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2修改)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3.09•【字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施行日期】2002.03.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2002年3月9日)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的需要,我市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对现行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清理。
市政府决定,公布第三批废止的行政规章8件、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205件。
附:第三批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机关1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0号令市政府2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市政府第43号令市政府3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市政府第53号令市政府4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6号令市政府5吉林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3号令市政府6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第74号令市政府7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84号令市政府8吉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02号令市政府附:第三批废止的政府、政府办公厅及部门文件目录(205件)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机关1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集资投劳若干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发[1990]45号市政府2关于征收城市地表水资源费问题的通知吉市政发[1990]59号市政府3关于印发《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若干配套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发[1993]43号市政府4关于印发《吉林市事业单位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市政发[1997]30号市政府5关于调整我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费用标准的通知吉市政发[1999]40号市政府6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88]2号市政府7吉林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89]13号市政府8吉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991]1号市政府9关于转发市房产局《关于临街住宅底层改建营业用房的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2]32号市政府办10关于吉林松源食品基地牛牛河水源保护区管理问题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4]2号市政府办11转发《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4]15号市政府办12关于实施取水制度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4]62号市政府办13转发《关于鼓励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6]56号市政府办14关于加强我市公物及各类罚没物资处理工作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7]29号市政府办15关于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和权限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8]19号市政府办16关于印发《吉林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办发[1999]22号市政府办17印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后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经发联字[1995]85号经贸委18印发《技术改造工作奖金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市经发联字[1994]196号经贸委19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吉市建[1980]14号建委20关于在建安企业中计取上级管理费的通知吉市建字[1980]29号建委21关于吉林地区建筑材料预算价格系数的通知吉市建字[1980]71号建委22关于专项生产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建字[1980]40号建委23关于试行《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建字[1981]4号建委24关于从严控制民用建筑混凝预制桩使用范围的通知吉市建字[1982]1号建委25关于下发《吉林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市建字[1987]4号建委26关于试行吉林市建筑企业预备级定级考核标准的通知吉市建字[1987]14号建委27关于认真做好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收缴管理费的通知吉市建字[1987]22号建委28吉林市建筑安装企业省预备级企业审定考核的通知吉市建字[1987]28号建委29关于建筑工业企业省预备级考评标准及考核要求的通知吉市建字[1987]29号建委30关于理顺和明确建设位置和施工开工许可审批程序的通知吉市建字[1988]30号建委31关于征收各项费用减免缓审批权限的规定吉市建字[1989]14号建委32关于核定和收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的通知吉市建字[1990]6号建委33关于调整环卫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市建字[1993]4号建委34关于统一清运焚烧医疗垃圾暂行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市建字[1993]48号建委35印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后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建字[1995]5号建委36关于择优录用部分企业家、厂长(经理)为国家干部的通知吉市人字[1997]42号人事局计委公安局粮食局劳动局审计局乡企局37关于吉林市非公有经济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人字[1999]5号人事局38关于建立乡镇人才服务站的通知吉市人字[1999]25号人事局39关于评选表彰农村乡土人才(标兵)的通知吉市人字[1999]33号人事局农业局40关于进一步规范干部培训班管理的通知吉市人字[2001]3号人事局41转发财政部、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吉市财综联字[1995]187号财政局42关于转发《吉林省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财综字[1997]60号财政局43转发省财政厅《关于会计证考试和岗前培训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吉市财会字[1997]91号财政局44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制度后有关帐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吉市财预字[1999]114号财政局45转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吉市财综联字[1999]161号财政局46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物价补贴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财工字[2000]411号财政局47转发省财政厅《转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财工字[2000]412号财政局48关于印发《吉林市整治“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市财综联字[2000]425号财政局49关于变更居民小区房屋供水托管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房字[1995]21号房产局50关于贯彻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做好原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房字[1996]17号房产局51关于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通知吉市房字[1996]24号房产局52关于印发《吉林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通知吉市房字[1996]29号房产局53关于加强公共场所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吉市房字[1998]31号房产局54关于加强房地产租赁管理的通知吉市房字[1999]82号房产局55关于加强军队生产经营车辆参加营业性运输管理的通知吉市交联发[1997]53号交通局吉林军分区56吉林市农村电价管理细则吉市价产字[1996]37号物价局57关于对全市人力车货物运输行业实行统一管理的通知吉市工商[1996]20号工商局58关于对交易新摩托车进行报验的通知吉市工商[1996]29号工商局59关于进一步规范车辆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工商[1996]30号工商局60关于在我市街路两边直立杆状物上悬挂彩旗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工商[1996]45号工商局61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管理的通知吉市公联发[1997]115号公安局62关于深入开展收缴非法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管制刀具的通告吉市公联发[1998]181号公安局63关于严格规范市政工程项目报建的通知吉市城建发[1999]20号城建局64关于加强市政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城建发[1999]28号城建局65关于加强城区林政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城建发[1987]41号城建局66关于吉林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城建发[1997]64号城建局67吉林市园林绿化专用资金管理办法吉市城建发[1998]15号城建局68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培字[1987]2号劳动局69关于对企业单位从事烹饪的工人考核定级的通知吉市劳工字[1987]2号劳动局70关于企业建立班组津贴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7号劳动局71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弄虚作假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8号劳