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勘探资质管理条例
地质工作管理规定
地质工作管理规定简介地质工作是在地质科学指导下,通过对地表和地下的物质和结构特征进行综合研究,以揭示地球演化的规律和获取对地下资源研究的基本信息的一项综合性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活动。
因此,科学的地质工作管理是保障地质研究的质量和有效性的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勘查条例》、《地质矿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以下的地质工作管理规定,以规范和保证地质工作的质量和效益。
一、工作原则1.科学性原则。
工作实行科学、系统、有效的原则。
2.合规性原则。
工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进行。
3.安全性原则。
工作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安全规程。
4.经济性原则。
地质工作以合理的成本、高效率的方式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及技术标准的结果。
二、工作范围1.勘探工作。
包括地质勘探、物探及工程勘察等相关范围的工作。
2.监测及评价工作。
包括地震监测、水文监测等相关范围的工作。
3.矿产勘查工作。
包括矿产勘查及矿产开发等范围的工作。
4.其他地质工作。
包括基础地质、环境地质、地理信息、勘测设计及行政审批等相关范围的工作。
三、组织机构公司应建立科学合理的地质系统,实行科学管理,全面推进公司各项地质工作。
1.勘探权部门。
具有国家授权的地质权益部门。
2.地质实验室。
承担地质研究的分析实验工作,提高勘探研究的精确度和准确度。
3.技术人员。
具有各类的地质工作资质人员,按照职业资格和工作要求进行组织。
四、任务书和报告书1.工作任务书。
任务书应明确勘探区域、工作目的和任务要求等内容。
勘探人员在勘探之前,需要认真学习任务书,确保在工作过程中完成任务。
2.报告书。
报告书应具备规范性、实效性、可具体操作性等特点。
报告书制定应遵守相关要求,并应认真审核、签字确认,并报领导审批。
五、作业流程1.筹备阶段。
包括任务书的制订、勘探计划的制定以及人员、物资的准备等工作。
2.勘探阶段。
包括野外调查、数据采集以及勘探的开展等工作。
3.分析阶段。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0号《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2月17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业务。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不须再单独领取工程咨询证书。
第四条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
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协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审查和本部门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具体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初审和管理及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丙、丁级单位的资质管理。
资质等级和标准第六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其中《工程设计证书》包括《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工程设计资质按行业或工程性质分类。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企业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人员生命资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地质勘探企业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总责,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资产安全。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地质勘探企业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职责和人员配备。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关的技术和管理本领。
第五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地质勘探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技能,使其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本领。
第六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地质勘探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和权力。
责任人员对所负责的工作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报告。
第七条风险评估与掌控地质勘探企业应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采取相应的掌控措施,保障工作环境的安全。
第八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地质勘探企业应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各级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任务和责任,进行演练和评估,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九条人员培训和教育地质勘探企业应对从事地质勘探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使其了解工作环境的不安全性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基本的安全防护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作业前的准备工作地质勘探企业在进行勘探作业前,应组织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排出安全隐患,配备必需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材,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十一条现场监督和管理地质勘探企业应派遣专业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施工作业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保障员工的安全。
第十二条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地质勘探企业应订立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修,确保设备设施的安全可靠性。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记录和报告地质勘探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记录和报告制度,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记录和汇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地质矿产部令第14号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正文:----------------------------------------------------------------------------------------------------------------------------------------------------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1991年9月3日地质矿产部令第14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地质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勘查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和从事下列第七项至第九项工作的地勘行业的单位,都必须申请资格登记,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一、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二、矿产地质调查、勘查(含固体、液体、气体矿产资源);三、水文地质勘查(含区域水文地质勘查、城市供水、工矿企业集中供水及农业水文地质勘查);四、工程地质勘查(含区域工程地质勘查,重要城镇、能源、交通等重大工程建设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工程地质勘查);五、环境地质勘查(含灾害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农业地质、医学地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的勘查评价和旅游地质勘查等);六、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及遥感地质勘查;七、岩石、土壤、矿物、水质的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八、地质测绘;九、地质勘探工程(含钻探、坑探、井探、槽探等)。
第三条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是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查资格管理机关。
第四条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复核、发放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管理,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负责管理。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授权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地质管理制度模板范文
地质管理制度模板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管理,保护地质资源,确保地质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地质活动,包括地质勘探、地质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
第三条地质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地质资源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国家实行地质勘查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地质勘探活动。
第二章地质勘查管理第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取得地质勘查许可证,方可进行地质勘查活动。
第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进行地质勘查时,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确保地质安全。
第七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地质勘查成果,并按照规定汇交地质勘查资料。
第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合理预测地质资源潜力,编制地质勘查报告,为地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章地质开发管理第九条地质开发单位应当取得地质开发许可证,方可进行地质开发活动。
第十条地质开发单位在进行地质开发时,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节约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提高地质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地质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地质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地质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地质开发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地质环境问题。
第四章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分类管理,明确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应当与地质开发活动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等方面,确保地质环境安全。
第十六条地质环境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环境保护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职责,确保地质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五章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第十七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00.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规范地质勘查行为,维护地质勘查投资者和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勘查包括:区域地质的调查;海洋地质、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遥感地质及其他地质的调查、勘查。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质勘查应当遵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统一管理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对地质勘查实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地质勘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二章勘查资格管理第七条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53号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正文:----------------------------------------------------------------------------------------------------------------------------------------------------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地质勘查单位管理制度
