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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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审批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审批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审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8.06•【字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审批的通知各市自然资源和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局:为依法保护和使用林地资源,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审批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规范林地审批权限(一)林地是《森林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范围。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厅”)依据“国土三调”并结合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和森林资源专项调查基础数据,制作并发布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

“一张图”启用之前发生的违法违规占用林地项目应依法处理到位。

(二)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1年第2号),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批的,委托省厅实施。

(三)省政府授权设区市审批农用地转用项目占用林地的,由省级负责占用林地审批的,委托相关设区市办理林地审批手续。

二、施行用地用林合并审批(四)省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涉及省厅办理林地许可的事项,占用林地许可合并到农用地转用审批事项办理,各设区市报批时与农用地转用报卷形成一套材料。

省厅对农用地转用和占用林地一并审核,不再单独出具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受省政府授权设区市农用地转用审批和林地审批事项,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五)国务院审批农用地转用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涉及占用林地的事项,各设区市报批时将占用林地申请与农用地转用报卷形成一套材料,省厅将用地用林报批材料一并上报自然资源部。

(六)占用林地需要的公告公示、现场勘验、清点确认等程序,可与农用地转用一并办理。

需要单独提交的材料,包括林地申请表、现场查验表、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占用林地审查报告、公示证明等,随农用地转用报卷一并上报。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于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4月6日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解读《山东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

解读《山东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

解读《山东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政府•【公布日期】2013.01.15•【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解读《山东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山东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省政府审议通过,2012年11月23日以鲁政发[2012]47号文件印发,要求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认真组织实施。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和重要意义(一)《规划》的背景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森林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具有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双重属性,在保障木材及林产品供给、维护国土生态安全中具有核心地位,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具有特殊地位。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国务院明确要求“要把林地和耕地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高度重视林地保护”。

2009年6月22日中央召开林业工作会议,对新形势下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提出了新的任务、新的要求。

2009年9月,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峰会上,胡锦涛主席向世界庄重承诺:到2020年,我国森林面积和蓄积分别比2005年增加4000万公顷和13亿立方米。

为实现“双增”目标,2010年6月9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国务院11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

7月25日,国务院以国函〔2010〕69号批复了《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

2010年8月26日,国家林业局召开了全国贯彻落实《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国家林业局关于编制省级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通知》(林规发[2010]203号)等文件。

省政府对该项工作高度重视,及时安排部署,于2010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通知》(鲁政办字〔2010〕197号),并下拨了专项工作经费。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清2013年11月13日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外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指挥体系、队伍等能力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公安消防部队、武警部队等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具体制定并实施森林防火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民政、通信、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费保障措施。

2020年版最新森林法实施条款

2020年版最新森林法实施条款

2020年版最新森林法实施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资源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森林资源保护原则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森林资源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森林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森林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第二章森林保护与培育第五条森林资源调查与规划国家实行森林资源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国森林资源清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调查结果,编制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森林保护与恢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森林的保护和恢复,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森林结构,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七条森林培育国家鼓励森林培育,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森林培育,提高森林覆盖率,保障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章森林利用第八条森林资源利用原则森林资源利用应当遵循合理、高效、可持续的原则,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九条木材采伐与经营管理国家实行木材采伐许可制度。

木材采伐应当符合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实行合理采伐,保障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条非木质森林资源利用国家鼓励合理利用非木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林下经济等产业,提高森林资源综合效益。

第四章森林资源经营管理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森林资源经营者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森林资源利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合法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伐、毁林、滥伐森林的;(二)非法买卖、运输、加工、经营木材的;(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全文

森林防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防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自然资源,是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得到严格保护。

第三条森林防火是指通过预防、应急处置和恢复重建等综合措施,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发生,避免火灾造成损失和危害。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全民参与、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共同承担森林防火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科学的防火理念和技术,全面预防、全方位防控火灾。

第二章森林防火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设立森林防火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机构,加强地方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防火机构的职责包括:(一)制定和修订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划、政策和措施;(二)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防火意识和能力;(三)监督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建设和使用;(四)制定森林防火重点区域的划定和管控措施;(五)组织和协调森林防火应急救援工作;(六)开展森林防火技术培训和人员队伍建设;(七)开展森林火灾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第八条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工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提高防火工作的效果。

