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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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令”
[论文摘要]据统计,我国每年新判处的每14、15 个罪犯中就有一名是未成年犯,如此严峻的现实,以及未成年犯本身所具有的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使得研究未成年犯在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令”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文章主要探讨我国实行未成年犯“社区服务令”的必要性和需要注意问题。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社区服务令”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社区矫正这种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式,为我国已试行多年的社区矫正提供了刑法上的根据,“社区服务令”则是社区矫正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一、社区矫正中“社区服务令”概述
我国最早的”社区服务令”实践是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5月发出的。同年8月,该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接受感化教育,并参加一定时间的无偿工作,对社会做出一定补偿。检察机关再根据他们社会服务期间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对其做出不起诉处理。但是,这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社区服务令”。严格说它不过是检察院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
真正意义上的“社区服务令”是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一些国家兴起的一种刑罚方法。通常认为,社区服务的刑罚方法最早出现在英国,该国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中规定了“社区服务”的刑种,该法规定,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以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失。《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写入了我国刑法。本文所要论述的“社区服务令”,即是社区矫正项下的“社区服务令”,是指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时发出的“社区服务令”。
“社区服务令”一般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不予关押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的犯罪行为人。“社区服务令”强调将罪犯放在社区而不是与外界隔绝的监狱或劳教场所进行改造,是刑罚社会化的一种方式,即让罪犯在社区进行一段时间的无偿劳动,并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社区、基层组织、志愿组织以及社会上相关专业人士的力量对犯罪人进行改造,使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能够更好的回归社会。尽管“社区服务令”也存在一些不足,但无论是对罪犯还是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社区服务令”都利大于弊。具体而言,“社区服务令”具有以下优点:第一,惩罚和报应功能。对一个人来讲,惩罚就意味着负担,社区服务的惩罚要素不在于参加劳动本身,而在于使人丧失一定的自由。第二,补偿与弥补功能。被判刑者通过实施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的社区服务,为自己给社会造成的损害进行一定程度的弥补。第三,悔罪和赎罪功能。被判刑者通过在社区实施公益劳动,可以减轻他们内心对他人、对社会的负罪感。第四,康复和新生功能。被判刑者通过社区服务,可以起到强化社会责任感的作用。他们如果做出有利于社会的贡
献,得到了社会的尊重,就会增强自信心,进而发扬自己的优点,扭转其反社会的倾向。通过公益劳动还可以培养他们的集体精神、团队意识和新的劳动道德观,有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
二、我国施行未成年犯“社区服务令”的必要性
(一)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特征方面
我国《刑法》规定的未成年犯的范围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故意杀人等8类犯罪的未成年犯;第二类是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从心理学角度上讲,处在这个年龄阶段的人正值青春期,情绪易激动,易受感染。有较强的独立意识但并不具备独立的能力,好奇心强,抗诱惑能力差,极易受不良思想和行为的影响。
基于以上的特点,如果按照许多地方现行的做法,将未成年犯进行监禁、劳动教养,就将未成年人和其成长的环境完全隔离开来,存在如下弊端:一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从目的刑角度来考虑,对未成年犯施以刑罚的最主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他们,而是为了预防他们将来再违法犯罪。如果将未成年犯监禁起来,使未成年犯得不到家庭的关心,脱离了学校教育,减少了与他人交流与沟通的机会,导致其不能获得各方面基本的知识和能力。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未成年犯重返社会之后无法适应社会,无法重新融入社会,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第二,未成年犯处于成长期,极易受到他人的影响,将未成年犯与其他犯人监禁在一起,很容易使未成年犯受到其他犯人的不良影响,不仅不利于其早日改过自新,反而易使其越陷越深。
相反,如果对未成年犯判处“社区服务令”,让其进行社区服务,一方面可以帮助其养成劳动的好习惯,让其亲身体会帮助他人带来的自我认同感,使其重拾自信,从犯罪的阴影中走出来。另一方面可以让其在参与劳动的过程中学会交流学会合作,并为其将来重回社会做好准备。
(二)未成年犯的犯罪行为特征方面
基于未成年犯生理、心理特征,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呈现出以下行为特征:一是模仿性。未成年人处在快速获取各方面知识的期间,他们对于新鲜事物好奇心强,接受能力也较强,很容易模仿成年人的行为。随着近年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传播渠道普遍增多,而我国对不良信息的监管仍不够完善,以至于不良信息通过各种渠道暴露在未成年犯面前。未成年人在接触了这些不良信息后模仿其中的一些带有暴力、色情色彩的行为从而走上犯罪道路;二是盲目性。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往往没有明确的目标,往往不是为获取经济或其他比较重大的利益,相反,许多未成年人犯罪仅仅是为了寻求刺激或者满足自己的好奇心;三是冲动性。不少未成年犯是因为心智不成熟,自制力不够强,遇到刺激或者诱惑时难以控制自己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这些特征表明一般的未成年犯主观恶性不深,一般情况下都无需将其监禁,只要在社区中对其加以正确的教育、帮助、引导和保护,其戒除恶习的可能性也更大。
(三)国内外的经验方面
自英国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首先创立“社区服务令”的刑罚执行方式以来,“社区服务令”发展十分迅速,“到20世纪80年代,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一刑种。”在我