地质勘查单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质勘查单位的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勘查工作安全和环保,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地质勘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地质勘查单位管理制度是地质勘查单位的基本管理规范,对地质勘查单位内部管理结构、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分工等进行规范和约束,是地质勘查单位科学、规范、有序开展工作的基础。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应设立合理的组织结构,明确各级领导岗位和职责,建立相互协调、密切合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设立负责勘查项目的办公室,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项目的规划、实施和评估工作。
第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设立财务部门,配备专业财务人员,负责项目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环保部门,配备相关专业人员,负责勘查工作中的安全风险和环境保护问题的管理。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制定人员管理制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
第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员工培训,提升员工技能和工作水平,确保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正职与副职相结合的管理模式,配备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实现科研和管理相结合,提高勘查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四章勘查项目管理第十二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明确勘查项目的范围、目标和任务,并制定详细的勘查方案,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查方案和标准进行工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考核评估制度,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五章资金管理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渠道,保证项目经费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对项目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核,杜绝挪用和浪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3)、排污管理制度
①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 污费,并负责治理。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 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2020/6/17
2020/6/17Hale Waihona Puke 一、总则1、条例宗旨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 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 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于 2000 年 9 月 20 日由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公布之日( 2000 年 9 月 25 日)起施行。
4)、限期治理制度
①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②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 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 管辖的企业事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 定。 ③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 务。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 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 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 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020/6/17
1、立法宗旨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2、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所管辖的其他海 域。
2020/6/17
2)、建设项目防止污染设施“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 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人生产或者使 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 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促进地质勘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42号)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行政管辖范围内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查单位),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一)地质调查:包括区域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遥感地质调查,航空地质调查。
(二)矿产勘查:包括固体矿产勘查,液体矿产勘查,气体矿产勘查,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勘探,地质钻探,地质坑(槽)探,岩矿测试。
(三)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危险性评估勘查设计:包括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
第三条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坚持职责法定、信用约束、协同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通过加强监督管理构建地质勘查单位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职责划分第四条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一)组织全省地质勘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省内地质勘查单位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监管平台)上填报相关信息。
(二)设立“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依法归集共享地质勘查单位基本信息、地质勘查活动信息以及监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建立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和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
监督检查对象名录库由监管平台公示的地质勘查单位组成。
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相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地质勘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总数的30也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结果在“全国监管平台”和“省级监管平台”公示。
(五)管理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查处有关地质勘查活动违法违规行为,受理地质勘查活动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Hale Waihona Puke 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发证第二十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或合并 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
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证书注销手续 如需申请资质证书 按本规定第十五
条程序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资格许可证件 只限于本单
位使用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只能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严禁无证勘察
设计 严禁转让和挂靠 严禁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图章 图签 不得私拉外单位
人员为其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需持有 工程勘察证书 或 工程设计
证书 同时持有 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 或 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和 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 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 无收费资格证书的 不得
第二十七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采用欺骗 隐瞒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由原颁发证书 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4页 共4页
@
@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降
@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
第 60 号
建设部 1997 年 12 月 23 日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 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 促 进技术进步 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及有关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 通过对地形 地质 水文等 要素进行测绘 勘探 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 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 理环境特征 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 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 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 对建设工程的工艺 土木 建筑 公用 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 论证 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 关的活动 第三条凡从事工程勘察 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 必须取得资质证书 方可开展工程 勘察或工程设计业务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 同时可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咨 询 技术服务 不须再单独领取工程咨询证书 第四条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 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 国 家对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协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甲 乙级单位资质的 审查和本部门所属甲 乙级单位资质的具体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甲 乙级单位资质的初审和管 理及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丙 丁级单位的资质管理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规定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的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炭地质勘探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地质勘探单位是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从事钻探和坑探工程作业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具备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三)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五)重大危险源档案管理和检测监控制度;(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九)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地质勘探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地质勘探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所有地质勘探项目及参与人员。
第三条地质勘探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企、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