第三章森林防火的预防措施第九条对于易燃物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分类储存和管理,严禁将易燃物质存放在森林区域内。

第十条对于森林防火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设置、维护和使用,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森林防火工作应当加强森林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防止火灾的发生。

第十二条对于禁火区、禁入区和火灾重点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和警示牌,引导公众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应当加强火源控制,禁止乱扔烟蒂、焚烧垃圾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导致火灾的行为。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5•【字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1992.09.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自然保护区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自然保护区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第六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法规类别】林场与林业企业【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4.17【实施日期】1996.04.1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22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22日)修改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

第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国有林场工作。

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工作。

跨市(地)、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与其有隶属关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国有林场是生产性事业单位。

其基本任务是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提高森林质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发挥示范作用;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开发、全面发展的方针。

第六条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八条凡国有森林资源集中连片、林地面积达到200公顷以上的,或者国有森林资源具备一定规模,且林地内具有自然历史遗迹需要保护的,可以申请设立国有林场。

第九条设立国有林场,由拟设林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解读《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解读《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解读《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政府•【公布日期】2013.01.14•【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解读《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郭树清省长于11月13日签发第268号政府令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我省林地总面积4147688公顷,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26.4%,森林覆盖率22.88%。

全省国有林场共152处,其中万亩以上的51处,五万亩以上的6处。

根据国家和全省森林防火等级区划,我省国家一级森林防火县(市、区)18个,国家二级森林防火县(市、区)58个。

“十一五”期间,全省共发生较大以上森林火灾150余起,过火林地面积289.7公顷,烧死烧伤树木37.6万株,部分区域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

2011年莱芜“4.16”、济南“4.18”和临沂“4.29”三起重大森林火灾,持续时间之长、损失之大、投入力量之大、影响面之广,为我省森林防火工作敲响了警钟。

2004年省政府167号令颁布的《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实施以来,我省森林防火工作得到显著提升,森林火灾防控能力不断增强。

随着森林防火工作的发展变化,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森林资源总量和可燃物载量增加,防火任务日益繁重。

目前,我省森林资源总量和可燃物载量出现“双增”局面,重点林区可燃物载量已达到30t/ h㎡,超过了国际公认的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的临界值。

二是气候异常,森林防火工作面临新挑战。

近年来,受“厄尔尼诺”、“拉尼娜”等影响,高温、干旱、大风和暖冬等极端天气明显增多,我省冬春季节十年九旱,高火险天气集中持续,极易诱发重大森林火灾。

三是林区社情、民情复杂,火险隐患增多。

生态旅游业的发展和绿色食品的开发,登山、野营等人员增多,火源管理难度大;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林区祭祀用火现象难以消除,对森林资源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发布日期】2004.06.09【实施日期】2004.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201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4月27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韩寓群二00四年六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的总称。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责任到位、因患设防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责任,并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

森林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森林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明确成员单位及其森林防火职责。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山地、丘陵地区有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季节性森林扑火专业队伍;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扑火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条例(2024)

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条例(2024)

森林资源保护与管理条例(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包括国有森林、集体林、私人林以及其他自然界的森林资源。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态优先,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实现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依法管理,加强对森林资源的法制和规范化管理;全面参与,鼓励各级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积极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森林资源保护第四条森林资源调查与监测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的调查与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森林资源状况,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森林生态系统,禁止滥伐滥采、毁林垦荒和破坏森林生态的行为。

同时,鼓励森林生态旅游和生态农业发展,推动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重点保护森林资源根据森林资源的重要性,各级政府应制定重点保护方案,加强对关键森林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对于特有物种、珍稀濒危植物和动物,要采取特殊措施进行保护和繁育,确保其种群数量和栖息地的稳定。

第三章森林资源管理第七条森林资源开发森林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在森林资源开发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许可。