动局72转发《关于民航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的函吉市劳险函[1987]8号劳动局73关于《将外县复员退伍军人调入市内分配》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7]11号劳动局计委74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调整职工因公负伤、住院和住养老院伙食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17号劳动局75关于调查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有关情况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19号劳动局76关于《第二批家居城镇的复员退伍军人分配计划》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7]19号劳动局计委77《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87]22号劳动局78关于招用社会劳动力实行统一手续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87]31号劳动局就业局79《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管理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87]34号劳动局80《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87]46号劳动局81关于印发《吉林市劳务市场一条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7]62号劳动局82关于试行与销售额挂钩全额浮动计件工资办法的报告吉市劳薪字[1987]65号劳动局83转发《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8]72号劳动局84关于印发《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79号劳动局85关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搞活企业分配制度的意见吉市劳薪字[1987]91号劳动局86关于解决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和工读学校毕业生就业问题的意见吉市劳力字[1987]29号劳动局87关于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的暂行规定吉市劳培字[1987]5号劳动局88关于工资定级的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87]102号劳动局89转发省《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87]104号劳动局90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106号劳动局91吉林市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吉市劳力字[1987]110号劳动局92转发《吉林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7]123号劳动局93关于改革粮食系统工资管理体制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8]5号劳动局94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吉市劳力字[1988]34号劳动局95关于全民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中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8]36号劳动局96吉林市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吉市劳培字[1988]40号劳动局97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有关规定吉市劳薪字[1988]20、63、75、92、229号劳动局98关于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以后保障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吉市劳险字[1988]63号劳动局99关于职工流动有关劳动保险几个问题处理意见吉市劳险字[1988]83号劳动局100关于招收录用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登记管理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88]105号劳动局101关于就业承包安置待业青年减免税及创新奖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8]9、21、26、76、119号劳动局税务局102转发《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88]126号劳动局103关于定员管理试行办法吉市劳力字[1989]17号劳动局104关于在职工人调转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89]19号劳动局105吉林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实施细则吉市劳字[1989]20号劳动局106吉林市对进城镇的农村外埠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吉市劳字[1989]22号劳动局107关于下发劳务市场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89]25号劳动局就业局108劳动局财政局关于计划方面基金审批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9]29、34号劳动局109关于转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吉市劳险字[1989]46号劳动局财政局110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吉市劳薪字[1989]51号劳动局111关于联合兼并企业劳动工资计划的通知吉市劳计字[1989]65、98、116、131、139号劳动局112关于用工管理费收缴和使用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89]68号劳动局就业局113关于解决企业部分中年专业技术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89]69号劳动局114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89]73号劳动局115市企业工资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总结及企业计件工资管理办法吉市劳薪字[1989]52号劳动局116关于加强工人调动管理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89]124号劳动局117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9]141号劳动局118关于贯彻执行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89]144号劳动局财政局119关于转发《吉林省因公负伤评残试行标准》及其说明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89]149号劳动局120关于自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90]3号劳动局121关于下达全民单位清退计划外用工计划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0]3号劳动局计委122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具体实施办法吉市劳薪字[1990]11号劳动局123关于企业建立正常晋级制度的暂行规定吉市劳薪字[1990]12号劳动局124关于巩固、发展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有关规定吉市劳就字[1990]14号劳动局125关于劳动合同鉴证问题的通知吉市劳仲字[1990]17号劳动局126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0]22号劳动局127关于全民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0]43号劳动局128关于我市企业工效挂钩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的报告吉市劳薪字[1990]69号劳动局129关于贯彻吉林市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意见吉市劳字[1990]70号劳动局130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定员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0]86号劳动局131关于下发《吉林地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收费办法》的通知吉市劳字[1991]1号劳动局132关于企事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提取、支付及会计科目处理问题的联合通知吉市劳联字[1991]2号劳动局133转发《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公死亡待遇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1]10号劳动局134转发《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金扣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1]14号劳动局135关于严格控制外埠工人调入吉林市区的具体意见吉市劳力字[1991]46号劳动局136转发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定额定员工作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1]54号劳动局137转发《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省级统筹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联[1991]83号劳动局社保公司138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应实行归口管理的意见吉市劳字[1991]95号劳动局139关于印发《吉林省工人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1]99号劳动局140关于印发“三资”企业劳动管理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吉市劳仲字[1992]2号劳动局141关于贯彻《吉林市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意见》的补充通知吉市劳字[1992]19号劳动局142转发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公伤评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吉劳联字[1992]42号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143转发省劳动厅、省社保公司《关于工人流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2]44号劳动局社保公司144吉林市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退休后医疗费报销暂行规定吉市劳字[1992]56号劳动局145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3]1号劳动局人民银行146转发省劳动厅、档案局《关于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3]2号劳动局档案局147关于对全民所有制单位招工计划实行备案制度的通知吉市劳计字[1993]3号劳动局148