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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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2.03.06•【字号】吉林资[2012]85号•【施行日期】2012.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吉林资〔2012〕85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省直各国有林业局,省厅驻各地(局)专员办,厅属各有关单位:现将《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管理,规范森林资源监督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监督是指森林资源监督机构代表省林业厅对驻在地区或单位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森林资源监督是林业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省林业厅指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对省林业厅负责。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工作管理第四条省林业厅视需要向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和省属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派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并设立办事处。

驻省属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应根据工作需要,向驻在单位所属林场、贮木场、设计队(处、公司)等单位派驻(出)森林资源监督站或森林资源监督员。

第五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由省林业厅直接领导,其森林资源监督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林业局驻长春专员办的指导。

省林业厅资源处归口管理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日常工作。

第六条省林业厅人事处会同资源处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领导班子建设和工作实绩等进行定期考核。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4.08•【字号】吉林资〔2018〕157号•【施行日期】2018.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的通知吉林资〔2018〕157号各市(州)林业(管)局,各县(市、区)林业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林业局,各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厅直属各有关单位,省厅驻各地(局)专员办:为进一步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全面提升全省林业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国家林业局关于保护天然林的部署要求,以及《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吉林资〔2016〕234号)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提出如下要求:一、高度重视天然林保护管理天然林是森林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结构稳定、生物多样性丰富,对维护国土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完善天然林保护制度,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严禁移植天然大树进城”,是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是党中央关于生态保护的重大决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生态观,牢固树立并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健全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为建设美丽吉林做出林业贡献。

二、全面停止天然林木采挖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循天然林形成规律,坚持“保护优先、自然修复为主”的原则,加大封山育林力度,尽量减少人工干扰。

天然林在森林经营密度达到最高值时,应通过不破坏植被的抚育采伐等方式降低森林密度,培育优质天然林,禁止采挖林业用地上的天然林木及其幼苗幼树作为城镇绿化苗木。

“人天混林分”(树种组成人工起源≥天然起源时按人工林起源确定,反之则为天然林)确定为人工林的,其中的天然林木严禁通过采挖方式将其用作城镇绿化苗木;“人天混林分”确定为天然林的,其中的人工林木在不破坏周围森林植被,且保留符合规定要求的林木株数和株行距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和要求及森林可持续经营的相关要求,申请林木采挖。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地方)“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地方)“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地方)“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吉政函〔2020〕98号•【施行日期】2020.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地方)“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吉政函〔2020〕9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吉林省(地方)“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已经国家林草局审核同意,现予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加强“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使用和管理。

一、充分认识实施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重要意义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关系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储备战略。

实施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对控制森林资源过量消耗,保障森林资源持续增长和生态环境不断改善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充分认识实行限额采伐对加强森林可持续经营,建设生态吉林、美丽吉林的重大意义,不断强化森林培育、利用和保护管理,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二、严格规范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十四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每年采伐森林、消耗林地上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突破。

认真落实采伐调查设计、采伐许可证核发、天然林保护修复等相关制度规定,确保森林采伐限额制度落实到位。

为解决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安全和自然保护区特殊情况的采伐所需,“十四五”期间专门编制了省级不可预见性限额,各地要严格落实不可预见性专项限额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要求,确保其全部专项用于规定的特殊情况采伐。

省级不可预见性限额内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按照“十四五”编限程序和要求,由省林草局报省政府批准增加限额后下达执行。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修订)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修订)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城市市区的园林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相关部门、单位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工作需要。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鼓励通过保险等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的报道和森林防火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和保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设总指挥、副总指挥,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当地驻军的领导组成。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05.03.14•【字号】吉林造〔2005〕147号•【施行日期】2005.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林造〔2005〕147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省厅有关事业单位:为认真做好全省重点公益林管护工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吉林省林业厅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管护力度,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实现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全省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区划分、责任区管理、责任区管护和责任区检查,做了具体规定。

第三条各地和有关单位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管护细则。

第四条管护责任区要落实责任人,签订合同,依法行事,做到责、权、利明晰,奖罚分明。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集体、个人和行业部门所有、纳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管护。

