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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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808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5-21【生效日期】1994-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孕前管理,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对计划生育应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六条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

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年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第七条第七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六年的;(二)农民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废止涉及计划生育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废止涉及计划生育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废止涉及计划生育内容的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3.23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3.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废止涉及计划生育内容的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各市(地)卫生健康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精神,按照省委统一要求,经研究,我委决定对主要内容与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精神不相符以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不一致的6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请各地遵照执行。

1.黑龙江省人口计生委印发关于规范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黑人口发〔2012〕62号)。

2.关于加强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工作的通知(黑卫指导规发〔2017〕22号)。

3.关于开展生育登记服务的通知(黑卫指导发〔2016〕148号)。

4.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流动人口健康教育和促进行动计划(2016-2020)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卫流管发〔2016〕195号)。

5.关于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开展再生育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黑卫指导规发〔2018〕15号)。

6.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再生育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卫指导发〔2016〕95号)。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3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修改为“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

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

删去第一项、第四项。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补助。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失独家庭夫妇养老安置和殡葬救助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黑卫家庭发[2016]10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05.20
【实施日期】2016.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失独家庭
夫妇养老安置和殡葬救助工作的通知
(黑卫家庭发〔2016〕103号)
各市(行署)卫生计生委、民政局、财政局,绥芬河市卫生计生委、抚远市人口计生局、民政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人口计生委、民政局、财务处: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以及省卫生计生委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黑卫家庭发〔2014〕152号)精神,现就做好60周岁以上失独家庭夫妇养老安置和殡葬救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养老安置
(一)养老安置的对象
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或属于低保低收入以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失独家庭夫妇,且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二)养老安置的方式。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管理,提高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保障育龄公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坚持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提高节育效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操作常规,减少节育手术并发症,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执业许可和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机密的,必须遵守《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信息及其它技术手段,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等有关的医疗服务。

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宫内节育器取出术、皮下埋植剂放置术、皮下埋植剂取出术、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人工流产钳刮术、药物流产术、麻醉镇痛技术实行负压吸宫术、中期妊娠引产术、各种男女性绝育术及男女性绝育术后的复通术等技术;(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和高危病例的抢救;(三)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指导、咨询和随访;(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及评审;(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登记、统计和报告。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必须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基本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的原则,医务人员应指导公民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公民提供有效、安全的技术服务。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2016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时间:2016-03-28 08:30:17 来源:社会热点材料计生条例又有新的改动?具体有哪些改变呢?快来随应届毕业生网小编一起看看吧,希望对你有帮助。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23日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根据2004年6月30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围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订)(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黑龙江省也面临着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挑战。

为了有效管理人口增长并推动全面可持续发展,黑龙江省制定了《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进行详细介绍。

一、背景介绍黑龙江省作为我国人口较为集中的省份之一,人口规模庞大,且自然资源有限。

为了确保人口与环境的平衡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黑龙江省制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该条例旨在引导和规范人口的增长和分布,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提高人口质量和经济发展水平。

二、主要内容1. 人口增长控制《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人口增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管理。

首先,通过建立健全的人口统计制度,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其次,根据黑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通过普遍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

2. 妇女权益保障《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视保障妇女的权益。

条例规定,妇女享有生育自主权和合法权益,禁止违法干预和歧视。

黑龙江省将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推动妇女的自我发展和社会参与,促进性别平等和家庭和谐。

3. 人口政策宣传《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强调人口政策的宣传和普及。

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向全社会普及计划生育知识,宣传计划生育的重要性和好处,引导社会大众树立正确的人口观念和生育观念。

同时,对于计划生育优秀家庭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树立榜样。

三、实施情况1. 效果评估《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颁布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

通过政府的努力和全社会的共同参与,黑龙江省的人口控制目标得到了有效达成。

人口自然增长率明显下降,人口结构得到优化。

同时,妇女儿童的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妇女的地位和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 需改进之处虽然《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人口控制政策的执行力度还需加强,特别是在偏远地区和农村地区。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23•【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016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2016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2016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2016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近日,辽宁省法制办就《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稿。

下面是中国人才网小编整理的关于2016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内容,欢迎阅读!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并附《关于〈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解读》、《〈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6年2月3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将第十七条与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夫妻生育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多胞胎,全部子女或者除一个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018年全国各地产假规定

2018年全国各地产假规定

2018年全国各地产假规定一、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可以将产假分列为以下几项:1. 基本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3.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5.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在对全国31个省级地区的奖励假进行了梳理,主流的奖励形式为女方产假奖励和男方护理假两项,此外还有一些特别奖励,比如北京地区规定,“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通过梳理可以看出,女方奖励假最长是三个月,为河南和海南二省;男方护理假最长是一个月,为河南、云南和甘肃三省。

另外根据《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规定:1.职工本人结婚时,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三天的婚假;2.在批准的婚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

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自理。

婚假包含法定节假日(建议大家避开~)二、各省市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可酌情修改,但修改结果不能低于规定天数,下面就整理了各省市婚假、产假、陪产假具体情况:北京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上海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三十一条广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

黑龙江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黑龙江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黑人口发〔2011〕85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人口计生委:为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工作,依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黑龙江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主题词:独生子女光荣证管理办法通知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11月10 日印发共印150份。

黑龙江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在我省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及优待的凭证,夫妻各持一证。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二)夫妻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三)夫妻生育或依法收养的第一个子女死亡后,又生育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四)夫妻依法生育或收养多个子女,其子女死亡后,现存一个子女的,且现存子女未满18周岁或女方未满49周岁的;(五)离婚或丧偶,符合上述(一)至(四)规定的。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批。

第七条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双方户籍都在我省的,可以选择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夫妻一方非我省居民,向我省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同胞及华侨,一方为我省居民的,向我省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奖励待遇只发放我省居民一方。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4月21日修正)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4月21日修正)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4月21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计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计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2016年计生条例

2016年计生条例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规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修正前修正后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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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人口计划管理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21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计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二条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
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四条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五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由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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