关于城乡劳动力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3]4号劳动局149关于发布《吉林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劳字[1993]11号劳动局计委150关于不同所有制企业间工人流动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3]27号劳动局151关于办理司炉工综合保险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3]29号劳动局152关于下达生产实习指导技师职务津贴指标的通知吉市劳培字[1993]31号劳动局153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93]35号劳动局15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字[1993]39号劳动局155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3]66号劳动局156关于在流动务工人口中实行计划生育管理的通知吉市劳字[1993]42号劳动局157关于转发省劳动厅、省税务局贯彻《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4]4号劳动局税务局158关于转发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调整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4]28号劳动局159关于建立我市社会保障体系若干问题的意见吉市劳险字[1994]65号劳动局160对《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思路和实施意见》的修改意见吉市劳字[1994]71号劳动局16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5]2号劳动局工商局162关于机构改革中机关和事业人员到企业工作后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吉市劳薪字[1995]5号劳动局163转发劳动部、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95]6号劳动局164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对不称职工作人员实行待岗制度》的通知吉市劳人字[1995]8号劳动局165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5]45号劳动局166关于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实行检测检验的通知吉市劳字[1995]57号劳动局167转发省劳动厅《坚决制止当年建立和维护劳动关系中出现的不法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5]74号劳动局168关于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待遇具体问题处理意见吉市劳薪字[1995]74号劳动局169关于下发《职业劳动安全卫生经济处罚规定》的通知吉市劳字[1995]82号劳动局170关于加强对流动就业人员培训、管理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6]13号劳动局171转发省劳动厅、对外经贸合作厅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吉市劳联字[1996]21、6号劳动局外经贸局172关于技工学校(职业)、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吉市劳培字[1996]25号劳动局173吉林市推进集体协商企业合同制度工作的意见吉市劳力字[1996]26号劳动局174关于印发吉林市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市劳盐字[1996]33号劳动局175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吉市劳培字[1996]43号劳动局176关于对全市企事业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进行检查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96]68号劳动局就业局177关于印发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市劳监字[1996]77号劳动局178关于在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加强退休审批和劳动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劳险字[1996]79号劳动局179关于对全市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进行检查评估实施统一管理的通知吉市劳字[1996]81号劳动局180关于印发《吉林市就业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96]93号劳动局就业局181关于现在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6]100号劳动局182关于实行仲裁、信访服务承诺制度的通知吉市劳仲字[1996]143号劳动局183关于对交通运输行业技术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7]19号劳动局交通局184关于安置失业下岗人员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就字[1997]22号劳动局就业局185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调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7]26号劳动局186转发省劳动厅关于开展技工学校教学管理评估工作的通知吉市劳培字[1997]84号劳动局187关于印发吉林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8]8号劳动局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社保公司188关于对全市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年检的通知吉市劳培字[1998]56号劳动局189关于拨付失业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9]2号劳动局190关于印发《吉林市社会保险扩大覆盖面和基金征缴攻坚战专项执法检查联合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市劳联字[1999]6号劳动局社保公司191关于印发《吉林市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市劳薪字[1999]8号劳动局192关于清理整顿按摩服务场所的实施方案吉市劳监字[1999]26号劳动局193关于国有企业在职职工技术构成情况调查的通知吉市劳力字[1999]56号劳动局194关于印发《全市劳动合同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市劳监字[1999]32号劳动局195关于印发《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社保字[1993]15号社保公司196关于做好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通知吉市社保联字[1996]32号社保公司197关于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吉市社保字[1994]15号社保公司198关于贯彻《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社保字[1994]2号社保公司199研究给予高新区建设施工单位政策问题的纪要吉高管纪字[1999]4号高新区200吉林高新区管委会给予恒山大厦及进驻恒山大厦企业的特殊政策吉高管发[1998]45号高新区201吉林高新区管委会关于给予吉林省吉发生化经贸有限公司的特殊政策吉高管发[1999]41号高新区202吉林高新区管委会关于给予吉林高新运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政策吉高管发[1999]55号高新区203吉林高新区管委会给予新基业科技星园及进驻企业的特殊政策吉高管发[2000]56号高新区204吉林高新区管委会给予科贸商城及进驻科贸商城企业的特殊政策吉高管发[2000]59号高新区205关于吉林市天河酿酒厂与四川沱牌集团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新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批复吉经管字[1999]36号经济开发区。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7.21•【字号】•【施行日期】1988.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节约用地、合理利用土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凡属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土地的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土地的征用和拨用,土地的开发和有偿使用,土地的监督检查和权属争议的处理,均须按本条例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土地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建立地籍管理档案;(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保护措施;(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拨)用土地的审查、报批,管理土地征用和划拨工作;(五)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事务;(六)负责土地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协调;(七)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八)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水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6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
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2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2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3.03•【字号】吉政发[2002]7号•【施行日期】2002.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体制改革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2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吉政发〔2002〕7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办制定的《吉林省2002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二00二年三月三日吉林省2002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2002年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第一年,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扩大开放的重要一年。
必须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改革力度,做好各项改革工作。
