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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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2.03.06•【字号】吉林资[2012]85号•【施行日期】2012.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吉林资〔2012〕85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省直各国有林业局,省厅驻各地(局)专员办,厅属各有关单位:现将《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吉林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管理,规范森林资源监督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监督是指森林资源监督机构代表省林业厅对驻在地区或单位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

森林资源监督是林业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省林业厅指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监督工作,对省林业厅负责。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工作管理第四条省林业厅视需要向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和省属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派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并设立办事处。

驻省属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应根据工作需要,向驻在单位所属林场、贮木场、设计队(处、公司)等单位派驻(出)森林资源监督站或森林资源监督员。

第五条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由省林业厅直接领导,其森林资源监督业务工作接受国家林业局驻长春专员办的指导。

省林业厅资源处归口管理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日常工作。

第六条省林业厅人事处会同资源处对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领导班子建设和工作实绩等进行定期考核。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4.08•【字号】吉林资〔2018〕157号•【施行日期】2018.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的通知吉林资〔2018〕157号各市(州)林业(管)局,各县(市、区)林业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林业局,各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厅直属各有关单位,省厅驻各地(局)专员办:为进一步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全面提升全省林业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按照省委、省政府和国家林业局关于保护天然林的部署要求,以及《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加强“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吉林资〔2016〕234号)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提出如下要求:一、高度重视天然林保护管理天然林是森林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结构稳定、生物多样性丰富,对维护国土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完善天然林保护制度,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严禁移植天然大树进城”,是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是党中央关于生态保护的重大决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生态观,牢固树立并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健全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加强天然林保护管理,为建设美丽吉林做出林业贡献。

二、全面停止天然林木采挖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循天然林形成规律,坚持“保护优先、自然修复为主”的原则,加大封山育林力度,尽量减少人工干扰。

天然林在森林经营密度达到最高值时,应通过不破坏植被的抚育采伐等方式降低森林密度,培育优质天然林,禁止采挖林业用地上的天然林木及其幼苗幼树作为城镇绿化苗木。

“人天混林分”(树种组成人工起源≥天然起源时按人工林起源确定,反之则为天然林)确定为人工林的,其中的天然林木严禁通过采挖方式将其用作城镇绿化苗木;“人天混林分”确定为天然林的,其中的人工林木在不破坏周围森林植被,且保留符合规定要求的林木株数和株行距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和要求及森林可持续经营的相关要求,申请林木采挖。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导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导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导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31•【字号】吉政发[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导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09〕1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导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导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吉政发〔2007〕39号),扎实有序推进全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生态建设与产业发展并重,不断创新集体林业经营体制机制,依法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减轻税费,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总体目标到2010年年底,全省基本完成产权明晰的主体改革任务。

在此基础上,不断深化配套改革,逐步建立和完善现代集体林业产权制度,形成集体林业的良性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

三、改革范围(一)改革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区划界定的集体所有的商品林、公益林和宜林地。

(二)按照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东部山区生产建设的决定》(吉发〔1980〕81号)规定,从国有林业局和森林经营局划拨给社队经营的林地林木,目前由村集体使用管理的,纳入改革范围;由乡(镇)政府使用管理的,暂不纳入改革范围,要积极探索改革思路,逐步落实经营主体。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管理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5.10.27•【字号】吉林资〔2015〕428号•【施行日期】2015.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管理的通知吉林资〔2015〕428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省厅驻延边州、吉林市、通化市、白山市专员办: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林权所有者对集体林采伐指标的分配十分关注。

为进一步加强集体林采伐管理,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在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中出现人情指标、权力指标和暗箱操作等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严格遵循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的基本原则1.坚持总量控制原则。

森林采伐限额是年度采伐消耗森林资源的最大限量,禁止超限额采伐。

年度分配的采伐指标不得超过采伐限额总量以及按规定不允许串用的起源、森林类别和采伐类型等分项限额量。

2.坚持生态优先原则。

在促进生态建设和森林经营的前提下,采伐指标分配要优先考虑低质低效林、中幼龄林、遭受自然灾害林木等急需经营培育林分的采伐,优先安排需要政策鼓励扶持的对象(如造林大户)及更新造林、林地保护、林木培育等经营管护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优先用于征占用林地、农民生产生活用材、危险树木等特殊情况的采伐,调动全社会保护和培育森林的积极性,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利用和生态文明建设。

3.坚持公平公正原则。

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科学合理的设置采伐指标分配的程序和方法,公平、公正分配采伐指标,使林权所有者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处置权和收益权。