省及其他各级公益林的管护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责任区划分第六条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区划分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国有苗圃、乡镇林业站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区划。

第七条管护责任区的划分要以有利于开展管护活动为原则,结合地形、地貌、河流、沟系、道路、林班、小班界进行,采用GPS定位,闭合导线测量定界的方式进行。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5.10.27•【字号】吉林资〔2015〕428号•【施行日期】2015.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管理的通知吉林资〔2015〕428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省厅驻延边州、吉林市、通化市、白山市专员办: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林权所有者对集体林采伐指标的分配十分关注。

为进一步加强集体林采伐管理,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在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中出现人情指标、权力指标和暗箱操作等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遵循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的基本原则1.坚持总量控制原则。

森林采伐限额是年度采伐消耗森林资源的最大限量,禁止超限额采伐。

年度分配的采伐指标不得超过采伐限额总量以及按规定不允许串用的起源、森林类别和采伐类型等分项限额量。

2.坚持生态优先原则。

在促进生态建设和森林经营的前提下,采伐指标分配要优先考虑低质低效林、中幼龄林、遭受自然灾害林木等急需经营培育林分的采伐,优先安排需要政策鼓励扶持的对象(如造林大户)及更新造林、林地保护、林木培育等经营管护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优先用于征占用林地、农民生产生活用材、危险树木等特殊情况的采伐,调动全社会保护和培育森林的积极性,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利用和生态文明建设。

3.坚持公平公正原则。

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科学合理的设置采伐指标分配的程序和方法,公平、公正分配采伐指标,使林权所有者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处置权和收益权。

4.坚持阳光操作原则。

采伐指标分配要逐级、全过程向社会公开,阳光操作,要将采伐指标分配办法、指标数量及分配结果等向社会公示。

对公示中反映出的意见和问题,要予以反馈和解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吉政办明电[2014]9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吉政办明电[2014]9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吉政办明电〔2014〕9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为落实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保护林地资源,有效遏制林地流失势头,守住生态保护红线,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林地清收还林的范围全省林地清收还林范围主要包括:毁林开垦和侵占蚕食的林地、采伐后未更新和种参后未还林被耕种的林地、承包用于耕种的林地、规划未造林的林地、林参间作和更新造林后未达标实行林粮间种的林地、林地范围内被开垦耕种的湿地和草地、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田及其他毁林开垦和侵占蚕食的林地。

二、正确把握林地清收基本政策要对全省范围内被违法改变用途的林地进行彻底清理核查,摸清底数,区分不同情况,把握政策界限,有序清理收回。

(一)强化林地清收基础工作。

要根据林权证、地块认定书、第一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最初建立的森林资源档案、“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期卫片(航片)以及国土、农业(农经)、水利、畜牧部门的土地台账、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将被违法改变用途的林地落到林班、小班,用GPS定位,测量面积,建立台账,更新到电子版林相图上,以此作为清收林地的重要依据。

(二)依法清收违法改变用途林地。

凡被违法改变用途的林地,原则上都要由林权所有者依法收回。

对已经纳入二轮土地承包或享受粮食直补的林地,可以用适宜造林的不稳定耕地、预留的耕地或其他土地进行置换;不能置换或不具备置换条件的,林权所有者与林地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待承包期结束后依法收回。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23•【字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面为1。

第四条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畜牧、环保、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对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阻止、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十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吉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省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以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吉林省林业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比较重要或生态状况比较脆弱,对全省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全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省级公益林应当在林地范围内进行区划,并将森林(包括乔木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作为主要的区划对象。

第六条省级公益林范围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生态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以及水利部关于大江大河、大型水库的行业标准和《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等相关标准划定。

第二章区划范围和标准第七条省级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1.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河道长50公里以上重要江河的一、二级支流源头汇水区,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5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林地。

具体包括:古洞河、辉发河、一统河、三统河、拉法河、五里河、鳌龙河、沐石河、伊通河、溪浪河、呼兰河、卡岔河、沙河、株尔多河、密江河、大汪清河、布尔哈通河、前河、珲春河、春阳河、哈泥河、小辽河、招苏太河、浑江、红土崖河等。