全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整体推进,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和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推进企业体制创新;深化农村改革,推进小城镇改革与发展;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完善各类要素市场功能;推进劳动就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政府管理方式改革;继续搞好外经贸、财税、金融、科技、教育、文化体制改革;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促进经济跨越式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一、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一)推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组。
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按照《吉林省“十五”期间经济结构调整指导意见》,制定出台《吉林省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实施方案》,加快布局调整,推进企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加强信息化建设,用信息化带动工业化。
培育和发展壮大汽车、化工、粮食、食品、医药和电子等50户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3.31•【字号】吉工商合字[2010]85号•【施行日期】2010.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吉工商合字[2010]85号)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吉林省工商局制定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现予以发布。
请各地认真做好土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使用和管理工作。
一、各地在开展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指导农村土地流转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推荐流转双方当事人使用《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文本样式可通过吉林红盾网、吉林企业信用网等下载使用。
二、《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指定印刷企业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部门,对擅自印制、销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四、各地在推广、使用《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工商局合同局。
附件:1、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2、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3、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5、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合同6、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7、吉林省农村委托流转土地明细表8、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申请表9、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公示(样本)10、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附件1:JL-F---2010---030合同编号: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合同编号:甲方(转包方、出租方):住所:联系电话:乙方(接包方、承租方):住所:联系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15日吉高法[2008]244号)一、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要坚持有利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保护耕地的原则,坚持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原则,坚持鼓励农村土地流转,推进农业集约化、产业化的原则。
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因故未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依法享有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发包方已经将其承包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依据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向发包方或第三人请求返还承包地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
三、双方当事人持有相互矛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土地台帐、承包合同等,对同一块土地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不属民事诉讼主管。
但在以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
四、承包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本轮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的部分无效。
五、土地承包合同虽以农户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签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
农户代表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除非其他家庭成员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流转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并且在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即应认定流转合同有效,其他家庭成员主张返还其承包经营权份额的,不予支持。
六、转包人、承租人未经承包方同意,擅自将土地再转包、转租给第三人的,承包方请求解除与转包人、承租人的转包合同和租赁合同,并请求确认再转包合同和转租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修改)-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修改)正文:----------------------------------------------------------------------------------------------------------------------------------------------------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范围及权属第七条集体资产范围包括:(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发[2004]4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吉政发[2004]48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保护和合理利用我省土地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一)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必须经依法批准。
各地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新上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切实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总规模。
(二)严格保护基本农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国土资源、农业部门应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相关内容。
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实行县、市、省三级备案,备案工作要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3个月内完成。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耕地开垦费按我省最高标准收缴。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积极开展土地整理,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三)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二)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服务设施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使用费;
(三)承包机械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折旧费。
第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项的时间,分别按下列三种情况确定:
(一)对实行平均承包耕地等生产资料的,必须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后;
(二)将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转移给第三者承包的,可以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四)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五)违反承包合同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和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
(六)承包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在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质量,应当作出下列有关规定:
(一)质量等级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二)承包前的质量等级;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自然资源依法分别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
(二)具有对生产资料的发包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颁布时间:2005-4-23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文件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我省进行了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粮食生产出现了多年来少有的好形势。
但多年沉积的土地承包矛盾也暴露出来,农民因土地承包问题上访在近一个时期明显增加。
为及时化解矛盾,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在法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确保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二)坚持政策连续性。