4.坚持阳光操作原则。

采伐指标分配要逐级、全过程向社会公开,阳光操作,要将采伐指标分配办法、指标数量及分配结果等向社会公示。

对公示中反映出的意见和问题,要予以反馈和解决。

吉林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

吉林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

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管护力度,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实现社会经济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全省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区划分、责任区管理、责任区管护和责任区检查,做了具体规定。

第三条各地和有关单位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管护细则。

第四条管护责任区要落实责任人,签订合同,依法行事,做到责、权、利明晰,奖罚分明。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集体、个人和行业部门所有、纳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管护。

省及其他各级公益林的管护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责任区划分第六条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区划分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国有苗圃、乡镇林业站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区划。

第七条管护责任区的划分要以有利于开展管护活动为原则,结合地形、地貌、河流、沟系、道路、林班、小班界进行,采用GPS定位,闭合导线测量定界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管护经营责任区划分要由近至远编号,绘制1:25000的管护责任区分布图。

各责任区之间要有明显界线。

第九条责任区划分规模按照《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每名护林员管护责任区面积依据下列标准划分。

1、人口密度小、易于管护的地区管护面积为300公顷左右;2、人口密度大、不易管护的地区管护面积为150公顷左右;3、其它地区为200公顷左右。

责任区划分要要保持小班的完整性。

第十条管护单位要在管护责任区明显处逐步设立管护责任标牌。

标明责任区编号、林班编号、小班数、责任人、管护面积、林木蓄积、林种、林分类型、管护形式、管护期限、立牌日期等内容,绘制责任区平面图。

第三章责任区管理第十一条由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管护单位签订管护合同,由管护单位法人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合同书,明确管护的权利和义务。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吉政办明电[2014]9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吉政办明电[2014]9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吉政办明电〔2014〕9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为落实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保护林地资源,有效遏制林地流失势头,守住生态保护红线,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林地清收还林的范围全省林地清收还林范围主要包括:毁林开垦和侵占蚕食的林地、采伐后未更新和种参后未还林被耕种的林地、承包用于耕种的林地、规划未造林的林地、林参间作和更新造林后未达标实行林粮间种的林地、林地范围内被开垦耕种的湿地和草地、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田及其他毁林开垦和侵占蚕食的林地。

二、正确把握林地清收基本政策要对全省范围内被违法改变用途的林地进行彻底清理核查,摸清底数,区分不同情况,把握政策界限,有序清理收回。

(一)强化林地清收基础工作。

要根据林权证、地块认定书、第一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最初建立的森林资源档案、“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期卫片(航片)以及国土、农业(农经)、水利、畜牧部门的土地台账、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将被违法改变用途的林地落到林班、小班,用GPS定位,测量面积,建立台账,更新到电子版林相图上,以此作为清收林地的重要依据。

(二)依法清收违法改变用途林地。

凡被违法改变用途的林地,原则上都要由林权所有者依法收回。

对已经纳入二轮土地承包或享受粮食直补的林地,可以用适宜造林的不稳定耕地、预留的耕地或其他土地进行置换;不能置换或不具备置换条件的,林权所有者与林地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待承包期结束后依法收回。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23•【字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面为1。

第四条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畜牧、环保、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对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阻止、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十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60724(颁布时间)19861001(实施时间)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权管理第三章森林经营管理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植树造林第六章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对省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柴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烧枝桠、茅柴,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金、造纸、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建立专业用材林基地。

煤炭、造纸部门营造坑木林和造纸林的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安排,也可与林业部门合资兴办林场,实行木材及收益分成。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篇: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法规分类号】B***0 【标题】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2012.11.26 【实施日期】2013.01.01 【失效日期】【内容分类】林木【文号】【题注】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批准,2012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3年1月1日施行。

【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充分发挥森林效益,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利用和管理。

但城市规划区内、江河两岸及湖泊水库周围、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实行森林资源管理任期目标考核及主要指标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市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管理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

财政、畜牧、国土资源、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基金来源为:(一)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二)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中安排用于地方公益林的补偿资金。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的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第四条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归个人;(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执行;(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采伐管理办法

采伐管理办法

吉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试行)二○○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采伐管理,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有林主及非林业系统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下同)所有森林、林木的采伐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章森林采伐管理体制第三条森林采伐管理实行省、市(州)、县(市、区、局)三级管理体制.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具有下列职责: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管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管理;森林采伐全过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森林采伐消耗量的审核、统计、汇总;森林采伐调查设计单位的培训、考核与管理;森林采伐违规、违法案件的查处等。

上级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采伐管理工作具有监督、检查等职责.第三章森林采伐限额第五条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

年森林采伐限额是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简称“编限单位”,下同)年度采伐消耗森林资源的最大限量。

