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与最新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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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与最新成就
万一
一、绪言
近代以来,民法就是国家(或地区)的基本法律之一,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对于保障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自清朝末年的法制改革肇始,我国已有三次大规模的民法典编纂活动,分别是在清末、民国和新中国。
当然,仅就新中国的民法典制定情况来看,也已经历了三次,而目前正在进行的是第四次。
1911年底,民法典起草工作完成,形成《大清民律草案》。
该草案包括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共五编1569条。
其中,前三编由日本学者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参与起草,后两编由中国人高种、朱献文等起草。
这一法典大体上仿效德日民法,但未及正式颁行,清王朝就被推翻。
尽管如此,这个草案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一方面,它在民国政府的民法典颁行之前实际上得到了施行;另一方面,它也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重要影响,不仅为后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不错的基础,而且为我国学习借鉴国外法律知识开启了一扇大门,成为“睁眼看世界”的一部分。
民国政府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于1925年完成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中华民国民法草案》(又称《第二次民法草案》),但最终未能成为正式法典。
1929年,国民政府立法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1931年正式颁行《中华民国民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民法典。
该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29章1225条。
同时,还颁布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4部商事特别法。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span>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提出:“在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
在人民的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则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和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
在目前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
”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十七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
”这样,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旧中国的六法全书都被废除了,《中华民国民法》就仅在我国台湾地区继续有效。
新中国成立之后,民事立法翻开了新的篇章。
本文围绕民法典制定的起起落落,对新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进行简要回顾和评述,充分展示取得的成就,并对民法典的编纂略作展望。
二、民事立法的初创时期(1949—1956年)
建国之初,国民经济处于恢复时期,民事立法也受到重视。
《共同纲领》在“总纲”中确立了新中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1)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2)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3)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4)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
根据这些原则,加强民事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
一是废除封建制度,建立新的土地制度。
比如,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土地改革法》。
该法共6章40条,包括总则、土地的没收和征收、土地的分配、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附则。
其基本精神就是: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多余的粮食、房屋,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雇农。
1950年10月,政务院通过的《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规定废除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
二是建立新的婚姻制度。
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先后通过的《婚姻法》,共8章27条,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附则。
其中,第一条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
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三是将私人资本主义的政策法律化。
1954年9月5日,政务院通过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规定对资本主义工业企业实行公私合营,应当根据国家的需要、企业改造的困难和资本家的愿望。
四是建立商品交换的制度。
1950年10月3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同日贸易部发布《关于认真订立与严格执行合同的决定》。
1950年11月14日,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项指示》,明确了8种扰乱市场的投机商业行为。
五是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1950年7月28日,政务院第四十三次政务会议批准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同年8月11日,政务院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等。
1954年9月,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
这是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
它对我国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国体和政体、经济制度等作了明确规定。
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组织起草民法典。
经过2年多的努力,于1956年2月形成民法草案,内容包括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共四编525条。
该草案以1922年苏俄民法典为蓝本,把亲属法排斥于民法之外,婚姻家庭也被认为不属于民法范畴,没有规定物权而只规定了所有权。
因为政治运动,立法工作中断了,该民法草案未能成为正式的法律。
三、民事立法的挫折时期(1957—1978年)
1957年1月,毛泽东专门讲了法制问题,“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
法律是上层建筑。
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
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
我们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
然而,从这一年夏天开始的反右派斗争,批判“法律至上”,法律虚无主义抬头,而1958年的“大跃进”和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法律虚无主义思潮有了进一步发展。
1958年8月21 日,毛泽东在北戴河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
多数人要养成习惯。
民法、刑法那样多条文谁记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了。
我们的规章制度,大多数、90%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
刑法来维持秩序”。
在反对“资产阶级法权”的口号下,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受到严重冲击,不仅法制建设出现大滑坡、大倒退,而且人治逐渐占据了上风。
1960年,党和国家开始纠正“左”倾错误,决定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
在这一背景下,民事立法工作又有了新进展,出台了一些政策和法规。
中共中央1961年3月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即“农业六十条”),6月通过《关于改进商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即“商业四十条”),9月通过《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即“工业七十条”)。
国务院1963年颁布《商标管理条例》、《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进条例》等。
1962年,毛泽东同志针对法律虚无主义思潮,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
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
”同年9月,开始第二次民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于1964年7月形成《民法草案(试拟稿)》。
该草案分为三编,共24章262条。
第一编“总则”分为5章,包括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参与经济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制裁和时效、适用范围。
第二编“财产的所有”分为4章,包括通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
第三编“财产的流转”分为15章,包括通则、预算关系、税收关系、信贷关系、借贷关系、储蓄关系、结算关系、物资分配关系、商品购销关系、农副
产品收购关系、买卖关系、基本建设工程关系、运输关系、租赁关系、劳动报酬关系。
这个“全新”的体例,是深受国际国内政治斗争影响的结果,也是当时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表现。
在渊源上说,该条例因袭了法国《民法典》(即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但从理念上来讲,似乎又与法国《民法典》不甚搭界。
这主要是因为,《民法草案(试拟稿)》的内容将“继承”和“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却又将预算、税收等财政关系及劳动工资报酬等劳动关系纳入其中。
尽管如此,这次民法起草工作仍因1964年开始的“四清”运动而中断。
四、民事立法的蓬勃发展时期(1978—2002年)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全党全国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并确立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方针。
邓小平同志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应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针对“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的现状,他还明确提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
资法等等”。
从此,我国的立法工作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加强,取得明显成效,法制建设成就举世瞩目。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再次提上议事日程。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专门成立了由有关专家参加的民法起草小组,开始了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至1982年5月,先后草拟了4个民法草案。
这就是:1980年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六编501条;1981年4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共六编426条;1981年7月的民法草案(第三稿),共八编510条;1982年的民法草案(第四稿),共八编465条。
实际上,自1982年以后,我国的民事立法在指导思想上有了重大转变,即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或单行民事法律),在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
这是因为,在当时要制定一部民法典的条件还不具备。
一方面,民法(典)本身涉及的面十分广泛、问题非常复杂,但是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才刚刚开始,许多问题还处于萌芽状态或者说还很不明朗,还缺乏相应的经验;另一方面,民法的理论研究也很不充分。
正如彭真同志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的:民法不是短期间可以制定的,“一方面要搞民法,另一方面要搞单行法,民法和单行法可以同时并进。