第八条森林资源合同管理对于经济林、集体林和其他出租或承包的林地,应当建立森林资源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禁止违规转让、抵押、出资经营等行为,保障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

第九条森林防火和治理各级政府应加大森林防火工作的力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灾预警体系,加强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同时,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减少病虫害对森林资源的危害。

第十条森林资源监管各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监管,对违规采伐、盗伐、滥伐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造成的森林资源损失,应进行修复和补偿。

【精品】由两起农村护林员渎职犯罪引发的思考

【精品】由两起农村护林员渎职犯罪引发的思考

由两起农村护林员渎职犯罪引发的思考从2009年至今,镇安法院先后审理了三起涉林渎职犯罪案件,其中今年两起为农村护林员渎职犯罪,涉林渎职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农村护林员渎职犯罪比例居高.镇安法院在2009年以前未审理过涉林渎职犯罪案件,农村护林员渎职犯罪是首例。

连续审理的2起农村护林员渎职犯罪案件,也给林业管理部门敲响了警钟。

一、农村护林员渎职犯罪高的原因1、渎职犯罪的农村护林员文化素质偏低.农村护林员被林业部门聘为护林员后,代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管护责任区的森林资源,属于依法从事公务,代表国家行使职权.行政执法本身的特殊性质,要求相关人员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但从镇安法院办理的2件农村护林员的渎职案件来看,均为初中文化程度以下。

2、认识水平不足。

由于文化水平低和专业知识的缺乏,农村护林员既认识不到自身与林业部门签订管护合同后工作的性质,又在实际的工作中将注意力集中在森林防火和滥砍滥伐上,而对国家保护的珍惜植物保护意识淡薄。

而两起案件均是在其管护区内二十多株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被非法采挖,属于涉林案件中的特别重大刑事案件,严重的破坏了森林资源。

在林业派出所侦查前,有农村护林员居然对红豆杉认不准.3、农村护林员工资待遇低。

经调查案件发生所在地的全镇农村护林员的工资。

站长每月100元,普通护林员每月80元。

而农村护林员的工作任务并不比专职护林员轻。

常年要坚持护林巡山,一个月巡山不少于25天,还要协助镇林业管理站、村护林站开展有关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等十一项工作。

低工资导致了农村护林员工作积极性不高,甚至完全不作为。

而低工资高要求严重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也就是认真工作了但无法保障生活,不认真工作了失职了要承担最高责任即刑事责任。

4、林业部门监督管理和宣传培训工作不到位。

从审理的案件中可以看出,虽然林业部门制订了相关的制度,划分了各自的责任,但具体在落实上缺乏力度,没有起到监督管理作用,而且乡镇林业站人员编制少,任务重,林区范围广和护林员少矛盾冲突较大。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颁布时间)(实施时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文号)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植树造林第三章林地管理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林木采伐利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于2000年6月30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6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现森林资源总量稳步增加,促进生态环境的有效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前款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资源由其所属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对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专款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

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或者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根据立地条件和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全省划分为渤海平原林区,鲁西平原林区、鲁中南山地丘陵林区、鲁东丘陵林区。

第六条实行森林资源资产监督使用制度。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发布)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发布)

【法规标题】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2015年发布)【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山东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布时间】2015-04-01【生效时间】2015-05-01【关键词】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森林资源实行分区分类管理。

根据自然条件和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全省划分为渤海平原林区、鲁西平原林区、鲁中南山地丘陵林区、鲁东丘陵林区。

根据森林生态区位和培育目的,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第四条森林资源实行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分类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林业发展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应当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正文:----------------------------------------------------------------------------------------------------------------------------------------------------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6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发展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

前款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土地上、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零星树木归个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再进行确权登记。

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对所辖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加强林业科技推广工作,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适当增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木材运输管理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木材运输管理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木材检查站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山东省蓬莱市木材检查站设立及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3、《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运输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制止无效时,可以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二)木材运输证的记载与实际运输木材不符的;(三)木材运输证无效或者不合法的;(四)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木材的。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山东省交通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和济青高速公路等收费公路、桥梁、隧道名录的通知》(鲁政发[1995]34号):38.蓬莱市城关设木材检查站5、蓬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蓬莱市木材检查站的批复》(蓬编[1996]第36号)、蓬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蓬莱市木材检查站更名为山东省蓬莱市木材检查站的批复》(蓬编[1998]第25号)。

