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五)承包程序合法;(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1.15【实施日期】1994.01.1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范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正文:----------------------------------------------------------------------------------------------------------------------------------------------------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农业和牧业用地第四章水域和水利用地第五章工矿和交通用地第六章城市用地第七章林业用地第八章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分级登记、核发证书的制度。
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09.13【实施日期】1984.09.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失效]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农业和牧业用地第四章水域和水利用地第五章工矿和交通用地第六章城市用地第七章林业用地第八章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1年修正)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1年修正)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1年修正)(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三章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关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相关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权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权、出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土地权属的确定、转移、变更、终止,均须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土地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办理土地登记:(一)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8•【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3号•【施行日期】2023.08.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3年3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主管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准地价和出让金、租金收取标准,并定期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50120(颁布时间)20050301(实施时间)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文号)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章纠纷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五)承包程序合法;(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2021年)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9号公告•【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黑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黑土地保护及有关的治理、修复、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黑色或暗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优质土地,具体包括黑土、黑钙土、草甸土、暗棕壤、棕壤、白浆土、水稻土等土壤类型。
第三条黑土地保护应当遵循合理规划、保护优先、用养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承包者与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黑土地保护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性治理措施,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土壤性状,保护、修复黑土地微生态系统,促进生产与生态相协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黑土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确定相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和质量负责。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1997年修正)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14•【字号】•【施行日期】1995.12.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关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相关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权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权、出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土地权属的确定、转移、变更、终止,均须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工作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
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土地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办理土地登记:(一)省属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黑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黑土地保护及有关的治理、修复、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黑色或暗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优质土地,具体包括黑土、黑钙土、草甸土、暗棕壤、棕壤、白浆土、水稻土等土壤类型。
第三条黑土地保护应当遵循合理规划、保护优先、用养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承包者与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黑土地保护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性治理措施,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土壤性状,保护、修复黑土地微生态系统,促进生产与生态相协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黑土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确定相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和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农业、林业、环保、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黑土地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黑土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安排黑土地保护项目,将黑土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包括财政资金、各类社会资金在内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资金筹措,加大黑土地保护先进技术研发与推广、土壤改良、培肥地力、水土保持、表土剥离、盐碱地治理、防风固沙、河湖连通、污染监测及防治等方面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科研创新,培育科研体系,培养专门人才,加大经费投入,加强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科技供给能力。
吉林省征地补偿标准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九至十倍;(二)水田、园地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菜田,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九倍;(三)旱田、人工草场,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四)林地、苇塘和人工草场以外的草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殖水域,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五)其他土地,为该地邻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六条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双方认可的或者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认。
土地征收前,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
拟征地通知书送达后,拟征收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设施,不予补偿;没有按期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征收城市郊区菜地的,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所在城市新菜地开发建设。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十二至十五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为八至十二倍;其他县(市)及工矿区为六至八倍。
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可以参照征收土地相应标准补偿。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
条例》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9.26
【实施日期】1997.09.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一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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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牛顿力学的原理与应用牛顿力学是物理学中的经典力学,由英国科学家艾萨克·牛顿在17世纪提出。