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篇: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法规分类号】B***0 【标题】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2012.11.26 【实施日期】2013.01.01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林木【文号】【题注】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批准,2012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3年1月1日施行。

【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利用和管理。

但城市规划区内、江河两岸及湖泊水库周围、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实行森林资源管理任期目标考核及主要指标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市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管理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财政、畜牧、国土资源、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基金来源为:(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二)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中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_规章制度_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_规章制度_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是一部保护森林的条例,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吉林省的森林防火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定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及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经费。

集体林场每年要在集体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经费。

第八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每个公民都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森林防火灭火各项活动,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九条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冬季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冬季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冬季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5.11.20•【字号】吉林资〔2015〕459号•【施行日期】2015.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冬季林木采伐管理的通知吉林资〔2015〕459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各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厅直有关单位,省厅驻各地(局)专员办:目前,我省已进入冬季林木采伐黄金季节。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冬季林木采伐管理,防止超采滥伐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2015年四季度采伐管理的重要性2015年是天然林保护二期工程深入实施,重点国有林区全面停止商业性采伐的第一年,也是“十二五”采伐限额执行的最后一年。

随着国有林区改革和国有林场改革的全面启动以及集体林权配套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将继续加大天然林保护力度,逐步实施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战略,严格控制森林采伐消耗。

因此,各地、各单位要站在建设生态文明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2015年四季度采伐管理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从严加强冬季林木采伐管理,全面促进森林的严格保护和科学经营利用。

二、切实加强采伐调查设计管理加强采伐调查设计管理,是控制森林资源源头消耗的关键环节。

各地、各单位及调查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采伐规程及相关规定开展采伐调查设计,强化调查设计质量管理,严禁违规设计和弄虚作假。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对采伐调查设计严格审核并进行现地抽检,对不合格的采伐调查设计一律不得审批发证。

同时,对在林木采伐调查设计中存在严重问题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突出抓好冬季采伐作业管理抓好林木采伐作业管理,是抓好冬季采伐管理的核心工作。

各地、各单位要加大采伐作业管理力度,木材生产部门和采伐作业人员、个体采伐者要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调查设计及采伐作业规程实施采伐作业,严禁超证采伐、超界采伐、采大留小、采好留坏、串树种采伐及串径级采伐等违规采伐行为。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吉林保[2012]406号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吉林保[2012]406号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吉林保〔2012〕406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吉林森工集团,省直各国有林业局,各森林经营局,各森林公园:森林公园是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森林生态旅游的重要阵地。

为了进一步加强森林公园开发建设管理,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森林公园保护和建设的认识。

森林公园建设是我省生态环境和自然保护事业建设的重要部分。

保护和建设好森林公园,是加强生态保护,确保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重要途径,是调整产业结构,带动农民致富,实现林业经济强省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我省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各森林公园和有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大力支持发展森林生态旅游,在生态建设和发展森林生态旅游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是,目前尚有一些森林公园由于基础设施不全,经营管理不善,影响了其作用发挥,亟待改善。

因此,进一步加强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各级林业部门要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护园、依法建园的意识,始终把森林公园的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放在森林公园各项工作的首位,认真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护和建设一批特色鲜明的森林公园,促进森林风景资源和森林生态旅游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严格森林公园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修订)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适用区域】吉林省【发布时间】2017-03-24【生效时间】2017-04-01【关键词】安全,消防安全,其它消防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修改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城市市区的园林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相关部门、单位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工作需要。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管理。

吉林省森林资源保护条例-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吉林省森林资源保护条例-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吉林省森林资源保护条例正文:----------------------------------------------------------------------------------------------------------------------------------------------------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于1999年9月18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11月27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29日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

第四条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作为维护生态平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远任务,积极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木材检查站、乡(镇)林业工作站等法律、法规授权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基层林业组织负责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界定各级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的责任。

铁路、交通、厂矿等有林单位应落实护林责任,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森林保护长远规划,划定公益林和商品林,实施森林分类保护经营,科学合理地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芝部门、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森林资源保护长远规划,编制森林分类保护经营方案,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的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第四条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归个人;(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执行;(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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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60724(颁布时间)19861001(实施时间)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权管理第三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植树造林第六章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对省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柴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烧枝桠、茅柴,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金、造纸、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建立专业用材林基地。