凡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林木(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所消耗的森林资源,要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

第六条年森林采伐限额实行总量控制和分项管理。

编限单位年度采伐消耗的森林资源不得超过采伐限额总量,也不得超过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分项限额量。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私有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县(市、区)、局为单位进行总量控制;非林业系统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行业(公路、铁路、部队、城建等)、市(州)、县(市、区)为单位进行总量控制。

第四章木材生产计划第七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省林业厅下达.国有、集体、私有和非林业系统单位之间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能串用.抚育采伐指标不足的,可以占用其他采伐方式计划指标;人工林采伐指标不足的,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计划指标;楞场、集材道及征占用林地采伐林木,可以占用林分相应采伐方式的计划指标(用材林中的近熟林、防护林中的近熟林和成熟林原则上分别占用成熟林和过熟林采伐指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86]14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吉政发[1986]14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林地栽种人参的若干规定(1986年11月3日吉政发〔1986〕145号)为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参业生产共同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利用林地栽种人参作如下规定:一、利用林地栽种人参必须提出用地申请报告,并附有森林调查资料、县级以上参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参发展计划(已搞林参间作的还要附原用林地上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情况),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利用国有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疏林地、灌木林地和采伐迹地的,由县(市)林业局或国营林业局(经营局)审批;利用集体林地的,由县(市)林业局审批;利用其他国有林地的,由省林业厅审批。

对符合批准条件的用地申请,审批单位要在申请的当年予以批准。

二、利用林地栽种人参,应主要从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疏林地、灌木林地和采伐迹地中批给。

凡有上述林地未利用的地方,不得从其他林地中批给参业用林地;利用上述林地确实解决不了的,可以批给少量成过熟林地和低质次生林地。

对已经达到批准生产规模的人参生产单位,要按还林的面积批给种参用林地;不还林的不拨给种参用林地。

三、种参用林地内的树木,由用地单位负责采伐,合理造材,并按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集中堆积,交林木所有者,由林木所有者付给工时费。

用地单位必须向林木所有者交纳林木损失补偿费,其标准按林地面积计算,每公顷疏林地五百元,成熟林地一千元,天然次生林地二千元。

各地现行标准超过本规定的,可按原标准执行。

林木损失补偿费要列入育林基金,统一管理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四、利用林地栽种人参,必须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还林。

2024年吉林省国有林场改革方案

2024年吉林省国有林场改革方案

2024年吉林省国有林场改革方案一、背景和目标吉林省是我国重要的林业大省,拥有丰富的森林资源。

然而,目前吉林省国有林场存在一些问题,包括低效率、管理不规范、资源浪费等。

为了推动吉林省国有林场的改革和发展,我们制定了2024年的国有林场改革方案。

本方案的目标是优化资源配置,提升管理水平,推动林业产业转型升级,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改革内容1. 林场体制改革:推行市场化经营机制,实行法人治理,明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林场经营。

合理规划林场范围和经营权,优化林场布局,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2. 政策支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林场经营,提供税收优惠政策和金融支持,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林业产业。

同时,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对林业产业的扶持力度。

3. 管理和监管:建立健全林场管理制度,加强林场经营者的责任意识,提高林场的管理水平。

加强对林场经营者的监督和评估,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4. 农民就业和收入:推动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林下经济和林产品加工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和增加农民收入。

同时,加强农民的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和竞争力。

5. 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加强林场内生态环境保护,推行可持续经营方式,提高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水平。

鼓励林场开展生态旅游和绿色生态农业,促进生态经济发展。

三、实施措施1. 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成立专门的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各项改革工作。

2. 制定详细的改革方案,明确时间表和责任人,确保改革任务按计划顺利推进。

3. 加强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对林场改革的理解和支持,为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4.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改革的法律保障,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5. 加强改革的评估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改革效果的实现。

四、预期效果1. 林场经营效益明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大幅提高。

2. 林场管理水平不断提升,经营者责任意识增强。

3. 农民就业和收入明显增加,林业产业转型升级取得实质进展。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2019修改)(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吉林省森林资源保护条例-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吉林省森林资源保护条例-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吉林省森林资源保护条例正文:----------------------------------------------------------------------------------------------------------------------------------------------------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于1999年9月18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11月27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29日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

第四条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作为维护生态平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远任务,积极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木材检查站、乡(镇)林业工作站等法律、法规授权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基层林业组织负责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界定各级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的责任。