这一理论描述了物体在受力作用下运动的基本规律,为整个物理学领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牛顿力学的原理和应用范围广泛,深刻影响着人类对自然界运动现象的认识,并且在众多领域都有实际应用。
牛顿力学的基本原理包括牛顿第一定律、牛顿第二定律和牛顿第三定律。
首先是牛顿第一定律,也被称为惯性定律。
它表明任何物体都有惯性,即物体静止或匀速直线运动的状态将保持不变,除非受到外力的干扰。
这一定律揭示了物体运动状态的关键特性,为后续的定律提供了基础。
接下来是牛顿第二定律,它被视为牛顿力学的核心定律。
这一定律指出,当一个物体受到力的作用时,它的加速度与该力成正比,与物体质量成反比。
数学上可以表示为F=ma,其中F为物体所受的力,m为物体的质量,a为物体的加速度。
牛顿第二定律提供了力与物体运动之间的定量关系,并且为我们解析物体受力后的运动状态提供了理论依据。
最后是牛顿第三定律,也称为作用-反作用定律。
牛顿第三定律指出,对于每一个作用力,总会有一个与之大小相等、方向相反的反作用力作用在另一个物体上。
这意味着力总是以相互配对的方式出现,且两个力所作用的物体相互之间没有区别。
牛顿第三定律揭示了力的本质及其在物体间相互作用中的重要性。
牛顿力学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很多不同的领域。
以下是牛顿力学在一些实际应用中的具体案例:1. 球类运动:牛顿力学可以用来描述各种球类运动,如足球、篮球、高尔夫等。
运动员在这些运动中运用自己的力量与技巧,通过施加力来改变球的状态,使其达到预期的运动轨迹和速度。
2. 机械设计:在机械工程中,牛顿力学被广泛应用于机械设计的各个方面。
例如,通过分析力的作用和杠杆原理,可以设计出各种复杂的机械系统,如汽车引擎、电梯、机械臂等。
3. 车辆运动:牛顿力学被用来研究车辆的运动。
例如,车辆行驶时会受到各种力的作用,包括摩擦阻力、空气阻力和引擎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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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7.21•【字号】•【施行日期】1988.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节约用地、合理利用土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属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土地的征用和拨用,土地的开发和有偿使用,土地的监督检查和权属争议的处理,均须按本条例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土地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建立地籍管理档案;(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保护措施;(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拨)用土地的审查、报批,管理土地征用和划拨工作;(五)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事务;(六)负责土地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协调;(七)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八)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水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土地的权属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跨县(市、区)使用土地的单位,按行政区划分别到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按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须在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
承包者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合法收益权以及承担合理利用和保养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改革土地使用制度,逐步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有争议双方分属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土地管理部门要实行土地监测,建立健全地籍档案,加强土地档案资料管理,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利用规划,各类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和各种类型的景观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该区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国营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在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开发规划,合理开发土地资源,整治废弃地,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荒山、荒地。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下达,由土地管理部门和计划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
能够改造旧城镇、旧村屯的地方,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划定的菜田保护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改作他用。
城市郊区菜田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征用。
第二十条从事砖瓦和其他建材业生产,应当以利用荒地、丘陵地为主,并划定用地范围,不得擅自扩大。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菜田。
第二十一条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造成荒芜的,除执行承包合同规定外,承包者还要向乡级人民政府交纳荒芜费。
其标准:荒芜一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计收;荒芜二年的,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收,并由原发包单位收回耕地。
收取的荒芜费,要列入乡级财政预算外收入,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农业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承包经营国有耕地以及其他土地造成荒芜满二年的,由发包方收回土地,并按合同或前款规定的标准,由承包者向发包方交纳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在可以恢复利用的土地上兴办砖、瓦、砂、土场和采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在使用土地时要保存表土,完工后负责平整土地,覆盖表土。
用地单位和个人无力平整土地的,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平整费,由其负责代为恢复土地。
土地平整费收取标准,为所在乡(镇)粮食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十倍。
第二十三条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
征(拨)用城市郊区已开发的菜田,还应交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每亩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征(拨)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长春市、吉林市为十至十二倍;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浑江市、白城市、延吉市为八至十倍;其他县级市为六至八倍;县城、工矿区为六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征(拨)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用于缴纳此项基金所在市、县的新菜田开发建设,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征(拨)用土地批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而又没有办理改变用途手续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五)机关、厂矿、部队、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兴办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出租和不能自力进行耕种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以及承包的农、林、牧、渔、参、苇业用地上,建造住宅、取土挖砂。
需要开矿建厂、打坯烧砖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积造农家肥、打坯、取土,由乡级人民政府划定取土场。
第二十六条土地开发利用和进行城乡建设使用土地,要遵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和土地污染。
第二十七条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进行农田基本建设,确需占用耕地、林地、草地的,按规定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给建设用地:(一)使用土地超过用地定额的;(二)已划拨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三)积欠土地费用的;(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的;(五)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尚未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察人员,凭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监察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检查权。
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用地第三十条各项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用地单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土地管理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用地许可证,并划拨土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许可证,到财政部门依法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部门开具的纳税收据或免税证明,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用地定额。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根据总体设计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拨)用土地,不得先征(拨)待用;修建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等管线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用地单位应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征(拨)用土地的批准权限如下:(一)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