煤炭、造纸部门营造坑木林和造纸林的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安排,也可与林业部门合资兴办林场,实行木材及收益分成。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市(州、地)可设立林业科学研究所,县(市)可设立实验林场,大力开展林业科学技术实验、示范,推广先进技术。

第七条护林、育林、造林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和保护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二章林权管理第八条省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一)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和林业经营单位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全民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这些单位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林木和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转让。

(五)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共同营造的林木,为共有林木。

(六)在全民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现在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权归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权归属。

第九条林地要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的所有权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

林地所有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规定或协议,享有林地使用权,不具有林地所有权。

第十条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省统一制发林权证件作为林权凭证。

国营林业局的《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森林经营局的《林权证》,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地方国营林场的《林权证》,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林权执照》,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一条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

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营森林的国营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至十年清查一次,每年要有重点的抽查一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含国营林业局)要建立完备的森林资源档案,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国营林场要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

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靠近村屯附近、零星分散、不便经营的林木,可承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对大面积的集体林,可由专业队、组承包经营;可折股联营办新的林业合作经济;也可由家庭承包经营。

零星分散的,可由农民承包经营,也可作价划归农民作为自留山。

第十五条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划定。

其中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国营的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林场、苗圃和由省批准划定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面积及界线,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或侵犯。

第十七条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不占或少占林地。

必须伐除林木、拨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执行。

占用林地补偿损失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对危及通讯、输电正常进行的树枝以及原通讯、输电线路内的再生树木,邮电、电力部门可会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线路维护规定无偿剪除。

其中城市的树木,须会同城建、园林管理部门无偿剪除。

第十九条现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

退耕还林的地块,由县(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农业税。

第二十条在林区种植人参,应利用国有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并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国营林业局批准。

利用集体林地种植人参,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其它有林地种参,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上述用地种植人参,必须签订合同,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一年内还林。

否则不批给下年种参用地。

林参间作的林权仍归原林权所有者,其造林费用由种参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放养柞蚕应首先利用旧蚕场。

凡有未利用的旧蚕场的地方,不准开辟新柞蚕场。

开辟新柞蚕场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国营林业局批准。

新柞蚕场只准选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龄不超过十年的柞树林地(柞树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柞蚕场必须用于养蚕,不准改作它用。

连续三年不养蚕的柞蚕场,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二条禁止随意砍伐树木进行木耳生产。

养殖木耳所需木材,凡靠近伐区的村屯,经伐区所属林业部门批准,可到指定的伐区内拣集采伐剩余物(免收木材费);附近没有伐区的村屯,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可在抚育采伐集体林的小径木中解决;有条件的也可由国营林业局在抚育采伐的小径木中售给。

第二十三条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在完成培育森林、木材生产和综合利用等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发展多种经营。

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林区村民委员会、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订立护林防火公约,落实责任制,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

专职护林员由县人民政府委任。

兼职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托,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均须持有省统一制发的《护林员证》,佩戴护林员徽章。

护林员的职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制订森林防火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在省、县、乡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建立联防组织,共同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灭火工作。

第二十六条每年3月至5月和9月至11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自然条件,适当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发现森林火灾,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应立即扑救,并向当地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接到火警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扑救。

所有军民和有关部门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铁路、交通、航空、邮电等部门应为扑救森林火灾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森林发生病虫鼠害时,其林权所有者除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外,必须立即进行除治。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的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各方面力量,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九条凡调运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凭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承运或收寄上述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时,必须缴验《植物检疫证书》(正本)。

出入我省的,凭省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

省内调运的,凭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

对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病虫的地区要划为疫区,严格封锁,积极扑灭,防止传出。

在普遍发生疫情时,对尚未发生疫情的局部地区,应划为保护区,防止检疫病虫传入。

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三十条严禁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破坏柳条□()和其他毁林行为。

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林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林业标志。

第三十一条对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集中生长繁殖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活动,都必须遵守保护区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保护、发展五味子、猕猴桃、山葡萄、木通等依附于森林的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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