二、办理木材运输证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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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全文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制定了《山东省森林资源》,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森林资源实行分区分类管理。

根据自然条件和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全省划分为渤海平原林区、鲁西平原林区、鲁中南山地丘陵林区、鲁东山地丘陵林区。

根据森林生态区位和培育目的,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第四条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遵循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分类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林业发展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应当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国土生态安全需要和森林资源状况,制定林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实行森林生态红线保护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和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安全的需要,划定全省森林生态保护红线,确定最低限度的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

第十条鼓励支持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和林业信息化建设,提高森林资源管理和现代林业发展水平。

第二章森林资源培育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实行植树造林责任制。

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植树造林计划下达书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林木良种引进、选育推广、生产供应和社会化服务的新型林木种苗体系,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和良种补贴制度,提高林木种苗生产供应能力和良种化水平。

第十三条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下,每人每年完成三至五棵的义务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为义务植树造林提供必要保障。

义务植树造林所需苗木,由林木权属单位负责提供或者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提供。

第十四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特点,对自然条件较差的山区、滩涂和新造幼林地,科学划定封育区,封育期,实施封山(滩)育林。

在封育区内,禁止放牧、割草、砍柴、采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森林植被的行为。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对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和管护者进行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宜林荒山、荒滩、荒地绿化和山体生态修复的资金投入,并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绿化。

第十六条实行退耕还林制度。

二十五度以上的梯田、坡耕地,应当逐步实行退耕还林。

二十五度以下的梯田、坡耕地的退耕还林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退耕还林的,享受国家和省的资金补贴和粮食补助等政策。

第十七条在河流两侧和湖泊、水库周围,应当通过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构建水系防护林带,提升水系生态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防护林带。

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的需要,规划建设沿海防护林。

沿海防护林包括基干林带和纵深防护林。

基干林带的宽度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在沙岸地段,从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不少于二百米;(二)在泥岸地段,从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陆地延伸不少于一百米;(三)在岩岸地区,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农田林网网格面积和林带宽度,制定并落实农田林网建设补贴政策。

网格面积应当按照不同自然条件确定。

属于沙化、荒漠化土地的,网格面积一般不超过十五公顷;属于非沙化、非荒漠化土地的,网格面积一般不超过三十公顷。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统一的森林资源管护队伍,完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惩治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制度,维护森林资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

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森林资源管护组织,配备管护人员。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森林防火区,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指挥体系、队伍等能力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依法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预测预报体系,严格实施森林植物检疫制度,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侵入。

发生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灾害蔓延。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和信息数据库,保护种质资源安全。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采集证,并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致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

对于珍贵、稀有及濒危树种种质资源,应当优先进行抢救性收集。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责任主体,加强管理养护。

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木采挖移植管理,防止森林资源的损毁。

城乡绿化禁止采挖下列类型或者区域的树木:(一)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二)国家级公益林、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和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树木;(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上林地内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天然林和公益林不得进行主伐。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脆弱性、生态区位重要性以及林地生产力等指标,按照国家规定对林地实行分级保护,采取全面封禁保护、局部封禁管护和严格控制征收、占用林地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等区域,应当依法划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禁止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除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外,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经营、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鼓励森林经营者参加森林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益林和商品林等保险给予保费补贴。

第四章森林资源利用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森林经营利用规划,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提高森林资源的利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有林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经营利用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组织经营活动,安排林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宅基地范围内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二)在封育区内采伐林木的;(三)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林木案件、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五)林木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六)超出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使用林地额度和森林资源的总量与分布情况,合理确定不同项目征收、占用林地的规模,对征收、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

第三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内擅自建造坟墓。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期满后,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一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外进行植被恢复,恢复的林地面积不得小于征收、占用的面积。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支持林业生产经营企业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的发展,鼓励森林经营者开展森林认证,提高林业产业化和国际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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