铁路、交通、厂矿等有林单位应落实护林责任,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森林保护长远规划,划定公益林和商品林,实施森林分类保护经营,科学合理地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芝部门、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森林资源保护长远规划,编制森林分类保护经营方案,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2.02.22•【字号】吉林资[2012]68号•【施行日期】2012.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吉林资〔2012〕68号)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做好集体林权登记发证工作,规范管理行为,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集体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相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确保林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进行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是体现主体改革工作成果的重要标志,是依法治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巩固林业生态建设成果的有力手段。

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直接关系到林权权利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败。

因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林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林权登记发证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明确工作机构,组成得力工作队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设备,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林权登记发证工作顺利开展。

二、落实责任,保证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质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层层建立林权登记发证工作岗位目标责任制,明确目标责任,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统筹安排,主要领导负全责,主管领导亲自抓,林政部门具体抓,资源、林政、林改等部门相互衔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

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履行程序,认真审查把关,对存在问题和疑问的,要做好调查核实,做到人、地、证相符,图、表、卡一致,确保林权登记发证依据充分、内容准确、程序合法;高标准、高质量、如期完成林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规范操作,依法做好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工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吉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把好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吉政发〔2007〕3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吉政发〔2007〕3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吉政发
〔2007〕39号
佚名
【期刊名称】《吉林政报》
【年(卷),期】2007(000)022
【总页数】4页(P33-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6.2
【相关文献】
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7〕37号) [J], ;
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重大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7〕40号 [J], ;
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图们江区域开放开发的意见(吉政发〔2007〕6号) [J], ;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县(市)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7〕5号)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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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10.26•【字号】吉政发[1990]54号•【施行日期】1990.10.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1990年10月26日吉政发〔1990〕54号)第一条为保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现实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按有关规定经批准使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林地、林木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支付补偿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林地、林木,是指城市、建制镇规划区以外的所有林业用地、树木。

第四条使用集体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

砍伐城市、建制镇内的树木和占用绿地的补偿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使用有收益的国有林地给林地原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补偿费,砍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的补偿费,以及林地被占用后林地上林木以外的附着物损失补偿费的标准,由省林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补偿费的标准公布之前,有关补偿事宜,国家机关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林业单位收取的有关补偿费用,按照省政府有关育林基金的管理规定,纳入育林基金管理,专项存储,专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违者按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收取的属于该组织的补偿费用,由该组织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

个人按本规定收取的补偿费用,由个人自行支配。

第九条国家、集体和个人依法取得的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对侵占合法的补偿费用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修改)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修改)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修改)【法规类别】林业管理【发文字号】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9.29【实施日期】1995.04.1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范围及权属第七条集体资产范围包括:(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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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吉林省九届人大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第四条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归个人;(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六)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执行。

(七)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第七条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人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八条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核发证书。

第九条集体经济组织调换林地所有权时,应当签订协议,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调换的林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条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方式经营。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方式,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确定,并张榜公布,否则其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权。

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都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依主导利用目标林种、树种计算,至少一个轮伐期,期满,可以申请续期。

合同样本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发包单位有权收回。

第十三条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资源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林地开展林药、林果、林草、林粮间作和进行野生动物的养殖,可以利用森林景观开展森林旅游业等综合经营。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禁止向林业经营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五条集体林业的育林基金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征收。

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用,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十六条林木的采伐应按计划进行,严格执行限额管理制度,禁止超限额采伐。

第十七条采伐林木必须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无证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

遇有抗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集体和个人林木的,由组织采伐的单位在事后30日内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定采伐指标时,应当严格按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森林资源状况,公正分配采伐指标。

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采伐指标,各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额一次下达,严禁截留。

乡(镇)村分配采伐指标时,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条凡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点)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章资源保护第二十二条乡(镇)、村和有林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吉林省护林员证》。

第二十二条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组织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规定,由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立即除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疫区的种苗及林木,必须依法就地处置,严禁外运。

第二十三条提倡营造混交林,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地区,应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退耕还林工作。

对毁林开垦,乱占、滥用的林地和25度以上坡耕地,应当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限期还林。

第五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第二十五条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第二十六条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范围是指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一律不得流转。

第二十七条集体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并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

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合同没有到期的,再次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集体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事先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由依法取得森林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承担。

评估机构进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资产评估,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森林资源评估技术规范。

评估结果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森林、林木流转后,其收益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第二十九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管护,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三十条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交易。

个人所有的活立木进行交易时,应到该林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林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活立木要进行交易,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方可进行交易。

集体和个人交易活立木,都应当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后,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集体所有活立木交易收入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集体所有的中、幼龄林购买者再次交易,不得少于五年,否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可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采伐许可证或截留采伐指标的,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者超过批准的限额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规定,购售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本条例规定的流转范围,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无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权手续,不予批准采伐。

第三十二条从事集体林业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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