单行法各部门都可以搞,还可以先搞条例、规章、制度或其他行政法规。
也可以把民法草案中比较成熟的部分,作为单行法规先提出
审议、公布。
”因此,在起草民法典的同时,我国陆续制定了大量的民事法律。
由于实行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就为民事立法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出现了空前的繁荣景象,一系列民事法律相继出台。
这主要包括:《经济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外资企业法》、《商标法》、《专利法》、《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技术合同法》等。
同时,国务院也相继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其中,《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关于《民法通则》
尽管陆续制定了一批有关民事的法律,但是,民事活动中的一些带有共同性的问题,如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等,都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因此,从1983年就开始了民法通则的起草准备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法律专家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法律专家、中央有关部门、各地方以及法律院
系、研究单位的意见,参考国外有关法律资料,在《民法草案(四稿)》的基础上,于1985年8月15日拟出《民法通则(征求意见稿)》,并于1985年11月提请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决定将该草案提交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通则》。
这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基本法。
《民法通则》共九章156条,其中,第一、二、三、四章及第七、八、九章,大致相当于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五章是对各种民事权利的提要式规定,第六章则属于民法典债权编的内容。
因此,它既不同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也不是民法典。
《民法通则》的主要内容包括:(1)关于调整范围。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关于法人。
法人和自然人一样,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但法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3)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4)关于民事法律行为。
一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遵循自愿原则。
二是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是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是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济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指令性计
划。
(5)关于民事权利。
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财产所有权;债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人身权等。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6)关于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民法通则》还明确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条例或规定问题。
(二)关于《合同法》
1981年以来,我国先后制定《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3部合同法。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开放的扩大,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这3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和有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需要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合同法。
199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法律专家和实际工作部门起草了合同法征求意见稿。
1998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合同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合同法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共收到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来信对合同法草案的意见160多份。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召开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专家的座谈会,征求意见。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合同法草案又作了较多的修
改、补充。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五、六、七次会议分别审议后,决定将合同法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
1999年3月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合同法》。
该法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共23章428条,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关于调整范围。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主要调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
(2)关于基本原则。
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以及守法的原则。
(3)关于合同的订立。
一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四是规定了要约、承诺,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合同的履行。
明确全面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履行。
同时,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关于违约责任。
一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是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支付违约金。
三是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四是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五是增加规定预期违约制度。
(6)关于合同法分则。
合同法的分则对现行三部合同法规定的购销、供用电、借款、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仓储保管、技术等合同,都予以保留,并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
同时,增加规定融资租赁、赠与、委托、行纪、居间等合同。
还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且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另外,海商法、保险法、担保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对海上运输、保险、保证、著作权许可使用等合同的特殊性问题作了规定,对此,《合同法》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关于《婚姻法》
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会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婚姻法》则同时废止。
新《婚姻法》包括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附则,共5章37条。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比如“包二奶”、家庭暴力、夫妻财产、离婚时保护子女和女方权益,以及原婚姻法中没有规定的无效婚姻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婚姻法议案和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以及法律专家研究提出婚姻法修改建议的基础上,听取妇联、法院、民政、卫生等单位和一些法律专家、人民群众的意见,在北京、上海、广东、新疆等地了解情况,于2000年8月提出《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经研究修改后提出婚姻法修正案草案。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span>婚姻法>的决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分为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51条。
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关于重婚问题、家庭暴力、结婚条件以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法律责任。
总之,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内容并不是纯粹的婚姻关系,而是包括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关系,在实质上是一部婚姻家庭法。
(四)关于《继承法》
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继承法(草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草案(四稿)》财产继承权编的基础上,研究修改拟订的。
1984年9月,法工委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
全国政协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政法院系、研究机构专家征求意见,进行修改。
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后,决定提请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1985年4月10日,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继承法》。
该法包括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共5章37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
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继承法》还对妇女的继承权、扶养老幼、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遗产处理、少数民族的继承问题、涉外继承等作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收养法》
收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财产继承等民事关系。
但我国仅在《婚姻法》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未制订收养子女的专门法律,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收养的效力等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导致因收养而产生的子女上学、就业、迁移户口、继承财产等许多问题得不到解决。
1982年司法部根据婚姻法和户籍管理、
计划生育等政策,制定了《办理收养子女公证试行办法》。
但该试行办法是办理收养公证的行政规章,没有也不可能对收养的条件、效力、程序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
1991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收养法》。
该法包括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33条。
《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而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三十五周岁。
《收养法》实施以后,陆续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收养条件规定得过严以及收养程序不统一。
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span>收养法>的决定》。
这次修订的内容,主要是两个方面:(1)适当放宽收养条件。
即放宽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条件、降低收养人的年龄下限、增加允许有条件地收养十四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规定。
(2)进一步完善收养程序。
即收养关系统一由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相应地完善涉外收养的规定。
五、民事立法的法典化——民法典的编纂(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