第五条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地质勘探项目负责人为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项目安全生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作业人员对本岗位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积极参加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章安全教育培训第八条单位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九条地质勘探项目负责人应负责组织项目组成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确保项目组成员熟悉相关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作业人员应积极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四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第十一条单位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地质勘探项目负责人应定期组织项目组成员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五章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第十四条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地质勘探项目负责人应负责组织制定项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作业人员在发生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护现场,并报告上级。
第十七条单位应建立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制定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制度由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文件编号:KG-AO-5510-16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正式)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
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的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炭地质勘探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地质勘探单位是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系统规定(建设部令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0号《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2月17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业务。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不须再单独领取工程咨询证书。
第四条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
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协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审查和本部门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具体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初审和管理及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丙、丁级单位的资质管理。
资质等级和标准第六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其中《工程设计证书》包括《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工程设计资质按行业或工程性质分类。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标准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标准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标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的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炭地质勘探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地质勘探单位是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从事钻探和坑探工程作业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具备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五条国家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地质工作项目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但是,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条例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除成果地质资料、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
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细目,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本条例附件规定的下列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二)海洋地质资料;(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向其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模板
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地质勘探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人员安全,防止事故发生,提高地质勘探工作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本规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部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包含地质勘探设计、勘探工程施工、勘探设备生产与维护等相关人员和部门。
第三条安全生产的原则安全生产工作应贯彻以下原则:1.生命安全第一,防备为主;2.安全责任明确,各级管理层应负起安全管理责任;3.全员参加,形成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4.依法合规,严格执行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5.风险掌控,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第四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1.企业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由专职或兼职专业安全人员构成。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负责订立、组织实施和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风险评估。
第五条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责任分工和纪律要求。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职责;–安全生产培训与教育;–安全生产检查与监督;–事故应急防备与处理;–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等。
第六条安全责任制1.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2.各级管理人员应依照职责,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供应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
第七条安全培训与教育1.企业应订立安全培训与教育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必需的安全培训与教育。
2.安全培训与教育应包含安全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安全意识培养等内容。
3.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安全培训与教育,并接受安全知识考核。
第八条安全生产检查与监督1.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与监督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2.安全生产检查应包含隐患排查、安全设施检查、安全操作检查等内容。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2023年地质勘查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2023年地质勘查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4.02.19•【文号】自然资办函〔2024〕307号•【施行日期】2024.02.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2023年地质勘查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自然资办函〔2024〕3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3年地质勘查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623号),31个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采取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回头看”复查的工作方式,完成了2023年地质勘查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监督检查工作。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总体情况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统一部署,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较好地完成了本年度监督检查工作。
河北、上海、广东、海南、宁夏等地抽查比例均超过20%。
天津细化督查检查标准,印发《2023年天津市地质勘查和地质灾害防治活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要点》和《监督检查详细记录表》,进一步规范督查检查流程。
黑龙江创新工作思路,增加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专项抽查和地质勘查单位信用等级评价两项内容,提升督查检查质效。
2023年,全国共随机抽查地质勘查单位659家,414家单位未发现明显问题。
245家存在问题的单位中,已完成整改209家,撤销单位资质证书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5家,移交执法部门处置1家,列入异常名录4家,注销单位资质证书5家,注销监管服务平台企业信息3家,正在整改18家。
二、发现的问题(一)部分单位在地质灾害防治资质申报环节弄虚作假。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部分单位在资质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事实调查清楚后,将福建嘉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鼎盛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红珊瑚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才鼎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泛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5家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地质灾害防治资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予受理上述单位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申请,并列入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2020新版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规定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2020新版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规定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2020新版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的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炭地质勘探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地质勘探单位是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从事钻探和坑探工程作业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具备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勘探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勘探资质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一部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质勘探资质的国家级法律文件。
该条例于2008年3月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20号国务院令),将于2008年7月1日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
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四)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资质管理,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