检部门代为验货,但由于合同的品质条款订立存于失误,使得我商检部门无法检验。由此造成卖方处于完全被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