对土地承包纠纷,总体上要依据土地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进行妥善解决。
同时,要充分考虑土地承包的历史沿革和政策演变,防止因解决现实问题而引发历史问题的纠葛。
土地延包中,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延包,都要尊重历史,保持政策连续性。
政策进行调整的,新政策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不能用现行政策追溯改变以前政策形成的事实。
(三)坚持多渠道解决人地矛盾。
根据我省实际,解决人地矛盾,不能把着眼点仅放在调整土地上,要通过积极拓展就业空间,加速农村劳动力转移,多渠道解决富余劳动力就业问题。
(四)坚持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对土地承包纠纷,要做到发生一起及时解决一起,不能久拖不决,更不能把矛盾上交。
对出现的土地承包纠纷,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尽可能通过平等协商或民事调解的途径解决,尽量做到解决纠纷不出村、不出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我省进行了免征农业税改革试点,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充分调动了广大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粮食生产出现了多年来少有的好形势。
但多年沉积的土地承包矛盾也暴露出来,农民因土地承包问题上访在近一个时期明显增加。
为及时化解矛盾,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
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在法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确保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二)坚持政策连续性。
对土地承包纠纷,总体上要依据土地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进行妥善解决。
同时,要充分考虑土地承包的历史沿革和政策演变,防止因解决现实问题而引发历史问题的纠葛。
土地延包中,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延包,都要尊重历史,保持政策连续性。
政策进行调整的,新政策从公布之日起执行,不能用现行政策追溯改变以前政策形成的事实。
(三)坚持多渠道解决人地矛盾。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农民承包【发文字号】吉政办明电[2009]85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9.07.03【实施日期】2009.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8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7月3日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保持我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积极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实现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方案。
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必要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是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关系、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用途、地类、等级等情况记录于专门的簿册,以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这是进一步明晰土地承包关系,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根本手段。
另外,农村土地流转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明晰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明确参与流转的主体,这是确保农村土地合法有序流转应当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
家庭承包地的转让和互换,以及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流转,在客观上都需要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来维护土地流转市场的基本秩序,这不仅会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率,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还可以进一步推动和加快全省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化进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1.28•【字号】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施行日期】2002.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有关文物的电影和电视,须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第三十条第二款“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删除。
二、将《吉林省档案条例》第十一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格认定后方可开展业务,并接受其业务监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需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档案馆的同意”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删除。
三、将《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省外的单位进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件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登记手续;未进行登记的,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修改为“省外的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须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文件、证件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总18页)-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中共吉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吉发[2005]22号
中共吉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正文:---------------------------------------------------------------------------------------------------------------------------------------------------- 中共吉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若干意见(吉发[2005]22号2005年9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农村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
为保证新形势下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更好地规范我省土地流转工作,加快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第47号令)等有关规定,现就全省土地流转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土地流转的重大意义和必要性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对解放农村生产力,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随着农村经济发展,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农村劳动力就业向二、三产业和城镇转移,出现了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趋势。
这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土地经营方式的重大创新,对优化城乡资源配置,改变传统农业生产方式,提高农业效益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目前,我省农村土地流转尚处于初始阶段,主要以农民自发流转为主,规模较小,水平较低。
必须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提高对土地流转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强化组织,完善管理,促其健康发展。
二、土地流转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土地流转工作事关农村经济发展大局,事关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农村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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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2修改)
【法规类别】农民承包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1.28
【实施日期】2000.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四荒”。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
殖水面等。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第六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
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营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集体经济组织是集团土地的发包方。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
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团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和单位是集体土地的承包方。
第九条发包方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管理、监督承包方的经营活动;
(二)提出机动地、“四荒”发包方案;
(三)依法收取承包费。
第十条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三)保护承包方合法经营活动;
(四)组织承包方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收益权;
(三)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依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要求提供产品及费用。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