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最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基本农田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臵。
第六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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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中国人口多耕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始终是我国的一个重大问题。
为此,国家专门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以满足我国未来人口和国民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为农业生产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快速发展起到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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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全文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全文
根据最新的基本农田保护规范,以下为全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基本农田是指具有农业生产潜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价值,经批准划定的农业用地。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划与管理
第四条地方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划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划严格管理农田。
第五条划定和确认基本农田应当结合土地资源、农业生产潜力、农田利用和生态环境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
第六条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田面积、农业产量、农民收入等因素,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章基本农田保护的措施和监管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第八条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的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违反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法规的严厉处罚,确保基本农田的有效保护。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对于基本农田保护中的特殊情况,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为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的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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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以上内容为简要概述,具体内容以最新的法律法规文
件为准。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土地复垦与耕地保护11803【发布部门】中共吉林省委员会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8.01.29【实施日期】2018.0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我省地处东北黑土带中心地域,耕地是我省重要的优势资源。
保护和利用好珍贵的耕地资源,对于我省实施“三个五”战略,加快新一轮振兴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保障和支撑作用。
各地各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为统领,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的重大决策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粮食生产能力不降低四条底线,深入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坚持“严保严管、节约优先、统筹协调、改革创新”四项原则,压实耕地保护责任,不断完善耕地保护制度和占补平衡政策,着力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着力加强耕地管控、建设、激励多措并举保护,确保到2020年全省耕地保有量不低于9100万亩,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7380万亩,确保建成2740万亩高标准农田,为稳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供坚实资源保障。
二、坚持节约优先,严控建设占用耕地(一)加强土地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
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管控作用,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规划审查,从严核定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优化建设用地布局,从严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
推进有条件的地方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引导农民集中建房或原址重建。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分级登记、核发证书的制度。
土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依法登记备案。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文件全文编辑(1998年12月27日x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和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 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增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延续发展,根据《x农业法》和《x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2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照1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肯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依照法定程序肯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3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计划、公道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1项内容,并由上1级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背本条例的行动。
第6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获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嘉奖。
[1] 第2章划定第8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计划的1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肯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9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整体计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10条以下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肯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行改造计划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回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回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权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近年来,社会对于环保、食品安全等问题日益关注,保障基本农田成为了社会共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作为我国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依据,应得到广泛的关注和落实。
接下来,本文将从法律概述、基本农田定义、基本农田实施等方面来详细介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法律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4年12月29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共计五章正文、八十条,旨在保障基本农田不因为经济利益被毁坏。
并根据工业化不断推进的背景,对基本农田的含义、保护、审批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基本农田定义全文明确界定了何为基本农田。
第四条规定,基本农田是指在国家统一规划的耕地保护红线内,自然、社会、经济等条件相对较好,在农业生产中具有重要意义、难以恢复、不可替代的耕地,用于生产粮食和其他农作物、畜牧业和林业的土地。
它是维持我国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经济安全的根基。
基本农田是农业生产和国计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本农田保护全文在基本农田保护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分别包括保护范围、转用审批等方面的条文。
1.保护范围全文共分为三级保护区:第一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核心区,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划定;第二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重要区,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第三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一般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划定,并备案。
2.转用审批本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定区域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
申请单位需要向所在区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听取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的意见后,将申请书报送到省级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审批,由省级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确定是否同意转用。
基本农田实施全文在基本农田保护实施方面,将触角伸向了实施细节。
1.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和责任作为保障粮食安全的基础,农业基本农田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
政府通过制定计划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农民通过正确利用和保护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27•【字号】吉政办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3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吉林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一、为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机制,建立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及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对《吉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州)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三、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委、省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明确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确定各市(州)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报经省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市(州)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省政府与市(州)人民政府每年年初签订年度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年终考核的标准为:(一)市(州)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市(州)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市(州)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认定为不合格。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自治区、省、第九条、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62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2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8月18日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摘要
占用 的 有 关 单 位 申报 设 立 开 发 区
、
责任
时 必 须 附 具 省土 地 和 农 业 行政 主 管部 门 同 意 的 意 见 批 准机关方 可
,
。
基本 农 田 保 护 责 任 书 由 省 人 民
。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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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 了具体部 署 陈俊 生 指 出 稳定农资价 格 特别 是 稳 定 化 肥 价 格 是 稳 定 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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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条 ) 保 护 区 内 的耕 地 任
何单 位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改变 用 途 或
事 人 必 须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处理 并 向 当地 环 境 保 护 行政 主 管 部门和 农业 行政 主 管部 门 报告 接受调 查处 理
。
本农田 纂
基本农 田 保 护 责任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一 )
、
重点项 目用 地 应 当 提前半年 向 批
准 用地 的 土 地 行政 主 管 部 门 报送 有
,
基本 农田 的地 片 地块 的
、
、
关 立 项 投 资 可行性研 究 资信证
明 环 境 影 响评 价等规 范性文件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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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置 面积 等级 (二 )保护 的基 本 农田 数 量 与 领
, ,
政 府 统 一 印制 2 ( 第 七 条 ) 划 入保 护 区 的耕 地
.
( 第十 五条 )
利用 基 本农 田 从
, ,
事 农 业 生 产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实
行 合 理 的 耕作制度 执行 省 耕 地 保
价 抑 制通 货膨 胀 的 重 要 一 环 ; 是 调 动 农 民积 极 性 促进农 业 以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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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最新)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含菜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负有重要责任。
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以本省详查后的耕地面积为基础,认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乡级人民政府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二)保护的基本农田数量与领导任期内的相对应的责任;(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本农田实行指标管理。
全省基本农田不得低于现有耕地面积的85%。
市、州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分解下达后的指标总和,不得低于全省所保护的基本农田的指标总量。
第七条划入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粮、油、名、特、优、新农产品和蔬菜生产基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及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等,划为一级基本农田;(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及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等,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八条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保护区耕地登记注册,建立档案。
保护区耕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应当公告,并设立标志,接受社会监督。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划定的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或者漏划的耕地均应当按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或者补充。
第九条保护区内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的耕地,确实无法避开,又确属国家或省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一)占用保护区内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不含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保护区内二级基本农田3亩(不含3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1000亩(不含1000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所指的非农业建设重点项目用地,应当提前半年向批准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立项、投资、可行性研究、资信证明、环境影响评价等规范性文件,经省或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条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保护区内的耕地。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的意见,批准机关方可批准。
第十一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除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占用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收取标准,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商品产值的10—15倍计算。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减免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二条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造地费须按审批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保护区内耕地被批准占用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并从用地年度开始,在三至五年内组织开垦、建设同样数量和质量的新的基本农田。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新的基本农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新开垦的基本农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保护区内耕地。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无正当理由未组织耕种的,由占地单位缴纳闲置费;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一年半以上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闲置费收取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商品产值的2—4倍。
收取的闲置费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用于基本农田开垦、建设。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造成荒芜的,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合理的耕作制度,执行省耕地保养的有关规定,多投放有机肥料,严禁荒芜、弃耕,严禁掠夺性经营等行为。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
采取生物工程措施,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提高基本农田抗御洪涝、风沙等自然灾害的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档案。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各种类型基本农田的施肥方案和改造中低产田措施,推广培肥地力的科研成果,使基本农田质量不断提高;要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情况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力量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等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条占用基本农田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用作基本农田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以及灌溉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基本农田的审批机关、耕地的使用者和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保护区内耕地的,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当事人还可处其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批准机关承担;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改变地类批准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荒芜、弃耕基本农田或者进行掠夺性经营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闲置费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缴纳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